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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州

廖溪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號、第5號、100年度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盈州、廖溪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宏徠公司)於民國93年間,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招攬萬餘名會員,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0餘億元,詎料宏倈公司負責人詹大慶於93年10月20日,夥同公司幹部等6人攜款捲逃出境,宏倈公司全體受害人乃於93年10月25日成立宏倈公司契作會員自救委員會(下稱宏倈自救會),推由被告廖溪川擔任宏倈自救會總召集人,宏倈公司各營運處並推舉出共29名宏倈自救委員會委員。另於93年10月29日、11月6日、11月12日籌備會議中,經與會成員討論,另行推舉經營委員會之委員,於94年1月1日成立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聯),募集資金方式為另行招募股東,每股5萬元。嗣宏倈自救會為追償遭侵吞款項,又於93年11月12日籌備會議中決議,由會員繳交每人50元之費用供作訴訟基金,以委任律師代表宏倈自救會,向宏倈公司求償。故於95年6月間,被告廖溪川乃以宏倈自救會代表人之名義,會同95年6月經宏倈自救會委員推選為監察人之被告陳盈州,以及接受宏倈自救會委任之證人郭承昌律師(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前任職於宏倈公司之黃德明、張福來、蘇永正等人協商和解,取還由渠等保管,宏倈公司尚存放於聯邦商業銀行之3,000萬元款項。後於96年4月10日,被告廖溪川乃召集自救會委員證人潘英好等12人,經證人郭呈昌律師見證,決議通過將前開3,000萬元中之500萬元款項,供作律師費、自救會支出及返回會員所繳訴訟基金之用,而將其中2,500萬元以信託方式處理。嗣於96年5月間,由被告廖溪川代表宏倈自救會終止與證人郭呈昌律師之委任關係,另於96年5月間委任證人陳萬呈律師(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處理2,500萬元信託事宜,將2,500萬元款項寄存於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並約定每月勁錸公司應支付50萬元信託回饋金予宏倈自救會,而該信託之經營顧問為牛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津公司、安泰公司)。而自96年6月起至98年1月間,勁錸公司乃依約支付共計1,000萬元之信託回饋金予宏倈自救會,該1,000萬元款項乃匯入由證人陳萬呈監管、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協助保管,而以證人陳萬呈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以及因宏倈自救會無法人身份,為處理宏倈自救會信託事宜而設立之純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純健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因宏倈自救會會員間糾紛,被告廖溪川乃夥同被告陳盈州及證人陳萬呈,於98年1月13日與勁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國榮簽立終止信託合約書,由勁錸公司以按月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之方式,返還共計2,500萬元之信託款項,嗣於98年1、2月間,因宏倈公司之債權人蔡永清、呂美莉聲請禁止宏倈自救會收取對勁錸公司之信託財產2,500萬元,勁錸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僅兌現700萬元,存入純健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廖溪川、陳盈州及證人陳萬呈均明知前開信託回饋金1,000萬元及信託本金700萬元,合計1,700萬元之款項,係以宏倈自救會會員所繳交50元訴訟基金求償及投資所得,且明知宏倈自救會會員與臺灣農聯之成員並不相同,竟意圖為臺灣農聯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保管前開1,700萬元款項之權限,罔顧未參與臺灣農聯之宏倈自救會會員權益,於96年至98年3月間,為挪用前開1,700萬元款項中至少426萬3,355元之款項,交付予臺灣農聯支用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未參與台灣農聯之宏倈自救會會員權益,因認被告廖溪川、陳盈州與證人陳萬呈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盈州及廖溪川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廖溪川、陳盈州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①被告廖溪川不否認有將所管領之信託回饋金及信託本金挪供臺灣農聯支出之事實;②被告陳盈州不否認有與被告廖溪川協助保管信託回饋金等款項;③依照宏倈自救會93年11月6日13時、93年11月6日16時、93年11月12日14時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參與會議成員均知悉宏倈自救會與臺灣農聯係不同組織,且兩者成員並非相同,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分為上開會議之主席及宏倈自救會之監察人,對上情難推諉為不知;④新宏倈經營委員會名單、93年11月30日臺灣農聯經營委員會名單、93年10月22日至93年12月31日間確認之第一階段宏倈自救會委員名單、94年3月1日之第二階段宏倈自救會委員會名單、95年6月1日第三階段宏倈自救會委員名單,可證明宏倈自救會委員會名單縱經過數次變動,惟仍與臺灣農聯經營委員名單不同,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均明知臺灣農聯與宏倈自救會為不相同之組織;⑤證人陳萬呈96年6月15日致勁錸公司函,足以證明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可知悉信託所得回饋金,應供核發給宏倈自救會會員使用,不得挪作他途;⑥證人林桂宇、姚雅盈、洪玉、黃美卿、游美惠、李鑾如、謝雲忠、蘇進居之證述,足認宏倈自救會有繳交訴訟基金之會員,並非當然為臺灣農聯之會員;⑦勁錸公司信託專案約定內容、牛津公司收執證明、勁錸公司與宏倈自救會資金往來關係製表、票號及匯款單、證人陳萬呈所呈之存摺紀錄,均可證明宏倈自救會確已取得由勁錸公司匯出之1,000萬元收益;⑧終止信託合約書、附帶約定、純健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紀錄,可證明宏倈自救會已取得由勁錸公司支付之700萬元信託本金;⑨簽立日期為96年至97年間,合計275萬元之收據7張、被告陳盈州於96年間存入臺灣農聯帳戶19,000元之存款憑條、被告陳盈州於98年8月間匯款84,000元至芝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芝蘭公司)負責人李宏祥帳戶匯款憑據、臺灣農聯與芝蘭公司合約書、98年3月17日被告陳盈州、廖溪川以臺灣農聯名義與東倫生技公司間關於處理未付帳款之協議,及東倫生技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結帳單、被告廖溪川於96年11月間匯入臺灣農聯帳戶32,000元之匯款憑據、97年4月、5月間各匯入東倫生技公司帳戶10萬元、82,400元之匯款憑據、證人陳萬呈於97年間匯入東倫公司帳戶50萬元之匯款憑據、宏倈自救會之帳戶迄100年1月21日止,僅剩餘合計2,706,321元純健公司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證明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確有挪用宏倈自救會款項予臺灣農聯之事實,且可證明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於96年至98年10月間,合計至少挪用宏倈自救會資金予臺灣農聯達4,263,355元,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分別擔任宏倈自救會之總幹事及監察人,且曾在證人陳萬呈律師監管下,陸續以信託回饋金償還臺灣農聯如附表所示之營運款項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背信犯行,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均辯稱:宏倈自救會所收取每單位50元之訴訟基金,不足以因應宏倈自救會營運、開銷,故臺灣農聯曾代墊款項約6、700萬元,於96年間起,因臺灣農聯自身營運亦發生困難,故在臺灣農聯負責人即證人王芙蓉之要求下,才會在證人陳萬呈律師審核無誤後,以宏倈自救會所收得之信託回饋金陸續為如附表所示之撥款,被告廖溪川於96年間起,與證人王芙蓉即已交惡,倘非宏倈自救會確有積欠臺灣農聯上開款項,被告廖溪川實無為證人王芙蓉之利益而故為本案犯行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①本案檢察官所認定之告訴人王重明,並非宏倈自救會之會員,故其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利。從而,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782號、98年度偵字第3231號不起訴處分後,僅有不具告訴人資格之王重明聲請再議,該再議應非合法,前開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不得續為偵查,惟竟為起訴之處分,起訴程序顯違背法律規定;②宏倈自救會與臺灣農聯本屬利益共同之組織及法人,應無背信或業務侵占之問題;③原審所憑認宏倈自救會於取得3,000萬元款項前之收支共計負債523,001元,主要之依據即係以詹惠如所製作之宏倈自救會會計帳冊,惟該會計帳冊內有諸多疏漏,實難憑藉該帳冊記載,做為認定宏倈自救會於當時負債之數額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六、就起訴程序有無違背法令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中,就「王重明」係列為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以97年度偵字第4782號、98年度偵字第3231號不起訴處分後,僅王重明聲請再議乙節,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命令,第2點敘明:「本件僅原告訴人王重明一人聲請再議;其餘則否,合先敘明。

