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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美

陳美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富美(法號『釋懷宗』,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現改設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碧雲禪寺」住持兼管理人,陳美紅為該寺廟出家師父。陳富美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表「碧雲禪寺」與魏明仁所經營「精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簽訂「「碧雲禪寺」新建工程」契約,然因「碧雲禪寺」未依約付款,雙方另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切結書變更部分契約內容及給付工程款方式,並由陳富美及「碧雲禪寺」簽發本票三紙擔保上開工程未清償之工程款、業務損失、違約金、稅額、延滯利息等。惟「碧雲禪寺」仍未依約履行,魏明仁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再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碧雲禪寺」及陳富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進行中,「碧雲禪寺」對上開本票所擔保債權仍有爭執,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合議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皆判決魏明仁勝訴確定。而因「碧雲禪寺」寺產歷經三次拍賣均未能拍定,魏素丹乃在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承受拍賣標的(魏明仁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對「碧雲禪寺」及陳富美之債權轉讓給第三人魏素丹,並依法通知「碧雲禪寺」及陳富美),嗣聲請強制點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定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碧雲禪寺」進行履勘。詎陳富美與陳美紅為阻止寺產遭點交,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接續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共同製作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標題及內容略以:魏明仁與律師及司法人員勾結等之客觀上足以貶損魏明仁社會評價內容不實之文宣,交由不知情之林昭順,再由林昭順經由不知情之楊沛淋聯絡不知情之派報業者蔡文進前往林昭順住處收取上開文宣,以夾報之方式將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宣發送到彰化縣二水鄉、田中鎮等地區之不特定人閱覽,以此具體指摘方式貶抑魏明仁之社會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陳富美、陳美紅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陳富美、陳美紅二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

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定陳富美、陳美紅二人以上述方式,共同犯有加重誹謗罪嫌,是以陳富美、陳美紅二人之供述、及陳美紅、魏明仁、林昭順、楊沛淋、蔡文進、黃國偉、莊福來等人之證述,以及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事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一00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及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書、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所提出之剪報資料及陳情書,以及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宣資料等文書證據,為其論據。

