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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士宏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李世文律師鐘登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蝶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鐘登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士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蝶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士宏與鄧方禹、陳景昌於民國84年間共同發起設立OO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由鄧方禹擔任董事長。嗣宋士宏、鄧方禹及陳景昌於86年3月31日,以其等原出資設立弘保公司之資金轉投資設立O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為500股,每股金額1萬元,約定按其3人於弘保公司之持股比例即40%、30%、30%持有股份(即各為200股、150股、150股),三人協議以附表一所示鄧方禹、陳景昌親友作為弘萬公司登記上之名義股東,並以名義股東劉邦龍為董事長,然OO公司事務均由實際股東宋士宏、鄧方禹及陳景昌三人決定,並由宋士宏、陳景昌實際負責OO、OO公司業務之執行,胡蝶為宋士宏之配偶則擔任OO、OO公司之會計,負責薪水、股利之發放及其他員工勞健保、銀行相關業務。93年7月初,因掛名擔任弘萬公司董事長,並在弘保公司擔任技術及業務人員之劉邦龍與宋士宏發生口角衝突後,憤而自OO公司離職,另成立與OO公司、OO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OO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與OO公司、OO公司有直接業務競爭關係,並雇用OO、OO公司部分員工,且私下與OO公司之員工多有接觸聯繫,因劉邦龍為鄧方禹之妹婿,宋士宏故懷疑劉邦龍此舉與當時在大陸地區之鄧方禹有關,其竟於不詳時間,未經OO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將OO公司附表所示之股東姓名及登記股數變更為「宋士宏持有股票300股、股款300萬、陳景昌持有股票200股、股款200萬」及當選為董事長,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消除鄧方禹以其親友名義持有之OO公司股份數(宋士宏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訴駁回確定)。嗣宋士宏自95年間起,同時擔任OO公司、OO公司負責人,及受該等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追求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對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各項薪資、紅利等報酬之支付,依OO、OO公司之章程,應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詎宋士宏為排除鄧方禹之公司股東紅利,自95年7月間起,與胡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陳景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由宋士宏公告胡蝶擔任弘萬公司之總經理,再擅自將其與胡蝶、陳景昌之薪資報酬提高,並由胡蝶按月計算及至銀行辦理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放,先後於95年間至98年間,OO公司及OO公司分別支付宋士宏、胡蝶及陳景昌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報酬及獎金,相較於93年弘保公司支付宋士宏170萬4900元,94年弘保公司支付宋士宏190萬5400元,平均180萬5150元之合理薪酬,95年8月前胡蝶每月約5萬元之合理薪酬(93、94年度胡蝶之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領取OO、OO公司之薪資,而其95年8月前每月薪資約3-5 萬元,採最有利被告之算法即每月5萬元)及94年間支付陳景昌184萬2900元之合理薪酬,宋士宏先後於95年至98年間,分別自OO公司、OO公司取得25萬250元、64萬7250元、121萬3250元、238萬750元(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1各年度所得分別減0000000元)之不法利益;胡蝶先後於95年至98年間,分別自OO公司、OO公司取得8萬4000元、43萬7500元、215萬1500元、330萬4900元(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3各年度所得分別減600000元)之不法利益;使陳景昌於95年至98年間,分別自OO公司、OO公司取得15萬元、34萬2600元、90萬8800元、206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2各年度所得分別減000 0000元),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OO公司、OO公司及鄧方禹對於公司分派股東紅利請求之利益。

二、案經鄧方禹委由常照倫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可為本案之證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鄧方禹、陳景昌、廖翎君、張岳生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下述所引之其餘供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士宏、胡蝶(下稱被告宋士宏、胡蝶)對於其等先後於95年至98年間,分別擔任OO公司、OO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未經召開股東或董事會即於各年度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報酬(含陳景昌),暨被告宋士宏、胡蝶及陳景昌於上開95-98年度之合理薪資各為180萬5150元、60萬元及184萬290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宋士宏、胡蝶均辯稱:員工之薪資、年終、三節獎金等,都是宋士宏與陳景昌討論過後再決定金額,公司之經營必須對所有員工作適度之激勵,伊等2人為OO、OO公司之員工,加薪幅度都是合理的云云。辯護人等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1.OO公司之實質股東僅OO公司一人,則被告2人係受OO公司指派而為OO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即係基於與OO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被告自不發生受OO公司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2.公司員工之薪資多少始為合理,屬公司治理事項,我國相關法令並未明確規範,而係授權公司負責人基於經營方針、實際狀況等為經營判斷;再者,股利之發放與薪資之調整本是不同的法律性質,股東紅利之發放係基於股東權益而來,而領取薪資則係基於實際經營公司營運而生,被告領取薪資係因在

