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09、16320號),關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杉(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按:該機車係被告於100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停車場旁竊得,該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腳穿黑色拖鞋、攜帶礦泉水,至陳樹德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巷內之工寮,順手以放置在工寮外之圓鍬1把、長柄鐮刀1支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破壞上址工寮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陳樹德所有電鑽2支、鍋具5個、抽水馬達1台、瓦斯爐蓋1個、白鐵防撞桿1支,得手後將之搬至前述機車上(按: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正欲離開之際,為告訴人陳樹德發現並當場制伏,告訴人陳樹德先以毛巾將被告雙手綁住,於告訴人陳樹德欲再拿繩子將被告綁牢送交警方時,被告趁機逃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3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以私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逮捕之現行犯,於送交有權逮捕拘禁之機關以前,即尚未置諸公力拘束之下,該人不得謂為依法逮捕之人,縱有脫逃行為,亦難構成脫逃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脫逃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樹德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脫逃之犯行,辯稱:伊係為逃避告訴人陳樹德之毆打,因而逃跑,伊並非經警方逮捕,並無構成脫逃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上開竊盜犯
行時,為告訴人陳樹德當場發覺,告訴人陳樹德先以毛巾將被告雙手綁住,於告訴人陳樹德欲再拿繩子將被告綁牢送交警方時,被告趁機逃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0頁及背面),是被告係屬告訴人陳樹德以私人身分逮捕之現行犯,在尚未送交該管公務員前,並非置於公力拘束之下,不得謂其為依法逮捕之人,被告雖已逃逸,仍難論以脫逃罪。本件被告所為與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據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脫逃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脫逃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脫逃犯行,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脫逃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於竊取告訴人陳樹德所有
之財物後,為告訴人陳樹德發現並為制伏,是被告為竊盜之現行犯,告訴人自得依法逮捕被告。告訴人既係依法逮捕被告後,被告趁機逃逸等情,自核於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而脫逃,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項而認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等語。
㈡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述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未謂被告係
巳置於公力拘束之下之依法逮捕之人,原判決未論以被告觸犯脫逃罪,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脫逃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脫逃罪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陳各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參、二、三欄詳述被告所為與脫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之理由,上訴意旨所陳仍難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基礎,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脫逃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另犯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前揭有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前揭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一併移送檢察官執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