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上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及被告謝上文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謝上文為判決所為之犯行時,明知告訴人劉有德僅係以律師為業,與被告所涉之案件並無利害關係,竟於所涉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對於告訴人為足以貶低名譽之言論,且經承審法官多次制止後,仍繼續為減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是被告之惡性非輕;本案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及證人歷次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被告仍飾詞狡辯,更於本案審理時,仍於公開法庭內為:「還穿律師袍…,還詐了人家的錢」等語,有101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可參,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九十日,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對被告有利部分一概未予採信,對告訴人有利部分則全然採取,被告未曾說過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言語,而證人徐福義每次開庭都在庭內旁聽,其之證言僅係憑其在庭內旁聽內容,加以添油加醋,根本不實在,若被告真有為誹謗言語,告訴人為律師,應會即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迅速調取第33法庭外走廊之錄影帶,以備不時之需,原審僅憑信證人徐福義之證言,尚有不當;另證人徐天佑另案涉嫌偽造文書,其可信性甚低,故其在原審之證言,亦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2次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係依據:⑴關於被告於本院民事第33法庭外走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對告訴人大聲稱:「向徐惟隆拿了100多萬元,把事情搞複雜,檢察官已在查」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徐福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在公開法庭內亦仍持相同言論,衡諸常情,其於99年12月29日本院民事庭庭訊後,甫出法庭門口,在法庭外,確有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之動機存在,足證告訴人上揭指述、證人徐福義上揭證述,應屬實在,難認證人徐福義有何誣陷被告或偏頗告訴人之虞。⑵關於被告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院第33法庭內,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宣稱「律師有教他(指證人徐天佑),剛剛就在外面就有教他阿」等語,之後再接續以「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你都教唆偽造文書」、「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跟你講啦(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跟你講(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徐天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經原審勘驗本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錄音,製有勘驗筆錄,並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語。⑶綜觀被告上開指摘內容,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觀念之人之認知,已足以貶損評價及傷及人性尊嚴,況告訴人係執業律師,地點復係發生在其賴以執行業務之法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例如他案當事人、律師、證人、家屬、法院職員等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其執業尊嚴及聲譽顯非相容而有所貶抑,則被告明知其指摘檢察官已介入調查告訴人之事為不實,且就告訴人是否向證人徐惟隆、徐其豐收取1百多萬元,僅係其個人揣測之金額並未查證確認,其為上揭言論,顯有散布於眾,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意甚明;且被告在公開法庭對告訴人為上述言論,顯已明顯逾越攻擊防禦之範圍,況告訴人於上開事件,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非事件之當事人,對告訴人為此等言論並無助於法院對該案件之調查及審認,顯係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為目的之指述,難認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從而,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受委任之當事人徐惟隆、徐其豐既循法律途徑至法院謀求解決雙方爭議,本應理性、坦然以對,竟未思審慎尋求適切方式表達己見,於法庭內、外均公然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兼衡酌被告容因訟累已久,歷經諸多訟爭程序之爭辯、對立,情緒不滿致生此等言論,然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檢察官對被告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云云,尚屬過重。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亦認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