OO、OO公司任職所應得,股東請領股利則係以公司有盈餘可供分派,始可為之,以本件弘保公司事實上無盈餘可供分派股東紅利,未分派股利予鄧方禹,依法即無不可,是不得僅以被告領取之薪資較高即論被告係為圖取不法利益及排除股東股利之不法意圖,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3況被告2人之調薪幅度與一般員工並無明顯差異,自難認被告等有領取鉅額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宋士宏與告訴人鄧方禹、證人陳景昌於84年間共同發起設立OO公司,由鄧方禹擔任董事長。嗣OO公司於86年間,由被告與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三人出資設立之OO公司資金轉投資成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分為500股,按其三人於OO公司之持股比例,於OO公司之持股比例亦各為40%、30%、30%,三人協議OO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股東,除以OO公司登記持有股份150股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股東,係由鄧方禹與陳景昌分別找尋親友掛名,均未實際出資,其中股東鄧方慧、鄧方賢為告訴人鄧方禹之妹、劉邦龍為鄧方禹之妹婿、陳瑋為鄧方禹之配偶,合計鄧方禹及其親友登記持有股份為300股,另股東陳淑珠為陳景昌之姐,登記持有股份為50股,並以劉邦龍為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係由被告宋士宏負責經營、管理,登記之名義股東劉邦龍、鄧方賢、鄧方慧、陳瑋、陳淑珠等人,分別係由鄧方禹、陳景昌徵詢後同意具名擔任弘萬公司名義股東,並授權弘萬公司刻用渠等私章,供OO公司業務上使用,渠等並未實際出資,亦不參與OO公司相關股東會議、董事會議或業務營運;另實際股東陳景昌、鄧方禹亦均有授權弘萬公司刻個人私章放在公司,以供OO公司營運或業務使用,嗣宋士宏自95年間起,同時擔任OO公司、OO公司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方禹於原審審理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

214、

215、217、218頁)、證人陳景昌於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3號案件審理時(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三第13 3頁)、證人劉邦龍、鄧方賢、陳瑋、陳淑珠、鄧方禹、陳景昌另案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3號案件審理時(見97年度調偵字第256號卷第79頁、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三第45頁、第85至88頁、第127-132頁、第134頁背面),分別證述綦詳,復為被告宋士宏於偵查中所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7 157號卷一第290-294頁),並有弘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6-81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OO公司案全卷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宋士宏於93年7月初,因與掛名擔任OO公司董事長、在OO公司擔任技術及業務人員之劉邦龍發生口角衝突後,劉邦龍憤而自OO公司離職,另成立與OO公司、OO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OO公司,與OO公司、OO公司有直接業務競爭關係,並雇用OO、OO公司部分員工,且私下與OO公司之員工多有接觸聯繫,因劉邦龍為鄧方禹之妹婿,宋士宏故懷疑劉邦龍此舉與當時在大陸地區之鄧方禹有關,未經OO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將OO公司附表所示之股東姓名及登記股數變更為「宋士宏持有股票300股、股款300萬、陳景昌持有股票200股、股款200萬」及當選為董事長,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業據證人劉邦龍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3號案件審理時(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三第19-22頁)、陳景昌於偵查、99年度訴字第1443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見99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一第298-300頁、原審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443號卷三第24頁反面-第31頁、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6頁反面)、證人鄧方禹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證述綦詳,復為被告宋士宏於原審法院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弘萬公司案卷影本【內有經濟部93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弘萬公司之93年7月21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93年8月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8月10日補正申請書、公司執照、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3年7月21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宋士宏)、93年7月2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宋士宏、陳淑珠、陳瑋)、93年7月2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陳景昌)、93年7月21日股東名簿、93年8月3日董事監察人名單、宋士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景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OO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93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後之OO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3月31日86建三字第143639號准予設立登記函稿、86年3月28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OO公司案卷影本【內有經濟部96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OO公司之95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聲請書、95年12月13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95年

