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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盟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盟鈞於民國 100年12月23日,向林園崧購買BMW品牌335I型號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曾盟鈞因系爭車輛尚需更換墊片等零件為由,欲解除買賣契約,惟經林園崧拒絕。詎曾盟鈞意圖以文字及圖畫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同年月28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住處,以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後,先複製林園崧所有之系爭車輛如附件之照片,再在照片1系爭車輛右前輪處標記「小心」、照片2系爭車輛方向盤處標記「攏是用"貼"的啦」、照片3系爭車輛車頭處標記「外表不準,要打開看看喔!!」、照片4系爭車輛排氣管處標記「假哈門」,且刊登在YAHOO拍賣網站上,復指摘「各位,我朋友說:這台車要注意…要小心喔…哈門四出排氣尾管…是假的(用接的)…M3 CARBON內裝…是貼貼紙的…全車都是"台"製品…(假高級)…連最重要的引擎也"好像"&@#$ …(滴答滴)…改裝有20萬嗎????要不是某知名bmw修車廠老闆講…不然,我朋友差一點就…損失一點訂金,算了…但是不希望有其他人跟我朋友一樣…各位:唏…愛注意…」(原文照錄)等足以毀損林園崧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曾盟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 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盟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訊坦承其有複製告訴人林園崧的照片,並刊登在 YAHOO拍賣網站,且其上確有刊登上揭指摘之文字及圖畫之行為。⑵告訴人林園崧之指訴。⑶列印 YAHOO拍賣網頁之資料、本件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車輛委修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盟鈞(下稱被告)對有於上揭 YAHOO拍賣網站刊登上揭文字及圖畫之事實於本院固自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於12月22日上網看了告訴人的商品後,於23日約告訴人看車,告訴人說車子狀況相當好,伊就給付 5萬元訂金。26日至約定的車廠檢查車子,車廠老闆發現車底漏油相當多,伊跟告訴人說如果車子僅是修理小墊片,伊還可以買,但是如果再嚴重一點的話,伊就不想買,27日車廠老闆說他檢查過後,有好幾個部位發生問題,幾乎在引擎區塊,不是小墊片的問題,與告訴人在網路上描述車子的狀況不同,那天早上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伊不要買了,是否要退還伊訂金,但是告訴人沒有要退訂金的意思。那天下午車廠老闆跟告訴人報價後,告訴人表示還要繼續維修,伊不想跟告訴人買這台車是在維修之前。因這台車是上網買的,所以伊於28日上午 8點15分就上網反應這件事,伊只想把事實告訴其他網友跟買家,所呈現的也只是事實,希望買家不要步上伊的後塵等語。

五、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89年7月7日作成之釋字第509號解釋亦可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 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換言之,刑法第 310條第1、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二)查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28日8時25分許,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後,先複製林園崧所有之本件系爭車輛之照片,再於照片 1系爭車輛右前輪處標記「小心」、照片2系爭車輛方向盤處標記「攏是用"貼"的啦」、照片3系爭車輛車頭處標記「外表不準,要打開看看喔!!」、照片4系爭車輛排氣管處標記「假哈門」,且刊登在YAHOO拍賣網站上,復指摘「各位,我朋友說:這台車要注意…要小心喔…哈門四出排氣尾管…是假的(用接的)…M3 CARBO

N 內裝…是貼貼紙的…全車都是"台"製品…(假高級)…連最重要的引擎也"好像"&@#$…(滴答滴)…改裝有20萬嗎 ????要不是某知名bmw修車廠老闆講…不然,我朋友差一點就…損失一點訂金,算了…但是不希望有其他人跟我朋友一樣…各位:唏…愛注意…」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園崧指訴相符,復有 YAHOO拍賣網頁之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刊登上揭文字及圖畫,合先敘明。

(三)再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支付定金 5萬元,並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告訴人一同至告訴人認識之修車廠檢查,經修車廠於 100年12月27日檢查後,發現車子底部有漏油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就得否解除買賣契約、告訴人須否退換訂金發生糾紛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林園崧於偵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復有中古汽車合約書影本、車輛委修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7頁、原審卷第53頁),是系爭車輛確實存有底部漏油,並須更換零件之瑕疵,且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存有得否解除買賣契約,訂金可否退換之民事糾紛。則被告於系爭車輛照片1上標記「小心」及於系爭車輛照片3上標記「外表不準,要打開看看」,提醒不特定他人購車應小心,所述確有所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園崧於原審亦證稱:照片1部分如果只是請別人小心,伊沒有意見。又照片3部分之記載伊認為沒有記載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從而,被告於網路留言張貼購買系爭車輛應予注意乙節,尚非出於憑空虛捏。

