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霞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李英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羅霞部分:
一、犯罪事實:羅霞係居住在南投縣○○鎮○○路○○○○○○號4樓,為該「狀元吉第社區」(起訴書誤載為「狀元及第社區」,應予更正)住戶,並自民國90年11月間起至98年1月31日止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羅霞得知謝淑玲(原名謝燕玲)所有、位○○○區○○路229之19號8樓之不動產(建號為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坐落同段1528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6,下簡稱A8戶)及李世元所有、位○○○區○○路229之12號7樓之不動產(建號為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坐落同段1528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81,下簡稱G7戶),謝淑玲及李世元已搬離甚久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謝淑玲及李世元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竊佔之犯意,先於96年3月間某日,前往該社區管理室取得A8戶鑰匙後,將A8戶整修並於96年3月13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簡稱臺電公司南投區處)申請復電、於同月14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簡稱臺水公司第四區處)申請復水後,自同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陸續出租並收取租金至100年1月止,而該A8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於100年3月24日由案外人李素芬買受取得所有權。另於97年7月間某日,前往該社區管理室取得G7戶鑰匙後,將G7戶整修並於97年7月10日分別向臺電公司南投區處申請復電、向臺水公司第四區處申請復水後,自同月起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陸續出租並收取租金至99年8月間止,而該G7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於99年8月30日由案外人張素玉買受取得所有權,羅霞即以此等方式先後竊佔謝淑玲、李世元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嗣經該社區住戶李烱璋、黃玉慧、林文慧、陳凱云、吳素真發覺上情,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霞(下稱被告羅霞)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羅霞固坦承上揭其將A8戶及G7戶整修後出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謝淑玲曾向伊借錢未還,謝淑玲有同意伊出租A8戶而以租金抵償債務,至於G7戶部分是李世元將G7戶之鑰匙放在該社區管理室,委託管理室處理,當時伊辦理A8戶及G7戶之復水、復電及整修花了不少錢,所收取的租金先抵償伊支出之費用,也有繳部分管理費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羅霞辯稱:A8戶及G7戶欠繳該社區管理費,並將房屋鑰匙放在該社區管理室,羅霞係認為出租有所得,而自費整修後可以出租後收取租金繳交管理費,羅霞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羅霞係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而先後
將A8戶及G7戶整修、申請復水復電後出租並收取租金,嗣該兩戶先後遭法院拍賣後,A8戶於100年3月24日由案外人李素芬買受取得所有權,G7戶於99年8月30日由案外人張素玉買受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羅霞於偵審中所坦認,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0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A8戶、G7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3月24日投院平99司執愛字第205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證明書、99年8月30日投院平99司執愛字第27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證明書、100年及99年契稅繳款書(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47至6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8日投院平99司執愛字第20528號函(見同上卷第31至34頁)、臺電公司南投區處100年11月21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G7戶、A8戶表燈(復電新設)登記單(見同上卷第35至37頁)、臺水公司第四區處100年11月24日台水四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G7戶、A8戶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切結書、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見同上卷第38至44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謝淑玲於原審證稱:伊大約於92年間搬離A8戶,伊沒有