12 月15日股東名簿、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96年1月4日補正申請書、委託書、宋士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景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鄧方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胡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修正後之95年12月15日董事會決議錄、OO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僑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宋士宏)、董事願任同意書(宋士宏、鄧方禹、陳景昌)、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胡蝶)、95年12月13日董事辭職書(陳淑珠、陳瑋)各1份】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本院101年上訴字第399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4-3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OO、OO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董事報酬,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憑,則關於被告宋士宏、陳景昌等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自應有合理之薪資報酬,而受僱員工亦然,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宋士宏既受OO公司、OO公司之委任,其該等公司間即屬委任關係,自屬受該等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發生受OO公司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再者,其等既應有合理之薪酬,則扣除其等之合理薪資報酬,於未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關於被告宋士宏等未經上開決議等情,詳後述),逾越上開合理之薪資報酬,依上開說明即屬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宋士宏、胡蝶及陳景昌於95年間至98年間,分別自OO公司及弘萬公司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報酬及獎金,相較於93年OO公司支付宋士宏170萬4900元,94年OO公司支付宋士宏190萬5400 元,平均180萬5150元之合理薪酬,95年8月前胡蝶每月約5萬元之合理薪酬(93、94年度胡蝶之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領取OO、OO公司之薪資,而其95年8月前每月薪資約3-5 萬元,採最有利被告之算法即每月5萬元)及94年間支付陳景昌184萬2900元之合理薪酬,宋士宏先後於95年至98年間,分別自OO公司、OO公司取得25萬250元、64萬7250元、121萬3250元、238萬750元(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1各年度所得分別減0000000元);胡蝶先後於95年至98年間,分別自OO公司、OO公司取得8萬4000元、43萬7500元、215萬1500元、330萬4900元(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3各年度所得分別減60000 0元);使陳景昌於95年至98年間,分別自OO公司、OO公司取得15萬元、34萬2600元、90萬8800元、20 6萬2000元(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2各年度所得分別減0000000元)等情,亦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12月1日中區國稅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宋士宏、胡蝶93-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99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一第272-287頁)、宋士宏、陳景昌、胡蝶於94年度至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一第178-1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宋士宏、胡蝶及辯護人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除所辯宋士宏不受弘萬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已詳述如上外,餘分述如下:

1.證人鄧方禹於101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弘保公司弘萬公司股東,有無收過公司股利分配過?)有,公司成立1、2年後,約85年開始一直到93年,每年固定都會分配到250萬元紅利。」、「(宋士宏、陳景昌薪資如何決定?)不清楚。」、「(他們的股利分配是多少?)93年度之前我知道是依據個人出資額分配股利。」、「(之前股利分配,股東間有無共識是如何分配?有無訂立章程或決議?)印象中之前有決議,基本上是宋士宏主導,從公司獲利後一直到93年之間都是很穩定的每年分一個股份。」、「(93年你沒有收到股利後,有無做何表示?)我曾經詢問宋士宏,他當時有答應要分配,可是後來還是不了了之。」、(93年股利沒有再發放給你與劉邦龍的事情有無關係?)這我覺得只是對方的藉口。」、「(OO公司OO公司兩公司關係為何?)兩間是一樣的公司,OO公司先創立,OO公司比較晚。」、「(你們裡面員工及工作內容都一樣?)都一樣。」、「(你何時退出公司?是你自願或何種情形?或自始至終都沒有退出?)我本人自始至終都沒有退出,我在95-96年自己發現股東名冊被改過,並沒有經過我本人任何允許,也事後沒有通知我,就這件事情我有詢問宋士宏及陳景昌,他們都沒有給我任何答案,只是說因為93年間劉邦龍的離職,我說根本是兩碼子事,劉邦龍是我妹婿,也沒有股份參與,為何劉邦龍的離職要造成我的股份消失,這是我後來一直在爭執的地方。」、「(你的意思是何時將你除名?)93年。」、「(你的意思是你的股息、紅利等都是分到93 年?)是,後面都沒有了。」、「(你在從出資到93年這段期間領取的錢包括哪些?)除了我公司任職有拿薪資外,每年固定250萬元,再也沒有其他費用。」、「(那段時間你領取的錢都是固定的?)是。」、「(全數加起來包括分股利、紅利、股息等,全部算起來是250萬元還是有何特別區別?)股東的部分就是250萬元,薪資部分另外算。」、「(你93年之前,有無公司進行調薪之情形?)沒有。」、「(你從84、85年到93年公司營運的總收入是否每年都增加?)都在增加。」、「(你的配股跟宋士宏、陳景昌的配股有無不同?)據我所知都是一個股本,25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你說你84、85年分別加入弘萬公司、弘保公司,一直都有領一個股本,有領錢的年份為何?)應該是86、