六、陳富美、陳美紅二人對於伊等有拿一箱文件資料到林昭順住處,委請林昭順代為尋找派報業者,將該文件資料以夾報之方式發送出去,而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宣,確是經由派報業者以夾報發送方式,發送到彰化縣二水鄉、田中鎮等地區之不特定人閱覽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犯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加重誹謗犯行,陳富美辯稱:我不識字,不會寫字也不會看等語。陳美紅辯稱:文宣不是我所寫的,出家人不會寫這個,是信徒與村長幫忙處理的等語。陳富美、陳美紅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以陳富美、陳美紅二人對於夾報散布文字部分不爭執,但依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智識程度,該夾報文字非屬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所製作,且夾報中所稱的司法人員並不是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中各級法院的司法人員,而是指實施執行程序的司法事務官黃國偉,依照黃國偉在偵查中之證述,二水鄉公所的政風人員聯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的政風人員,表示執行的時候恐怕會聚集很多人,黃國偉即據此通知雙方在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到民事執行處,通知單上所載理由為本件執行有調查必要,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如有任何調查必要時可通知債務人到庭,其目的是債務人的財產不明確或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時才有調查必要,但本件執行根本沒有隱匿財產的可能與必要,期間又有非執行人員的鄉長參與其中,所以該調查庭之目的為何令人存疑,再者開庭的時候,從點呼開始就應該由書記官全程製作筆錄,但是這次開庭,一開始點呼的時候,就沒有製作筆錄,是由債權人一直逼迫債務人早日把財產點交給他們,口氣與態度顯然是一種威嚇,且債權人還當債務人面說他已經花了很多錢了,執行法院還拖拖拉拉,另外開庭完後司法事務官還跟債權人稱兄道弟搬交情,看在陳富美、陳美紅二人眼裡即認為,如果雙方沒有勾結,不至於表現如此露骨,所以我們認為司法事務官跟債權人之間勾結已經很明顯,依照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陳富美、陳美紅二人對於所毀謗的事實能證明其真正者不罰等語,及陳美紅雖在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陳稱:文宣內容是由我與陳富美及一些信徒討論後寫下來,不記得是信徒或拿給打字行打字後夾報散發出去,但該次檢察官並未將資料提示給陳美紅觀看,陳美紅錯把起訴書如附表二(即告證三)之「彰化縣二水鄉碧雲禪寺新增建築出家人受騙上當辛酸血淚史」看成當日陳美紅庭呈之「彰化縣二水鄉碧雲禪寺新建工程辛酸血淚史」,以致於有該次錯誤陳述,另就如附件一文宣內容所稱之建商,依「碧雲禪寺」與「精技公司」之新建工程契約,建商為「精技公司」,然告訴人卻以陳富美、陳美紅二人誹謗「魏明仁」而提出告訴,告訴人之認定似有誤,且文宣內容是用「涉嫌」,而涉嫌就是指主觀上讓人覺得有所牽涉、懷疑,此種牽涉、懷疑,就是陳富美、陳美紅二人在執行程序中似乎得不到公平對待,故而自行召開公證會,試圖以當事人公開辯論及舉證之方式,請各界評理,乃在文宣最後稱「為了給社會大眾一個真相,籌辦本次公證會,本著清明、公道、正義的心邀請雙方當事人舉證說明」,所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宣,內容為舉辦公證會之過程說明,並以「涉嫌」之字眼,更邀請雙方到場說明,盼請大眾見證,絕無誹謗之意圖,反而有給告訴人一個澄清、說明之機會;而如附件二所示文宣,亦是使用「涉嫌」二字,且該文宣最主要是說明「碧雲禪寺」將遭受法院強制點交之際,所遇到不公平對待,懇請各位信眾參與拯救「碧雲禪寺」活動,雖然內文述及建商「涉嫌」聯合地院司法人員設局詐騙云云,但僅為活動背景說明,非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乃是籲請各界善信大德,共同參與拯救及平反行列,目的亦非誹謗告訴人;此外,司法制度有其被動性、侷限性,常為一般人所詬病,非對制度熟悉之人,恐難深入瞭解,又司法程序結果,更可影響當事人之財產得喪,受有批評,在所難免,如何讓司法更貼近人民,取得人民之信賴,可惜的是依據相關調查報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度年年下降,本件陳富美、陳美紅二人在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人員執行之不當,認為有失公平,加以如前所述之種種事實,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嫌」聯合司法人員,利用法學專業欺負被告,並非不可能,所以陳富美、陳美紅二人之陳述,雖其證明不能達到客觀上的真實,然至少有相當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符合「真實惡意原則」之理論,應不構成誹謗罪;再者,「碧雲禪寺」為彰化縣二水鄉具有代表性之寺廟,早在十一年即由義敬老和尚開山創建,至今已有九十年之歷史,為二水鄉信仰之中心,信眾更不計其數,現該寺廟將落入建商之手,其過程及結果,更是鄉親信眾所關心之事,所以陳富美、陳美紅所夾報散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乃是對公眾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評論,期盼司法執行過程能夠透明,平衡雙方之權益,事實能更清楚,以免各說各話,此等善意之言論及評論,應屬不罰之範疇等語;陳美紅與陳富美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宣內容,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籌,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應為不罰;「碧雲禪寺」、陳富美與「精技公司」、魏明仁間之廟寺營建糾紛,因陳富美、陳美紅不懂法律程序,不論在訴訟中及執行過程中,未能完全意見表示,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宣,乃為不平之鳴,實屬正常;陳美紅與陳富美二人之言論,是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乃為不罰等語,資為陳美紅、陳富美二人提出辯護。

