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劉台安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台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2樓之3之「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總建設)之董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365地號、367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仍於民國98 年7月間某日,以堆砌L型磚牆之方式,竊佔上開地號土地面積計0.000163公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0.000433公頃)。㈡明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384地號、386地號、387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仍於98 年6月30日,將上開土地以搭建鐵皮浪板圍籬(以下簡稱為圍籬)之方式予以佔用,供作興建飯店堆放廢棄物之用,嗣經告訴人楊珮甄、蔡唐榮先後通知被告回復原狀,猶拒不返還而持續非法佔用,因認被告劉台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即難認其提起上訴有何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1 年11月29日宣判,檢察官於同年12月17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6頁、本院卷第3至5頁)。又原審係於101 年12月13日,由法警將判決書送達予檢察官,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3月6日投院平刑翔99易540字第03446號函暨所附送達檢察官收受登記簿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63頁)。由此觀之,原審送達及檢察官收受判決書之情形,均屬合法。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尚無違誤。則被告辯稱:原審應於12 月5日已將判決書送達地檢署,檢察官將判決書壓下來,過了11天才收受,檢察官上訴已逾期云云。顯與上開送達之經過不符,自屬無據,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劉台安竊佔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80 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台安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埔里地政)99年9月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勘驗筆錄、原審法院點交公告為據。訊據被告劉台安,固坦承確有部分L型磚牆坐落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365及367地號土地,以及圍籬所圈圍範圍包含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384、386及387 地號土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L型磚牆係由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榮營造)之員工建造,與伊無關,且僅些微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上開土地,應係施工上誤差;伊對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上開土地具使用權源,以圍籬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土地應非竊佔行為,故伊對告訴人楊珮甄及蔡唐榮所有土地主觀上無竊佔意圖等語。

七、本院查:㈠被告被訴竊佔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365、367地號土地部分:

⒈上開365及367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一節,有埔里地

政365、3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4至185頁)。又於98年7月間興建之L型磚牆定著物,佔用部分365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約共為0.000 148公頃,換算後為1.48平方公尺,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365-A001之0.000118公頃及365-A002之0.00003公頃)及367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約為0. 000015公頃,換算後為0.15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7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另有埔里地政99年9月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 至142頁)。足認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365、367地號土地,確有部分遭他人於其上建造L形磚牆定著物而佔用之情事。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告何

人?何事?)我要告劉台安竊佔,他是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沙蓮飯店)負責人,另外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開公司)是受水沙蓮飯店委託在現場蓋圍牆。」、「(他們是如何竊佔你們土地?)他們於某一天請工人蓋圍牆,佔用到我們的土地。我們土地是明潭段365地號,對方是明潭段376地號,是98 年7月份發現。

另外對方前面也有佔用道路用地,我有跟縣府檢舉。」(見他字卷第23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劉台安何時佔用?)98 年7月底,我12月才鑑界,鑑界後我才知道他有佔到我家的土地。」(見偵查卷第77頁)。另告訴人楊珮甄於98年12月間鑑界後,知悉其所有365、367地號部分土地遭他人以L型磚牆佔用,於99 年3月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小企銀」),要求就L型磚牆佔用土地一事進行協調處理,待接獲「中小企銀」函文後,知悉該L型磚牆與被告經營之企業集團有關,始於同年4 月19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竊佔其所有上開土地一事提出告訴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4月19日訊問筆錄、魚池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中小企銀信託部99 年3月31日99部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埔里地政98年12月2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至28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楊佩甄初不知該L型磚牆是否為被告所建造,係於接獲「中小企銀」函文後,始知該L型磚牆係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關係企業所建造而與被告有所關聯。則被告是否親自指示營造廠商興建該L型磚牆,自難遽認。

