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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峰

梁世炤林進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㈠丁○○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丙○○於98年間,以照顧其母親梁林香之名義,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獲准,而引進印尼籍女性看護工ANIK PURWATI,嗣因聘僱關係終止,丙○○復於98年9 月21日向勞委會申請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以照顧梁林香,經勞委會以98年9 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招募許可函)核准許可遞補,並要求丙○○於該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6 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在案,然因梁林香之身體好轉,已無庸由家庭看護工照顧。

㈢丙○○、乙○○因共同經營種植荖葉,亟需人力,遂起意與

丁○○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丙○○將上開勞委會98年9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由乙○○轉交丁○○,再由丁○○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人,藉口從事看護梁林香,而實際係至荖葉園工作,致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誤以丙○○欲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以勞委會99年3月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丙○○得自該函發文日起3個月內,依上開招募許可函引進1名外國人,憑以辦理入國簽證。

㈣嗣印尼國籍之A女(丁○○、丙○○、乙○○等人涉犯人口

販運防制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法不揭露其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藉詳卷,以下簡稱A女)依上開招募許可於99年4月1日入境,丁○○即於媒介A女至丙○○、乙○○共同經營坐落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00號旁之荖葉園、乙○○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旁之65之14號,非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採摘荖葉、整理荖葉工作,並居住乙○○上揭住處,丁○○則與A女約定收取第1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共計6萬元之服務費。復由丁○○委由不知情之材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材英公司)承辦人員持上開招募許可函接續於99年4月13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A女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惟因丙○○欠繳就業安定費309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4月15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補正,嗣經丙○○依限補繳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材英公司承辦人員持上開招募許可函接續於99年4月27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A女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行使之,經勞委會業務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而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2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丙○○聘僱A女之聘僱許可,該管公務人員並將上情登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籍勞工案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5月2日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00號旁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02年4月23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被告等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他被告而言,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南投縣政府100年5月16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照護人梁林香申請外籍看護工時所附之傳遞單、診斷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18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照護人梁林香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附之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書、巴氏量表及臨床失智估量表、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有關丙○○僱請外籍看護工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101年4月12日移署服投縣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申請外僑居留證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駐印尼代表處101年5月1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申請赴台簽證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08頁至第11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63頁),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且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A女工作現場、居住地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9頁、

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對法令不了解,其以為只是違反行政罰,就是行政機關罰鍰,不是明知故犯云云。被告乙○○辯稱:無論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都政府機關在做,渠等均依正常程序來做,因案外人梁林香身體轉好,才請外勞到田裡工作云云。另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丁○○以為被告丙○○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而媒介

證人即印尼籍外國人A女至被告丙○○、乙○○經營之荖葉園非法工作並收取服務費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22頁、第12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5月16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照護人梁林香申請外籍看護工時所附之傳遞單、診斷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18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照護人梁林香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附之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書、巴氏量表及臨床失智估量表、勞委會100年8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有關丙○○僱請外籍看護工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101年4月12日移署服投縣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申請外僑居留證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駐印尼代表處101年5月1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申請赴台簽證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08頁至第11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63頁),復有A女工作現場、居住地及蒐證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29頁、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在卷可佐。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

㈡被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丁○○、丙○○、乙○○於偵查中均供承原以被告丙○

○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A女,惟實際上卻係至荖葉園工作之事實。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其拿到勞委會98年9月23日勞職許第0000000000號函(即核准許可遞補函)知道其仲介的外勞所做工作內容不符;因其有問被告丙○○及乙○○,他們2人均有說要到荖葉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6頁)。

被告丙○○偵查中供稱:98年申請許可遞補,因之前照顧梁林香的外籍看護工生病回國,所以才申請許可遞補,也是要照顧梁林香,在申請許可後梁林香身體好轉,不需要外籍看護工,但勞委會已經許可遞補,其與乙○○商量仍然引進外勞A女,另一方面以到荖葉園工作,但入境後完全沒有照顧梁林香,都在荖葉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知道仲介的外勞所做工作內容與勞委會98年9月23日勞職許第0000000000號函不符,是丙○○交給其,因他母親梁林香為受看護人,原先有申請外籍看護工,但該看護工生病出境,以又向勞委會申請許可遞補,但申請後梁林香身體好轉,不需要外籍看護工,但勞委會已核准遞補,其與丙○○商量仍然引進外勞;但入境後完全沒有照顧梁林香,都在荖葉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稱:其實際上並無從事看護工作,其來臺灣以後都在做荖葉工作;其來臺灣就被送到摘荖葉的老闆乙○○那裡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來臺從事監護工,照顧一位梁姓阿嬤;梁姓阿嬤很健康,可以工作;其來臺灣都在田裡摘荖葉(見偵卷第76頁);仲介說來臺後要到田裡工作,並沒有要照顧阿嬤等語(見偵卷第77頁)。就證人A女入境後即從事摘採荖葉工作,並無擔任案外人梁林香之看護工一節,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均與證人A女證述相符。而證人A女更明確證稱仲介說來臺灣即是至田裡工作一節,亦與被告丁○○上開供稱其拿到勞委會核准許可遞補函知道其仲介的外勞所做工作內容不符;因其有問被告丙○○及乙○○,他們2人均有說要到荖葉園工作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丙○○原以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梁林香獲准,嗣經勞委會核准許可遞補,惟梁林香已無申請家庭看護工之需求,被告丙○○、乙○○等人為將該申請之外籍看護工至荖葉田工作,仍委由知情之被告丁○○持勞委會核准許可遞補函,藉口從事看護案外人梁林香,致使勞委會業務承辦公務員誤以被告丙○○欲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許可被告丙○○得自該函發文日起3個月內,依上開招募許可函引進1名外國人;嗣被告丁○○媒介印尼籍A女至被告丙○○、乙○○共同經營荖葉園等處從事與家庭看護工無關之採摘荖葉、整理荖葉工作。