七、經查:㈠陳富美是「碧雲禪寺」之住持兼管理人,陳美紅為該寺之出

家師父;陳富美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表「碧雲禪寺」與魏明仁所經營「精技公司」簽訂「「碧雲禪寺」新建工程」契約,後因「碧雲禪寺」未依約付款,雙方另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切結書變更部分契約內容及給付工程款方式,並由陳富美及「碧雲禪寺」簽發本票三紙擔保上開工程未清償之工程款、業務損失、違約金、稅額、延滯利息等,嗣「碧雲禪寺」未依約履行,魏明仁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碧雲禪寺」及陳富美二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碧雲禪寺」對上開本票所擔保債權仍有爭執,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合議庭、及本院民事庭審理,判決魏明仁勝訴確定;後「碧雲禪寺」寺產歷經三次拍賣均未能拍定,債權人魏素丹乃在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承受拍賣標的(魏明仁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對「碧雲禪寺」及陳富美二人債權轉讓給魏素丹,並依法通知「碧雲禪寺」及陳富美),並聲請強制點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碧雲禪寺」進行履勘等事實,為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所不爭執,並據魏明仁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字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背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一00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事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及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他字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三七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五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所不爭執事實,堪先認定為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次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是由陳富美、陳美紅二人

所製作,且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持上開文宣到林昭順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交由林昭順代為尋找派報業者以夾報方式發送,而林昭順經由楊沛淋聯絡派報業者即蔡文進前往林昭順住處收取後,以夾報方式,將上開文宣發送到彰化縣二水鄉、田中鎮等地區之不特定人閱覽乙情,除經陳富美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他字偵查卷第七三頁)外,並核與陳美紅在偵查中(他字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魏明仁、林昭順分別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楊沛淋、蔡文進分別在偵查中證述情節(他字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相符,上開事實,堪為認定。至於陳富美、陳美紅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辯稱:如附件

一、二所示文宣不是我們所製作云云,陳美紅並辯稱:我在偵查中因為誤認檢察官所提示之文宣內容,所以在偵查中證述不實在云云,惟查,經原審法院勘驗陳美紅在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當天訊問時間為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至十六時八分許,光照正常)」、「「(問:內容是誰寫的?〔檢察官有請法警提示卷證給陳美紅觀看,陳美紅有觀看後再回答下列問題,但提示之卷證遭螢幕擋住而無法從錄影光碟辨識〕)內容是大家一起寫的。」、「(問:大家的意思是包括你嗎?)我也有寫一部分,我也有提供一些意見」、「(問:內容是如何擬出來的?陳富美呢?)陳富美...就是大家一起講。」、「(問:內容是陳富美、我及一些信徒一起討論之後,寫下來的?)對。」、「(問:什麼時候做好拿去夾報?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那我們好像是十一月二十五日要去遊行嘛,遊行之前一、二天。」