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琴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

陳惠琴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琴與徐宇蓁、吾國麟夫妻為社區鄰居,吾國麟係具有職業軍人身分。緣陳惠琴因房屋介仲費、土地鑑界、養狗等問題而與徐宇蓁、吾國麟屢有爭執。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市議員、動物保護協會人員、東森電視臺、蘋果日報記者等媒體,前往徐宇蓁、吾國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欲協調徐宇蓁養狗及土地鑑界等事,陳惠琴見狀,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指摘「趕快一點,我要看他凸透鏡那個,偷拿凸透鏡的事情,麻煩你們來一下…」、「軍人為什麼炒房啊,你資金哪裡來啊,資金從那裡來的你告訴我…資金從哪裡來啊!」等詞,意指吾國麟涉及行竊道路反射凸透鏡、超貸炒作房地產資金不明等不實事項而貶損吾國麟,足生損害於吾國麟之名譽。

二、案經吾國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吾國麟、徐宇臻、李全年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吾國麟、徐宇臻、李全年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吾國麟、徐宇臻、李全年經傳喚到庭作證結果,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以下未引用證人吾國麟、徐宇臻、李全年於警詢時之陳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之被告提供相關照片,乃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攝,目

的在使拍攝對象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之告訴人方面提出錄音光碟1片(經原審調取101年度偵字第24375號偵卷並拷貝該光碟放置原審卷證物袋內),係告訴人方面以隨身攜帶之機器設備所存取而成,且存取之一方本身即為告訴人方面,其基於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之情形,而隨身攜帶錄音設備之情狀,此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是錄音光碟之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且該錄音內容之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詳後述),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惠琴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吾國麟等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現場確實有媒體記者在場,但伊沒有講給媒體記者聽;○○街0之0號住戶沈運清有看到吾國麟將反射凸透鏡除掉放在○○街0之0號屋內;一般老百姓買1間房就很辛苦,但吾國麟身為軍人在上班期間就炒了7間房,因此伊質疑軍公教人員怎麼會有這麼多錢、懷疑資金來源因此伊當時所說都是有根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惠琴於上揭時、地,確有出言「軍人為什麼炒房啊,

你資金哪裡來啊,資金從那裡來的你告訴我…資金從哪裡來啊!」、「趕快一點,我要看他凸透鏡那個,偷拿凸透鏡的事情,麻煩你們來一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吾國麟方面提出蒐證之錄音光碟被告陳惠琴確有指稱告訴人吾國麟炒房及偷拿凸透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指摘」、「傳述」乃指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或宣傳轉述之行為,並不以公然為必要,故縱私相傳述,亦得成立本罪名。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雖被告辯稱伊沒有講給在場媒體記者聽云云,惟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無論議員、議員助理、動保協會人員或記者媒體,渠等前去協調關注重點係吾國麟夫婦在住處飼養狗及土地鑑界之事,則被告亦明知議員、議員助理、記者媒體等到場,足認其主觀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甚明。且被告所為上開指摘告訴人吾國麟偷拿凸透鏡、軍人炒房超貸資金不明,其以此方式影射告訴人吾國麟無視軍人榮譽,確實已達使告訴人吾國麟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至為灼然。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㈣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可知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本院亦認為,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其查證之義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所發表或散布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尚難課發表言論之行為人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係利用媒體在場傳播方式者,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之初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若行為人在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

㈤是本件主要爭點,即被告以上述言詞指摘告訴人吾國麟之內

容是否為「不實之事」或被告能否提出查證之「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

⒈關於偷拿道路反射凸透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吾國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新社區公所派人來拆除凸透鏡後暫時放置家中一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並提出100年1月14日會勘記錄影本1紙,其上記載:

設置於○○街0之0號前之凸透鏡係因住戶徐宇蓁認為有妨礙住戶出入之情形,以電話申請拆除,經新社區公所建設課人員羅東全前往勘查結果認確有妨礙出入,遂託派工人將該桿暫時拆除寄放於住戶徐宇蓁之屋內等情甚明(原審卷第62頁)。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黃仕勳律師聲請傳喚證人沈運清,證明沈運清檢舉凸透鏡藏放吾國麟住處,被告於1月13日記者會時經沈運清告知此事,且有里長與員警入內查看,並由被告在場附和云云,惟經證人沈運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拆除凸透鏡,但沒有跟被告講過凸透鏡的事情,有1次里長跟員警進入吾國麟在○○街0之0號房屋查看,當時被告也有看到,後來聽說凸透鏡是公所寄放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另被告及其本院之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聲請傳喚證人羅東全證明凸透鏡置放於告訴人吾國麟之原因以及原審卷第62頁會勘紀錄是否為證人羅東全所親簽,經證人羅東全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卷證『指原審卷62頁會勘記錄』,請辯護人確認後提示證人閱覽。(問:這會勘記錄中的簽名『羅東全』是你簽的?)對。(問:會勘紀錄裡面有提到○○街0之0號明視鏡情形,這整個情況是如何?)原先是我還在鄉公所服務,民眾徐小姐來電明視鏡在那邊,有出入門口不方便,我去現場先勘察,剛好○○街在拓寬,去看完的結果,路還沒有做好,現在埋下去角度也不對,我叫工人先把明視鏡拿起來寄放在徐小姐的家,因為那時我們沒有工人也沒有派工程車,所以我說等道路施工好,我們再來重新排角度埋設下去。我去看得結果也是現在角度不好是會妨害她出入,然後我想明視鏡等道路施工好再派人去抓好角度,重新埋設過。(問:後來凸透鏡有再擺回去嗎?)沒有,因為當初他們又有說這個鏡子檢舉到東興派出所,那時我已經從公所離職,課長打電話問我這個當初如何處理,我們和課長一起去現場看,明視鏡放在她家裡,然後我們去東興派出所做筆錄,然後做完後就將明視鏡拿回公所寄放。(問:凸透鏡是公物沒錯?)對。(問:為何寄放徐小姐私人家裡?)因為當初我們也沒有工程車,這個道路施工好還要再埋設下去,所以就寄放在她家,因為那個明視鏡很長,我個人那時也只有派機車而已,因為我想這個以後還要繼續裝設,所以就先寄放她那裡。(問:你們在評估這件事情或是暫時移存時有無通知住戶或是鄰里長?)沒有,我們公所自己處理。...(問:剛才給你看的會勘記錄,日期是一百年一月十四日,那時你已經退休了,怎麼會以新社區公所的名義簽名?)因為我們課長他不了解這個案件,課長打電話給我,現在簽名的劉志恭也是建設科課長,我們一起會同去現場,現場看那個東西,我們就跟派出所說沒有這個東西,目前我們拿回公所寄放。(問:你是說先有人到東興派出所報案?)東興派出所打電話到公所,課長不了解這個情形,所以課長打電話找我一起去現場了解這個狀況。(問:所以是警察通知你們?)警察先通知我們,就是有這東西。

...(問:你那時是派何人去拆凸透鏡?)修理路燈的工人。(問:是公所任派的?)對,公所續約任派的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由上可知,該道路反射凸透鏡係新社區公所派員拆除,而非告訴人吾國麟擅自或請工人移除,且證人沈運清亦澄清其未曾向被告告知關於凸透鏡之事。況且,證人徐宇蓁、里長李全年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里長與警員乃於1月13日早上記者會之後才入屋內查看凸透鏡乙節明確(原審卷第187頁、第194頁)。又縱果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吾國麟有偷拿凸透鏡情事,其亦應循正常之管道向警政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發,並待員警或司法人員詳為調查,然被告卻於證人沈運清未為任何告知及查證之情況下即驟然於記者會時指稱「趕快一點,我要看他凸透鏡那個,『偷拿』凸透鏡的事情,麻煩你們來一下…」,益徵被告在未有任何基本查證之情形下,率然指摘、傳述告訴人吾國麟行竊公物之不實指控,難謂其無誹謗之故意。

⒉關於超貸炒作房地產資金不明部分:

雖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吾國麟短時間在社區內購買7棟房屋,資金可疑,且曾調取告訴人吾國麟購買社區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51頁),以○○街0之0號房屋為例(原審卷第48頁),該屋向銀行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但伊購買○○街0之0號房屋時無法申貸這麼多錢,因此認為告訴人吾國麟有超貸炒房之嫌云云(原審卷第241頁背面)。惟此經告訴人吾國麟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購得4間法拍屋之房價不貴,另外3間房屋則委託代書辦理,而○○街0之0號房價289萬元,實際上銀行放貸200萬元(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但謄本登記抵押權擔保金額記載會高於撥款金額,何況一般貸款成數約房價6至7成左右,其貸得款項並沒有超過等語(原審卷第243頁)。衡諸一般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擔保因加計債權利息與手續費用等因素,通常抵押權額會高於實際放貸債權本金,而被告既自承有購屋貸款經驗,則其對於前述擔保抵押權額登記之實務運作,自應有所認知;況且一旦金融機構經綜合審核評定個別擔保品、借款人債信等狀況良好,准予核貸款項未逾不動產擔保品價額之7成尚在合理預期範圍內,故以上開○○街0之0號房價為289萬元之7成計算,該屋實際放貸未逾202萬元【計算式:

289萬元×0.7≒202萬元】並無顯然超貸情事。又縱使吾國麟固具有「軍人」身分,然此僅為其平日職業爾,其本身之私經濟生活與其工作職業本身有明顯之區別,在未有任何民、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金錢為非法取得之情形下,本得利用其金錢為合法之投資,非謂一旦與人有私經濟活動行為,任何人即得在未為查證資金來源下指摘其私人之經濟行為,否則任何具軍職身分之人,於職務外之社會活動及私經濟活動之行為規範將與職務上行為準則難以劃分且動輒得咎。故被告就此任意輕率未經客觀詢問或查證告訴人吾國麟購屋資金情況下,遽以指摘捕風捉影之不實事項指稱具軍人身分之告訴人吾國麟「軍人炒房」,顯已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㈥綜上,101年1月13日當有媒體記者、議員、里長等眾人在場

時,被告以利用記者會之方式指摘或傳述上述影響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因散布力較為強大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被告自應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被告於本案中卻以無任何客觀性之具體明確依據,亦未盡到任何基本查證或詢問確認,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或徒憑一己捕風捉影妄加想像揣測,均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率行於記者會時加以指摘或傳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另被告及其本院之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雖聲請傳喚證人魏壬旭證明記者於案發當日係要採訪告訴人夫妻養狗吵到社區的事,不包括被告所陳述之事項以及記者採訪徐宇蓁與被告爭吵過程,可證被告與徐宇蓁發生口角氣憤之餘為相關陳述,非有計劃,有組織的向記者陳述,與一般記者會有別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魏壬旭於本院審理時具詰證稱:「(問:100年1月間有電視台去新社○○街社區採訪的事情是否知悉?)我們當特別助理,在服務案件,有記者來我們不知道,常常發生的案件,都是記者,都是人家的服務案件,我們常常碰到這種案件,這件事情也是蔡議員叫我去現場幫忙處理調解狗的案件,可能是社區的事情。(問:後來知道?有到現場去?)我也不知道那是記者還是媒體,是議員要我去了解的。(問:後來有無到現場?)有。(問:議員叫你去了解何事?)有人投訴那邊有養狗吵到社區,要我去了解幫忙處理。(問:後來有無到現場?)我有到現場。(問:那天情形如何?)那天到現場,我是比議員早到現場,是議員叫我先去,去的時候也有聽到社區有人說,社區裡面常常有狗在晚間會吵到所有的居住安寧,是不是要我告訴姓徐的,說不要養那麼多的狗,少養一些,其他遷走,才不會晚上的時候,碰到陌生人、流浪狗的話,其中有一隻狗叫,另一隻狗就跟著叫,人家都是耕農早睡早起,會吵到住居安寧,所以要服務處去了解。(問:在場是否看到電視台記者?)不知道。(問:被告與徐小姐發生口角是否了解?)我去的時候,不知道他們在爭吵,我去就是要了解狗的事情,如何爭吵我不知道。(問:當天除了講狗的事情,是否還有其他的事情?)沒有,就針對狗而言。(問:當天有沒有所謂開記者會的事情?)應該沒有。我要了解的那天現場有社區裡的鄰長、住戶、動物防疫協會的人過去那邊,另外還有派出所管區警員、里長。(問:事情有無解決?)有,議員去的話有講,而且徐小姐有承諾說要將部分的狗帶去山上。(問:針對被告與徐小姐的內容,當時是沒有聽到,還是不記得?)我沒有聽到。...(問:現場有多少人?)可能十幾至二十人。(問:相關人是議員請過去的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件證人魏壬旭固能證明當日確實前往處理有關告訴人吾國麟夫妻養狗吵是否到社區的事,但對於記者採訪何事,以及記者如何到現場,證人魏壬旭均不知情,而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均無從證明,但證人魏壬旭上開證述業已證明現場有十幾至二十人成員包括市議員、動物保護協會人員、東森電視臺、蘋果日報記者等媒體,且被告亦自承確有上開事實之陳述,縱被告當時非以記者會之型態發表,本院認被告於上述情況,應係向眾人指摘傳述前開言論至明,自足以影響告訴人吾國麟之名譽,並使接受言論訊息之人混淆對告訴人吾國麟之人格、品德之認知,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

