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耀國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耀國偵查中供述:承租本案房屋時,座椅、餐具、廚房用具等均在店內,且告訴人何順發表示店內生財工具均可使用等詞;證人王繹霈亦證稱:依告訴人指示,口頭與被告約定可使用房屋內之座椅、餐具等生財工具等語;俟被告搬離該屋時,餐桌、餐具均不在屋內,足認遭被告侵占。
(二)援引檢察官於原審101年度蒞字第6040號論告書:1告訴人原審審理中指稱:該屋之前由伊與股東經營牛排
館,拆夥後,生財器具就留予伊,之後(該屋)租給火鍋店,再租給被告使用,這些生財器具未書明於租約上,惟已同意被告使用;餐具有150 套,桌子21張,伊出國5 個月,回國後才發現上開物品均已未見;出租房屋時,伊並未在場,全權交由仲介處理,鑰匙亦交付仲介等詞。
2證人即仲介王譯霈證稱:房屋於100 年時由屋主交予其
處理,屋內有餐桌椅、餐具等物,與被告簽約時,有告知被告可使用該等桌椅、廚具、餐具等物品,被告開店後1 、2 個月,見現場擺設與原本不同,被告有告知有些東西用不著,置於倉庫內;餐具有刀叉、牛排鐵板、湯匙、筷子、杯子等物,但數量均未清點,長方形4人座桌子有20幾張,中間有洞方便放電磁爐及火鍋的桌子有10多張;曾與被告約定桌椅餐具要還等詞。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僅簽房屋租約,未有簽訂租座椅
、餐具、廚具等生財工具之契約,房屋出租時,告訴人即有告知店內之座椅、餐具、廚具等物可以使用,不要的話亦得丟棄,其即丟棄鍋碗瓢盆、鐵鍋、籃子叉子、刀子、塑膠杯等物,於承租時即已丟棄,桌子僅1 、2張仍留著,其餘等物共花費7 千元清運,1 車3.5 噸,載2 車等語。
4由上可知房屋出租時,屋內確有餐具、座椅及廚具等生
財工具;且告訴人及證人均證稱未告知被告可將上開生財工具丟棄,且要被告於租約期滿時須歸還該等物品;又上網查詢牛排餐具二手貨1 組至少可賣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二手可用餐桌、火鍋桌價格更高於此,則告訴人若交付予被告150 組牛排餐具即可值3 萬元,而被告經營餐飲業,豈有不知二手餐具、餐桌之價值,竟辯稱僱車丟棄,顯不符常理;況被告自承搬離該屋時係因經營失敗,而積欠屋主10萬元電費,顯見被告或因經營不善而負債,致出賣上開餐具、桌椅以抵債,顯見所辯並不可採。
(三)告訴人亦具狀以確有將座椅、餐具等生財工具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自承確有該等物品在店內,而其與證人前往該屋查看,即發現餐具、桌子均已不見,而至警局報案,係被告經營不善,而將物品撤走等詞,請求檢察官上訴。
(四)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非無審酌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併予補充。
(二)首就被告經由證人即王譯霈仲介而與告訴人簽訂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且簽約及交付房屋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僅由告訴人之妻古琴鴦代理告訴人簽約,在由仲介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仲介王譯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何順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王譯霈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何順發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卷第3頁反面,101年度調偵字第392號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4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卷第14~15頁),足見告訴人於簽約及交付房屋時並未在場,甚至證人王譯霈並在原審審理時供證:告訴人之妻亦應未曾至現場等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足見交付房屋時,告訴人之妻亦未曾到場,則在交付房屋予被告之時,現場之狀況確實如何,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為憑。
(三)況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根本全未載有租賃之房屋內有否置有餐桌、椅子或牛排餐具等物品,證人何順發亦於偵查中證述:上開物品合約上沒有寫,只有口頭上讓他使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偵卷第32頁反面),可知無從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為憑認定告訴人確有交付任何餐桌、椅子或牛排餐具等物;此外,告訴人亦未曾提出任何確切之書面證據證明確實有交付餐桌、椅子或牛排餐具等物品予被告;縱依證人王譯霈警、偵與原審所證,該房屋內是否置有牛排餐具即前後證述不一,且無法確定上開各該物品之數量分別為若干(詳載於原審判決內),再據證人王譯霈向警方所提出承租予被告時所拍攝之房屋內照片3 幀(見偵卷第7、8 頁),亦未見有任何牛排餐具置於屋內,且該等照片所示之桌子至多5 至6 張,椅子亦僅約10 多 張,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數量未合,況證人王譯霈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證:其於交付房屋予被告時,並未清點上開物品,且照片內並未拍攝得全部之物品等詞(詳載於原審判決內),可知證人王譯霈與其交付出租房屋時,所拍攝之照片,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已收受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全部物品一情,更無法確定該等物品當時放置於屋內之數量究竟若干。則自難認被告是否收受告訴人指陳之餐桌、椅子或牛排餐具等物,復無從確認告訴人指訴物品之數量究否確如告訴人所陳。