、「(問:你直接拿去給報社嗎?)是另外那個林先生拜託他拿去給報行夾報。」、「(問:去找林昭順,將一箱報名表交給林昭順,請他幫我們夾報派送出去,是不是?)嗯。」、「(提示告證二,那給你看一下這個活動-拯救「碧雲禪寺」活動報名表)(問:這些內容你有看過嗎?)〔檢察官有請法警提示卷證給陳美紅觀看,陳美紅有觀看後再回答下列問題,但提示之卷證遭螢幕擋住而無法從錄影光碟辨識〕這個我有看過了,但是我記不太清楚它裡面內容是什麼。」、「(問:這些內容也是你跟陳富美,還有一些信徒討論過後寫下來的?)對!對!」、「(問:那什麼時候送出去的?)也是遊行之前。」、「(問:請報社夾報出去就對了?)嘿!〔點頭〕。」、「(問:你忘記是你直接交給報社還是找林昭順,是不是?)我們都是請他幫忙。」、「(問:都是拿給林昭順?)對!對!都是請他幫忙夾報這樣。」、「(問:那這個告證三你有看過嗎?)〔檢察官有請法警提示卷證給陳美紅觀看,陳美紅手持該份資料觀看四秒後再回答下列問題,但提示之卷證遭螢幕擋住而無法從錄影光碟辨識〕這個當然我有看過,這裡面是我寫的。」、「(問:剛給你看的告證一、告證二、告證三,上面所寫的內容你認為都是事實嗎?)百分之百事實,我自己寫不是事實的話,我們出家人早就會被佛祖處罰,不是這樣子而已。」、「(問:這些文件的內容都說建商與地院司法人員設局詐騙你們出家人,這是事實嗎?)事實。」等情,有原審法院一0一年九月三日所為勘驗筆錄一份(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背面)在卷足憑,足見陳美紅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逐次提示告證一、二(即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宣給陳美紅觀看,在訊問過程,並將文宣內容「建商與地院司法人員設局詐騙出家人」等情具體以問題方式訊問陳美紅,難認陳美紅有何誤認之虞,故陳美紅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堪認陳美紅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是依其真意而為。又陳富美在偵查中陳稱:公證會報名表上載有「建商聯合地院的司法人員利用法學之專業及出家人善良、單純的弱點設局詐騙」等內容,以及「拯救「碧雲禪寺」活動報名表」之內容,是我與陳美紅討論好,資料由陳美紅製作,我再與陳美紅一同交給林昭順,請他以夾報方式送出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七三頁),是檢察官在訊問陳富美之際,均是將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宣內容具體表達於問題中,在此前提下,陳富美或有不識字情形,然並無不理解訊問內容可能,則陳富美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從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是由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所製作,其後委由林昭順交由派報業者以夾報方式發送到彰化縣二水鄉、田中鎮等地區乙節,堪可認定。

㈢再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雖以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宣內容,

而認陳富美、陳美紅二人共同犯有上開犯行。然依如附件一所示文宣,其標題為「「碧雲禪寺」冤案公證會還社會大眾案情真相」、「雙方當事人現場舉證說明-公開見證真偽、邀請各界善信大德親臨公鑑」,內容則有「為了給社會大眾一個真相,籌辦本次公證會,本著清明、公道、正義的心邀請雙方當事人公開舉證說明,敬請各界信眾大德親臨見證事實真偽,還佛祖、菩薩一個公道」,並於文件末記載「活動時間:11/2O,AM:1O:OO~PM3:OO,舉辦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碧雲禪寺」一樓)」,更留存「「碧雲禪寺」冤案公證會報名表」以及報名方式:電話報名-電話:(00)000-0000(「碧雲禪寺」)等節,以及附件二所示文宣,其標題為「拯救「碧雲禪寺」冤案還佛祖菩薩公道」、「懇求善信大德參加平反行列功德無量」,其中並敘明「建寺之經費籌措過程非常辛苦,多年來所有的出家人從不領任何薪水,經常外出誦經有時一天三場,誦到口乾舌燥拿到錢就全部投入建寺經費....。為了建寺到處募款,挨家挨戶義賣、發宣傳單、師父曾經走了三個小時賣了十五個粽子....,大家不辭千辛萬苦建寺就是為了要給眾生一個安穩、清淨的修行環境,希望能夠教化人心、廣度無邊苦難眾生」等籌備建寺之經過,又記載「在此懇求善心大德,本著清明、公道、正義的心一起來保護這個出家人辛苦建立,一向以渡化眾生、濟助眾生為目標的禪寺,大家一起來參與拯救碧雲禪寺活動,幫忙還佛祖、菩薩一個公道,德蔭子孫、功德無量」,其末並記載「活動時間表:11/20~11/24靜坐禪修法會,11/25遊行抗議」,更留存「拯救碧雲禪寺活動報名表」,以及報名方式:電話報名-電話:(00)000-0000(「碧雲禪寺」)」各節,可見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所製作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宣,不論是標題、文宣內容或是留存報名表及報名方式,在在均彰顯上開文宣是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欲以召開公證會或靜坐禪修法會、遊行抗議活動所為,其目的是為請求社會大眾參與拯救「碧雲禪寺」活動,希冀以其他方式使「碧雲禪寺」免於受拍賣點交處境,且依魏明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如附件一所示文宣資料是我的友人參加「碧雲禪寺」召開公聽會時所取得,當時「碧雲禪寺」的陳富美有寫一個存證信函給我,通知我參加公聽會,我沒有義務參加,所以沒有理會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益徵如附件一所示文宣,其用途是在召開公聽會而為甚明。