⒊被告劉台安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36

5、367地號土地之L型磚牆,係利榮營造廠之員工所建造,故該L型磚牆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土地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卷㈡第3頁)。而利榮營造係承攬起造人中小企銀興建之水沙蓮飯店廠商,該營造廠確實於施工期間,設置圍籬、鷹架等設施,而於98 年6月30日上午,為日月潭風景管理處拆除等情,該公司即向行政院、交通部、交通部觀光局等單位陳情一節,有利榮營造98年7月7日利榮營造(管)字第0000000000函、行政院秘書處98 年7月27日院臺交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交單影本各1 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6頁)。由此觀之,被告劉台安辯稱,坐落告訴人楊佩甄所有365、367地號上L型磚牆,確實係利榮營造所興建,並非子虛。

⒋又證人張新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民國98年間,你在

何處任職?)我當時在『利榮營造』任職。」、「(你當時所負責工程之工地是在何處?)在『水沙蓮』飯店,就是『水沙蓮』新建案的那個工地。」、「(98 年7月間,當時「利榮營造』有無在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上有些微部分建了一個L型的磚牆?)有。」、「(當時為何會去設置這個L型磚牆?)因為應該是楊珮甄他們好像要將原本房屋往屋前有塊空地去蓋,所以他們就先要求地政事務所來鑑界,在鑑界過程前,他們把我們前面那段L型圍籬拆了,但為了工地安全、避免閒雜人等進入,所以我們在該次鑑界完以後依據該鑑界結果去做一個L型磚牆。」、「(你們建L型磚牆時,照你剛所述,是因為之前已經有一個鑑界的界址,是否如此?)是。」、「(你如何確定那是原來已經鑑界的界址?)因為鑑界時我在現場。」、「(鑑界是在你們建L型磚牆之前嗎?)當然。」、「(建造這個L型磚牆是依照何人所指示?)這應該是根據業主的指示,也是為了工地安全。」、「(你能否確認,當時,就業主即『水沙蓮飯店』這方來講,現場是由業主的誰在負責管理?)那個是另一位『水沙蓮』的業主,名字應該是叫劉伯謙。」、「(在庭被告劉台安當時有無指示『利榮營造』」或者其他員工、工程人員去興建這個L型磚牆?)這我不清楚。」、「(跟你溝通的人是劉伯謙嗎?)是。」、「(在興建這個L型磚牆時,被告劉台安有無到現場?)沒有。」、「(在興建這個L型磚牆前,在庭被告劉台安有無到現場指示?)沒有。」(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173頁)。由上開利榮營造工地負責人張新宏所證情節可知,上開L型磚牆雖係業主「水沙蓮飯店」管理人員所要求,然並非由被告劉台安指示營造廠人員進行施工甚明。

⒌再者,證人即劉伯謙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證稱:「我是本件

系爭糾紛土地的現場管理,我是被告的兒子,公共水溝在我們的地界線裡面,本案的圍牆主要目的為防止外人進入,另也有安全性的考量。」(見原審卷㈠ 第148頁反面)。另被告供稱其係集團總裁,管理13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

9 頁),且為「國總建設」董事、「水沙蓮飯店」董事;被告之配偶賈秀珍則為「國總建設」及「水沙蓮飯店」董事長、「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3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0至82頁、第85至88頁)。而告訴人楊珮甄所提出之上開L型磚牆建造時之照片,僅有工人堆磚砌牆之影像,未見被告身處其中自明(見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親自指示監工興建L型磚牆等語,應無背離一般公司經營決策之模式,且與證人劉伯謙所證情節相符,尚屬有據。

⒍告訴人楊佩甄曾於97 年間就其所有之367地號土地申請鑑界

,並由告訴人楊佩甄及證人劉伯謙在鑑定原圖上簽名確認一節,有埔里地政102年5月20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367地號土地,於97年間鑑界原圖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又告訴人於98 年間申請就365地號土地鑑界,經埔里地政於複丈成果圖上記載「舊有鋼釘 1支」,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查(見他字卷第28頁)。另原審勘驗現場時,於365 地號土地上仍有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界樁,原審即囑託埔里地政測量該界樁是否為365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埔里地政測量結果為:「地號365 上的鋼釘界樁不在界址點上」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埔里地政100 年4月6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各1 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68頁)。由此觀之,告訴人楊佩甄所有之367 地號土地確實曾於97年間申請鑑界,而告訴人楊佩甄再於98 年間申請就365地號土地鑑界時,尚留有鋼釘界樁1 支,而該界樁經埔里地政測量,又非在365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上,則上開土地界址位置,仍有不明,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我們是依楊佩甄請地政事務所就367鑑界後之界址線來砌365旁這道磚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反面),自非無憑。