87、88、89、90、91、92、93年,剛才提示的是最後一次都有領股本,後面就完全沒有。」、「(後面你沒有領到這股本後,你都沒有採取任何寫存證信函或相關措施?你有採取什麼措施?)我那時只有口頭詢問過他,他本來說要發一個股本,後來他沒有動作。」、「(95年沒有領到?)95年我進去公司上班後,發現公司他們有買房子在裝潢,用很多錢,所以他說股本發不出來。」、「(在你還沒離開公司前,開始有領250萬元股本,每年的營業總收入你是否知道?)有看過。」、「(他們要如何決定薪資?)基本上我不參與。」、「(胡蝶說每個月3-5萬元,還有年終獎、端午200 0元、中秋節半薪,她擔任總經理時,臨時是95年做人事調整,她不知道為何會被調為總經理,當時是鄧方禹、陳景昌、宋士宏、廖翎君顧問決定由她擔任總經理...所述是否正確?)不對,我沒有參與,我的認知只有兩位,一個董事長宋士宏,另一就是總經理陳景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22頁、第234頁反面)。

2.證人陳景昌於101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弘保公司OO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任職時間?)應該算蠻久的,但沒有正式公布任期是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公司剛開始成立沒有職稱,可是工作都差不多。」、「(從公司成立就差不多做一樣的工作?)對。」、「(弘保公司與弘萬公司關係如何?)可以說是同一家,員工做得事情幾乎都一樣。」、「(只是有些銷售額是會計師做帳分給兩家公司。)是。」、「(你在OO公司弘萬公司時,有無領到公司股利分配?)前幾年有。」、「(到何時沒有領到公司股利。)約93、94年後才沒有,之前都有領到。」、「(原因為何?)那時就是劉邦龍的事情。」、「(劉邦龍離職與你們發放股利有何關係?)股利發放我沒有正式參與,都不是我決定。」、「(你說你沒有發放是因為劉邦龍有發生離職,另外成立競爭公司的關係?)宋士宏有疑慮可能他們有一些關係,所以就沒有發放。」、「(劉邦龍離職,你們為何會因此決定不發放股利?)不是我決定,是宋士宏決定。」、「(宋士宏考量何因素?)可能有些利害關係。」、「(就你理解是什麼?不發放股利應該是與劉邦龍的事情有關?)對」、「(你在OO公司或OO公司的薪資如何決定?)一開始公司剛成立時,我與宋士宏有講好底薪5萬元。

