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炳烈
鄭旭裕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炳烈於民國99年8月2日、民國100年1月1日所犯強制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炳烈前開撤銷部分,強制部分(貳次)均無罪,毀損部分(貳次)均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鄭炳烈於民國101年5月13日犯強制罪、鄭炳烈、鄭旭裕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共犯毀損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鄭炳烈前與王志宏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重測前係西門口段170-3地號,原所有權人係王鐵爐,於民國86年4月7日王錫欽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於91年10月
2 日王志宏復取得所有權,並於101年2月22日贈與移轉登記與王永昌,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滋生爭議,王志宏與鄭炳烈、鄭旭裕等人並因而對簿公堂,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鄭炳烈等人應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之建築後,將佔用土地返還王志宏,嗣改由鄭裕旭對王志宏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後,鄭裕旭提起上訴,上訴後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王志宏於101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永昌所有,本院民事庭准予王永昌承擔訴訟,並於101年5月1日以100年度上字294號民事判決駁回鄭裕旭上訴在案。
二、王永昌獲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為標示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即於101年5月13日上午,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鐵架,準備在上址置放冷凍櫃。鄭炳烈見狀,認王永昌此舉將有害於其及家人對外通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明知王永昌在前述施工現場,仍以駕駛推土機衝撞鐵架之強暴方式,將鐵架撞倒後移置路旁,妨害王永昌行使權利,致使王永昌右手無名指遭鐵架夾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及其所有之前述鐵架因遭毀損而扭曲變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永昌,妨害王永昌在自己土地上設置鐵架之權利。
三、於101年5月30日凌晨1時20分前之某時,鄭炳烈另見王永昌將其所有冷凍櫃、鐵架及車輛置放於系爭土地上,憤恨不平,明知王永昌所有之前述冷凍櫃以鐵鍊栓住,竟與鄭旭裕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趁王永昌不在之際,推由鄭炳烈駕駛推高機,而鄭旭裕持手電筒協助照明之方式,將王永昌所有之前述物品強行搬運至路旁,致使栓綁冷凍櫃之鐵鍊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永昌。
四、案經王永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乃以相機、監視錄影器之功能作用,拍攝、攝錄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炳烈、鄭旭裕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經過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鄭炳烈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罪、毀損罪,及犯罪事實欄三之毀損罪等犯行,被告鄭旭裕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三之毀損犯行。被告鄭炳烈辯稱:我沒有妨害他的生活,我的工作是負責資源回收,出貨時需要大車通行,如果不走系爭土地,大車無法進出,無法從170之11地號進出,路太窄約1米路寬,對於罪名都不承認,且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鐵鍊,是否原來就沒有鎖緊,我不知道云云,被告鄭旭裕辯稱:我沒有毀損,只是拿手電筒照明,且鐵鍊原來就斷了云云。其等辯護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0年初即供為不特定人通行之用,而成今日「水尾一路」之現有既成道路狀態之事實,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乙案中判決理由明白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而確定,則被告鄭炳烈、鄭旭裕(旭鋼企業行)、鄭涵云所屬之日冶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以該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之自由與權利,自應予以保護;告訴人王永昌之架設鐵架及施工之權利更妨害被告鄭炳烈、鄭旭裕之對外通行自由與權利,更使所屬公司營運陷入困頓;況且,告訴人王永昌妨害被告鄭炳烈等人所享有通行自由與權利等不法行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2
3 號強制罪案件提起公訴。是以,被告鄭炳烈、鄭裕旭係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規定而為本案各該犯行,自屬不罰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鄭炳烈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及被告鄭旭裕有
為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均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於本院亦均坦承有為各該客觀事實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昌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01他1552卷第44頁正反面、118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1他1552卷第6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01他1552卷第7至11頁)、現場照片(見101他1552卷第12至15、62至66、103至
106、113至1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見101他1552卷第16至27頁)、彰化縣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含系爭土地在內共4筆之電子資料登記簿謄本、人工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4至99頁)附卷可稽,被告鄭旭裕、鄭涵云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以「其等於101年5月30日凌晨1時30分共同持手電筒協助被告鄭炳烈駕駛推高機將王永昌之冷凍櫃、鐵架及車輛移到水溝?」之問題時,均供述:「是,我們是將王永昌之物品移至他的土地上,我們在移動,鐵鍊就鬆脫了。」(見101他1552卷第44頁反面),被告鄭炳烈、鄭旭裕於原審亦表示對於起訴事實所載經過均表示認罪,則被告鄭炳烈、鄭裕旭於本院再辯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該鐵鍊是否原來就沒有鎖緊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且與鄭涵云所述不符,礙難採信。仍認被告鄭炳烈及鄭旭裕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上開罪名,被告之辯護人並持前詞替其2人辯護。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本係王鐵爐所有,於86年4月7日分割繼承由王錫欽
