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笙庄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笙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自年幼起,全家人均居住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86年6月1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且被告之家人係自前手即王陳鳳霞購買本案房屋,並有陸續繳納租金與地主廖學鏞,又雖地主廖學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命王麗屏拆屋還地,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須將本案土地返還,亦不當然表示被告不得再為合法使用本案土地,蓋本案土地之租約,係被告之姐或被告之母與地主成立租約仍未釐清,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係以被告之姐即王麗屏為對象,則本案被告豈會知悉,更有甚者,王麗屏更不知悉有此民事判決與訴訟,遑論被告知情,且判決書與傳票均非通知王麗屏之住所,故王麗屏當然不知有此訴訟,此由該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即可證被告與其姐王麗屏均不知悉遭起訴拆屋還地。
(二)原審以本案房屋於88年間遭臺中市政府以違建為由拆除,另有87年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及99年7月間林泉湧將土地上所有房屋拆後,被告在所有原本案房屋範圍內,以鐵皮圍起搭建鐵皮屋等,認定被告具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然而,違建拆除與否,均與是否涉犯竊佔無涉,又87年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暨及家人均不知情,而99年7月本案房屋遭拆除後,對被告而言更是驚慌失措,被告回到家中發現從小住到大的房屋遭拆除,嚇到發抖,不停打聽究竟是發生何事,事後卻打聽出是建商拆除,仍不知係遭地主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以鐵皮將原本宅住家圍住,僅為單純保護家園之措施,畢竟對被告而言,是一個從小住到大的家園,被告不懂法律,教育程度不高,不懂何謂設定地上權,僅單純認為房屋是買來的,土地有付租金,是一個可以長久合法的擁有的住家,與主觀上明知不是自已的土地,強行占用他人之土地不同。簡言之,對於自己從小住到大且係家人所買來的房屋,被告確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本件確為民事糾紛,與刑事竊佔無涉。
(三)綜上,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仍認定被告有罪,另請法院審酌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尚有一名幼子須扶養,且恐面臨無家可歸之情況,又被告學識淺薄,也不知道是否能合法繼續使用本案土地,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依照刑法第16條但書「不知法律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及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惠賜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竊佔犯行之事證明確,係以:本案房屋於87年間,因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廖宜鴻認本案房屋有無權佔有上開土地,對王麗屏等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8年11月1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判決王麗屏應拆除本案房屋返還上開土地給地主廖本榆、廖本淯、賴廖月霞、廖月芬及黃嘉卿等共有人,上揭民事訴訟歷經三審判決後,於89年2月18日確定在案,且該案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曾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佔有狀況等情,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該卷宗資料亦可知本案房屋於87年間現場履勘時,主體建物已塌陷,難供居住使用;又本案房屋因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於88年1月28日拆除完畢一情,業據證人廖本榆、陳雪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相關函文、照片及空照圖在卷足佐,另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之函文,本案房屋於87年11月間即終止契約用電,於91年6月19日即廢止用水,在無電、無水之狀態,衡情一般人亦無從為正常居住使用,再者,依證人林春秀、黎啟南、蔡張淑粧、陳雪娥、林泉湧之證述,亦足證本案房屋於99年7月間業已拆除,地上並無建物,是被告辯稱:
其仍有居住在本案房屋云云,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曾於99年7月2日以王麗屏之委任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補發上開87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書等情,有被告聲請補發裁判書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委任狀、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至遲於99年7月9日已知悉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對於本案房屋係無權佔用他人土地等情,已知悉甚詳,又被告亦坦承於99年8月31日下午某時許,未經證人林泉湧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在其所有原本案房屋範圍內,豎立鋼筋4根,並以鐵皮圍起搭建鐵皮屋等之客觀佔有行為,是被告知悉上情,仍在他人土地上做排他之使用,自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無疑。從而,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幼在本案房屋生活,且其不知上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確無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云云,核與卷內現存之客觀事證相違,且其上訴空口否認,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結果之具體證據,是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且無正當使用權限,竟豎立鐵條、並以鐵皮圍繞,佔用上開土地供自己使用,其行為確實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被告之行徑對土地所有權人林泉湧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林泉湧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兼衡其竊佔時間、犯罪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易科罰金,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竊佔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且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仍否認犯行,核其犯罪情狀,並無不知法律之情節,且無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且未予緩刑宣告,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