(四)再者,即使以告訴人曾將餐桌、椅子或牛排餐具等物品置於出租之屋內,並任由承租之被告使用,然於被告中止租約或租約到期後,究否仍須返還該等物品予告訴人一節,被告供稱:其曾詢問仲介王譯霈,王譯霈有告知該等物品無庸返還,可任由被告丟棄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偵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392 號第9 頁反面、第1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則堅稱:該等物品於被告結束租約時,必須交還予告訴人云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就此各執一詞,又無其他客觀可憑之證據,孰是孰非自難率斷。至於證人王譯霈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未曾告知被告可將上開物品丟棄,有約定上開物品要返還等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92 號偵卷第11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37頁),惟證人王譯霈係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房屋租賃之仲介,其立場原本即偏向告訴人,而且其是否確實曾告知被告,要被告日後結束房屋租約時須交還上開餐桌、椅子或牛排餐具等物品,或可能為證人王譯霈處理房屋租賃仲介事務有無疏失之問題,因此證人王譯霈就此之證言,既有利害關係,亦難期所證平允真實,是以證人王譯霈之立場既有偏頗,又與自身具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義;況且,證人王譯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物品於交屋予被告時,均未曾清點,其拍照時亦未拍攝全部之物品,均有疏忽,又無與被告約定,被告應交還前揭物品之數量究為若干等詞(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反面,第38頁),則衡諸交易常情,若確有約定被告須於租約結束時交還上開物品,豈會於交付物品時,竟全未清點前揭物品之數量,造成日後交還物品時徒生爭議,無從判斷;而且於本案中,告訴人又未要求收受物品之被告於收受時立據為憑,更未於租約上加以記載,亦無與被告另立書面書明要求被告應負收受、保管並於日後交還物品之責;則告訴人既難以確切證明被告是否收受上開物品以及收受若干數量之物品,亦無確實可憑證據證明當初已約定,房屋租賃關係結束時,被告必須交還,自不得遽依交付租賃房屋時根本未到場之證人即告訴人片面之指證,以及立場偏頗、自身具有利害關係且當初既未清點亦無法證明物品數量若干又語焉未詳之證人王譯霈之證言為憑,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且,綜觀本案各項事證,是否足證告訴人對於被告具有民事請求權,亦見疑義,更徵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罪證未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劉耀國涉犯上揭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耀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耀國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經由仲介即證人王譯霈向告訴人何順發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 號之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100 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口頭約定桌子及椅子21套與牛排餐具(含鐵板、木板、刀叉)150 套(共價值80,000元)全部提供被告劉耀國無償使用。詎被告劉耀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所持有之上開告訴人何順發所有之桌子及椅子21套與牛排餐具(含鐵板、木板、刀叉)150 套等物,予以搬走,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何順發、證人王譯霈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某時許,由該房屋窗戶攀爬入內,發現屋內上開桌子及椅子21套與牛排餐具(含鐵板、木板、刀叉)150 套已不在屋內,告訴人何順發旋即報警,經員警即證人林冠良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到場調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王譯霈、林冠良之證詞,及證人王譯霈於100 年
