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耀池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聖蓓(原名潘雅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淑雲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 19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60號、101年度偵字第 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耀池、潘聖蓓、潘淑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張耀池上訴理由略謂:被害人高云清、劉利軍雖原已陷入錯誤,而與被告張耀池訂立買賣契約,然劉利軍於買受時,即已知悉該貨物為羊胎而非鹿胎,並當場解除買賣契約,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張耀池,應僅論以未遂犯等語;被告潘聖蓓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潘聖蓓係「山中寶特產店」職員,年紀僅21歲,並受雇於被告張耀池,而鹿胎、羊胎本即難以辨識,被告潘聖蓓完全信賴被告張耀池告知該物是鹿胎,並非刻意詐騙第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被告潘淑雲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潘淑雲係「山中寶特產店」職員,並受僱於被告張耀池,店內物品係由被告張耀池購入進貨後,告知被告潘淑雲該物品為何,況且是否為野生之牛樟芝,肉眼亦難判斷,被告潘淑雲係依被告張耀池之告知,主觀上亦相信該產品是臺灣野生牛樟芝,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三、惟查:
(一)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已就被告張耀池、潘聖蓓、潘淑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云清、劉利軍、證人毛齡樂於警詢時;證人湯淳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0年11月3日農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扣案物品照片 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耀池、潘聖蓓、潘淑雲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情,詳為調查,因而認定被告張耀池、潘聖蓓、潘淑雲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難謂無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被告張耀池、潘聖蓓、潘淑雲雖以前開辯詞提起上訴,然高云清、劉利軍係於被告張耀池等人詐欺取財得逞後,適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山中寶特產店」執行搜索,始知遭被告張耀池等人詐騙財物,因而與被告張耀池解除買賣契約,取回遭被告張耀池等人詐欺之款項,並歸還渠等購買之物品,此亦據被告張耀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警卷第 5頁),是被告張耀池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早已成立,不因嗣後與高云清、劉利軍解除買賣契約而有影響。至於被告潘聖蓓、潘淑雲僅係更異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除卻被告潘聖蓓、潘淑雲之自白外,本案尚有證人即被害人高云清、劉利軍、證人毛齡樂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湯淳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 5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0年11月3日農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扣案物品照片 8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張耀池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詐欺部分是其授意潘聖蓓、潘淑雲這樣處理等語(詳他卷第85頁),足以認被告潘聖蓓、潘淑雲確有與被告張耀池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張耀池、潘聖蓓、潘淑雲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犯案前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潘聖蓓、潘淑雲受僱於被告張耀池,其犯罪目的僅為賺取薪水求生活,惟渠等 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分別對高云清、劉利軍施用前揭詐術,致高云清、劉利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行為殊不足取;經警查獲後被告張耀池已與高云清、劉利軍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此經被告張耀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高云清、劉利軍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張耀池、潘聖蓓、潘淑雲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張耀池、潘聖蓓、潘淑雲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更異前詞,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判決無罪,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