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結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俊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結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張俊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座落於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未經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核准同意,不得任意佔用。竟為經營「月眉天馬牧場」,亟需廣大面積之土地使用,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閒置未用,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源,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各別犯意,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佔用時間起點」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佔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國有土地,充作種植牧草、放養動物及設置休閒農業設施之使用,並以經營休閒農場向遊客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200元清潔費之方式牟利。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羅英哲(即告訴代理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技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99年6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1年5月11日陳報狀所附之歷次勘查資料影本,其本質上,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張俊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勘查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揭未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核准同意逕任意佔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國有土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第28、30頁、本院卷第23、90、137、138頁),核與證人羅英哲(即告訴代理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技士)於警詢時所證:張俊結各有竊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背面),互核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99年6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5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份、現場勘查照片19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1年5月11日陳報狀所附之歷次勘查資料影本1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8頁、第20至24頁、第27至34頁、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18頁正面至21頁正面、第39頁至83頁正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佔用時間起點」欄所示之時間,未獲告訴人即管領權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同意,即擅自佔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國有土地,其竊佔之行為即已完成。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亦即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於同日內竊佔不同地號土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為接續犯。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佔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時間上可明顯區隔,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佔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多數宣告刑者,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者,除得受刑人請求外,不得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8月,惟該次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在被告尚未向檢察官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前,不得逕自定其應執行刑,此情形僅得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併合處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規定,而將被告所犯數罪予以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判決就此部分與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容有未洽。
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佔罪部分,既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竊佔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無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占罪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⒊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雖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竊佔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被告業已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培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⒈被告以其自101年4月份起已向國稅局登記設籍課稅並繳納稅
金,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佔用,且亦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達成提出補償金、一年緩衝期、承租之協議,被告為實現理想刻苦經營牧場,被告承認佔用之事實,惟「竊佔」一詞太過沈重,本件係一審法官向被告告以認罪協商換取簡易判決、檢察官告以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致被告因而認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⒉然查,被告未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核准同意逕任意佔有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國有土地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固曾否認成立竊佔罪(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惟嗣後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我承認全部的事實,如果侵占與竊佔的名詞是相同的,我就承認竊佔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佔犯行,要無可疑。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縱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仍無礙於被告竊佔犯行之成立。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坦白承認有未經同意任意佔有國有土地之事實,其上訴陳稱係因檢察官、原審同意以簡易判決或認罪協商致其陷於錯誤而認罪云云,亦非可取。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不當,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難採取;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曾經否認犯罪,惟嗣後已承認犯罪,被告上
訴意旨雖無足採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⒈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竊佔國有土地,蔑視國有財產權
之不可侵犯性,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地號竊佔期間之久暫及各筆地號佔用面積範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被告業已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培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佔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佔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被告所犯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佔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佔罪,因量處有期徒刑
1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3,779,742元,於103年7月15日給付279,742元,另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各給付10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被告並已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培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足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為「利益」之誤)之犯意,自99年7月6日起,佔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有土地,充作種植牧草、放養動物及設置休閒農業設施之使用,並以經營休閒農場向遊客收取費用之方式牟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而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且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參照)。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行為時有竊佔故意外,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為必要。是若行為人本基於合法之使用收益關係而佔用不動產(如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該不動產早為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則行為人佔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若僅嗣後因契約終止其他原因致原有權佔有人之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權源消滅而成為無權佔有之人,若無積極排除他人對於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進而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行為,僅消極地拒絕返還該不動產,乃民事無權佔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竊佔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羅英哲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㈣國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10張。㈤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伊原於96年間向人頂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變更為承租人,惟於99年2月間,伊遭人檢舉違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又伊3、4年來,一直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及有關單位申請相關執照,但還是無法取得取得合法身分,所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撤銷伊之租約,並否認就此部分觸犯竊佔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被告前於96年1月23日檢具其與案外人李楊玉修間租賃
權轉讓契約書,向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分署申請就案外人李楊玉修原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過戶換約事宜,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改由被告續租(租約期間自96年1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人員於99年2月6日勘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發現被告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開發作休閒農場使用,地上物狀況為休閒農業設施,已非原經核准相關畜牧設施(馬場)使用,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99年2月起終止上開租約,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分署99年6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佔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始,確係因合法租賃關係而來,且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知悉被告自96年1月23日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使用權。
㈡縱被告自99年2月6日起,因違反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而將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供作休閒農場使用,且亦已知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與其終止租賃契約乙事。惟被告自96年1月23日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來,持續不間斷於其上使用,其自始佔有土地之狀態並未改變,亦未經法院強制執行其交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解除其佔有,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始終在被告佔有使用中,並未另行排除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佔有而支配該土地,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而仍不遷讓,即遽以竊佔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係基於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而佔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縱然其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使用內容而作為收費休閒農場使用,其原始佔有仍非基於竊佔之犯意,又縱使本案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惟在被告交還土地前,被告之佔有仍係原佔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被訴竊佔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竊佔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佔用時間起點│坐 落 位 置 │佔用面積│ 宣 告 刑 ││號│ │ │ │ │├─┼──────┼──────┼────┼───────────┤│1 │96年3月1日 │臺中市外埔區│6524.34 │張俊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永豐段353 地│平方公尺│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 │號 │ │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2 │99年4月26日 │臺中市外埔區│11499.73│張俊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永豐段370 地│平方公尺│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 │號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99年4月26日 │臺中市外埔區│33425.52│ ││ │ │永豐段371 地│平方公尺│ ││ │ │號 │ │ │├─┼──────┼──────┼────┼───────────┤│3 │100年6月24日│臺中市外埔區│180.58 │張俊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永豐段360 地│平方公尺│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 │號 │ │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00年6月24日│臺中市外埔區│447.12 │元折算壹日。 ││ │ │永豐段349 地│平方公尺│ ││ │ │號 │ │ │└─┴──────┴──────┴────┴───────────┘附表二:
┌──────┬──────┬────┐│佔用時間起點│坐 落 位 置 │佔用面積│├──────┼──────┼────┤│99年7月6日 │臺中市外埔區│18949.38││ │永豐段352 地│平方公尺││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