」,有該檢察長命令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本案始經起訴,從而,本案起訴程序有無違背法令,即應以告訴人王重明是否確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為斷。經查,宏倈自救會乃非法人團體,係指有繳交每單位50元者之集合,其餘原宏倈公司之受害契作會員,並不當然包括在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稱在卷,且有下列㈠㈡之說明,此情應可認定。惟查,證人許錦桐及黃兆達於偵訊時,均未曾指稱告訴人王重明非自救會會員,證人許錦桐甚而明確證稱告訴狀上所載除蘇進居外,其他人均應係會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二【下簡稱偵卷二】第4頁),且於宏倈自救會96年4月10日及96年4月25日,為處理取回之3,000萬元,所召集之會議中,告訴人王重明均有參與開會,倘告訴人王重明非宏倈自救會之會員,焉可能得以參加前揭重要事項之會議;且檢察官於99年3月16日訊問被告廖溪川為何96年4月10日出席宏倈自救會之人員中,有不具委員資格者,被告廖溪川僅陳稱:陳金女、潘英好是代表斗六的人,因為他們後來有繳訴訟費,他們每次開會都會來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一【下簡稱偵續4號卷一】第46頁),並未曾提及王重明並非屬宏倈自救會之會員;另依照被告2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99年9月8日刑事答辯狀二中所陳宏倈自救會籌備至成立,有關會員名單歷經第一階段籌備會議及會員代表名單、第二階段初步會員代表名單、第三階段正式會員代表名單,並提出95年6月1日所製作之宏倈契作會員自救委員會名單,表明該名單上之會員始為正式名單,且該名單自95年6月起至今均無再變動(見99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一【下簡稱偵續5號卷一】第165頁),而依照被告2人指之確定名單中,告訴人王重明即名列其中,且為埔里營運處之處長,有宏倈契作會員自救委員會名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續5號卷一第200頁),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王重民非屬宏倈自救會會員,尚屬無據。況本案係以侵占案件提出告訴,而該3,000萬元既係自宏倈公司所取得,則該筆款項之利益自應係歸於宏倈公司之全部債權人,縱告訴人王重明非宏倈自救會之會員,僅係宏倈公司之會員,亦無礙於其告訴人之地位。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認有據。本案起訴,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合先敘明。

七、經查:㈠宏倈公司於93年間,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招攬萬餘名會員,

吸金達10餘億元,詎料宏倈公司負責人詹大慶於93年10月20日,夥同公司幹部等6人攜款捲逃出境,宏倈公司部分受害人乃於93年10月25日成立宏倈自救會,推選被告廖溪川擔任宏倈自救會總召集人,宏徠公司各營運處並推舉出共29名宏倈自救委員會委員,宏倈自救會為向宏倈公司追討宏倈自救會契作會員遭侵吞款項,於93年11月12日籌備會議中決定由被害契作會員繳交每單位50元訴訟基金,作為宏倈自救會運作之用(包括向宏倈公司委任律師追討遭侵吞款項所需之費用),被害契作會員若未造冊登錄及繳交訴訟費用者,視為放棄分配追討款項之權利,嗣並委任郭承昌律師進行訴訟及追討遭侵吞款項事宜,於95年6月1日另推選被告陳盈州擔任監察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並經證人郭承昌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85頁、第196頁),並有宏倈自救會93年10月29日、11月6日(2次)、11月12日、11月26日歷次籌備會議會議紀錄、通知書、致會員公開信、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5號卷一第173頁至第2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桂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繳1

個單位50元的事,有繳錢的人有權利可以分討回的這筆錢等語(見偵續4號卷一第288頁);證人蔡淑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所以你們那時候是不是有共識,就是繳交每單位50元訴訟費用才能成為自救會的會員?)當時初步是有這個共識。」、「問:(就有出錢出力的人將來才有資格來分配好不容易得到的賠償金?)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證人郭承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他們爆發這件事情了以後,他們內部就召開了一個成立自救會的動作,成立自救會動作以後,那時候就有委任我,然後決議一個人每單位交50塊錢,因為那個時候,他們裡面好像也分好多派,也有人不願意交50塊的,所以當時我們在開會的時候就是以每單位有交50塊的,才是我們要幫他追討的對象,在當時的決議,大概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是被告廖溪川、陳盈州均係受繳交50元訴訟基金之宏倈自救會被害契作會員委任,而非宏倈公司全體被害契作會員委任,向宏倈公司追討遭侵吞款項、並分別綜理、監察宏倈自救會業務之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許建民等人相繼於98年1月13日、100年4月23日另行召集宏倈公司契作自救委員會決議解除被告廖溪川擔任宏倈自救會總召集人職務,重新改選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總幹事,固有上開2次會議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惟上揭繳交50元訴訟基金之宏倈自救會會員既未解除其與被告廖溪川之委任關係,自無礙於其等間之委任關係認定,附此敘明。