」、「(那時講好除了你與宋士宏外,還有何人?)就我們二人講好而已,後來經過半年或一年我有自動跟宋士宏提到我不應該跟宋士宏一樣,我的薪資稍微有降一些。」、「(明確的時間?)一開始5萬元,後來有調到6萬元,也是80 幾年的事情,後來是我自己說不能拿那麼多,後來就持續這個薪資固定。」、「(你的薪資是否在93年沒有發放股利後,開始就有調比較高?)那時我不曉得何原因,就有變高,會計有先拿一份單子給我簽說我、宋士宏、胡蝶說要各加5 萬元進去,那時我不同意我就沒有簽。」、「(那是何時的事情?是否在發生劉邦龍事件那一年?)可能差不多,我時間點不是很清楚,當時我不同意沒有簽,但薪水還是照撥到我的帳戶。」、「(就你、宋士宏、胡蝶的薪水調整,你是完全沒有參加決定的?)我不曉得。」、「(誰決定的?)應該是宋士宏決定的。」、「(有無跟鄧方禹說?)沒有。」、「(胡蝶在OO公司弘萬公司擔任何職?)實際上當會計。」、「(會計做何事?)幫忙管公司的錢。」、「(93-97年間那時胡蝶的薪資是如何決定?)我那時完全不知道胡蝶的薪資是多少。」、「(你是從何時不知道?)應該是從93年後我就不知道。」、「(93年前胡蝶的薪資約多少?)大約一個月3萬元。」、「(93年後胡蝶的薪資多少?)不知道。」、「(胡蝶的薪水如何決定?)宋士宏決定。」、「(也沒有跟你討論過?)對,那時要多加10萬元,包括胡蝶也有,我不知道會計會有營業獎金。」、「(〈請求提示99偵字第17157號卷一第294頁〉為何胡蝶於偵訊時稱她不是出納,她只有保管印鑑章?)所有金錢出入都是她,存摺印章都在她那裡。」、「(胡蝶到底有無管會計的工作?你們公司的支入來源、支出、薪水胡蝶有無處理到?)應該是內帳她在處理。」、「(有無包括薪資發放?)那當然。」、「(就是因為劉邦龍走了之後,宋士宏就決定不要給鄧方禹錢?)那時候有這個疑慮。」、「(他指的錢就是之前發放的股利?)對,從此之後就沒有股利。」、「(就是因為劉邦龍的事情所以就沒有股利?)完全就沒有股利。」、「(〈請求提示同上卷第300頁〉你稱你去看99年員工領的年終才知道胡蝶領的錢跟你一樣多,你覺得不太合理,你有向宋士宏表達?)有。」、「(你跟宋士宏表達的情形?你為何覺得不太合理?)因為我是股東,宋士宏也是股東,而且在公司都任要職,胡蝶只是管錢部分而已,她領的跟我股東的錢一樣多,且股東完全沒有福利,我認為不合理。」、「(有無跟宋士宏說這件事情?)是,他說他知道。」、「(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沒有,所以我才在100年12月左右有開OO公司的股東會,才在會議提出這件事情。」、「(是否知道OO公司從96年度開始到98年度全年所得額都是負的?)大概知道帳面上有負的,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多少,94-98年完全沒有看過任何報表。」、「(但你知道公司營運是負的?)我記得有一年我有問宋士宏公司獲利如何,他說帳面上是負的。」、「(對於公司呈現負的,你與宋士宏的薪資有無調整或變動?)應該沒有變動,薪水調整我沒有參與。」、「(你們公司從96年營業額就變成負的開始,96、97、98這三年除你之外,宋士宏、胡蝶的薪資卻成倍數成長,你覺得有何問題?)這個我完全沒有看過。」、「(你覺得這樣是否符合你們公司經營?)不合理。」、「(哪裡不合理?)可能是年終有變,公司若沒有獲利的話,怎麼可以調薪資。」、「(全部公司員工薪水增減決定是何人在做決策?)宋士宏。」、「(你從來沒有參與也沒有表示意見過?)如果我有參與或表示過的話,一般都會被否決。」、「(就公司薪資決定,股東之間有無曾經決定過如何處理?)沒有。」、「(有無授權宋士宏還是有何處理方式?)都沒有。」、「(長久以來都是宋士宏決定?)對,這樣對公司運作是不好的。」、「(胡蝶說薪水是由你與宋士宏決定,是否正確?)沒有,我只有最後100年12月22日有去決定胡蝶的薪水之外,其他都沒有。」、「(胡蝶說每個月3-5萬元,還有年終獎、端午2000元、中秋節半薪,她擔任總經理時,臨時是95年做人事調整,她不知道為何會被調為總經理,當時是鄧方禹、陳景昌、宋士宏、廖翎君顧問決定由她擔任總經理,弘保公司的薪水是同事把資料交給她,由她計算薪水...所述是否正確?)胡蝶擔任總經理到底如何決定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是宋士宏、鄧方禹決定的,這個決定我印象中是看到公布出來後我才知道原來是這樣子。」、(...你有無決定過95-98年關於胡蝶的薪資支付?)完全沒有。」、「(有無跟宋士宏一起決定你、宋士宏、胡蝶的薪資如何計算?)沒有。」、「(你薪資如何計算出來的?是否由宋士宏一人決定的?)是的。」、「(宋士宏說胡蝶的年終獎金會比陳景昌低,比一般員工低,陳景昌出資250萬元,胡蝶的年終獎金就是我跟陳景昌決定的,所述是否正確?)沒有,不對。」、「(薪資誰決定?)我的年終獎金也是宋士宏決定的。」、「(95-98年你們薪資入帳,你們薪資分配情形?總所得如何來的?)被告宋士宏答:有每月薪資、三節獎金、端午2000元、中秋半薪、過年依據個人工作表現,還有每月10萬元的經營獎金。證人陳景昌答:正確。」、「(公司錢匯到你的帳戶用途為何,你都不了解?)當初會計有拿給我簽這10萬元部分,我是不同意的,因為他寫這是額外的,包括我、宋士宏、胡蝶三個人各10萬元,可是還是撥到我的帳戶。」、「(有無說這10萬元是什麼的錢?)沒有,就是類似營業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238 頁)。

