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鴻文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酒店消費時,本即無相當之支付能力,其以交付本票方式前往消費,難認無詐欺得利之意圖。而於告訴人追討欠款時所持以兌換之支票,依被告所述既係以2萬元之代價向自稱為「張兆山」之人借得票面金額為13萬6千元之支票1紙,且始終無法尋獲「山哥」,或提供任何「山哥」之年籍資料供查證,則「張兆山」出借上開支票,若非知悉根本無法兌現,豈有可能完全不向被告追討借款?被告若非清楚係向「張兆山」購買之支票係毫無票信可言之芭樂票,豈有可能僅須支付遠低票面金額之代價?被告換票之舉,主觀上根本無清償之意,僅在拖延償還原本積欠之債務。至於告訴人先代墊被告積欠酒店之消費帳款,並恐酒店日後可能要求告訴人一併付擔被告遲延清償之利息,乃一併將此利息數額計入本金,核算被告之欠款數額,僅係告訴人保障自己債權之行為,豈可以此認被告之換票行為並未因此獲得債務之減免或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之換票行為,衡情應係拖延清償責任,難認未因此獲得利益。

(二)另外被告之換票行為,既已取回原賒帳時所簽發之本票,該本票既尚未罹於3年之本票票據時效,自仍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亦應認被告此舉已取得利益。是原審判決認被告詐欺意圖,諒有再行斟酌之處。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公訴人雖指摘被告前往消費之初已無支付能力,難認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然查,告訴人簡宏嘉於偵查中既已明確陳稱:同意被告陳鴻文賒帳是因為陳鴻文是朋友介紹來的,單純因此才讓陳鴻文賒帳等情(見偵卷p14反面),足證,告訴人同意被告以簽帳方式進行消費,純粹繫於告訴人與其友人間之交情與信賴關係使然,被告既未施用任何詐術,難認本件被告之賒帳行為有何詐欺意圖或犯行。

(二)公訴人另以被告對於積欠之債務屆期竟持低價購入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之支票換票,難認無詐欺之意圖等語。惟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1號著有裁判)。是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查,依告訴人即證人簡宏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楊惠雄處理債務時,除取得經被告背書之面額13萬6千元之支票外,另取得被告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伊請楊惠雄出面處理上開債務而取得上開支票時,並非表示被告原積欠之消費款項業已清償,仍需等到所換回之支票兌現後,才算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p47反面),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更已如數計算應支付之遲延利息,並未因上開支票之交付即認定被告先前積欠之消費款項已如數清償,而認定無庸支付任何遲延利息,亦有和解筆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無財產,並未利用換票期間藉故脫產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嘉證稱:我有向國稅局申請被告之財產明細,但被告名下沒有財產,雖有幾輛車子,但沒有執行實益、與被告多次約定之清償日期,屆期被告都沒有履行等情相符(見原審卷p47正反面)。足證,本件告訴人簡宏嘉並未因被告之換票行為而免除被告之舊債務,亦未免除被告延期清償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之債務;被告更未因此換票行為,利用緩期清償而進行脫產或其他詐害債權之情事,至為明確。

(三)至於被告雖因換票而取回先前簽發之本票,然依告訴人即證人簡宏嘉證稱:在換票行為前,業已將被告原所簽發之本票持以向院申請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向稅稽機關申請調查被告之財產明細,而得知其名下無財產,並委請楊惠雄出面向被告催請債務等情,及本件被告因上開換票行為雖取回先前簽發之本票,然告訴人除取得經被告背書之面額13萬6千元之支票外,亦取得被告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楊惠雄、告訴人即證人簡宏嘉證述在卷。再佐以告訴人即證人簡宏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雖將舊的本票還給被告,但因為被告有交付1張支票及另開立13萬元之本票,所以我認為沒有損失、委託催討債務之楊嘉雄曾回報被告要拿支票換回本票,我有同意等語以觀。可知,被告雖以換票方式取回本票,然該本票業經告訴人申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且被告為換票要求時,告訴人已因持本票裁定申請調查被告財產明細而得知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仍同意將本票退回被告,並另外收受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及所簽發之本票等情,灼然甚明。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以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之換票行為,即認被告業已成立詐欺得利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文隱瞞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於民國100年9月初至10月底間,前往臺中市尊龍理容KTV消費約8次,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4150元,於同年11月間消費約2次,消費金額共2萬2250元,陳鴻文均以曾任其他酒店幹部為由,取信於任職該理容KTV之簡宏嘉、李林,先後獲得簡宏嘉、李林之同意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分別向簡宏嘉賒帳11萬4150元,向李林賒帳2萬2250元;惟至約定之清償期限,簡宏嘉、李林2人均未獲清償。簡宏嘉、李林即將所持之本票(面額總計為13萬6400元)約10張,全數委託友人楊惠雄持以催討。嗣經楊惠雄持上開本票向陳鴻文催討債務之際,陳鴻文竟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面額:13萬6000元、發票人: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蔡上海、付款人:大臺北銀行大橋分行、發票日:101年2月4日、票據號碼:DZ0000000號)支票1紙(俗稱芭樂票,下稱系爭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及意願,且系爭支票不可能兌現,仍藉此清償債務以獲取免除13萬6000元債務及為取回供借款人作為擔保之本票之意,將系爭支票交付由楊惠雄轉交與簡宏嘉以清償債務,使楊惠雄、簡宏嘉等均陷於錯誤而收受,楊惠雄並當場返還陳鴻文前已簽發之所有本票正本(面額共13萬6400元)予陳鴻文。陳鴻文藉此舉而得延期清償,並意在獲得債務免除之利益。嗣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經簡宏嘉發現上情提出告訴,致陳鴻文藉此免除債務行為之得利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陳鴻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認定被告無罪,故不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鴻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惠雄之證述,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為憑,固非無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司法院