向羅霞借錢,也沒有委託任何人出租A8戶,當時因伊經常忘記帶鑰匙出門或是弄丟鑰匙,所以才將鑰匙放在管理室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明確否認其有積欠被告羅霞債務,以及委託被告羅霞出租A8戶之情事;又同案被告即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該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李英春(涉犯竊佔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供)稱:羅霞在將A8及G7戶出租之前,有向伊提過,伊有告訴羅霞這樣是違法而且還會有風險,A8戶及G7戶不是伊的房子,伊沒有授權他人出租,伊不認識李世元及謝淑玲,李世元沒有授權伊出租G7戶等語(見偵字第2908號影卷第65頁、偵字第4005號卷第79頁),於原審亦證稱:當時A8戶及G7戶的鑰匙都放在管理室,G7戶的房屋一直空著,羅霞說不然將G7戶整理出租抵管理費,伊不認識李世元,羅霞也沒有提到有經過李世元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而被告羅霞於偵審中均自承:伊不認識李世元等情,被告羅霞及李英春既均不認識李世元,李英春亦否認有授權被告羅霞出租G7戶之情事,自無獲得李世元之同意或授權而出租G7戶可言;復以證人即曾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石友德於另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約5、6年前(按即約95、96年間)伊擔任主任委員時,羅霞曾經提議社區有很多空屋沒有好好利用,管理委員會收入不穩定,討論是否由管理委員會經所有權人同意,出資整修後出租以利收入,討論結果因裝修費用多達幾萬元,且法院法拍時間不一定,困難度較高,所以就延擱等語(見偵字第2908號影卷第64頁)。由上可見,關於將該社區內空屋出租乙事,在被告羅霞將A8戶及G7 戶出租前,已經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討論後認仍需先經過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羅霞明知及此,仍未經所有權人謝淑玲、李世元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出租甚明。㈢被告羅霞既自承其收取之租金已包括該社區管理費在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然而自90年12月起至100年3月止,A8戶欠繳之管理費達111期,金額總計為17萬3464元(每期金額為1252元);自93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G7戶欠繳之管理費達77期,金額總計為11萬736元(每期金額為1424元),此有狀元吉第管理費欠繳明細各1份可佐(見偵字第2908號影卷第91、89頁),可見A8戶自90年12月間起,G7戶自93年3月間起,至被告羅霞出租該2戶之最後時間(即100年1月、99年8月)止,均未如期繳納管理費;縱使被告羅霞所稱其曾代為繳納A8戶管理費共1萬2104元、G7戶管理費共1萬6千元等情屬實,但被告羅霞陸續出租該兩戶,收取之租金總額分別高達20餘萬元,其占有出租該兩戶期間所應繳納之管理費,A8戶合計為(46期1252元=)5萬7592元,而G7戶則合計為(26期1424元=)3萬7024元,被告羅霞竟未用以繳納占有出租該兩戶期間所應繳納之全部管理費,反將收取之租金大部分收歸入己,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彰彰可顯。至於被告羅霞復辯稱因伊有支出該兩戶復電、復水及整修之費用,所以租金收入先用來抵償這些花費云云,然被告羅霞究竟實際支出費用數額為何,未見被告羅霞提出任何證明,甚且謝淑玲、李世元要如何管理、使用其A8戶及G7戶,本屬其自由,無須他人置喙,被告羅霞越俎代庖,自不得以此作為其無不法利益意圖之理由;更何況其辯稱謝淑玲積欠其5萬元及有支出A8戶、G7戶復水、復電、整修等費用各達約數萬元、15萬元云云,縱然屬實,惟與其所收取之租金兩相抵償後仍餘有相當款項,被告羅霞仍未將餘款用以支付該兩戶之全部管理費,是被告羅霞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足採。
㈣檢察官雖認係李英春提供A8戶及G7戶之鑰匙予羅霞,而認被告羅霞與同案被告李英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
⑴被告李英春於偵查中即供稱:「A8戶及G7戶不是我的房子,
我沒有授權他人出租,也不是我出租的,G7戶的鑰匙本來就在管理室,我也不記得我有A8戶的鑰匙,不認識李世元及謝淑玲,李世元沒有授權我出租G7戶,是當時擔任財務委員的羅霞說G7戶很久沒有人住,也沒有繳管理費,社區基金收入不足,羅霞要整理後將G7戶出租繳管理費,我不知道羅霞有無得到屋主的授權,我不記得我有提供A8戶的鑰匙給她」等語(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79至80頁);於原審亦證稱:「A8戶及G7戶的鑰匙在我擔任總幹事的時候就在管理室,A8戶我都沒有去動,當時是羅霞說這戶有欠她錢,她想要出租抵債,之後我就不太記得,G7戶部分是羅霞說不然整理一下抵管理費,就因為這樣,我想說帶學生去看房屋,看完就鎖上,A8戶及G7戶的鑰匙放在管理室,羅霞可以進來向管理員要,這2戶的鑰匙不是放在我這邊保管,所以我沒有辦法知道是誰將鑰匙拿走,當時羅霞說已經有與謝淑玲取得共識,如果A8戶有出租的話,可以還她錢,至於G7戶部分,羅霞只有說李世元有欠繳管理費,可以出租來清管理費,羅霞沒有提到有經過李世元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雖陳稱曾有與被告羅霞帶同欲承租G7戶之學生前往看屋,然否認有交付A8戶及G7戶鑰匙予被告羅霞,或與被告羅霞共同出租該兩戶之情事。