3.經核證人鄧方禹、陳景昌上開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OO公司、OO公司經營同一事業、雇用相同員工,約於85年間起,OO公司、OO公司開始發放股東宋士宏、陳景昌、鄧方禹每人一股本之股利,於劉邦龍於93年7月離開OO、OO公司、另組東帛公司後,被告宋士宏即不發放紅利予股東三人等情,先後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鄧方禹、陳景昌與被告宋士宏、胡蝶均無親屬關係,並共同出資經營OO、公司近20年,若非被告宋士宏、胡蝶確有為上開犯行,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鄧方禹、陳景昌於原審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董事若受有報酬,執行公司業務時,應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後段定有明文,無待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諸董事該義務,此即董事之忠實義務,基此法理,現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增訂: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且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OO、OO公司之章程規定,對於OO、OO公司之經理人之委任及各項薪資、紅利等報酬之支付,應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1)被告宋士宏為OO、OO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對外為弘保、弘萬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為上開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得恣意為之,損害委任人即弘保公司、弘萬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之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本件觀之附表三所示OO、OO公司93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99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五第156頁反面-第168頁、卷六第36頁反面-第46頁反面),O

O、OO公司95年度至98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或全年所得額,與93、94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或全年所得額相較,均未有大幅提升,甚且OO公司自96年度起,全年所得額均呈現虧損,而身為OO、OO公司之總經理之證人陳景昌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公司若無獲利,怎麼可以調薪資等語,是被告宋士宏、胡蝶及證人陳景昌於95年至98年所調整、領取之報酬顯不合理,又未經股東、董事會之決議,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法利益甚明;(2)被告胡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自OO、OO公司設立時起,就在該二公司工作,負責計算員工薪水,經會計核對後,再至銀行作業,及核對員工勞健保、加退保事宜,於95年8月前,每月所領取之報酬約3萬至5萬元,95年至98年,每月所領取之報酬數10萬元,擔任總經理前後之工作內容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卷二第45頁反面),則被告胡蝶未實際出資成立OO公司,並非OO公司之股東,於擔任OO公司總經理後,工作內容仍為原先一般之出納、會計事務,而無實際參與OO公司之經營、決策,何以被告宋士宏卻聘用被告胡蝶為OO公司之總經理,且將其每月所領之報酬調整與於OO、OO公司擔任總經理、實際執行業務之證人陳景昌相當,此舉顯有違常理。又,被告宋士宏停發每年度250萬元股利、將其與胡蝶及證人陳景昌之報酬調整等關於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證人陳景昌就報酬調整之事宜為討論,均未能明確陳述,亦與常理不符,難認被告宋士宏確有與證人陳景昌就該等事項為討論。是依證人鄧方禹、陳景昌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宋士宏聘用被告胡蝶擔任OO公司總經理,並將其與被告胡蝶、證人陳景昌之報酬調高等行為,均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亦無與證人鄧方禹、陳景昌協議而徵得同意,依公司法第193條之規定宋士宏上開決議之內容自屬違法,足徵被告宋士宏擅自調高自己、胡蝶、陳景昌之報酬,顯然違反股東即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間當初間之約定,更違反OO、OO公司之章程規定甚明。此外,被告胡蝶自OO、OO公司設立時起,均在該等公司從事出納、會計事務,負責事項包括薪水、獎金、股利之核算、發放,95年7月至98年間,亦執行被告宋士宏薪資調整之決定,再由其核算、發放OO、OO公司之員工報酬。於擔任總經理之前、後,被告胡蝶之工作內容均相同,對於被告宋士宏自93年間起,即未發放股利予股東,於自己擔任總經理後,仍僅從事一般出納、會計事務,卻發放與擔任O