取得所有權,再於91年10月2日由王志宏取得所有權,王永昌則於101年2月22日自王志宏處受贈,而為王永昌所有,此業據告訴人王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電子資料登記簿謄本、人工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8至79、87、93、98頁)在卷可稽。足見王永昌自101年2月22日以後即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時間,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認其對系爭土地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所有權完整內容。
⒉又系爭土地成東西狹長狀,於52年3月間由被告鄭旭裕與案
外人鄭廷安、鄭東硯所共有之同段17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目前與南側相鄰之同段170-9地號國有土地(地目道)均(鋪設柏油路面合併)作為道路使用,西面之170-11地號國有土地連同被告鄭旭裕與案外人鄭廷安、鄭東硯所共有之同段170-1地號土地西側之小部分,目前鋪設有柏油路面,實際上亦作為道路使用(為進出「福德廟」的必經道路),而被告鄭旭裕所共有之同段170-1地號土地,該土地東側、北側不臨路,南、西兩側分別與告訴人王永昌所有之系爭土地(170-3地號土地)及170-11地號國有土地相毗連,以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民事庭100年上字第294號等民事判決(下稱確認通行權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並有該2份判決書所引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道路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據,並經承辦該民事案件之原審及本院民事庭法官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100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告鄭旭裕與案外人鄭廷安、鄭東硯所共有之170-1地號土地欲對外聯絡至道路(即同段170-9地號土地),除通過王永昌所有系爭土地外,尚可自西側之170-11地號國有土地出入,並均連接至170-9地號土地,且該西側170-11地號國有土地即土地公廟前道路之寬度雖不寬,然經被告鄭裕旭一方提供其所共有170-1號之部分土地,與170-11地號國有土地相連,目前並已鋪設柏油供不特定之人進出土地公廟使用,路寬已達3.6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民事庭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已經本院調閱民事卷宗查明屬實(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訴28號卷第77至78、80頁、本院民事庭100上294卷第30、73頁),且該路寬實際上已達
3.6公尺(部分土地由被告鄭裕旭一方提供使用),已足敷一般人以步行、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方式正常通行使用,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必須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方得以對外聯絡通行。此並經民事庭確認被告鄭旭裕及案外人鄭廷安、鄭東硯起訴請求其等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命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為王志宏,嗣由王永昌承擔訴訟)不得妨害其通行之範圍等,均獲敗訴確定判決可明。
⒊至被告雖以其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均屬大型車輛,如使
用土地公廟前之道路,迴轉幅度顯然不足,勢必仍須使用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利通行。惟系爭土地北側緊鄰被告鄭旭裕與案外人鄭廷安、鄭東硯所共有之170-1地號土地,亦即僅被告鄭旭裕所經營旭鋼企業行、其妹鄭涵云所營日冶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鄭紀有限公司及被告鄭炳烈一家人,利用系爭土地北側出入系爭土地南側後,而通行至170-9地號土地(即成水尾一路),而其等所營工廠之大門適建於系爭土地北側處,並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一排處,越界建築水泥圍牆、磚造平房、鐵皮鐵架造房屋(此部分見下述⒋),則平時僅被告鄭旭裕、被告鄭炳烈及其家人,利用系爭土地北側而為出入,該系爭土地之北側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出入之既成道路,而享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本非無疑。況且,被告一家人已有可供一般人通行之道路對外通行,雖因其等所營資源回收場所通常使用車輛之車體、車身較為龐大,以致由土地公廟前道路進出有其難度,然被告既然係通行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侵害者為告訴人財產之所有權,其通行權之行使當然應受限制。遑論被告鄭炳烈父親鄭煌於77年間興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時,亦係以「興建農舍」名義為之,已經本院調閱民事庭卷宗內之彰化縣政府檢送相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可明,亦非以被告鄭炳烈及其家人所營之旭鋼企業行、日冶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名義興建工廠,彰彰明甚。則其等以事後經營事業所需使用之交通工具過於龐大,或現況已設置圍牆、圍籬及地磅,如不能繼續由原來通行告訴人之系爭土地位置進出,勢必要拆除上開圍牆等物一節,即屬被告等人應與告訴人循正常管道協商或價購以「更」便利其通行之問題,要難謂告訴人不讓被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現有位置(即系爭土地之北側,僅被告等人利用建物正門出入之部分),遽認其係權利濫用。
⒋況且,被告鄭炳烈、鄭旭裕等人確實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以設置水泥圍牆、磚造平房、鐵皮鐵架造房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其等應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告訴人王永昌之前手王志宏,已如前述。倘縱如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路00號為既成巷道一節屬實,則事實上被告2人所有之佔用系爭土地設置水泥圍牆、磚造平房、鐵皮鐵架造房屋之越界部分土地,顯亦非長久有供人使用之事實,實乃長期為被告等人所無權占有使用,顯非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則告訴人王永昌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及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為標示其所有權之界線及範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述時地,為各該設置鐵架、冷凍櫃、車輛等行為,尚難認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⒌至被告雖以當初興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時,即