(72)廳刑一字第81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陳鴻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系爭面額13萬6千元之支票係伊向朋友張兆山借的,有先給張兆山2萬元,餘款嗣後再給,但之後就沒有找到張兆山,伊不知道系爭支票是芭樂票,且伊嗣有再簽發1張面額13萬元之本票交予楊惠雄轉交告訴人簡宏嘉,伊在偵查中有說要還款予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接受,伊實無何不法得利之犯行等語。而查:

(一)被告陳鴻文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乃被告陳鴻文至告訴人簡宏嘉任職之理容KTV消費,經告訴人同意後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賒帳,約定當月消費款於次月5日前清償,嗣清償期屆至,均未獲清償,告訴人乃委由楊惠雄持被告簽發之本票代為向被告索取上開欠款,被告提出系爭支票為清償,楊惠雄經徵詢告訴人意見後,同意收取系爭支票,並將原持有之本票返還予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簡宏嘉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惠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準此,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委託之楊惠雄時,其已處於債務屆期無法清償之情狀,而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且查,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同時在票後簽名背書,並加註其身分證字號無訛,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支票自應負擔保付款之責,而毋論其前於消費後所簽發之本票或嗣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其所表彰之原因債權,均為被告之消費款,是被告僅係以新承擔之系爭支票票據責任取代舊有之本票票據責任,目的在於清償該消費款,並無因此卸免該原有債務之意,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請楊惠雄處理債務時,收回該張支票時,你有無表示原本該次消費款算是清償完畢,還是你是要等到該支票兌現之後,才算清償完畢?)要等到支票兌現之後,才算是清償完畢。」等語可佐,是檢察官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主觀上有獲得債務免除之意,認被告已著手於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其次,仍應審酌者,乃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取回原簽發之本票,其主、客觀上有無其它不法利益?(1)按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固同時取回其原所簽發之本票,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你會委託楊惠雄去催討債務)?因為每次陳鴻文講的清償日期一而在再而三都沒有清償履行,我已經跟他要好幾次,都沒有要到債務。」「(你在請楊惠雄去處理債務之前,有無就被告將交給你的本票,進行實際的民事求償動作?)有。我有去國稅局申請他的財產明細那些資料,也有去聲請本票裁定,拿到本票裁定之後,才去查他的財產,但是當時查的結果他名下沒有財產,只有幾輛車子的資料,但是沒有執行實益,所以我沒有辦法去進行進一步的強制執行動作。當時並沒有去查封他的財產。」等語,可知告訴人取回被告簽發之本票前,該等本票均已屆期,且經告訴人求償無果,則該等本票實際上僅餘債權憑據之功能,如此,被告既已另行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復背書以為擔保,告訴人將其持有之本票返還予被告,實難認被告因此有何不法取財或得利,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你而言,你把舊的本票還給陳鴻文,你有無受有損失?)因為他有交付壹張支票及另開立壹張13萬元的本票,我原本認為沒有損失。」等語甚明。(2)再須審酌者,乃本案被告有無因此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惟如上所述,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原本之消費債務早已屆清償期,而告訴人當時均未能獲償,查詢被告財產結果,亦未能採取現實有效之受償舉動;又本件被告原所積欠之消費款,嗣由告訴人代墊回公司,而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將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交回予公司時,該公司加計66天之利息7181元,告訴人亦將之列入被告積欠債務明細表中,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被告欠款明細在卷可稽,其並陳明:「(後來這張支票沒有兌現,你們公司有無再繼續計算利息?)後面的部分,我還沒有跟公司算。因為我目前已經離開公司,所以我沒有跟公司算。如果公司要跟我算,我還是必須代墊此部分款項。」,亦即,告訴人乃係依照公司計算其應代墊之款項數額全數列入被告欠款中,是被告並無因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後,獲有任何減免或其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外,依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延期清償之何利益,即尚難遽入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再者,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告訴人委託之楊惠雄再次於100年3月2日往尋被告,被告承認伊積欠13萬6千元,並於當日返還1萬元,因被告李林欠款部分伊自己要與李林解決,故就積欠告訴人款項部分,復簽發1紙面額13萬元、到期日101年3月15日之本票交付楊惠雄轉交告訴人收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嘉、證人楊惠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並有上開面額13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13萬元完畢,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52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由是以觀,本案被告始終未否認積欠告訴人債務,且於系爭支票退票後返還部分款項,並再行簽發本票為擔保,亦足徵其主觀上確無卸免債務或取得不法利得之詐欺犯意。

(四)綜上所述,雖本案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所載發票人即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截至101年8月9日止最近一年之退票張數達461張,退票金額合計達130,613,210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且依被告辯稱其係交付2萬元予一「張兆山」者,即借得系爭票面金額為13萬6千元之支票1紙一情,復於偵訊中自承已刪除「山哥」之電話等語在案,並始終無法尋獲「山哥」或提供任何「山哥」男子之身分資料供查詢,顯與常情有違,有合理可疑系爭支票係被告買受之芭樂票,然縱認被告明知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惟被告持系爭支票,係換回或擔保之前其因消費所交付而經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之本票,並未另外獲有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如前述,核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業經裁定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