㈢95年6月8日,被告廖溪川、陳盈州,與證人陳萬呈、許錦桐

、王志昌、黃兆達等人與前任職於宏徠公司之蘇永正、張福來、黃木明等3人協商,被告廖溪川並於96年3月15日以宏倈自救會代表人名義,在證人郭承昌律師見證下,與蘇永正、張福來、黃木明等3人達成和解,於同日取得宏倈公司尚存放於聯邦商業銀行張福來帳戶之3,000萬元款項,並暫時存放在證人郭承昌律師華南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和解書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卷一【以下簡稱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聯邦商業銀行張福來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原審外放卷)、華南銀行101年4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郭承昌律師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11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96年4月10日,被告廖溪川乃召集自救會委員潘英好等12人

,經郭承昌律師見證,決議通過將前開3,000萬元中之500萬元款項,供作律師費、自救會支出及返回會員所繳訴訟基金之用,而將其中2,500萬元以信託方式處理,於96年5月15日由被告廖溪川代表宏倈自救會終止與證人郭承昌律師之委任關係,另於96年5月間委任證人陳萬呈律師處理2,500萬元信託事宜;證人郭承昌律師扣除其律師報酬150萬元,並將宏倈自救會委員所代墊款項523,001元交付宏倈自救會後,於96年5月16日將剩餘款項2797萬7,000元(多匯1元)分成2筆各297萬7,000元、2,500萬元自其以助理蔡小姐名義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匯至證人陳萬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郭承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二第185頁至第199頁),並有宏倈自救會96年4月10日提案表8份、96年4月25日提案表3份、宏倈自救會與證人郭承昌律師協議書(見他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郭承昌律師出具之收據1紙(見偵卷一第16頁)、證人陳萬呈律師致證人郭承昌律師存證信函、宏倈自救會代表委員決議書、終止委任書、證人郭承昌律師致宏倈自救會存證信函、宏倈自救會致證人郭承昌律師存證信函、證人陳萬呈律師出具之收款證明、切結書、證人陳萬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續4卷一第53頁至第62頁;原審卷二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宏倈自救會於96年5月間委任證人陳萬呈律師處理2,500萬元

信託事宜,被告2人於96年5月22日與勁錸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每月勁錸公司應支付50萬元信託回饋金予宏倈自救會,各支付12萬5,000元與信託管理顧問公司即牛津公司、安泰公司,支付3萬元與信託管理人被告廖溪川、陳盈州,被告陳萬呈律師並於96年5月23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新興分行提領2,500萬元交付勁錸公司信託,該信託契約嗣於98年1月5日終止,勁錸公司以按月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之方式,返還共計2,500萬元之信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宋國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續4號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41頁),並有信託明細清單、信託主合約書、青年日報所刊登公告、勁錸公司交付供信託擔保之2,500萬元本票、股票號碼明細、信託投資指定特定產業專業信託守則、切結書及信託聲明書、確認書、加州政府州務卿美國本國公司組成證明書等資料(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40頁)、終止信託合約書、附帶約定、勁錸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5紙(見偵卷二第128頁至第1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㈥勁錸公司自96年6月起至98年1月間,每月應支付50萬元信託

回饋金予宏倈自救會,各支付12萬5,000元顧問管理費與牛津公司、安泰公司,支付3萬元車馬費與信託管理人被告廖溪川、陳盈州之款項,均已依約以現金、支票、匯款等方式給付乙情,業據證人宋國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4號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二第238頁),經勾稽證人宋國榮99年5月28日陳報狀所附勁錸科技為安泰信金宏倈自救會相關支票號暨交易銀行資料1份、匯款委託書8紙(見偵續4號卷一第264頁至第272頁)、證人陳萬呈律師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純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純健公司)在兆豐國際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二第56頁、第72頁至第73頁),結果除勁錸公司於97年2月4日交付被告廖溪川現金100萬元無憑證佐證外,證人宋國榮所出具之上揭陳報狀所附勁錸科技為安泰信金宏倈自救會相關支票號暨交易銀行資料1份其餘各筆款項均有憑證可佐,是可認勁錸公司於信託期間確已支付信託回饋金、顧問管理費、車馬費共計1,439萬4,145元(1,539萬4,145元-100萬元=1,439萬4,145元)與宏倈自救會、牛津公司、安泰公司及被告2人。另於上揭信託期間,安泰公司匯入、勁錸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存入證人陳萬呈律師華南銀行帳戶款項共計301萬4,145元;安泰公司匯入證人陳萬呈律師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共計166萬元;勁錸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存入或匯款至純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589萬元,上揭3帳戶總計1,056萬4,145元等情,分別有上述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72頁至第74頁)。而被告2人自承上述證人陳萬呈律師華南銀行帳戶、純健公司永康分行帳戶均係宏倈自救會所支配管領帳戶(參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另被告2人及證人陳萬呈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港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證人陳萬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佐證安泰公司匯入之款項金額(見偵續4號卷二第299頁),顯見被告2人亦坦認該合作金庫帳戶亦係宏倈自救會所支配管領,從而,既勁錸公司於信託期間確已依約支付信託回饋金、顧問管理費、車馬費共計1,439萬4,145元,且信託期間宏倈自救會所支配管領之帳戶亦已自勁錸公司、信託管理顧問公司安泰公司存入共計1,056萬4,145元,已超過1,000萬元,可認宏倈自救會已自勁錸公司取得信託期間之信託回饋金1000萬元無訛。此外,上開信託終止後,98年1、2月間,因宏倈公司之債權人蔡永清、呂美莉聲請禁止宏倈自救會收取對勁錸公司之信託財產2,500萬元,勁錸公司所開立之上述共計2,500萬元支票僅兌現70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宋國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勁錸科技為安泰信金宏倈自救會相關支票號暨交易銀行資料、純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按,是宏倈自救會已自勁錸公司取得信託回饋金及本金共計1,70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㈦宏倈自救會於93年10月29日、11月6日(2次)、11月12日、

11月26日歷次籌備會議中,經與會成員討論擬成立專業經營團隊,被告2人及部分宏倈自救會委員於93年12月13日受讓海能量公司出資,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該公司組織變更為臺灣農聯公司,股東共計13人,並於93年1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臺灣農聯公司成立後另行募集資金,每單位5萬元,以農業信託契作方式營運乙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4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農聯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76頁)。而宏倈自救會會員係繳交50元訴訟基金之宏倈公司被害契作會員,臺灣農聯公司除股東外,另以每單位5萬元募集資金,均如上述,93年11月12日宏倈自救會籌備會議已揭櫫宏倈自救會與臺灣農聯公司必須明確分開,二者間沒有法定義務,此有該次籌備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5號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又經比對被告2人所提出歷次宏倈自救會委員名單、臺灣農聯公司經營委員名單、臺灣農聯公司股東名簿(見偵續5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可知宏倈自救會委員與臺灣農聯公司股東已非完全相同,二者成員自無可能完全相同,此情亦經證人許錦桐、林桂宇、黃美卿、姚雅盈、洪文玉、游美惠、謝雲忠、李鑾如、蘇進居、曾壹楚、賴瑞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4號卷一第9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卷二第4頁、第13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是足認宏倈自救會委員與臺灣農聯公司成員不同,資金自應各自獨立,當無互通有無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宏倈自救會與臺灣農聯係屬利益共同之組織及法人,尚難認有據。

