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桔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任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飯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3日與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姆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原名詹永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4500萬元,將鼎泰飯店所有不動產出售予阿薩姆公司。嗣於97年3月間,被告及鼎泰飯店董事蔡唐榮代表鼎泰飯店簽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對於阿薩姆公司之尾款債權(下稱系爭尾款債權)讓與林文成,並授權林文成全權處理鼎泰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事宜。林文成遂於97年3月28日與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因鼎泰飯店未能依買賣契約提供合法溫泉水井及101間總房間數,乙○○對鼎泰飯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鼎泰飯店對乙○○之尾款請求權均各自拋棄。詎被告明知鼎泰飯店對乙○○已無尾款請求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0月11日以乙○○尚積欠鼎泰飯店4700萬元尾款為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未察而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1號支付命令,因乙○○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致未能及時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即獲得470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證人何佳音(即被告於95年至97年初間聘僱之員工)、林忠弘(即被告之妻舅)、林文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67號、第491號、99年度偵字第1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1號支付命令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原任鼎泰飯店之負責人,有於96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3億4500萬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告訴人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系爭授權書是偽造的,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授權,所以我不知道林文成與乙○○簽訂系爭協議書的真實性。我在地檢時,有聽檢察官問林文成,有關捨棄的律師函是怎麼回事,所以我被收押後,當面兩次問林文成,你的律師函說已經結清尾款是什麼意思,林文成告訴我說那是他個人與乙○○私下的協議,乙○○為了方便向銀行貸款,要求林文成配合他,讓乙○○取得融資後才能給付尾款。所以林文成與乙○○間的律師函、協議書,與鼎泰飯店的請求給付尾款無關。我不知道律師函與協議書的真實性,所以我才會依法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我依照買賣契約條文約定,經司法程序,依法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沒有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原任鼎泰飯店之負責人,於96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乙○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3億4500萬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97年3月28日與林文成律師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3期尾款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8、14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認被告於99年間即知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卻仍執意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自97年10月10日起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嗣於98年2月6日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另案刑期,迄今仍在監執行中,其間從未離開監所,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事件中,原告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係以阿薩姆公司、乙○○、鼎泰飯店(法定代理人丙○○)、蔡唐榮、林文成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該案判決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書並非鼎泰公司與乙○○、林文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且具體敘明林文成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尾款債權,惟經該案被告鼎泰飯店、蔡唐榮、林文成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何佳音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事件是林文成律師指示伊當該案件的訴訟代理人,當時雖有委任狀,但實際是林文成律師請伊去的,伊雖然知道丙○○於97年10月9日因另案被羈押在看守所,但應該是林文成律師決定不讓丙○○親自出庭應訊,而鼎泰公司在97年3月13日遷址到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2的地址,也是林文成律師指示伊遷移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判決書也是寄到該地址由伊簽收,伊收到判決書後並沒有寄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足見本案被告丙○○既未曾參與該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亦未曾接獲該民事判決書,自無從知悉該民事事件之兩造爭執所在及法院判決結果,其辯稱因不知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所以才依法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應屬有據。尚難以被告當時為鼎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逕予推論被告業已知悉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
㈢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第491號、99年度偵字第1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於99年8月17日上開案件偵訊時供稱:伊要跑路之前有委託林文成律師幫忙全程處理鼎泰飯店、宗德公司買賣及廠商的事情,伊也有出具委託書等語,而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尾款債權不存在。惟證人林忠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97年間在被告的公司工作,97年3月間被告應該是在大陸,伊當時與被告聯絡過蠻多次的,被告曾交代伊委託何佳音與林文成律師處理廠商的事情,伊有跟何佳音說廠商尾款的部分要處理,但伊沒有提到在買賣飯店時,買方尚有尾款還沒交付,所以要處理這件事,伊雖然知道何佳音後來有打1份授權書,但伊沒有看到該授權書,委託的部分應該就是處理欠廠商工程款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證人何佳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3月間伊無法與被告聯繫,但林忠弘告訴伊被告要把鼎泰飯店的事都交給林文成律師處理,所以伊就與林文成律師聯絡,當時林文成律師表示如果要他處理,必須有授權書,所以伊就打了1份簡單的授權書,內容大意是針對飯店買賣事宜之後續要全權委託林文成律師處理,但林文成律師表示要詳細記載授權的內容,也說沒有錢要怎麼處理廠商的事,所以伊又打了第2份授權書,授權書上的公司大、小章是伊用印的,當時林忠弘只說要把鼎泰飯店後續的問題交給林文成律師處理,並沒有說要把債權讓與給林文成律師,但因為當下所有的廠商只追著伊與林忠弘,律師想要接手,伊等是急著想要給出去,所以在文字上伊盡量說明清楚,把尾款部分讓與給林文成律師,伊當時只是想說有人要接手是好事,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是被告交代林忠弘囑咐何佳音委託林文成律師處理者,究係鼎泰飯店積欠廠商之工程款抑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被告表示全權委託林文成律師處理鼎泰飯店買賣及廠商事宜,是否即有將對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讓與林文成律師之意思表示?何佳音係誤解被告之真意或為擺脫廠商之糾纏,而決定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林文成律師?饒均有探求之餘地。則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辯稱:系爭授權書及協議書我都沒有看過,我是委託林文成律師處理積欠廠商的工程款等語,尚非全無所據。
㈣證人林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授權書是何佳音交給伊