4 月11日所拍攝之上開房屋內桌椅相片3 張、證人林冠良於
101 年1 月11日所拍該房屋內相片3 張、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承租時,房屋內沒有那些東西,伊當時丟掉的東西是之前承租人留下來的碗、塑膠杯、生鏽的刀、叉、塑膠籃,都是一些沒有用的東西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經由證人王譯霈向告訴人承租告訴人所有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 號之房屋,租期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及證人王譯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桌子及椅子21套及牛排餐具150 套,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係侵占21張桌子及牛排餐具150 套等語(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3頁 背面、偵緝卷第32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21張桌子跟牛排餐具不見,椅子都還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被告是否有侵占21張椅子,即非無疑。又證人王譯霈雖於警詢時證稱:其確定在出租當天店內的桌子與牛排餐具都在店面內,當天其有拍照等語(偵字第3911號卷第5 頁背面);然於偵訊中則證稱:承租當時店內有如照片中的桌椅、鍋碗盆等物、一些廚具,鍋碗盆是湯匙、開瓶器及大小鍋子,其沒有看到過牛排餐具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承租時有交給被告使用的有刀叉、牛排的鐵板、湯匙、筷子、杯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自上開證人王譯霈歷次證述觀之,證人王譯霈就上開房屋交付予被告當時,究竟有無牛排餐具一節,其證詞前後不同,已顯有可疑。至證人王譯霈於100 年4 月11日所拍攝之上開房屋照片3張 ,從該等照片中亦未見房屋內有牛排餐具(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證人王譯霈證稱出租當時店內有桌子及牛排餐具,其有拍照等語,即與其所提供之照片並不相符。再者,員警即證人林冠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1日報案,其去案發屋內時,證人王譯霈和告訴人都在場,告訴人說他裡面原有擺很多桌子,但桌子都不見了,其等去現場,在屋內只有看到幾張桌子,但告訴人說的桌子21桌在現場沒有看到,印象中其沒看到牛排餐具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背面),是證人林冠良僅於事後經告訴人報警而至現場查看,至於該房屋出租予被告當時究竟有無21張桌子及牛排餐具150 套一節,證人林冠良並不知情;另證人林冠良於101 年1 月11日所拍攝該房屋內相片3 張,僅係告訴人報警後,證人林冠良至該現場查看當時房屋內之狀況並拍攝之照片;至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則僅係紀錄證人林冠良於101 年1 月11 日 當天之勤務項目、內容與處理情形,是均無從證明被告承租該房屋當時是否有21張桌子及牛排餐具150 套等物。
(二)告訴人及證人王譯霈雖均證稱與被告簽訂該房屋租約時,有口頭約定讓被告使用房屋內之桌椅、廚具及餐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然證人王譯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交給被告使用的餐具有刀叉、牛排的鐵板、湯匙、筷
子、杯子,鐵板、刀叉、杯子等物的數量其都沒有點,桌椅餐具有約定被告要還,但其不知道要還幾個,其所提供的照片裡面沒有拍攝到所有東西是其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則告訴人雖委由證人王譯霈出面與被告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書內並未明定該房屋內有何用品無償供被告使用(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證人王譯霈亦未清點該房屋內確實有何項物品、數量多寡,並且未拍照存證,亦無與被告約定返還時應歸還之數量,各種使用、返還之相關細節皆付之闕如,均有可疑,是僅憑上開告訴人、證人王譯霈之證述及證人王譯霈拍攝之房屋照片,尚不得遽論租約簽訂之時該房屋內確有告訴人所指之21張桌子及牛排餐具150 套等物,而推論被告有侵占該等物品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雖供稱其有丟棄一些之前承租人留下來的碗、塑膠杯、生鏽的刀、叉、塑膠籃等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該房屋內有公訴人所指之桌子及椅子21套及牛排餐具150 套,自無從以被告搬離後該房屋內缺少該等物品即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物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殊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