(四)又查,系爭車輛之內裝確實經告訴人貼了一個外觀類似M3的碳纖維樣子的飾板;又系爭車輛經車廠改裝,買來的排氣管印有哈門的造型圖案,是英文,有印HAMMAN,但該排氣管並不是HAMMAN正廠的排氣管,系爭車輛排氣管上之HAMMAN圖案也不是正廠的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園崧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更足佐證被告於原審所辯:「(法官問:(提示起訴書後附之照片 2)你寫『攏是用貼的』是指何意思?)內飾板不是碳纖維材質,是用貼紙貼上去的。告訴人自己的產品上面有寫,告訴人也承認是用貼的,他自己網頁上面也有寫。」、「(法官問:(提示起訴書後附之照片 4)你寫『假哈門』是指何意思?)哈門是一家改裝廠的車廠,告訴人的產品介紹自己也說哈門是他自己另外排氣管自己接上,而非正常零件,‥‥,我只是提醒買家要注意。」、「(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告訴人裝飾成?)類似正廠的零件,排氣管的零件。‥‥(法官問:這個排氣管零件不是哈門出場的,只是裝成他們車廠的樣子?)是。(法官問:告訴人的車子排氣管上面有印哈門這幾個字否?)有。(法官問:你的意思告訴人所出售的車子,排氣管並不是哈門出廠的,只是告訴人在排氣管上有印哈門的字樣?)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應可採信。被告於系爭車輛之照片 2、照片 4加註之文字「攏是用貼的」、「假哈門」字樣,並無不實。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園崧於原審證稱:被告不能在照片 4說是假哈門,應該把中文字寫成英文的「HAMMAN」;目前HAMMAN在市面上沒有一定的中文翻譯云云,然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既非HAMMAN正廠出品之排氣管,僅係貼上有英文字樣組成之「HAMMAN」圖樣於排氣管上,不問市面上是否對「HAMMAN」無一定的中文翻譯,被告自行將之翻譯成「哈門」,並在系爭車輛照片 4上註記「假哈門」,意指並非正廠HAMMAN出品之排氣管,自無不實。

(五)末查,本件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確實非正廠HAMMAN,內裝飾板係貼的飾板,系爭車輛復有漏油,須否更換零件之瑕疵,均如前述,則被告並再刊登「各位,我朋友說:這台車要注意…要小心喔…哈門四出排氣尾管…是假的(用接的)…M3 CARBON 內裝…是貼貼紙的…全車都是"台"製品…(假高級)…連最重要的引擎也"好像"&@#$…(滴答滴)…改裝有20萬嗎????要不是某知名 bmw修車廠老闆講…不然,我朋友差一點就…損失一點訂金,算了…但是不希望有其他人跟我朋友一樣…各位:唏…愛注意…」等語,亦難認有何虛捏不實之事項可言;而上開內容所稱「全車都是"台"製品‥‥(假高級)」、「"好像"&@#$…(滴答滴)」之用語,縱然引起告訴人之不快,惟此屬被告個人意見所為之對系爭車輛之主觀評價,亦即為發表意見,而非陳述事實,即無謂真偽問題,此亦據告訴人林園崧於原審陳明:「他用的是「好像」、「台」、「假高級」這些字樣,這是一種價值觀的問題,無法去說是真的還是假的。(法官問:你認為他這些是一種評論?)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亦同此見解,從而,上開內容之用語,既係屬主觀評價,無論意見有無不妥,尚不得以公權力予以箝制,而應賦予絕對的憲法保障。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已將車輛交予其熟識之修車廠檢視並向告訴人提出更換消耗品之建議,可見被告已完全了解車輛狀況。被告於考慮後仍願意履約,並與告訴人簽約表示願意維修並支付維修費用,惟被告於車輛維修期間,竟向告訴人表示欲解除契約及退還訂金。被告因擔心無法取回全額訂金,故於知悉告訴人已再次刊登售車廣告後,於同年月 28日8時25分許,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在車子照片上指摘「攏是用"貼"的啦」、「假哈門」「要小心喔…哈門四出排氣尾管…是假的…M3 CARBON內裝…是貼貼紙的…全車都是"台"製品……連最重要的引擎也"好像"&@#$」,顯見被告乃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非僅是發表其意見,且被告亦自承不敢買車乃是個人因素,並非車輛的問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在YAHOO拍賣網站上表明其車「耗材零件(例如各墊片、濾網、來令片…等等)皆已更換,保證買回去不用整理馬上開」,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1頁),惟該車於100年12月27日至車廠檢查竟發現底部漏油現象,必須進行底盤油質清洗、汽門蓋拆裝清洗、汽門室蓋墊片組更換、機油芯座總成拆裝、機油冷卻器油封更換、機油芯座墊片更換、可變電磁閥油封更換等,於 101年1月3日復更換汽門室蓋、汽門蓋墊片等情,有車輛委修單3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3

8 頁)。可認告訴人刊登於網頁之車輛訊息並不實在,且非由車輛外觀即可判斷該等瑕疵,故被告於車廠告知上開車輛狀況後,向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之意,並在網站上先複製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照片,再於照片上標記「小心」、「攏是用"貼"的啦」、「外表不準,要打開看看喔!!」、「假哈門」、「各位,我朋友說:這台車要注意…要小心喔…哈門四出排氣尾管…是假的(用接的)…M3CARBON內裝…是貼貼紙的…全車都是"台"製品…(假高級)…連最重要的引擎也"好像"&@#$…(滴答滴)…改裝有20萬嗎 ????要不是某知名bmw修車廠老闆講…不然,我朋友差一點就…損失一點訂金,算了…但是不希望有其他人跟我朋友一樣…各位:唏…愛注意…」等內容,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又縱被告係為取回訂金而於網站為上開內容之陳述或被告曾自承不買車是個人因素乙節,均不影響被告不具誹謗真正惡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依其經歷與所聞,而於網路刊登上開文字及圖畫之內容,確有所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因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