⑵被告羅霞於100年8月29日另案偵查中陳稱:「G7戶只是把鑰
匙交給李英春,沒有說要請李英春替他出租,當時我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因社區財務狀況不佳,所以李英春找我說是否將房子整理一下出租」等語(見偵字第2908號影卷第38頁);於100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A8戶的原屋主謝淑玲欠我錢,她要搬走前告訴我,請我將她的A8戶租出去,用租金來抵債,後來該社區有其他住戶想要租,我告訴李英春說如果A8 戶租出去,除了我可以拿回謝淑玲欠我的錢外,還可以補繳管理費,李英春覺得可行,就向主任委員報告,後來我就去申請復水復電,至於G7戶是某日李英春打電話叫我下樓,說原屋主李世元將G7戶鑰匙交給他,當時該社區管理費入不敷出,李英春把鑰匙交給我,李英春與我一起帶要承租該G7戶的學生去看過後,他們決定要租,李英春交代我辦這件事,G7戶是李世元授權李英春,李英春再授權給我出租」等語(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23至24頁);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A8戶的鑰匙本來就放在管理室,G7戶的鑰匙是交給李英春,李英春交給我的,李英春也有帶我與要承租G7戶的學生一起看屋」等語(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86至87頁);於101年3月28日偵查中供稱:「A8戶的鑰匙放在管理室,我就去找李英春告知謝淑玲欠我錢的情形,李英春覺得可行,我就將A8戶出租」等語(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10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A8戶是謝淑玲將鑰匙放在管理室,我去管理室拿鑰匙,至於G7戶是李英春告訴我說有學生要租,我才與李英春帶學生一起去看,李英春也把鑰匙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是去管理室問管理員是否有A8戶的鑰匙,他們就給我了,我沒有經過李英春就直接向管理員拿鑰匙,事前我有向李英春說我要將A8戶出租,因為A8戶的住戶欠我錢,至於G7戶是李英春說有學生要租房子,並說可以出租G7,李英春與我帶學生一起看完房子後,他們要承租,所以我才去辦理復水復電,李英春只是總幹事,他不需要負這個責任,他只是協助的立場,當時李英春跟我說鑰匙放在管理室,我看到財務報告很緊張,才會想要怎麼去處理欠費的事情。……A8戶是欠我錢,G7戶鑰匙放在管理室,是委託管理室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第120頁)。由上可知,被告羅霞亦坦承關於A8戶部分,是被告羅霞自行前往管理室拿取鑰匙,而非經由被告李英春將該鑰匙提供予被告羅霞,此與被告李英春之供、證述一致,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G7戶部分,被告羅霞先稱G7戶鑰匙是交給李英春、李世元沒有請李英春替他出租、因為社區財務狀況不佳,所以李英春問伊是否要將房子整理出租等語,又改稱李英春告訴伊G7戶鑰匙是放在管理室、李世元有授權李英春出租、是伊看到財務報告很緊張,才會想到怎麼去處理欠費的事情等語,其前後陳述差異甚大,已難盡信,反觀被告李英春前後陳述則甚為一致,是自難以被告羅霞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逕認被告李英春有交付G7戶鑰匙予被告羅霞;且由被告羅霞於審理時自承:「李英春告訴我G7戶鑰匙放在管理室,我看到財務報表很緊張,才會想要去處理欠費的事情」等語以觀,足見G7戶之鑰匙並非由李英春保管並由李英春交付被告羅霞,而是被告羅霞自行前往管理室拿取後,再辦理該G7戶之出租相關事宜。
⑶A8戶、G7戶係被告羅霞自行辦理復水、復電、整修,其後關
於出租與否及收取租金亦由被告羅霞一人所為,已如前述,則承上被告羅霞與李英春所述,被告羅霞確曾告知被告李英春關於謝淑玲積欠被告羅霞債務,謝淑玲同意由被告羅霞出租A8戶收取租金來抵債等語,是以被告李英春經由被告羅霞此等告知,主觀上始認定被告羅霞係得謝淑玲之同意而出租,且被告李英春亦無提供A8戶鑰匙予被告羅霞之行為,故被告羅霞單純告知被告李英春其要將A8戶出租乙事,自無因此即使被告羅霞與被告李英春有何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以及竊佔犯意聯絡之可言。至於G7戶部分,若被告羅霞係基於與被告李英春共同竊佔該G7戶之犯意聯絡,應對於行為之分工及事後財物取得之分配,有具體之合意,然而被告李英春所為僅有與被告羅霞一同帶他人看屋一端而已,其後出租G7戶及辦理復水、復電、整修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羅霞所為,被告李英春從未過問,更未自出租G7戶中獲取任何利益,是以被告李英春所為,尚不得逕以解讀為被告李英春當時即有與被告羅霞出租該G7戶之意思,甚與之後被告羅霞自己所為之出租G7戶之行為,有何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以及竊佔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
⑷由上可知,檢察官認被告羅霞與被告李英春就上揭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羅霞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揭竊佔犯行均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羅霞先後2次辦理復水、復電、整修後而出租上開A8戶及G7戶之所為,各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