的,因為何佳音說她是接受被告的指示,而當時公司所有事務被告都是委託何佳音處理,所以在伊的認知中,何佳音就代表被告,而在系爭授權書之前尚有另1份簡單內容的授權書,該份只是簡單的記載整個後續的事情全權委託伊處理,並沒有提到要把對乙○○的尾款請求權讓與給伊,可是伊並不知道為何是簽後來那份授權書,但依照伊的認知,後來這份授權書就是要將整個債權讓與給伊去處理跟下游廠商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而系爭授權書第二項記載:「依雙方買賣契約,詹永知(按:即乙○○)先生尚有尾款未給付予鼎泰飯店有限公司(按: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現經鼎泰飯店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上開尾款債權請求權讓與林文成律師,並授權林文成律師全權處理鼎泰飯店有限公司前尚積欠廠商工程款事宜。」(見他字卷第14頁)是依該授權書內容,鼎泰公司係授權林文成律師處理「積欠廠商工程款」事宜,並非授權林文成律師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惟林文成律師與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項卻記載:「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提供乙方(按:即告訴人)合法之溫泉水井及總房間數101間之房間交與乙方,乙方本得依約向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惟乙方尚有部分尾款未給付予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今甲乙雙方取得諒解,甲方(按:即林文成律師)願意拋棄對乙方買賣價金之尾款請求;乙方並願不再追究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上開溫泉水井及不足房間數之損失賠償。」(見他字卷第15頁)則證人林文成得否擅自認定鼎泰公司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以鼎泰飯店代理人身分自居,逕行與告訴人協議處理系爭尾款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有待商榷。雖證人林文成經原審法院詢以:處理下游廠商的問題有無包含乙○○的部分時,證稱:當時伊的認知是包含在內,是全權授予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然證人林文成既為執業律師,其對於處理「積欠廠商工程款」事宜與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不同,當可清楚辨認,此觀證人林文成證稱由其親自擬定(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之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亦清楚載明:「至於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前所積欠部分廠商之工程款,仍由甲方負責處理,與乙方無涉。」益徵被告辯稱其僅曾委託林文成律師處理積欠廠商之工程款一情,並非全無可採。
㈤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
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將告訴人未實際居住之臺南市○區○○○街○○○號戶籍地址提供予法院,致告訴人不知情而未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買了鼎泰飯店後,就有不明人士到伊位於臺南市○區○○○街之戶籍地騷擾伊,所以伊就搬離該處,但是戶籍仍在該地址,是因為伊每隔幾個禮拜就會回去戶籍地收信,而回去時有看到派出所的寄存通知單,所以才知道本件支付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準此,告訴人既係為躲避不明人士騷擾而搬離戶籍地,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告訴人並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街之戶籍地,顯有疑問。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購買鼎泰飯店才認識被告,被告因販毒案件入監之前,伊都找不到被告,而被告入監服刑後,伊也沒有和被告聯繫過,只有在開庭時才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而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67號卷宗,告訴人於99年1月14日、99年8月17日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人別訊問時所陳報之住所地仍為臺南市○區○○○街○○○號,彼時其委任宋明政律師之刑事委任狀亦載明其住址為臺南市○區○○○街○○○號,有訊問筆錄2份及刑事委任狀1份可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467號卷第38、101、103頁),尤有甚者,告訴人知悉有本件支付命令後,於101年2月23日委任唐君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閱覽該支付命令案卷時,亦記載其住址為臺南市○區○○○街○○○號,有該民事委任狀1份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541號卷宗),是被告既於97年10月間即羈押於看守所,隨後於98年2月6日入監服刑迄今,於羈押及服刑期間並未與告訴人有所聯繫,則告訴人因己身因素而刻意隱瞞實際住處,無論於檢察官偵訊時或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均表示其住址為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之地址,有何理由可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已搬離戶籍地?從而被告依法院要求而陳報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並由法院據以送達至告訴人戶籍地,核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當無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為欺罔法院之詐術可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1號支付命令,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縱告訴人認系爭尾款債權已不存在,亦係屬民事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爭點,告訴人非不得依法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案被告雖已取得系爭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然告訴人受有此種不利益之結果,係因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無法及時聲明異議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若認其權益受到損害,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要難因此認被告應負刑事詐欺得利罪責。
五、綜上以觀,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詐欺得利罪名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不 動 產 坐 落│權利範圍│原所有人│├──┼───────────────────┼────┼────┤│ 1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鼎泰飯店│├──┼───────────────────┼────┼────┤│ 2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鼎泰飯店│├──┼───────────────────┼────┼────┤│ 3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鼎泰飯店│├──┼───────────────────┼────┼────┤│ 4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鼎泰飯店│├──┼───────────────────┼────┼────┤│ 5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鼎泰飯店│├──┼───────────────────┼────┼────┤│ 6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鼎泰飯店│├──┼───────────────────┼────┼────┤│ 7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鼎泰飯店│├──┼───────────────────┼────┼────┤│ 8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鼎泰飯店│├──┼───────────────────┼────┼────┤│ 9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鼎泰飯店│├──┼───────────────────┼────┼────┤│ 10 │南投縣○○鄉○○段○○○○號建物 │ 全部 │鼎泰飯店││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 │ │ │├──┼───────────────────┼────┼────┤│ 11 │南投縣○○鄉○○段○○○○號建物 │ 全部 │鼎泰飯店││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 │ │ │├──┼───────────────────┼────┼────┤│ 12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 蔡文興 │├──┼───────────────────┼────┼────┤│ 13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 何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