O、OO公司總經理之證人陳景昌相同報酬,尚且含有營業獎金予自己等情,均知之甚詳,顯見被告胡蝶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宋士宏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宋士宏為排除鄧方禹每年度之250萬股東紅利之發放,而自95年7月間起,未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先由宋士宏公告胡蝶擔任OO公司之總經理,再擅自將其與陳景昌、胡蝶之薪資報酬提高,並由胡蝶按月計算及至銀行辦理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放,於95年間至98年間,OO公司及OO公司分別支付宋士宏、陳景昌及胡蝶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報酬及獎金,使其與被告胡蝶及證人陳景昌共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不合理報酬,足生損害於OO、OO公司及鄧方禹對於上開公司分派股東紅利請求之利益至為灼然。

4.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薪酬屬於公司治理事項云,然上開說明,薪酬多少是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範下,始屬公司治理之事項,本件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而薪酬調整,已逾越公司治理之範籌,而屬為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為不法利益。

5.雖辯護人提出弘保公司94年至98年間薪資所得一覽表,以表其等與一般公司員工並無明顯差異,而認其等並未領鉅額不法利益云云。惟被告宋士宏、證人陳景昌於95年度調薪之幅度,顯然高於其餘員工,且該表依辯護人所述,並非OO公司之所有員工,尚難認被告宋士宏、胡蝶之調薪幅度與弘保、OO公司之員工相當,而為有利被告宋士宏、胡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或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含減輕事由):按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而仍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所謂特別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196條有關董事報酬之規範即屬其一。是以,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特別委任關係」稱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宋士宏、胡蝶上開4個年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宋士宏、胡蝶上開背信行為,係每隔一年調整一次,是在同一年度內乃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於該年度內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上一罪。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本件被告宋士宏為OO、OO公司之董事、與鄧方禹、陳景昌為股東關係,而受委任處理事務,被告胡蝶雖非屬受弘萬公司委任而有權處理上開業務之人,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被告胡蝶與被告宋士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依刑法第第

28 、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蝶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宋士宏、胡蝶就上開95-98年度之背信犯行,各個年度之薪酬不同,且調整幅度不同,應屬各自獨立,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起訴書未就被告宋士宏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委任被告胡蝶為OO公司之總經理及調整證人陳景昌之報酬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背信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雖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自95年1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亦有背信犯行等語,然95年度之不法利益與96-98年度相比,明顯低於各該年度,則被告2人該95年度之背信犯行,自95年7月間起,尚屬合理,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95年7月間起之該年度,為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要屬的論。惟:1.原審判決於計算被告2人及陳景昌之不法利益時,漏未扣除上開其等3人之合理薪酬,自有未洽;2.被告2人及陳景昌自95年7月間起至98年間止之不法利益,係每隔1年即調整1次,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應為數罪而非接續犯,原審認係接續犯,以一罪論,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有上述(一)2所述之適用法律不當,致量刑有違誤,為有理由;而被告以上詞上訴,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宋士宏因懷疑告訴人鄧方禹可能參與其他同業公司,與OO公司為業務競爭之行為,欲排除鄧方禹對OO、OO公司之分派股東紅利請求權,而違背其任務,利用其擔任OO、OO公司董事長之便,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委任被告胡蝶為OO公司總經理,並大幅調整報酬,再由被告胡蝶發放,使其與被告胡蝶、證人陳景昌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危害OO公司、OO公司及鄧方禹之利益,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鄧方禹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獲鄧方禹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被告等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查被告2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年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此部分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

