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達上開住所地,並經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陳政雄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於同月28日提出上訴書狀,然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不服地院判決。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2年1月2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1日由審判長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5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陳政雄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