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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燕忠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志虎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燕忠、汪志虎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洪燕忠前於民國(下同)85年6月8日,擔任蔡田龍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蔡田龍未清償借款,經執行擔保物尚不足受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則由誠泰商業銀行承受,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債權人新光銀行乃於95年2月14日,聲請就洪燕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房地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7230號案件辦理,並於95年2月21日,對上開房地為查封登記,洪燕忠於95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現場查封時,向書記官表明上開房地已出租予第三人,民事執行處因而於該院95年6月9日中院慶民執95執辰字第7230號拍賣公告中註明:租賃期間不明,拍定後不點交。洪燕忠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洪燕忠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新光銀行為保全債權,於95年7月26日先聲請假扣押上開房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10號案件辦理,再於99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447 號案件辦理。

二、洪燕忠唯恐上開房地遭拍賣後,無法繼續占有、使用,與汪志虎均明知上開房地2樓並未出租予汪志虎,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洪燕忠、汪志虎先於99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虛偽訂立以洪燕忠為出租人、汪志虎及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承租人,以上開房地2樓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9年10月,即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1份,由洪燕忠於99年11月18日(起訴書及原審誤為11月10日)民事執行處執行勘測時,向承辦之書記官表明上開房地已出租予第三人易克科技有限公司、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國立(原審誤認僅汪志虎)等人。洪燕忠並於執行人員離去後,當場將上開租賃契約連同其與大成儀器有限公司、易克科技有限公司、林國立等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提供給不知情之第三人即新光銀行法務催收專員張馥璿(起訴書誤載為由洪燕忠陳報),而利用不知情之張馥璿於99年11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陳報上情,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00年1月1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下稱第1次拍賣公告),註明上開房地租期均尚未屆滿,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新光銀行之權益。

(二)嗣新光銀行於100年3月4日具狀主張因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關係,係始自95年強制執行查封後,故聲請排除上開租賃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4月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始變更為2樓部分拍定後點交。洪燕忠與汪志虎見提出租賃契約,仍無法達到使上址2樓不點交之效果,又承上開犯意,於100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接續虛偽訂立以洪燕忠為出租人、汪志虎為承租人,以上開房地2樓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分別為4年(即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9年10月(即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各1份,推由汪志虎(起訴書誤載為由洪燕忠陳報)於100年4月29日(起訴書誤為4月26日),檢附上開2份租賃契約,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異議陳報狀,再由洪燕忠與汪志虎共同於100年6月2日10時40分左右,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稱上開房地2樓於查封前即有租賃,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院100年6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下稱第3次拍賣公告),復變更為2樓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新光銀行之權益。

三、嗣因新光銀行發現契約之內容顯與、不符,認為有異,於100年7月19日具狀提出告訴。

四、案經新光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燕忠、汪志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燕忠與汪志虎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人員陳報如上開3份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洪燕忠辯稱:事實上汪志虎一直在其公司,他是其開的大成儀器公司的員工,另他自己在91年(或94年)成立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公司,一開始設立的時候公司所在地就是登記在該址的2樓,其等並沒有謊報租約,91年時大成儀器公司有申報汪志虎的薪資,租賃契約是新光銀行來查封的時候其提供的,事後他們有異議其再提供租賃契約、,因為其等提出租賃契約的時候沒有留底,所以租賃契約、就不一樣,3000元租金的是1個房間的租金,6000元的是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部分的租金,2樓總共有3個房間,靠馬路邊的是房間,中間有1個客廳就是汪志虎的公司,另1個公司也設在中間的客廳,因為2間公司性質不一樣,另外1間公司叫做易克科技公司,( 後改稱)2樓只有2間,其中1間房間、1間客廳,因為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的負責人是汪志虎,所以2份租約都是用汪志虎名義簽署的,並沒有區分1間是公司承租,1間是汪志虎承租,房間與客廳的租賃期間因為租約都沒有留底,所以其自己都不記得了,當時寫契約時是1式2份,其的都已經提出附卷了,至於汪志虎的其就不清楚了,其不知道目前尚欠新光銀行多少錢,當時其擔任蔡田龍的保證人沒有簽名也沒有對保,民事部分打確認債權之訴4、5年了,蔡田龍的貸款共有12份契約,其中有1份最後判出來是一半贏、一半輸,總金額是1千萬元,最後法院判其敗訴520萬元。其跟汪志虎房間的租賃關係是從91年開始的,租約是3年1換或是5年1換,房間的租金是每月3000元,客廳部分是從94年汪志虎成立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開始,租約也是3年或是5年1換云云。被告汪志虎辯稱:其91年跟其太太就在被告洪燕忠的公司上班,其等都有領薪資,其等戶籍地址在91年就遷到洪燕忠的公司,其在那裡2樓有1個房間住,那是大成儀器公司提供的宿舍,但其等要付房租,其是負責大陸的業務,93年以後因為其女兒生小孩,必須其太太去照顧,其太太就從大成儀器離職去臺北照顧外孫,其繼續留在公司上班,其到大陸2年後,在96年就自己開立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後改稱)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是在94年2月1日成立,本來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是設立在福人街,後來因為福人街的房子被收回去,因為在這邊住,所以在98年6月其將公司遷到該址2樓的客廳。該址2樓的房間其從91年4月16日開始租到103年,5年續約1次,契約書是1式2份,其自己的那份已經找不到了,該址2樓客廳的部分是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承租的,是從98年6月份簽的,3年1簽,具體的租約期間要看租約,其自己的那份租約已經不見。其事實上有在那邊住、也有領那邊的薪水、其公司也在那邊,若是沒有租約的話何以可在那邊住。其等實際上的租賃關係跟提出給民事執行處的契約內容是相符的,其都以房屋契約書的記載向洪燕忠承租的云云。然查:

(一)在卷附、、等3份租賃契約上之記載內容,均僅載明承租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見偵卷第16頁、第22至29頁),未將上開房地2樓部分明確區分客廳或房間,是被告洪燕忠與汪志虎2人硬將不相符之契約,解釋成係承租不同區域(區分為房間、客廳),已難遽信。況且按照被告汪燕忠之說法:2樓房間的租賃關係是從91年開始的,租約是3年1換或是5年1換,租金是每月3000元。2樓客廳部分是從94年汪志虎成立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開始,租約也是3年或是5年1換,租金每月6000元云云,顯與被告汪志虎所述:2樓的房間其等從91年4月16日開始租到103年,5年續約1次,2樓的客廳是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承租的,是從98年6月份簽的,3年1簽云云不符,且與上開3份租賃契約所載之起訖時間均不相符,甚者,單就被告2人於94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之起訖時間,其租賃期間為9年10月,如自95年1月1日起算,應至104年10月31日止,始為正確,乃其上所載之期滿日竟係至103年10月31日止(見偵卷第26頁),就此明顯之錯誤,締約雙方均未發現,顯見係被告2人在急就章之下所為,其2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二)又衡酌經濟部101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94年1月31日係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濟部於同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當時之董事長為曾月速(汪志虎之妻),董事為邱龍潭、汪志涵,監察人為林志煌,股東名冊上所載之人為曾月速、邱龍潭、汪志涵、林志煌,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嗣於96年4月16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汪志虎(當時籍設金門縣○○鎮○○路○○巷○弄○○號),董事為張金昇、汪詩偉(汪志虎之子),監察人為曾月速,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於97年2月25日再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於98年6月1日經被告洪燕忠書立同意書後,同年6月9日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見原審卷第33至88頁)。顯見被告洪燕忠所辯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公司是被告汪志虎在91年(或94年)成立,一開始設立之公司所在地就是登記在精誠路地址2樓,其跟汪志虎房間的租賃關係是從91年開始云云;被告汪志虎辯稱其戶籍地址在91年就遷到洪燕忠的公司,在96年就自己開立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云云,均與上開登記資料內容不符,已難憑採。

(三)另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規定,申請公司設立或所在地變更之登記,應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如建物為公司所自有者,或係租賃而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則免附)及最近1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34頁經濟部101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是依上說明可知,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9日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時,與被告洪燕忠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否則,若被告汪志虎與被告洪燕忠間就上開不動產2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自可逕行檢附租賃契約辦理,自無另行大費周章請被告洪燕忠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同意書、並提出98年房屋稅單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洪燕忠)之必要!

(四)再者,被告汪志虎雖稱自91年起,受雇於被告洪燕忠開立之大成儀器公司,故承租上開房地2樓房間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汪志虎自91年至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汪志虎未申報92年至95年度、99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亦無核定通知書,僅91年度有自大成儀器有限公司領得薪資36萬元之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8月7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90-1頁至第90-3頁)可證,又被告汪志虎於96年至98年間,係以且其配偶曾月速為納稅義務人,而案外人曾月速於96、97年度亦無被告汪志虎自大成儀器有限公司取得薪資之紀錄,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1年8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可證;案外人曾月速於98年度亦無被告汪志虎自大成儀器有限公司獲得薪資之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6、97頁)可證,是被告汪志虎所稱其自91年起受雇於大成儀器公司云云,已難信為真實。況且,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

...6. 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是若被告汪志虎確實自91年起迄今均向被告洪燕忠承租上開房地之2樓自住,其或配偶曾月速自得主張1年最高12萬的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乃其等在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均未見此項申報,被告汪志虎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並未申報所得稅之免稅額(見原審卷第195頁),被告洪燕忠也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就從被告汪志虎處收得之租金,從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其亦無法提出任何交付、收取租金之證明文件,足徵其等辯稱確實有租賃關係云云,非屬事實。99年11月19日由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洪燕忠提供之租賃契約、100年4月29日由被告汪志虎陳報民事執行處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均係被告2人為佯裝有租賃關係而填寫之文件。