本院復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本案陳富美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表「碧雲禪寺」與魏明仁所經營「精技公司」簽訂「「碧雲禪寺」新建工程」契約,另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切結書變更部分契約內容及給付工程款方式,並由陳富美及「碧雲禪寺」簽發本票三紙擔保上開工程未清償之工程款、業務損失、違約金、稅額、延滯利息等,嗣後雖然「碧雲禪寺」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但「碧雲禪寺」在上開契約簽定後確有給付「精技公司」相當款項〔依據陳富美提出單據計給付九千九百二十七萬元〕,有陳富美與陳美紅所提出「碧雲禪寺」付款明細表一件、匯款申請書五十七紙附在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一二四頁可憑;而陳富美與陳美紅為「碧雲禪寺」之出家師父,此款項大部分是來自「碧雲禪寺」信眾與十方大德,應無疑義,乃「碧雲禪寺」因上述民事契約糾紛,「碧雲禪寺」廟產招受拍賣、點交,陳富美與陳美紅在「碧雲禪寺」已給付大筆工程款後「碧雲禪寺」廟產招受拍賣、點交,而需向「碧雲禪寺」信眾說明而召開上述公聽會乙節,實無悖於情理可言,其召開上述公聽會亦認定即是為誨謗告訴人而舉行。再參諸當事人間歷經司法爭訟而告確定之際,不服之一方尋求訴訟途徑以外之抗爭行為,在目前社會狀態實多所皆是,而陳富美、陳美紅二人為「碧雲禪寺」出家師父,「碧雲禪寺」之於陳富美、陳美紅二人甚為重要,縱然上開民事糾紛已告確定並進入執行階段,惟陳富美、陳美紅二人仍圖其他途徑欲使「碧雲禪寺」免予點交給債權人,並進而著手為之,實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理解,故陳富美、陳美紅二人製作上開文宣資料斯時,主觀上實難認即係基於惡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此外,告訴人所經營「精技公司」與「碧雲禪寺」間因工程款所生糾紛,民事爭訟歷時數年之久,後告訴人將「精技公司」債權轉讓給魏素丹承受,魏素丹據此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進行點交之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黃國偉為避免點交程序發生衝突,訂在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辦公室櫃台進行協調,期間陳富美、陳美紅二人與魏明仁起有爭執,黃國偉有給予制止,魏明仁並曾提及花費一千多萬元進行民事訴訟,而程序末端,魏明仁伸手欲與黃國偉及莊福來握手,該二人出於善意,即與魏明仁及二水鄉鄉長握手,同時黃國偉對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打躬作揖,莊福來並向魏明仁及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提及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意指沒有必要爭執成這樣等情,已據黃國偉及莊福來分別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他字偵查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三頁,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至第九一頁),以及有卷附執行訊問筆錄一份(原審卷第五三頁及其背面)足參;此外,陳富美曾因「碧雲禪寺」興建工程款事宜,告訴魏明仁詐欺等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他字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顯見陳富美、陳美紅與魏明仁就「碧雲禪寺」興建事宜,雙方有民事、刑事糾葛存在,至民事執行階段仍爭論不休,尚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介入協調,是以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所處斯時立場觀之,陳富美、陳美紅二人發文陳述「碧雲禪寺」與建商間民事、刑事糾紛,而在「碧雲禪寺」已經給付大相當工程款給「精技公司」,而「碧雲禪寺」仍遭拍賣、點交之情況下,陳富美與陳美紅二人上開所為應僅是將伊等與魏明仁間嫌隙敘明,並是依據親身經歷訴訟經驗,抒發自身心情感受陳述,所記載內容,尚非事出無因,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所表達方式或用字遣詞或稍有過激或太多情緒,但仍是就該等事項所為個人意見之表達,其目的應僅是希望藉此召集社會大眾參與拯救「碧雲禪寺」活動,故尚難僅憑上開文宣資料之片段,據以認定陳富美、陳美紅二人在製作上開文宣之時,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㈣另細繹如附件一文宣內容所載「建商涉嫌聯合地院司法人員