⒎此外,上開L型磚牆佔用告訴人所有365、367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1.48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等情,業如上述(其中佔用365地號土地,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為365-A001及365-A002部分,而365-A001面積為1.18平方公尺,365-A002 面積則未記載於複丈成果圖,經檢察事務官以公務電話詢問埔里地政承辦人王朝弘,其告以365-A002之面積為0.

3 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42頁、155頁〉)。由此觀之,告訴人楊佩甄所有之367 地號土地,曾於建造上開L型磚牆前申請鑑界,且於現場留有鋼釘界樁,則承攬工程之人員,依原有界樁興建磚牆,卻仍佔用365、367地號土地共計1.63平方公尺,實難認為建造L型磚牆之人,在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之利益,而為上開竊佔行為。

⒏證人及告訴人楊珮甄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說還有

錄音的部分,錄音是何時錄的?)大概記得西元2011年的下半年接近年底的時候。」、「(是在何種場合下錄音的?)劉台安自己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被告劉台安親自打電話給妳,然後妳電話中錄音的?)是。」、「(電話中的內容為何?)就是這件事情,他們來蓋,是他親自帶工人來說要怎麼弄,他知道這部分的事情,並不是不知情。」(見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另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如下:(A:楊珮甄,B:劉台安,見本院卷第97頁)

A:我會告你竊佔那個是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跑來我這裡蓋。

B:...(插話聽不清楚)也沒關係,你告我公司就好了嘛!

A:不是,是檢察官他建議的,他跟我說...。

B:...我也沒有怪你...我是想說...哀...我這個能讓就讓...。

A:對啊,那時候蓋的時候...。

B:...如果再...現在我使用執照已經拿到了,我就不客氣了...。

B:你告那個竊佔就可以看得出來我竊佔你,我根本跟你接觸也沒接觸過,見過面都沒見過面,是我們公司那個工地主任,那個那個我們那個張新宏去蓋的...。⒐由上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楊珮甄與被告劉

台安之通話時間,係在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之後,被告劉台安於對話過程中,並未言及事先指示施工人員建造L型磚牆。且被告劉台安亦說明未與告訴人楊珮甄接觸過,現場係由工地主任負責等語。是以,自難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而認上開L型磚牆係由被告指示施工而興建完成。

⒑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親自或指示他人建造L

型磚牆,而佔用告訴人上開土地之人。而建造上開L型磚牆之目的在於劃分界址,且於建造前既經告訴人楊佩甄於97年間申請鑑界,建造後佔用告訴人楊珮甄上開土地面積僅1.63平方公尺,實難認為建造上開L型磚牆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或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由以竊佔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竊佔罪責,難認有據。

㈡被告被訴竊佔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 384、386、387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原用以圈圍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384、386 及387地號土

地之圍籬,於98 年6月30日遭他人拆除,於同日再以圍籬圈圍告訴人上開3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0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於98年6 月30日竊佔告訴人蔡唐榮土地罪嫌之犯行,當係指圍籬於98 年6月30日遭他人拆除後,被告又再度命人以圍籬圈圍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筆土地之行為,此合先敘明。

2.上開384、386及3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蔡唐榮一節,有該3筆土地之埔里地政所有權狀影本共3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至71頁)。又上開3筆土地,經他人於98年6月30日以建築改良物即圍籬予以佔用,其中384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為0.00067 公頃,換算後為6.7平方公尺;38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為0.001301公頃,換算後為13.01 平方公尺;38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為0.000159 公頃,換算後為1.5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無誤(見偵卷第92頁;原審卷㈡ 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唐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第66至67頁),並有埔里地政99 年9月29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4 至165頁)。足認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確有遭他人以建築改良物佔用之情事。

