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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錦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詳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538、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錦長、賴詳仁(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所定應執行刑過高,均有失入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處分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等因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1

2月1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於民國102年2月6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李錦長行竊冠羽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又行使偽造車牌,又另與被告賴詳仁共同分次竊取陳永峯、黃佩發、黃永富、劉芳林所有之堆高機,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冠羽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長銘、鄭天誠於警詢中證述、陳永峯、黃佩發、黃永富、劉芳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照片、扣押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

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指認照片、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243-HV號車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8 月1日申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報告為證,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並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規定論被告李錦長成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之加重竊盜罪及編號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賴詳仁成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之加重竊盜罪,並與被告李錦長為共同正犯;其中編號1至5被告李錦長均有累犯之適用而加重其刑,再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李錦長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數次竊盜堆高機、偽造車牌等前科,另被告賴詳仁有傷害、詐欺、妨害兵役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均屬不佳;又被告李錦長、賴詳仁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大貨車、堆高機,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李錦長、賴詳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李錦長部分求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就被告李錦長、賴詳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李錦長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告賴詳仁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且分別為扣押物沒收之諭知,所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不法之情形。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被告所為上訴,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