利用法學之專業及出家人善良、單純的弱點設局詐騙」等語,以及如附件二文宣內容有記載「建商曾多次向事務官說這個官司已經花了一千多萬元,明顯超出一般訴訟費用,其中的關係令人質疑,至此回溯整段過程的經過,事情輪廓逐漸清晰,為何建商在建寺過程中一直勸寺方改變用途作靈骨塔?為何明明有付款證明竟無法獲得勝訴?為何本票裁定上訴抗告期間律師居然沒有異議?為何重新調查之過程司法官立場完全一面倒?為何明明函文內容有調查必要卻變成直接強制點交?為何不建寺沒事,花錢建寺反而建到土地、建物甚至連舊寺都變別人,最後變成一無所有連棲身之所都沒有....種種的疑問」等,就如附件一、二文宣內容通盤觀之,雖有質疑建商與司法人員有無勾結,然大都是以懷疑語氣為之,其言論內容在社會通念上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仍屬有疑。此外,「碧雲禪寺」供奉釋迦佛祖與觀世音菩薩,是二水鄉的佛教勝地,位於邑東蓬萊山上,即惠民村「有水坑仔」,「碧雲禪寺」俗名「巖仔」,「碧雲禪寺」是由義敬老和尚在十一年開山創建,義敬老和尚乃臺灣佛教四大法脈之一大岡山超峰寺的開山祖師,由於義敬老和尚喜歡四處雲遊,禪寺落成後並未住於該處乙情,有網路列印「碧雲禪寺」基本資料一份(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在卷可參,可知「碧雲禪寺」乃為歷史悠久佛教聖地,實屬信徒及在寺內修行師父之信仰中心,若「碧雲禪寺」改由非在該禪寺內之師父主持,應為廣大信徒所關切之事,已非僅對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有所影響,顯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再依陳富美、陳美紅二人所提剪報資料及陳情書(他字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以觀,剪報資料標題分別為「古剎落建商手,住持揚言共存亡」、「搶廟產失利,「碧雲禪寺」住持控建商詐騙」、「修廟修到拍賣廟,建商要趕師父」、「「碧雲禪寺」古剎,落入建商之手」,亦見「碧雲禪寺」與建商就興建寺廟所生民事糾紛,進而由建商承受「碧雲禪寺」過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益徵此為社會大眾所密切關心之事甚明。是以,陳富美、陳美紅二人依其等與告訴人間就「碧雲禪寺」興建所生之民事糾葛,進而在上述文宣內容所為之論述,已非係基於保護個人利益之立場所為,而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文字內容或有加入個人主觀感受、誇大渲染之詞,此雖足令受批評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要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陳富美、陳美紅二人雖有製作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宣資料,然依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陳富美、陳美紅二人在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其等所散布言論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而是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揆諸首揭說明,並不能證明陳富美、陳美紅二人犯罪,自應為陳富美、陳美紅二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判決,以陳富美與陳美紅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陳富美與陳美紅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陳富美與陳美紅二人共同犯有起訴書所指妨害告訴人名譽為由,提起上訴,並求為陳富美與陳美紅二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 標 題 │ 內 容 摘 要 │├───┼─────────────┼───────────────┤│一 │「「碧雲禪寺」冤案公證會還│「碧雲禪寺」修建案因建商涉嫌聯││(即附│社會大眾案情真相」、「雙方│合地院司法人員利用法學之專業及││件一所│當事人現場舉證說明-公開見│出家人善良、單純的弱點設局詐騙││示文宣│證真偽、邀請各界善信大德親│,演變成寺方土地被承受過戶及建││) │臨公鑑」 │物即將受本票裁定強制點交之冤案││ │ │,寺方求助無門無處伸張。本案雙││ │ │方正在訴訟中,但「碧雲禪寺」將││ │ │落入不法之徒手中,面臨遭受惡意││ │ │設局侵占及限期強制點交之窘境,││ │ │....因建商在外散布諸多不實││ │ │謠言混淆視聽造成不實假象,企圖││ │ │圖矇騙社會善眾刻意扭曲事實,惡││ │ │意中傷寺方純良形象....。 ││ │ │ │├───┼─────────────┼───────────────┤│二 │「拯救「碧雲禪寺」冤案、還│「碧雲禪寺」因住持師父不懂法律││(即附│佛祖菩薩公道」、「懇求善信│及純良本性,讓原本單純建寺工程││件二所│大德參加平反行列功德無量」│,因建商聯合地院司法人員利用法││示文宣│ │學之專業及出家人善良、單純弱點││) │ │設局詐騙....好不容易終於可││ │ │以建寺,因不懂法律卻又遭受建商││ │ │與司法人員串謀設計侵占,建寺工││ │ │程發包簽約後因工程依進度付款,││ │ │廠商要求再簽本票,本以為如此讓││ │ │廠商有一個保障可以安心建寺,就││ │ │配合簽立本票,當時根本就不知道││ │ │什麼是本票,因此落入對方圈套。││ │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