以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指定建築線一節。惟系爭土地於52年3月26日即登記為王鐵爐所有,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係鄭煌於77年間所建造,彼時其係以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170-9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提出聲請,然彼時並未見鄭煌提出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王鐵爐之同意或授權其使用系爭土地,以為對外聯絡道路之證明,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確認通行權民事卷宗內,向彰化縣政府函查77彰建都(建)字第2948號建造執照及(78)彰建都(使)字第1300號使用執照全部資料可明。則王志宏與王永昌於確認通行權民事審理期間一再表明王志宏之父親繼承系爭土地後,才知道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佔用,並開始一連串確保權利之訴訟行為,即堪採信。是以,被告等人前手鄭煌雖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170-9地號土地,作為其興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之對外通行道路,亦僅屬其單方行為,要難認已徵得彼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更難認被告等人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所設置之前述⒋之水泥圍牆、磚造平房、鐵皮鐵架造房屋,係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告訴人王永昌進而在與被告等人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北側界址同一排處,予以架設鐵架、擺設冷凍櫃、車輛等行為,猶非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
⒍綜上所述,被告鄭炳烈、鄭旭裕對於王永昌所有之系爭土地
,並無何主張可資行使之權利,且其等本可自西側之170-11地號國有土地對外通行至170-9地號土地聯絡道路,縱不經由王永昌所有之系爭土地,亦不致使其等對外通行之權利受有影響。被告鄭炳烈在王永昌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架設鐵架、擺設冷凍櫃、車輛之際,為阻止王永昌上開行使權利之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時地,以駕駛推土機衝撞鐵架之施用強暴方式,損壞鐵架,阻止王永昌之繼續施工,足以生損害於王永昌對該物之財產權,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述時地,推由被告鄭炳烈駕駛推高機,被告鄭旭裕持手電筒協助照明之方式,將王永昌所有之冷凍櫃強行搬運至路旁,致使栓綁冷凍櫃之鐵鍊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永昌對物品之財產權;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鄭炳烈上開衝撞鐵架之行為,雖未直接對王永昌之身體而為,然被告鄭炳烈此舉藉由對物之不法物理力(有形力)之行使,足以使王永昌心理受壓制,進而妨害王永昌行使權利甚明,此由王永昌於被告鄭炳烈為該強制犯行後,已停止繼續施工等情可明。被告鄭炳烈確實有藉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王永昌行使權利之故意與犯行,要無疑義。
⒎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
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扛尸入人住宅,不能謂非不法侵害,該宅主人因而加以抗阻,自屬正當防衛(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起見,如果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能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對於他人財產得施以押收,此為自力救濟之方法,在刑法上即不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炳烈及鄭旭裕對外本有道路可供通行,非必藉由王永昌所有系爭土地北側通行,均如前述,則被告鄭炳烈就王永昌在所有系爭土地為上開設置鐵架、擺設冷凍櫃、車輛等所有權正當、合法行使範圍內,再主張其有權自王永昌所有系爭土地北側通行,做為其大門出入門戶,誠如前揭判例所指「扛尸入人住宅,不能謂非不法侵害」,實無權為上開主張,則王永昌所為設置鐵架、擺設冷凍櫃、車輛等行為,並非對被告鄭炳烈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被告鄭炳烈亦無為防免其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除侵害他人法益外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尚難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尤其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三、之毀損犯行時,更係趁凌晨1時20分許之深更半夜時刻為之,彼時王永昌並不在場,而被告2人為上開毀損舉措後,亦未有任何維持其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遇緊急危難時,所採取之救護手段。是其等辯護人均以被告2人為各該犯行時,均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王永昌於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
止,在系爭土地上以停放自小貨車、自小客車擺放鐵架、繫起鐵鍊等方式,圍住鄭炳烈、鄭旭裕及鄭涵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出入口,妨害其等通行,王永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王永昌違法在先,可見被告鄭炳烈、鄭旭裕確實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為一節。然王永昌被訴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被告鄭炳烈被起訴之101年5月13日、5月30日各該強制犯行無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23號起訴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可稽,尚難認王永昌於上開時段之作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認被告鄭炳烈、鄭旭裕本案犯行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況王永昌被訴強制罪乙案,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104頁)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屬實,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尤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鄭炳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強暴行為
,已形成王永昌心理上之壓制,導致其無法繼續為設置鐵架之作為,自屬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又其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毀損行為,及與被告鄭旭裕為犯罪事實欄三之毀損犯行,均導致王永昌所有鐵架、鐵鍊遭毀損,足以損害於王永昌,均臻明確。其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有為各該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炳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炳烈、鄭旭裕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鄭炳烈及鄭旭裕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炳烈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駕駛推土機