⑵又勞委會受理本件被告丙○○申請外籍看護工之過程等情,

有勞委會100年8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偵卷第112至119頁);又被告丙○○遞補招募許可經勞委會延長引進期限三個月後,於99年4月1日引進印尼籍外國人A女入國,復於外國人入國後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取得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經勞委會以書面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即核發聘僱許可函,外國人基本資料亦登載於勞委會外籍勞工案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等情,有勞委會102年4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丙○○於勞委會核准遞補招募許可後,已無需為其母梁林香申請外籍看護工,仍以此為名目申請外籍看護工,實為從事與看護無關之農事工作,經勞委會人員審查後許可引進外籍看護工1人,復再以此許可函引進印尼籍外國人A女入國至荖葉園等處工作,使勞委會不知情之人員將上開申請外籍看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委會外籍勞工案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並核發聘僱許可等情,至為明確。

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勞委會審查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案件係採形式審查等情,有勞委會100年8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12頁);又被告丙○○遞補招募許可經勞委會延長引進期限三個月後,於99年4月1日引進印尼籍外國人A女入國,復於外國人入國後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取得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經勞委會以書面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即核發聘僱許可函,外國人基本資料亦登載於勞委會外籍勞工案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等情,有勞委會102年4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另按被告因其經營之公司,員工不足,申請引進外勞,以受配額限制,未能獲准,乃以個人名義,藉口家庭幫傭,獲准引進外勞,實則引進後,並非在家庭幫傭,而係在公司從事裁剪、製鞋工作。則被告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責(司法院83年院臺廳刑四字第16525號函意旨),其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丙○○並已無為其母申請外籍看護工之需求,為引進勞力從事其與被告乙○○共同經營種植荖葉工作,竟委由知情之業者丁○○仍以引進外籍看護工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證人A女入境,並據以核發聘僱許可,顯見勞委會對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招募許可之申請,除有上開之違法情事外,原則上僅依申請人提出之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從而,該管公務員對於被告等人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以不實事項申請,僅依其提出之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實質審查雇主、被照顧者及外籍勞工際從事工作正確性等事實,應堪認定。另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九、家庭幫傭。」、「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

5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前項許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於許可引進屆滿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前項許可經核准延長者,應於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引進。」、「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一、申請書。

二、招募許可。三、外國人名冊。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雇主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法定申請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聘僱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 、22、24、25、28、2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係審查其合法要件,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許而為登載,尚難以此認該管公務人員具審查雇主、被照顧者及外籍勞工際從事工作正確性,併此敘明。

二㈠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丁○○另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丙○○、乙○○、丁○○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實行,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材英公司承辦人員持上開招募許可函於99年4月27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A女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等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載上開行使行為,惟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其行使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又被告丁○○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被告丙○○、乙○○無罪,另就被告丁○○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有關雇主以家庭看護工名義開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部分,應認係形式審查一節,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實質審查,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丙○○、乙○○委託共同被告丁○○代為引進外勞從事種植荖葉工作時,即已向被告丁○○言明所申請入臺之外籍勞工係至荖葉園內工作一情,業經被告丁○○、證人即外籍勞工A女證述在卷,足認被告3人於申請之初,已知梁林香之身體好轉,無庸由家庭看護工照顧,惟因丙○○與乙○○共同經營種植荖葉,亟需人力,反將申請入臺之外籍勞工即A女派至荖葉園中從事與申請入臺目的不相符之工作,與共同被告丁○○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勞委會申請核准雇用外籍監護工,因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對於雇主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所附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專業分工,並無就其內容實在與否,具有實質審查之專業能力與職責,並使僅做形式審查之勞委會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予附卷、收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等情,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悟,竟貪圖仲介費用,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人力資源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害本國人民之就業權益,被告丙○○、乙○○2人貪利圖便,利用原係合法核准之引進外監護工離境遞補招募後,明知案外人梁林香身體好轉已無需監護照顧,而欲聘僱外籍勞工至荖葉園等處從事與看護無關之工作,竟仍以向勞委會以外籍監護工名義聘僱A女至荖葉園等處工作,渠等行為甚不足取,惟手段尚屬平和,復均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