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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龍財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龍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出賣人賴定源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按被告與告訴人之投資協議內容,待出賣人將原有3筆土地分割出14筆後合計共17筆土地後再簽約,該17筆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及告訴人本人或所指定名義人名下,亦均載於買賣契約中,可知土地信託登記游振義名下一事均為告訴人所明知,又上開1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同時以連件方式辦理,而雙方合夥之投資協議書又將土地過戶及抵押權登記文件資料作為附件,足見,告訴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同時以成銘公司為債務人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一節亦甚為明瞭。是以,被告將合夥買入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擔任負責人銘公司追加設定抵押權,係經告訴人同意,且被告及成銘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並未為任何增加貸款之行為,自無背信之故意。

(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9716萬元,被告業已支付5716萬元,尾款4000萬元係約定待重劃未完成土地分配位置後,以向銀行貸款支付。因土地遲未分配所以尾款支付之條件未成就,然地主賴定源竟持本票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並查封游振義名下之系爭土地,游振義雖將此事告知被告,然因支付尾款條件尚未成就,且遭逢921地震,不動產及營造受害嚴重,被告亦無力籌款還該4千萬元,游振義未得被告同意於89年5月19日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土地出售款項優先清償土地上原有抵押權人即亞太銀行之債權5880萬元,游振義可因此取回其所有建功段2筆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出售之款項,顯未因游振義擅自出售土地而受有利益,且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業已以與告訴人林長生投資之開第建設公司所興建分配之五棟房屋抵償投資損失,被告既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自無背信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長生、施性華於86年11月17日簽定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合作購買本案土地,約定林長生出資45% 、施性華出資15%、被告出資40%,約定總資本額1億3千萬元,且協議款項繳交予被告,如有未盡事宜,均由林長生、被告協議處理之,三人並約定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即授權被告決定所購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亦依授權將本案土地中之分割後青田段468-4、468-5地號及青田段468-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友人游振義名下,又將分割後青田段468-8至468-21地號之1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施性華等14人名下,復於86年11月28日將本案土地分割後青田段468- 8至46

8 -21地號等1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施性華等14人名下之土地以施性華等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共同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並貸得款項2137萬元,上開14筆土地並於89年7、8月間獲臺中市政府以3410萬4130元徵收補償,所得徵收補償款項並由告訴人林長生、施性華及被告依合作協議書之出資比例獲分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林長生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初將土地信託給游振義之事,我們都知道,信託前被告沒有告訴我,是後來信託後才跟我們說,但信託之原因沒有告訴我們等情及證人施性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此部分有獲先行分配等情均相符合,並有被告與游振義書立之信託書1紙(見偵2593卷一p28)及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青田段468-8至468-21地號14筆土地重劃後未分配土地改領差額地價清冊、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代理發放臺中市第十期重劃區各項補償費日計表、市府支票影本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將本案土地登記在游振義等人名下,及將本案土地分割後青田段468-8至468 -21地號等14筆土地共同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並申貸2137萬元等情事,均為被告依三方合作協議內容授權而為,或得告訴人同意下所為,並無任何背信之可言,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在卷,合先敘明。

(二)惟告訴人雖授權或同意被告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游振義名下,亦同意將信託登記施性華等14人名下土地向十一信辦理抵押貸款,是否即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分割後青田段468-5地號、468-7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追加擔保債務人成銘公司向亞太銀行設定之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查:

1、被告雖一再佯稱系爭土地設定1.2億元最高限額抵押一事為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云云,既無證據可資佐證,且經告訴人林長生、施性華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對此事毫不知情,亦不可能同意等語明確,復參酌成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銘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而該上開1.2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債務人成銘公司對亞太銀行之債務,且以系爭土地追加擔保設定1.2億元抵押權登記前,成銘公司積欠亞太銀行之債務已達588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前亞太銀行經理王文章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亞太銀行專案授信申請書、放款批核申請書、撥款通知書、放款核貸單、分割後青田段468-5、46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亞太銀行不動產鑑價表等在卷可佐。可知,上開最高限額1.2億元抵押權之設定,其債權人係亞太銀行,所擔保係亞太銀行對成銘公司之債權,故該抵押權之設定,將導致系爭土地於成銘公司積欠亞太銀行債務未償時,處於亞太銀行可隨時取之拍賣抵償,灼然甚明。本件被告既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資購地事宜,倘若被告係基於擔保信託登記游振義個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日後不因游振義個人債務而遭影響,理當將登記游振義名下之系爭土地以游振義為債務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林長生、施性華及被告等人即可,豈有以系爭土地追加擔保,設定與告訴人林長生、施性華二人均無關聯之最高限額1.2億元抵押權予亞太銀行之理,被告辯稱上開1.2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為告訴人明知且同意云云,顯與常理相背離,所辯無可憑採。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土地均同一天以連件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告訴人自無不知系爭土地有辦理1.2 億元抵押權設定一事云云,然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買賣雙方或抵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係委託案外人莊泉源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外放謄本第

1 冊),告訴人林長生、施性華既均非實際前往辦理之人,則上開文件由受任人莊泉源持往地政機關辦理時是否以連件方式遞送申請,實與告訴人林長生、施性華是否知悉文件內容無關。且告訴人林長生亦非本案土地上開申辦事件之登記名義人,而告訴人施性華就本案分割後14筆土地部分雖係所有權人及213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債務人之一,惟該抵押債權人係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與系爭1.2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亞太銀行並非同一債權人,自難僅憑告訴人施性華就分割後之14筆土地有同意辦理2137萬元之抵押登記,即據以認定告訴人林長生、施性華就系爭1.2億元抵押權登記一事亦均同意或知情。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系爭1.2億元抵押權登記等資料已作為告訴人與被告合作協議書之附件,告訴人亦無不知之理云云,惟逐一審視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合作協議書之附件僅有二份,其中附件一係被告具名與地主賴定源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二則係關於土地委託登記在游振義及施性華等人名下之分配方式(見原審卷p76-85) ,無一提及系爭土地設定1.2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成銘公司對亞太銀行等情事,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為真正。

3、綜上,本件被告將本案分割後14筆土地向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137萬元既係用以支付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買方依約定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一事,且係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而其目的亦為處理支付土地增值稅之委任事務,自無背信之情事,然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億元抵所擔保者僅係被告之成銘公司,既與本件合夥購買土地事務無關,復無法用以擔保告訴人等之權益,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書內容,亦無任何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用以擔保與告訴人無關之債權等約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為真正。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土地遭賣出之實際獲益者係游振義,被告對此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因被告無力支尾款4千萬元而遭查封,因被告無力解決,乃授權土地登記名義人游振義處理.游振義於89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以7974萬元出售後,先清償地主尾款4千萬元及利息235萬6146元,剩餘款項則為塗銷亞太銀行在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1.2億元之抵押權,而清償成銘公司積欠亞太銀行之抵押債務5880萬元及利息,並支付增值稅、佣金、代書費用等11萬6789元,尚有不足均由游振義另行支付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詳細論述,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請他(指游振義)幫忙找人買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游振義於偵訊供稱:「我有跟許龍財說,才將土地賣了,……土地賣了後,先償還4千萬給地主賴定源,剩下的再拿去還給亞太銀行的貸款」等情相符,被告若非曾經同意或明確指示游振義出系爭土地,何以委請游振義找買主?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除支付原地主之4千萬元尾款外,餘款均用以清償成銘公司積欠亞太銀行之借款,被告既為成銘公司之董事長,亦已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受有利益,至明。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對於系爭土地遭賣出一事毫不知情,且無利可圖云云,乃卸責之詞,自無可憑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原地主尾款4千萬元之支付條件因重劃土地尚未分配而未成就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地主賴定源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尾款支付條件僅約定於土地登記為甲方即游振義指定人名義及以本宗買賣標的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銀行撥款後給付之,雙方買賣契約內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待重劃土地分配後再支付尾款等條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憑採,附此敘明。

四、此外,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背信行為致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投資付之一鉅,損害甚鉅,犯後復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就被告上開犯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加以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