㈧被告2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揭1,700萬元信託回

饋金及本金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宏倈自救會名義交付臺灣農聯公司或代臺灣農聯公司清償該公司債務乙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172頁),並有證人陳萬呈律師所出具之宏倈自救會信託回饋金收入支出報表、支出項目、臺灣農聯公司產品製造費用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續4號卷二第72頁、第181頁、第19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單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㈨綜前所述,足認本案被告2人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犯行,主

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2人陸續以宏倈自救會名義交付臺灣農聯公司或代臺灣農聯公司清償該公司債務時,是否真如被告2人所述係為清償前臺灣農聯公司代墊之款項。經查:

⑴就臺灣農聯於96年宏倈自救會取得3,000萬元前,曾否替宏倈自救會代墊支出款項部分:

被告2人堅稱宏倈自救會於93年至96年間,營運所需款項不足時,曾由臺灣農聯代墊款項,且款項金額高達6、7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曾兼任宏倈自救會發言人及臺灣農聯股東之黃兆達、證人即曾任宏倈自救會總幹事及臺灣農聯董事之許錦桐,及證人即兼任宏倈自救會臺南營運處聯絡人及臺灣農聯董事長之王芙蓉證述綦詳,證人黃兆達、許錦桐及王芙蓉證述內容整理如下:

①證人黃兆達於原審101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宏倈自救

會當時不夠的資金,是由臺灣農聯代墊,臺灣農聯代墊的有6、7百萬元,要代墊時有開會,有記帳,其也有簽名,當時宏倈自救會及臺灣農聯都是由同一個會計詹惠如在處理;於96年4月10日那次開會過程中,有人說就是先動用500萬元,其他的2,500萬元要留給會員,所以就決議先撥500萬元,其他2,500萬元交付信託,如果信託有盈餘,就從那一邊慢慢提撥歸還臺灣農聯,但這部分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262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又於本院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取回3,000萬元後,就是要分成兩個,律師費要先給郭承昌律師,另外宏倈自救會會員所繳之50元,係先借來當訴訟費用的,當然也要先歸還給各會員;另外在這段期間有時會員會先墊花自己的錢部分,當然也要先還,剩下的2,500萬元,當時係決定先不要去動用,先做信託,當時信託每個月可以領大概50萬元的利潤,再慢慢拿回來攤抵;而因為當時臺灣農聯代墊的

6、7百萬元部分,因為金額比較大,如果在當時也先償還了,就會少很多錢,對會員會有損失,所以才沒有先行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

②證人許錦桐於原審101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在宏倈自

救會還沒有拿到3,000萬元前,宏倈自救會的收入是臺灣農聯先代墊,因為當時訴訟基金120幾萬元很快就用完了,因知道有可能追得到3,000萬元,所以就從臺灣農聯先借錢給宏倈自救會,維持滿久一段時間;其只知道聽證人陳萬呈律師說,臺灣農聯大概有代宏倈自救會墊付600多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45頁、第246頁、第248頁);復於本院10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偵續4號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支出憑據」上之「許錦桐」是其本人簽名蓋章,該7紙支出憑據都是臺灣農聯有收到宏倈自救會之款項,宏倈自救會要支付款項給臺灣農聯,是因為臺灣農聯有代墊錢給宏倈自救會,如果要拿回那個代墊款,都要透過證人陳萬呈律師,所以款項實際上是由證人陳萬呈律師審核後支付給臺灣農聯之證人王芙蓉;當時臺灣農聯代墊600多萬元給宏倈自救會時,其有叫會計另外登記,但現在已經找不到那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第176頁)。

③證人王芙蓉於原審101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宏倈

自救會運作的資金,除了50元訴訟基金外,因為有成立臺灣農聯,當時自救會有請人,且要繳房租,但可運作資金太少了,所以臺灣農聯就一直幫忙先墊付,在討到3,000萬元之前,會計曾跟其報告臺灣農聯有代墊了約600多萬元,其一直想說帳面上應該都有,而相關憑證因有從臺中搬去臺南,所以都不見了;因為後來3,000萬元已經進來了,其就跟宏倈自救會說要陸續還錢,但因路途較遙遠,所以其並未參與96年4月10日討論如何處理3,000萬元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頁、第275頁、第276頁、第280頁、第283頁、第284頁);又於本院10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以前宏倈自救會需要用錢,臺灣農聯有代墊一些錢借宏倈自救會,後來因臺灣農聯營運比較不好,就去找宏倈自救會要款項,當時其本來去找被告廖溪川,但被告廖溪川說錢都是證人陳萬呈律師在管,其就去找證人陳萬呈律師,因證人陳萬呈律師要還錢需有證人,所以就是被告陳盈州及證人許錦桐、黃兆達是證人,證明那些款項有還給臺灣農聯;其本人有去找證人陳萬呈律師要這7張收據的錢,當時證人陳萬呈律師就說其要有借錢給宏倈自救會的單據才能申請,其後來就拿單據去向證人陳萬呈律師申請,證人陳萬呈律師當場就拿錢給其,其有交付單據這件事,證人陳萬呈律師並要求被告廖溪川、陳盈州,及證人許錦桐、黃兆達等人要在場見證陳萬呈律師確實有審核單據無誤,並將錢交給其;臺灣農聯公司曾請芝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倫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做產品;因為當時臺灣農聯積欠芝蘭公司及東倫公司的款項較大,東倫公司還寄存證信函要求還錢,否則要將其等委託製作之產品消費掉,所以才會去拜託證人陳萬呈律師,一定要先將這筆款項歸還臺灣農聯,證人陳萬呈律師才說要不然直接由宏倈自救會去代償,其就把單據給證人陳萬呈律師,交由證人陳萬呈律師去處理;每次宏倈自救會有開銷需要代墊時,就會說進行某些程序需要多少錢,要求臺灣農聯代墊,其就會透過幾個當時在處理臺灣農聯公司這件事的股東,確定該筆款項是確實需要的,而臺灣農聯剛好有錢,且願意先代墊,就這幾個人簽名,然後宏倈自救會那邊留下單據;而因為當時其人在臺南,這些單據本來都是會計在處理,其去向證人陳萬呈律師請款時,就將單據交給證人陳萬呈律師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正反面、第179頁正反面)。