┌───────────────┬────────┐│股東姓名 │登記股數 │├───────────────┼────────┤│OO貿易有限公司(由張岳生代表)│150股 │├───────────────┼────────┤│劉邦龍(鄧方禹妹夫) │70股 │├───────────────┼────────┤│陳淑珠(陳景昌之姐) │50股 │├───────────────┼────────┤│陳瑋(鄧方禹之妻) │50股 │├───────────────┼────────┤│鄧方賢(鄧方禹之妹) │65股 │├───────────────┼────────┤│鄧方禹 │60股 │├───────────────┼────────┤│鄧方慧(鄧方禹之妹) │55股 │└───────────────┴────────┘附表二┌─────┬──────┬──────┬──────┬──────┐│編號/年度 │95年度 │96年度 │97年度 │98年度 │├─────┼──────┼──────┼──────┼──────┤│1.宋士宏扣│2,055,400元 │2,452,400元 │3,018,400元 │4,185,900元 ││ 繳憑單所│ (弘保) │ (弘保) │ (弘保) │ (弘保) ││ 得 │ │ │ │ │├─────┼──────┼──────┼──────┼──────┤│2.陳景昌扣│1,992,900元 │2,185,500元 │2,751,700元 │3,904,900元 ││ 繳憑單所│ (弘保) │ (弘保) │ (弘保) │ (弘保) ││ 得 │ │ │ │ │├─────┼──────┼──────┼──────┼──────┤│3.胡蝶扣繳│684,000元 │1,037,500元 │2,751,500元 │3,904,900元 ││ 憑單所得│ (弘保) │ (弘萬) │ (弘萬) │ (弘萬) │└─────┴──────┴──────┴──────┴──────┘附表三┌───────────┬───────┬───────┐│ 年度及項目 │弘保公司 │弘萬公司 │├──┬────────┼───────┼───────┤│ 93 │營業收入總額 │4531萬8131元 │1949萬8524元 ││ ├────────┼───────┼───────┤│ │全年所得額 │167萬8355元 │95萬5476元 │├──┼────────┼───────┼───────┤│ 94 │營業收入總額 │4358萬2449元 │1323萬6028元 ││ ├────────┼───────┼───────┤│ │全年所得額 │122萬5723元 │負115萬9610元 │├──┼────────┼───────┼───────┤│ 95 │營業收入總額 │4543萬6459元 │2487萬2075元 ││ ├────────┼───────┼───────┤│ │全年所得額 │112萬9815元 │3萬8338元 │├──┼────────┼───────┼───────┤│ 96 │營業收入總額 │2427萬3223元 │4068萬2687元 ││ ├────────┼───────┼───────┤│ │全年所得額 │負959萬1425元 │33萬1782元 │├──┼────────┼───────┼───────┤│ 97 │營業收入總額 │2912萬5916元 │2670萬3253元 ││ ├────────┼───────┼───────┤│ │全年所得額 │負272萬4265元 │3萬412元 │├──┼────────┼───────┼───────┤│ 98 │營業收入總額 │4723萬8316元 │3705萬2362元 ││ ├────────┼───────┼───────┤│ │全年所得額 │負110萬4129元 │18萬9118元 │└──┴────────┴───────┴───────┘

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備註│├──┼────┼───────┼──────────────────┼──┤│1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宋士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一所示│項背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5年度之│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背信犯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胡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宋士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所示│項背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96年度│ │胡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背信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宋士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所示│項背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7年度之│ │胡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背信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犯罪事實│刑法第342條第1│宋士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欄一所示│項背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8年度之│ │胡蝶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背信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