⒊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以圍籬圈圍上開土地者係「利

榮營造」員工王沛然、張新宏,伊並非指示以圍籬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土地之行為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至4頁)。

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8 年6月30日,陳科長帶人拆掉圍籬,伊接到通知趕到現場,嗣又指示員工將圍籬圍回去等語(見偵卷第92 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49頁下方照片)。由此足見,被告曾自承其接到通知後,趕到工地指示員工圈回圍籬。而被告係集團總裁,業如前述,則被告既身為總裁,又係接到通知後,於上開時、地趕到集團經營事業之工地現場,據此當可知悉,被告係有權限處理圍籬遭他人拆除此一突發事故之人。又被告對此事甚為重視,且需親自處理,始趕到現場處理,而被告又係集團之總裁,集團工地現場圍籬遭拆除應否重新圈圍亦屬被告權限範圍,則圍籬係在被告指示下重新建造一節,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對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有使用

權源,故以圍籬圈圍告訴人蔡唐榮之土地並非竊佔行為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蔡唐榮與「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經和公司」)簽訂之議定書(以下簡稱為議定書)、「經和公司」與「國總建設」所簽訂之契約書(以下簡稱為契約書)、「國總建設」與告訴人蔡唐榮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為協議書)各1 份為證。則上開「議定書」、「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可憑為認定他人就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384、386及387 地號土地,是否有使用之權源。

⒌又告訴人蔡唐榮前曾以其所有之384、386及387 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鄉○○路○○○ 號建物,與國總建設公司所有之同段381、382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鄉○○街○號建物相鄰,其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係暫以現有連續壁為界,待新鑑界結果為地界,國總建設公司以每月2 萬元之租金,承租告訴人蔡唐榮上開房屋基地,嗣告訴人蔡唐榮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確定國總建設公司連續壁等物侵占告訴人蔡唐榮之土地,且國總建設公司自88年10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基地內打入之地錨亦逾施工期限未拆除,告訴人蔡唐榮乃先催告履約後終止雙方上開協議,並請求國總建設公司等拆除建築改良物、型鋼、安全圍籬等地上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後,再經本院民事庭以94 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等應再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 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甲種圍籬浪板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蔡唐榮。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擴張之訴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閱卷屬實。足見告訴人蔡唐榮與國總建設公司、水沙蓮飯店等公司之間,確實因384、386 及387地號土地之租用問題,多次涉訟於法院,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一般毫無法律關係而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不同。

⒍又觀諸議定書第1、3、6、8條約定:告訴人蔡唐榮改建房地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改編前之地號)、575之11(即384地號土地改編前之地號)、395之85(即386地號土地改編前之地號,此筆土地當時為蔡文興所有),與「經和公司」改建房地之共12筆土地,以坐落於「經和公司」土地內,現有施作之連續壁牆體外緣為雙方相鄰土地之鑑界地界及施工地界,並同意「國總建設」管理佔有使用告訴人蔡唐榮及蔡文興上開合建改建之土地,管理佔有期間可搭建各項管理使用之營運設施及堆置各項設備、材料、物品...等。嗣「國總建設」與「經和公司」簽立契約書,第3 條約定:將議定書作為本契約附件,交付「國總建設」依議定書所述履約;後「國總建設」與告訴人蔡唐榮另行簽訂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等情,有議定書、契約書、協議書之影本共3 份及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上開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紙可資證明(見原審卷㈠第55至66頁、第69至70頁、卷㈡第65至67頁)。

依上開議定書、契約書、協議書內容相互勾稽,可知「國總建設」就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就坐落於現有房屋連續壁內之部分,有使用、管理之權限,應可認定。

⒎此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上開民事事件判決之理由略以:

「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雙方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等語,足認雙方就房屋改建時之基地使用範圍,係約定以原有連續壁為界,甚至合意依連續壁位置重新申請指定界址。此由雙方另約定原告蔡唐榮得使用地界下之連續壁興建必要支柱,被告國總建設公司並同意補貼原告蔡唐榮建屋時之地下室樓板建築成本等情亦可知,故原告主張雙方契約真意係以鑑界結果為使用界線,尚不可採,然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抗辯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合建契約乙節,因與協議內容文義明顯不符,亦不足取。是綜上所述,依本院埔里簡易庭93年 1月16日現場圖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84-A005、386-A004、387-A004之建築改良物,其牆壁外緣即為連續壁,雖該建物占用原告蔡唐榮土地,惟未逾越連續壁內被告得使用之範圍,係有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另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則認為:「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雙方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等語,足認雙方就房屋改建時之基地使用範圍,係約定以原有房屋連續壁為界,甚至合意依連續壁位置為準,重新申請指定界址。此由前述雙方另約定上訴人蔡唐榮得使用地界下之連續壁興建必要支柱,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並同意補貼上訴人蔡唐榮建屋時之地下室樓板建築成本、代墊上訴人蔡唐榮之父蔡文興農會利息、移轉股權等情可知,因該協議書未載有「暫時」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自難認係『暫時』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將來再就相鄰土地之界線重新鑑界之約定,且倘若嗣後『雙方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則與前述『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一語相互矛盾,後句復成贅語,蓋早年興建之老舊房屋建築時未精確測量,蓋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是兩造約定以『現有』(指當時存在之房屋)之連續壁為共同地界之線,自難與重新鑑定結果所相鄰土地地籍線相吻合,此乃眾所週知事實,並有老舊房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及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函調之南投縣○○鄉○○路 ○○○號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建造年月為39年、構造主體為木造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以下),參酌前述兩造約定有使用對價關係,足徵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應為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當時『現有房屋』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至於該連續壁位置如何,雙方同意以重新鑑界結果為準,始符兩造利益之約定與要求,故上訴人主張雙方契約真意係『暫時』以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真正地界應嗣後鑑界結果以相鄰土地界線為使用界線云云,尚不可採。綜上,依原法院埔里簡易庭93年 1月16日現場圖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即如附圖1所示編號384-A005、386-A004、387-A004 之建築改良物,其牆壁外緣即為連續壁,雖該建物占用上訴人蔡唐榮土地,惟未逾越連續壁內被上訴人得使用之範圍,係有占有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2頁、55至63頁)。是以,由上開民事判決可知,國總建設雖有以建築改良物佔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然因國總建設對該3筆土地,位於「連續壁」內之部分具使用權源一節,應可認定。

⒏國總建設既就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位於現有

房屋連續壁內之部分有使用權限,則被告於98 年6月30日指示工人搭建之圍籬所圈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如附件所示之範圍,雖已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然須有逾越現有房屋連續壁之範圍,始屬無權占有之行為。而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中勘驗現場時,其勘驗結果略以:「⒈蔡唐榮指界中山路113號旁之空地(387地號),如照片所示四點,另提出385或384地號被竊佔。」並於勘驗筆錄其他處分欄記載略以:

「⒉請地政事務所將測量結果以公文覆署。」,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9 頁)。由此可知,檢察事務官現場指示地政人員測量上開圍籬有無逾越使用範圍之基準,應係384、386、387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而非「現有房屋之連續壁」甚明。是以,埔里地政上開99 年9月29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雖認,被告指示圈圍圍籬之範圍,部分坐落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內,亦難遽認被告指示施工人員興建之圍籬已逾越「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此一界線,而無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之上開3筆土地。