蓋證人黃兆達、許錦桐及王芙蓉均係同時兼任宏倈自救會及臺灣農聯之職務,較有機會及能力瞭解宏倈自救會及臺灣農聯之核心業務及往來情形,故其等對於宏倈自救會及臺灣農聯當時有無代墊款項之情形,應較一般宏倈自救會會員及非會員清楚;且證人王芙蓉於本院102年7月11日審理時均證稱:到目前為止,除了有拿到臺灣農聯公司以單據向證人陳萬呈律師領到之600多萬元代墊款,及入會時所繳每單位50元訴訟費用外,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可認本案並無任何宏倈自救會會員抑或非會員,曾就所追討回之3,000萬元,獲得任何實際分配。而證人黃兆達、許錦桐及王芙蓉本身亦均係投資宏倈公司之被害人,證人黃兆達、許錦桐及王芙蓉對於被告廖溪川追討回之3,000萬元款項,亦均有分配之權利,前揭款項之散逸,亦係證人黃兆達、許錦桐及王芙蓉所不願見,而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認證人黃兆達、許錦桐及王芙蓉就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所涉上開犯行有何共犯關係,實難認證人黃兆達、許錦桐及王芙蓉有何故為迴護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之必要。雖⑴證人王芙蓉於99年9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許錦桐於99年5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宏倈自救會與臺灣農聯間有無資金往來時,證人王芙蓉及許錦桐均證稱:沒有等語(分見偵續4號卷二第12頁、偵續4號卷一第90頁),惟查證人王芙蓉及許錦桐於事發年餘後,忽經檢察官訊問前揭問題,或因其等對於檢察官所指之「資金往來」定義無法理解,或因事隔已久無法即時回憶致為前揭證述,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臺灣農聯確有在宏倈自救會營運資金不足時,代墊款項,即難僅因證人王芙蓉及許錦桐於偵訊時之證述,逕認證人黃兆達、許錦桐及王芙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不可採。另⑵於96年4月10日被告廖溪川所召集該次會議主要目的,即係討論宏倈自救會追討取得之3,000萬元款項應如何處理,有該次會議宏倈自救會委員提案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頁),且最終係決議通過3,000萬元中之500萬元做為宏倈自救會支出費用,另2,500萬元則以信託方式處理乙情,業如前敘,且提案內容明確表示宏倈自救會支出費用500萬元分為4部分①律師費150萬元。②退回訴訟基金120萬(意指120萬2,200元)。③宏倈自救會內部支出(小姐薪資、房租、水電瓦斯、電話、印刷、油費、廣告、車資、油資、過路費雜支等開銷)。④保留運作基金作日後工作之用。而於該次被告陳盈州及證人許錦桐、黃兆達均參加之會議中,固均未提及有關臺灣農聯曾替宏倈自救會代墊高達5、600萬元之款項。惟證人黃兆達於原審101年5月9日審理時及本院102年6月6日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好像曾經法院有要求就該3,000萬元在案件終結前,不能動支分配,但宏倈自救會會員所繳50元,係先借來當訴訟費用的,當然要先歸還給各會員,另外在這段期間有時會員會先墊花自己的錢部分,當然要先歸還,再加上律師報酬一百餘萬元,也要先歸還,所以才會決議先以500萬元做為宏倈自救會之支出費用,剩下的2,500萬元,當時係決定先不要動用,拿去做信託,當時信託每個月可領大概50萬元的利潤,再慢慢回來攤抵臺灣農聯代墊之6、7百萬元,因為臺灣農聯代墊之金額較大,如當時也先償還了,就會少很多錢,對會員會有損失,所以才沒有先行償還等語(分見原審卷二第265頁、第267頁,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8頁);且觀諸宏倈自救會與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永正、張福來、黃木明所簽訂之和解書1紙(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依照該和解書協商條款所載,認本件之核心重點係取回之金額應按全部受害會員之確定受害金額按比例公平公開分配之,並非將該款項只分配予丙方自救會(即宏倈自救會)之成員,且取回之金額應即以信託方式存入銀行;另則載明:如未撤回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丙方(即宏倈自救會)應暫緩分配,不得逕行撥付,以免損及其權益;另參考證人郭承昌律師於原審101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

當時從聯邦銀行領出3,000萬元,不是也不可以交給宏倈自救會,所以領出來後,其就在華南銀行另外開立戶頭存放,因為和解書有提到所領回的3,000萬元是要發給受害人全體,所以當時才會僅返還自救會幹部代墊之款項523,001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第186頁、第192頁),應可認於96年4月10日召開會議討論3,000萬元之處理方向時,最大共識應該係要盡量將3,000萬元之本金轉入信託,以避免3,000萬元本金之散逸。從而,當時僅決議先行提撥律師報酬,及歸還宏倈自救會會員繳納之訴訟基金及宏倈自救會個人會員代墊款項,而未一併處理臺灣農聯代墊高達6、7百萬元之款項,亦非絕無可能。證人黃兆達、許錦桐及王芙蓉前揭證述,應認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辯稱宏倈自救會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臺灣農聯,及代臺灣農聯繳納貨款,係為歸還前所積欠之代墊款等語,尚非空穴來風。

⑵詹惠如所製作之宏倈自救會會計帳冊有無缺漏部分:

依照宏倈自救會93年至96年之會計詹惠如所製作之宏倈自救會會計帳冊所載,宏倈自救會自成立起迄追討取得上開3000萬元前,運作資金除宏倈自救會會員繳交每單位50元訴訟基金共計119萬7,150元(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3月8日入帳)外,尚有成立之初未久會員所繳交之營運金共計16萬元(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3年11月13日),二者總計135萬7,150元,宏倈自救會直至95年1月5日資金始不敷支出,至96年3月20日負債共計52萬3,001元乙情,有宏倈自救會會計詹惠如所製作之宏倈自救會會計帳冊1冊在卷可稽(見偵續4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46頁),從而,倘詹惠如所記載之帳冊內容無誤,宏倈自救會實無可能有積欠臺灣農聯高達6、7百萬元代墊款之可能。故詹惠如所製作之前揭會計帳冊內容是否翔實,亦係本案被告2人是否涉犯上開犯罪之重要爭點。經查:

①就人事開銷部分:

⒈宏倈自救會之會計詹惠如,於94年1月間,曾支領22000

元之薪資乙情,有宏倈自救委員會九十四年元月份員工薪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此情應可認定;另證人黃兆達於本院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客服部就已經成立了,而該份員工薪資上所載之鮑松雲、張連中、黃兆達、黃綉紋、詹惠如都是領宏倈自救會薪水;「員工薪資」中表格裡提到「經理」,係指臺灣農聯成立之前,如果要成立公司要怎麼企畫,就是做先前的準備動作;剛開始幾個月運作時,因為大家都是受害人,所以沒有發薪水,但後來慢慢有專職人員在服務,且要成立公司就會有專業人員進來,所以,剛開始的那幾十萬元根本連訴訟費用都不夠,其有簽名領那個兩萬多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第144頁),且有宏倈自救委員會九十四年元月份員工薪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另於宏倈自救會會計帳冊中,亦記載95年1月5日,支出鮑松雲、黃兆達、洪湘寧等人94年12月薪資各5萬元、25,000元、27,000元,有該宏倈自救會94年11月30日至95年9月8日帳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足認證人黃兆達前揭有關其及鮑松雲等人,曾自宏倈自救會支領薪資等情,乃屬有據,此情亦應可認定。

⒉雖前揭卷附宏倈自救委員會九十四年元月份員工薪資表

之下方欄位除「總召(廖溪川)」係屬宏倈自救會職稱,而「總經理」、「總監(王芙蓉)」、「經理(分別為鮑松雲、黃兆達」,均非屬宏倈自救會制式職稱,似係屬一般營利公司職務之稱謂及頭銜;惟查,另觀諸被告廖溪川所提出之臺灣農聯九十四年十二月員工薪資表,該薪資格式,除標題為「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農場」,且列印方式為紙張橫式列印外,其餘表格模式,及下方欄位記載「總經理」、「總監」、「總召」、「經理」等欄位,均與前揭宏倈自救委員會九十四年元月份員工薪資表相同,有該臺灣農聯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員工薪資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頁);蓋臺灣農聯係一公司組織,「總召」職稱,亦應非屬臺灣農聯之制式職稱,然於臺灣農聯之員工薪資下方審核欄位上,確有該職稱之印製,再觀諸被告廖溪川陳稱:當時宏倈自救會及臺灣農聯均係由詹惠如共同作帳,此情亦核與證人王芙蓉、黃兆達於原審101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臺灣農聯及宏倈自救會的帳都是詹惠如做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3頁、第278頁、第279頁),應可認詹惠如於製作宏倈自救會及臺灣農聯相關表格及帳冊時,或係基於便利,而將宏倈自救會及臺灣農聯之相關表格及帳冊予以流用。且宏倈自救會及臺灣農聯之員工薪資表上,確有組織名稱(即宏倈自救會及臺灣農聯)之差異,應可認宏倈自救會員工薪資表上所列之人員及領受金額,即係領取宏倈自救會薪資之人員。

⒊至證人黃兆達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曾證稱:其領薪水是領

臺灣農聯公司的,在臺灣農聯公司未成立之前,在宏倈自救會負責的時候有固定支薪2萬多元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第269頁),且臺灣濃聯係於93年12月22日即經核准登記,業如前述,是證人黃兆達似於93年12月22日後,即宏倈自救會訴訟期間,應即係領取臺灣農聯之薪資;且證人王芙蓉於原審101年5月9日審理時另曾證稱:其知道宏倈自救會中詹惠如有固定支薪,至於其他人有無領固定薪資,因為其自己沒有領,所以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然證人王芙蓉於前揭宏倈自救委員會九十四年元月份員工薪資表上,均有在總監欄內簽名,倘證人鮑松雲等人每月固定有領取宏倈自救會薪資,證人王芙蓉焉有不知情之理,故證人黃兆達是否確有自宏倈自救會支領薪資似有可疑。惟查,證人黃兆達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宏倈自救委員會九十四年元月份薪資表時,即已明確證稱於當時其係另取宏倈自救會之薪資,蓋臺灣農聯雖於93年12月22日即已核准設立,惟核准設立與實際運作尚非可等同視之,而證人黃兆達本身亦有在宏倈自救會兼職,故證人黃兆達於94年元月份仍係領取宏倈自救會薪資乙情,亦非絕無可能;另證人王芙蓉曾於宏倈自救委員會九十四年元月份員工薪資表上簽名乙情,證人王芙蓉並不否認,故證人王芙蓉於在前揭員工薪資表簽名後7年餘之101年5月9日,接受原審訊問時,對於94年間,究竟何人係在何機構領取薪資,因記憶模糊無法回答,亦難認絕無可採,亦難憑此即認證人黃兆達絕無可能領取宏倈自救會之薪資。

⒋況觀之宏倈自救會94年11月30日至95(帳冊上誤植為94

)年2月2日之支出明細,其中亦有「申請台灣農聯匯款--李明光」、「黃兆達申請農聯電話2線」、「王芙蓉農聯開戶」、「菌包訂金」、「台灣農聯換鎖」、「農場傢俱等」等明顯屬臺灣農聯公司營運支出之細項,有該宏倈自救會帳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亦即詹惠如於製作宏倈自救會會計帳冊時,如係關於臺灣農聯之支出,詹惠如均會於細目中載明「農聯」、「農場」、「臺灣農聯」等字樣,惟於95年1月15日記載鮑松雲、黃兆達、洪湘寧有關於94年12月薪資時,並未特別載明前揭與臺灣農聯相關之字樣,實可認證人鮑松雲、黃兆達等人迄94年12月止,均確實有支領宏倈自救會薪資之情,已可認定;且可應證前揭宏倈自救會九十四年元月份薪資單中,證人鮑松雲及黃兆達有支領薪資之情,亦屬可信。

⒌蓋宏倈自救會經費來源係被害契作會員繳交50元訴訟基

金及營運金,經費有限,且在漫長求償、訴訟過程,尚不知是否能順利取得遭侵吞款項之情形下,宏倈自救會運作自當節流以對,減省各方面開銷,宏倈自救會幹部亦當共體時艱,且於96年4月10日召開會議中,提案人潘英好曾表示宏倈自救會2年來開銷能省就省,甚至許多經費都由幹部自己吸收支出(見他卷第43頁),然宏倈自救會實際所支出之人事成本多少,仍應以卷附客觀證據予以判斷,而宏倈自救會所支出之人事成本究竟是否合理,亦應係受宏倈自救會會員之實際監督,實非本院所能置喙。故依照前揭宏倈自救委員會九十四年元月份員工薪資單所載,宏倈自救會於94年1月份,曾支出鮑松雲、張連中、黃兆達、黃綉紋及詹惠如薪資共計154,200元,惟比對宏倈自救會94年2月份之帳冊,就94年元月份之員工薪資部分,僅認列22,000元,實與前揭員工薪資單之記載有明顯出入,從而,前揭宏倈自救會帳冊之記載內容是否完足,實屬可疑。

②就大愛徵信社費用認列部分:

⒈被告2人曾提出宏倈自救會於94年7月15日間,宏倈自救

會曾與大愛徵信社簽訂委任書,欲委由大愛徵信社向債務人林昇平等人請求給付債權款9億元,於該委任書上,並記載「大愛徵信社委任前款五十萬元整」,有委任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且證人許錦桐於原審101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有請大愛徵信社去查張福來還有宏倈公司主要幹部,當時費用好像是80幾萬元,當時也有開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復於本院102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一第133頁之委任書上,有其簽名跟蓋章,是其本人所為,在其簽名及蓋章時,該委任書後段即日期前「大愛徵信社委任前款五十萬元整」之字樣已經記載,那些「大愛徵信社委任前款五十萬元整」應該是大愛徵信社的人寫的,當時簽約地點是在中港路的臺灣農聯公司,簽約雙方是大愛徵信社跟宏倈自救會,該委任書上所記載之「前款五十萬元」其知悉確實有以現金支付,當時應該是臺灣農聯先行墊付;其當時是宏倈自救會之總幹事,宏倈自救會總共應支付大愛徵信社約80幾萬元;至於為何該委任書內容「PS協調費用兩成為酬庸。」等手寫文字字跡會不一樣,其就不曉得了,其不知道該份委任書的正本在哪裡(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正反面、第173頁、176頁背面)。雖被告2人無法提出前揭委任書之正本,且有關於「ps協調費用兩成為酬庸」、「大愛徵信社委任前款五十萬元整」非原始打字文字,且與該委任書上其他手寫字跡不同,惟於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下簽名蓋章之證人許錦桐,業已明確證稱確曾簽訂此委任書,且委任書內容即係簽約當時內容無誤;而「ps協調費用兩成為酬庸」、「大愛徵信社委任前款五十萬元整」關於大愛徵信社可獲得報酬之記載部分,雖均非原始打字文字,惟因該委任書之打字文字中,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大愛徵信社可獲得之報酬總額,及是否需先行支出前款及相關費用,從而,於宏倈自救會之代表人即被告廖溪川及證人許錦桐出面與大愛徵信社簽約過程中,就前揭事項商議完成後,再另行以文字補充於委任書,亦屬一般締約常態;另該委任書以肉眼觀察,大抵可分成3種字跡,即「ps協調費用兩成為酬庸」、「大愛徵信社委任前款五十萬元整」、「94年7月15日」係同一字跡,其餘委任書上關於債權人、債務人、主旨欄內,及委任人欄中宏倈自救委員會代表人廖溪川,及身份證字號、地址及電話之記載,則為另一相同字跡;另「許錦桐」簽名則為另一字跡,觀諸該委任書之字跡,及證人許錦桐前揭證述內容,應可認「許錦桐」之簽名為證人許錦桐之字跡,而委任書其他內容及「廖溪川」簽名,應即係被告廖溪川所書寫,至於「ps協調費用兩成為酬庸」、「大愛徵信社委任前款五十萬元整」、「94年7月15日」則係第三人書寫。蓋於一般簽約過程中,一方就簽約之內容文字先行擬繕,締約另一方就需特別協議之內容討論後,再予以書寫,而共同完成簽約文字,尚非少見,從而,證人許錦桐證稱前揭「ps協調費用兩成為酬庸」、「大愛徵信社委任前款五十萬元整」之文字,係大愛徵信社之人員所寫,亦與常情相符。而前揭委任書上所載之債權人林昇平於94年8月9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後,曾遭3名男子強行帶走,依照當時報載該3名男子係「大愛財務顧問管理公司」(應即係被告2人所稱之大愛徵信社)人員,且當時報載該3名男子疑係聖被告廖溪川之委託,向林昇平追討債務;而被告廖溪川亦因前揭案件遭林昇平提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807號不起訴處分,有中國時報94年8月10日報紙1紙及該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委任書為假,應可認證人許錦桐證稱確曾簽訂該委任書,且已由臺灣農聯代墊並交付50萬元予大愛徵信社等語,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此情應可認為真實。

⒉宏倈自救會於94年7月間,既曾委託大愛徵信社追討債

務,並於簽約當時給付前款50萬元,惟於宏倈自救會帳冊中,卻僅認列記載於94年7月20日支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100,030元,故宏倈自救會帳冊之記載內容,確有遺漏不實。

綜前所述,依照宏倈自救會帳冊之記載,至96年3月20日止,雖僅負債共計523,001元,惟就前揭薪資費用及大愛徵信費用之認列,前揭宏倈自救會帳冊之帳冊即有明顯疏漏,雖上開漏列之金額未達被告2人所稱臺灣農聯代墊之6、7百萬元之高,惟前揭宏倈自救會帳冊除上開薪資費用及徵信費用之漏列外,是否尚有其他漏列之費用,並非無疑,故該宏倈自救會帳冊之真實性既屬有疑,即難憑藉卷附之宏倈自救會帳冊,認定宏倈自救會至96年3月20日止,僅負債523,001元。

⑶被告廖溪川有無為臺灣農聯不法利益故犯本案犯罪之動機部分:

⒈依照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被告廖溪川及陳盈

州係將受託管理之宏倈自救會款項,分別交付臺灣農聯做為農場生產及其他費用,及代臺灣農聯清償積欠東倫公司及芝蘭公司之債務,亦即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均係為第三人即臺灣農聯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廖溪川雖為臺灣農聯之董事,惟臺灣農聯之實際經營人即董事長則為證人王芙蓉,且被告廖溪川、陳盈州所見證之前揭撥款過程中,亦係由證人王芙蓉實際經辦參與,亦有前揭支出憑據可稽,從而,被告2人實係應證人王芙蓉之要求,始為前揭匯款、撥付行為,應可認定。⒉惟查,被告廖溪川曾於96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證

人王芙蓉,告以曾應證人王芙蓉之要求,於95年6月15日簽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票號HC0000000號,面額109萬元之支票,欲向郭淑芳借款做為臺灣農聯急用之需,惟於3個月後即95年9月15日跳票,因而造成被告廖溪川個人信用不良;而證人王芙蓉竟於95年9月22日再要求被告廖溪川簽發面額250萬元之票,稱要換回之前支票,因遭郭淑芬拒絕而未交換。被告廖溪川聲明就其所簽發之第2紙支票,雖仍在證人王芙蓉持有中,但被告廖溪川對利用該票據所衍生之借貸糾紛或法律問題,均應由證人王芙蓉負擔,且對於證人王芙蓉處理植根道林信託回本之方式多所埋怨,欲與證人王芙蓉劃清界線等情,有被告廖溪川所提出之支票號碼H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善化郵局存證號碼62號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卷三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且於97年5月間,被告廖溪川曾就被告廖溪川與證人王芙蓉等人共同經營之臺灣農聯及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4個帳戶內金錢之去向產生質疑,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萬呈律師對於當時臺灣農聯之負責人即證人王芙蓉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而該告訴案件因證據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偵字第73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蓋觀諸前揭存證信函及告訴狀,應可認定被告廖溪川自96年4月間起,即與證人王芙蓉交惡,甚而於97年5月委由證人陳萬呈律師向證人王芙蓉提出告訴,直至98年6月5日始偵查終結;另對照本案附表所示撥款給臺灣農聯之時間,幾乎均涵蓋在前揭被告廖溪川對於證人王芙蓉存疑、猜忌及提出告訴之偵查期間,衡諸常情,倘非臺灣農聯之前確曾代宏倈自救會墊付相關款項,並有相關單據,依照當時被告廖溪川與證人王芙蓉兩人間之緊張關係,實難想像被告廖溪川僅因同時擔任臺灣農聯之董事,即會甘冒本案罪嫌,而與證人王芙蓉接洽,並圖利由證人王芙蓉擔任董事長之臺灣農聯之可能。