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羅霞先後自96年3月間、97年7月間擅自取得上揭A8戶及G7戶鑰匙並辦理各該戶之復水、復電及整修,而以出租人名義出租、收取租金,即分別自辦理復水、復電及整修斯時起,被告已將A8戶及G7戶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爾後不過為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故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羅霞所犯上揭二竊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先後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羅霞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羅霞案發時身為該社區之財務委員,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出租該社區其他住戶房屋獲取不法租金收入,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就其竊佔A8戶之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與不予減刑之竊佔G7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羅霞本件犯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羅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被告李英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羅霞及李英春均明知上開A8戶及G7戶分別係謝淑玲及李世元所有之不動產,竟未經謝淑玲及李世元之同意,由英春分別於96年3月間某日,及97年7月間某日將謝淑玲及李世元之房屋鑰匙提供予羅霞,羅霞再將該等房屋整修後,分別以每月租金5,000元、8,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使用,出租期間分別為自96年3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止、97年7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而竊佔謝淑玲及李世元所有之不動產,因認被告李英春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英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李英春於偵查中自承不認識謝淑玲及李世元,同案被告羅霞則於偵查中供稱是李英春帶伊與要承租G7戶的學生一起看屋,是李英春將G7戶鑰匙交給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英春固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羅霞一同帶欲承租G7戶之人前往G7戶看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A8戶與G7戶的鑰匙都是放在管理室,A8戶出租的情形伊不清楚,羅霞也沒有向伊拿鑰匙,至於G7戶是羅霞向伊拿鑰匙,伊才與羅霞帶學生一起去看,看完房子之後,伊就將G7戶鑰匙放回管理室,之後伊就不清楚了,伊也沒有處理A8戶與G7戶房屋整修、出租之事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同案被告羅霞擅自占有出租A8戶、G7戶而犯竊佔罪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羅霞有罪部分㈠至㈢所述。
㈡關於被告李英春就同案被告羅霞該等竊佔A8戶、G7戶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羅霞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上被告羅霞有罪部分㈣之所載。
㈢況且,如前所述,同案被告羅霞既係以其擅自取得上揭A8戶
及G7戶鑰匙並辦理各該戶之復水、復電及整修時起,始堪認已將A8戶及G7戶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其竊佔行為,爾後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是以,縱使被告李英春有於羅霞辦理G7戶之復水、復電及整修前,持該戶之鑰匙陪同羅霞及欲租屋之人前往看屋,然斯時羅霞既尚未將該戶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占有之行為,且被告李英春於陪同看屋之後即將該戶之鑰匙交回管理室置放,自難認被告李英春有何竊佔或幫助竊佔之犯意,而就前揭同案被告羅霞之竊佔犯行,既難認被告李英春與羅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李英春遽以竊佔罪責相繩。
㈣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李英春
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李英春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英春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或幫助竊佔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李英春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李英春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認被告李英春有竊佔或幫助竊佔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