⒐原審於準備程序雖前往現場勘驗,惟圍籬業已拆除,有原審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49頁),故已無從藉由現場測量方式確認上開圍籬所佔用範圍是否已逾越「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此一界線,而非法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筆土地。又經原審將埔里地政9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圖即本院94 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之附圖,該圖係以「現有房屋之連續壁」作為標準,測量「國總建設」有無於該民事案件中逾越有權使用範圍,而無權佔有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筆土地)及同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9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送請埔里地政測量被告於本案中圍籬之佔用範圍與上開民事案件中圍籬佔用範圍之異同,欲藉此釐清被告辯稱98 年6月30日圍籬使用範圍未悖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是否屬實。惟埔里地政機關函覆無法判斷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35頁),故以目前現狀而言,實已無法釐清被告圍籬使用範圍是否逾越「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此一界線,而屬無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

⒑是以,被告有無逾越依契約約定,其所得使用告訴人蔡唐榮

所有上開3 筆土地坐落於現有房屋連續壁內範圍之事實,尚難認定,自無法逕認被告有佔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 3筆土地之竊佔行為。

㈢綜上,被告雖經告訴人楊珮甄、蔡唐榮先後通知回復原狀,

然未立即拆除L型磚牆及圍籬。惟「水沙蓮飯店」興建之L型磚牆,雖有部分坐落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土地上,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指示興建,且佔用之面積些微,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指示興建之圍籬,是否有逾越有權使用範圍,而屬無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之竊佔行為,已屬難明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摘,即逕認被告知悉佔用告訴人等之上開土地,且拒不返還即屬竊佔行為,而得以刑法竊佔罪相繩。

四、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

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不得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所列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不論,逕以上開民事判決之結論而為本案無罪之刑事判決,有調查證據未盡之可議。

⒉告訴人與國總建設訂立之協議書第2 條已載明「雙方同意相

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雙方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已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文字並無模糊或模擬兩可之情;再者,系爭連續壁佔用告訴人蔡唐榮土地約一半之面積,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雙方房屋改建之基地使用以原有連續壁為界?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顯不合常理。

⒊上開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之緣由,係因國總建設興建建物

需使用告訴人土地施作鋼軌樁H型鋼,因此約定日後告訴人興建地下室時,施作地下室一樓之面樓板建築成本由國總建設補貼,並非約定國總建設使用連續壁之對價,業據證人石淑珍於該案95 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綦詳,上開民事判決捨契約文字任為曲解、推闡,顯有違背法令,原判決逕引用之,同屬可議。

⒋系爭L型磚牆,確係被告親自在現場指示施作,有告訴人持

有現場照片及電話錄音等證物可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楊珮甄以證人身分證明,致相關證物未能一併提出,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疏漏。且被告建造磚牆目的,既在劃分界址,其蓄意越界,更足見竊佔行為出於故意,原判決倒果為因,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雖認被告劉台安設置之圍籬,必須逾越「現

有房屋之連續壁」,始屬無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

3 筆土地部分,然此僅係就有無竊佔之客觀事實加以論述。而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竊佔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故意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劉台安所屬公司與告訴人蔡唐榮間,就上開土地如何使用,前後訂有「議定書」、「契約書」、「協議書」,且因契約糾紛多次涉訟於法院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劉台安縱有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土地,其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並非無疑。是本院民事庭94 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結果,係足以說明被告劉台安是否構成竊佔,尚難論斷,並非以該民事判決之結論,憑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唯一證據。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台安就此部分,於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於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不得遽為無罪之判決。」,實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難認有據。

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係就告訴人蔡唐榮請求國總建設公司、

國總開發公司、水沙蓮飯店間,拆屋還地事件而為判斷。該民事判決如何認定,乃屬承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是否「顯不合常理」,亦非本件被告有無構成竊佔所得審究之範圍。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⒊再者,上開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之緣由為何,仍屬民事糾

紛如何判斷之範圍,本院民事判決是否「捨契約文字任為曲解、推闡」,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無涉。

⒋原審雖未傳喚告訴人楊珮甄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告訴人

楊珮甄已於本院結證在卷,並提出現場照片及電話錄音及譯文。然此部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佔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原審判決書第5 頁第2至3行記載為「...對所佔用之土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第5 頁第12行亦記載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均屬有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