之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王永昌之鐵架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㈣被告鄭炳烈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永昌分別於99年8月2日及101年1月1日(應係100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僱工在上址架設柱樁,藉以標示其土地範圍。鄭炳烈見狀後,認前述土地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道路,認王永昌此舉將妨害其通行之權利,一時怒不可抑,竟基於妨害王永昌在自己土地上架設柱樁之權利及毀損王永昌所有前述物品之犯意,單獨駕駛大貨車前往施工現場,妨害王永昌在上址施工,並倒車壓毀柱樁,致使柱樁變形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鄭炳烈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王永昌行使前述權利及毀損王永昌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鄭炳烈上開2次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鄭炳烈上開2次犯行引述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條,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載及此2部分毀損罪之犯罪事實,自為法院所得併予審理,此先予陳明。
三、訊據被告鄭炳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行為,惟堅決否認上開2次該當強制、毀損等犯行,辯稱:當時王永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王志宏當時也不在現場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王永昌與被告鄭炳烈為鄰居,並多次因土地通行糾紛爭訟,王永昌早已知悉上述99年8月2日、100年1月1日毀損其柱樁之行為人為被告鄭炳烈,然告訴人卻遲於101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25日,始針對上開2次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有其101年7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1他1552卷第44頁)、刑事告訴理由狀(見101他1552卷第50至51頁)、刑事告訴理由(一)狀(見101他1552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查,足證王永昌對上開2部分毀損犯罪之告訴,均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又王永昌於101年2月22日始經由前手王志宏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王永昌自提起本案告訴時,即屢屢主張其於99年8月2日、100年1月1日為各該設置柱樁時,即遭被告鄭炳烈單獨駕駛大貨車前往施工現場,妨害王永昌在上址施工,並倒車壓毀柱樁,致使柱樁變形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而認為被告鄭炳烈有為各開強制、毀損之犯行(惟毀損部分逾期告訴,應從程序上先予以不受理),然彼時王永昌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受王志宏委託管理,而享有管理系爭土地權限之人,則其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柱樁之正當性,即堪質疑。王永昌於本院雖提出102年2月4日由王志宏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該證明書載述:「茲證明本人王志宏因居住臺北,故彰化市○○段○○○○號土地與鄰地之糾紛所有事宜,全權委託叔叔王永昌處理,並同意叔叔王永昌一家人使用該筆土地,事後亦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王永昌,然因本人工作繁忙,不克前往鈞院應訊,特立此證明書為憑。」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王志宏授權王永昌處理本案系爭土地之「糾紛事宜」,雖該證明書另載「【並】同意王永昌一家人使用該筆土地」,似提及除於102年2月4日委託王永昌處理土地糾紛外,即日起亦同意王永昌一家人使用系爭土地,惟就99年
8 月2日、100年1月1日本案發生之際,王志宏是否授權王永昌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自前開證明書並無從證明,而仍有疑義,而王志宏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公訴人亦表示捨棄傳喚該名證人,足見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王永昌於上開時間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行使之權源,其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柱樁,尚難認正當行使權利,而被告鄭炳烈認為王永昌設置柱樁之舉動,足以妨害其家人及所營資源回收公司之大貨車無法出入,而有壓毀柱樁等行為,尚難認妨害王永昌行使權利。是以公訴人所舉被告鄭炳烈被訴2次強制犯行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炳烈犯2次強制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炳烈有何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鄭炳烈事實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繕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炳烈等人與告訴人乃鄰居關係,如就本案土地之相關權利有所爭執,本應持理性態度互相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端,被告鄭炳烈卻遽以駕駛推土機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其身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而被告鄭旭裕不知勸阻被告鄭炳烈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端,反在旁予以協助,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鐵鍊因而遭毀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炳烈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5千元,處被告鄭旭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疏未詳查王永昌於99年8月2日、100年1月1日案發時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享有合法管領之權利,尚難認其設置柱樁之行為係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就被告鄭炳烈於99年8月2日、100年1月1日被訴強制犯行均為有罪認定,並說明2次毀損犯行與各該強制行為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因告訴逾期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鄭炳烈所犯2次強制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2次毀損犯行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雖認其所犯2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該起訴裁判上一罪,部分既應諭知無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則無起訴之一部與他部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於主文分別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