(五)此外,復有借據(見偵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見偵卷第70頁)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10號保全程序卷(見偵卷第71至78頁)、99年度司執字第86447號一般執字卷所附之99年11月18日執行勘測筆錄、新光銀行9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100年1月1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新光銀行100年3月4日民事聲請狀、汪志虎100年4月29日民事異議陳報狀、100年6月2日執行筆錄、100年6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見偵卷第79至100頁)、100年4月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原審卷第123頁)、95年度執字第7230號一般執字卷所附之95年3月10日查封筆錄、95年6月9日中院慶民執95執辰字第7230號拍賣公告(見偵卷第101至104頁)、96年8月9日中院彥民執95執辰字第7273號拍賣公告(見原審卷第148頁)等在卷,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共3份附卷(偵卷證物袋)可資佐證。被告洪燕忠於受民事強制執行之際始捏造租賃關係,顯係為了達到不點交之目的,被告汪志虎出面與被告洪燕忠配合當假房客,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於101年11月12日提出之101年度蒞字第9128號補充理由書雖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更正為係被告「汪志虎」將租賃契約轉由債權人新光銀行於翌日(即99年11月19日)陳報予法院執行處(見原審卷第176頁),惟檢察官於同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應是由被告「洪燕忠」將租賃契約轉由債權人在11月19日陳報予法院執行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而依證人張馥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報狀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是在查封當時洪燕忠交給我的,就是在99年11月18日在查封現場給我的。當時洪燕忠1次給我這4份租賃契約。...當時洪燕忠只是口頭講,沒有拿契約書出來,等大家都走了,我才私下跟洪燕忠要契約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是上開租賃契約應係由被告洪燕忠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勘測時交予證人張馥璿,由證人張馥璿於隔天即11月19日具狀陳報予法院,是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係由被告「汪志虎」將租賃契約轉由債權人新光銀行陳報部分應係有誤,附此敘明。

三、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至司法院所訂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第2款規定,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乃係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並非認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查封時陳報之租賃權有無,有進行實質調查之義務。同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12款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其目的亦係確保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防止債務人查封後勾串第三人事後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阻撓點交,並非即謂承辦人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後段同時規定「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即執行法院除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辦理」,要求執行法院發現有租賃契約不實之情事,應移送該管檢察官進行實質調查偵辦,即甚灼然。至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及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其目的係在督促執行人員善盡「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之責任,執行人員應盡之此項責任仍僅止於形式之調查,非即謂執行人員所為調查係有「實質調查」權。準此,執行法院僅得依不動產所在情形,債務人、占有人之陳述,抑或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就是否在拍賣公告上登載租賃關係為形式審查而已。倘有他人陳報標的物上存有租賃關係,且能提出諸如租賃契約等證明占有權源之相關文件,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又非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排除者,執行法院即應依其聲明或申報,逕在拍賣公告上登載租賃情形及拍賣後因租賃存在不點交等事項,其間並不涉及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實質審查。辯護人雖以上開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等規定,認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權,主張被告2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然原審法院承辦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租約,並無實質審查租賃關係確實存否之權限,應即依其陳報,登載於上開拍賣公告,至為灼然,故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依上說明,並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洪燕忠、汪志虎2人向執行法院虛偽陳稱上開租賃關係,使該管執行法院之承辦書記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以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江翠麗之權益,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洪燕忠透過不知情之債權人新光銀行人員張馥璿陳報租賃契約,係屬間接正犯。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佯稱有租賃關係而向民事執行處公務員為不實陳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基於延滯拍賣程序、阻止點交之目的,且係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時間密接為之,又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洪燕忠、汪志虎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燕忠為案外人蔡田龍作保,而蔡田龍於85年6月8日借款520萬元,自同年7月開始即未還款,被告對於15年前之債權,竭盡所能不願讓債權人順利受償,除依法主張債權不存在之外,已至強制執行階段,仍虛捏租賃關係,阻礙債權人利用國家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受償,且積極找被告汪志虎出面配合之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嗣後拍賣所得金額僅5,553,310元,按照㈠新光銀行執行費79,210元、㈡新光銀行假扣押執行費12,000元、㈢國庫代扣合庫執行費15,708元、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111元、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2,004,784元之順序分配後,新光銀行僅受償3,430,497元,分配比率僅28.364%,是對新光銀行所生損害非輕,此有告訴代理人王伯豪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執行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2人以執行法院對租約是否屬實有調查之職權,其等所為應不為罪,且原判決就被告洪燕忠在99年11月18日執行勘測時之陳述記載有誤、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並非依被告之陳述所為,且拍賣條件記載不點交之事項違法,被告2人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執行法院之調查僅係形式審查,被告洪燕忠透過不知情之債權人新光銀行人員張馥璿陳報租賃契約,係屬間接正犯,已如上述,而原判決就被告洪燕忠陳述部分之記載雖不確實,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內容是否合法,對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認定並不影響,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提起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洪燕忠、汪志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2人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洪燕忠因於85年擔任案外人蔡田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案外人蔡田龍未依約清償,而遭債權人新光銀行對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為圖免遭拍賣而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與被告汪志虎所為,不僅無法阻止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遭拍賣之結果,且使自身觸犯刑事罪名,其2人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