㈩綜上所述,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固曾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受託而持有之1700萬元信託回饋金及本金,以宏倈自救會名義交付臺灣農聯或代臺灣農聯清償該公司債務,惟依照目前卷存證據,本院認被告2人所辯係因臺灣農聯曾為宏倈自救會代墊款項,始為前揭清償等語,尚屬有憑,縱被告廖溪川及陳盈州於擔任宏倈自救會幹部期間,支領薪資數額非低,且前開追討回之3,000萬元款項,嗣後亦因勁錸公司倒閉,及為支應宏倈自救會工作人員薪資、律師費而所剩不多,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限於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前開信託回饋金及本金以宏倈自救會名義交付臺灣農聯或代臺灣農聯清償該公司債務,就上開其餘各情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應負本案背信之罪責,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提之宏倈自救會員工薪資單上所列薪資,均應係屬臺灣農聯之薪資費用,非屬宏倈自救會之薪資費用;且認宏倈自救會與大愛徵信社所簽訂之委任書真實性有疑,並認倘臺灣農聯確有代墊6、7百萬元之款項,焉有可能於96年4月10日會議過程中未曾提及,而認臺灣農聯並無代墊宏倈自救會6、7百萬元之款項,並認被告2人就前揭款項業已屬業務上保管持有人,對被告2人為業務侵占罪之科刑判決,參諸前揭理由欄㈨之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因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附表┌──┬──────┬─────┬────────────┬──────────┐│編號│時間 │金額 │名目 │證據(均影本) │├──┼──────┼─────┼────────────┼──────────┤│1 │96年5月24日 │60萬元 │交付臺灣農聯公司作為農場│支出憑證1 紙(見偵續││ │ │ │生產及其他費用 │4 號卷二第77頁) │├──┼──────┼─────┼────────────┼──────────┤│2 │96年5月31日 │45萬元 │交付臺灣農聯公司作為農場│支出憑證1 紙(見偵續││ │ │ │生產及其他費用 │4 號卷二第75頁) │├──┼──────┼─────┼────────────┼──────────┤│3 │96年9月7日 │20萬元 │交付臺灣農聯公司作為農場│支出憑證1 紙(見偵續││ │ │ │生產及其他費用 │4 號卷二第78頁) │├──┼──────┼─────┼────────────┼──────────┤│4 │96年10月29日│20萬元 │交付臺灣農聯公司作為農場│支出憑證1 紙(見偵續││ │ │ │生產及其他費用 │4 號卷二第76頁) │├──┼──────┼─────┼────────────┼──────────┤│5 │96年11月26日│30萬元 │交付臺灣農聯公司作為農場│支出憑證1 紙(見偵續││ │ │ │生產及其他費用 │4 號卷二第76頁) │├──┼──────┼─────┼────────────┼──────────┤│6 │97年5月7日 │30萬元 │交付臺灣農聯公司作為農場│支出憑證1 紙(見偵續││ │ │ │生產及其他費用 │4 號卷二第77頁) │├──┼──────┼─────┼────────────┼──────────┤│7 │97年5月8日 │70萬元 │交付臺灣農聯公司作為農場│支出憑證1 紙(見偵續││ │ │ │生產及其他費用 │4 號卷二第75頁) │├──┼──────┼─────┼────────────┼──────────┤│8 │97年7月9日 │36萬元 │交付臺灣農聯公司作為農場│支出憑證1 紙(見偵續││ │ │ │生產及其他費用 │4 號卷二第419頁) │├──┼──────┼─────┼────────────┼──────────┤│9 │96年12月19日│18萬1000元│交付臺灣農聯公司作為農場│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 │ │ │生產及其他費用 │送款簿、存款憑條各1 ││ │ │ │ │紙(見偵續4 號卷二第││ │ │ │ │79頁) │├──┼──────┼─────┼────────────┼──────────┤│10 │96年12月19日│1萬9000元 │交付臺灣農聯公司作為農場│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 │ │ │生產及其他費用 │送款簿、存款憑條各1 ││ │ │ │ │紙(見偵續4 號卷二第││ │ │ │ │79頁) │├──┼──────┼─────┼────────────┼──────────┤│11 │96年11月30日│32萬元(起│交付臺灣農聯公司作為農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訴書誤為3 │生產及其他費用 │1 紙(見偵續4 號卷二││ │ │萬2000元,│ │第80頁) ││ │ │應予更正)│ │ │├──┼──────┼─────┼────────────┼──────────┤│12 │96年11月30日│20萬元 │代臺灣農聯公司清償積欠東│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 │ │ │倫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憑條1 紙(見偵續4號 ││ │ │ │以下簡稱東倫公司)之債務│卷二第80頁) │├──┼──────┼─────┼────────────┼──────────┤│13 │97年5月2日 │8萬2400元 │代臺灣農聯公司清償積欠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倫公司之債務 │聯1 紙(見偵續4 號卷││ │ │ │ │二第81頁) │├──┼──────┼─────┼────────────┼──────────┤│14 │97年4月8日 │10萬元 │代臺灣農聯公司清償積欠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倫公司之債務 │聯1 紙(見偵續4 號卷││ │ │ │ │二第81頁) │├──┼──────┼─────┼────────────┼──────────┤│15 │97年3月19日 │50萬元 │代臺灣農聯公司清償積欠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倫公司之債務 │聯1 紙(見偵續4 號卷││ │ │ │ │二第82頁) │├──┼──────┼─────┼────────────┼──────────┤│16 │97年3月26日 │50萬元 │代臺灣農聯公司清償積欠東│應收帳款明細結帳單1 ││ │ │ │倫公司之債務 │紙(見偵續4 號卷二第││ │ │ │ │204頁)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