被告發表指摘上開言詞,時、地相近,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地方面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認被告誹謗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公然指摘告訴人吾國麟「把他當作退伍後這裡要做部隊,不是他的房子,他也每個地方都要給人家刷(油漆)…」、「做軍人領我們的錢怎麼可以這樣,對啊,真的是吞不下了ㄋㄟ…前面那個路啊,那個凸透鏡啊,都是他們拿去的,那個路那個柏油,前面那個柏油,他就利用關係叫人家作他們的柏油,啊,做那麼明顯!」、「還有他買房子,叫我介紹,佣金沒給,還說要告我。還有一件事情,我要告訴你,他買沒有這麼多錢,他貸那麼多錢,去給銀行貸多點錢…」等詞部分,並未構成誹謗,詳如後理由欄四所示,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誹謗,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誹謗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誹謗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誹謗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將原審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吾國麟間屢因房屋仲介費、土地鑑界、養狗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卻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於上揭時間,利用記者媒體、議員等眾人在場時,出言以不實事項或未經基本查證之事指摘告訴人吾國麟,致使告訴人吾國麟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受有貶抑,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以相當方式澄清、亦未積極向告訴人吾國麟表達歉意並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均值非難,兼衡雙方間早已相處不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吾國麟名譽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會計與教授插花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惠琴於前揭時、地,見市議員、動物

保護協會人員、東森電視臺、蘋果日報等記者媒體在現場,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公然指摘吾國麟「把他當作退伍後這裡要做部隊,不是他的房子,他也每個地方都要給人家刷(油漆)…」、「做軍人領我們的錢怎麼可以這樣,對啊,真的是吞不下了ㄋㄟ…前面那個路啊,那個凸透鏡啊,都是他們拿去的,那個路那個柏油,前面那個柏油,他就利用關係叫人家作他們的柏油,啊,做那麼明顯!」「還有他買房子,叫我介紹,佣金沒給,還說要告我。還有一件事情,我要告訴你,他買沒有這麼多錢,他貸那麼多錢,去給銀行貸多點錢…」、「…每個地方也都給人家佔這樣…」等詞,意指吾國麟涉及盜刷油漆、竊佔鄰屋、濫用軍人職權關係鋪設自家門口柏油路面之吾國麟涉及竊佔社區共有地,足以毀損吾國麟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為發表者,即不得遽以刑責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惠琴另涉犯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吾國麟堅持提告,並提出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惠琴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誹謗之犯行,辯稱:現場確實有媒體記者在場,但伊沒有講給媒體記者聽;伊是見到吾國麟將○○街0之00號房屋油漆刷成墨綠色時,該屋尚未過戶,因為伊曾於99年秋季時提供地主林董事長的電話給吾國麟夫婦;且伊親見對面馬路在做公共工程鋪柏油的工人馬上去鋪設吾國麟家門口路面,卻沒有鋪設其他住戶門口路面,伊才認為是吾國麟濫用軍人職權關係所為;又伊介紹吾國麟夫婦購買○○街0之0號房屋,原本說好佣金是房價的2%即新臺幣(下同)57,800元,但最後卻只支付36,000元的佣金,還對伊申告違法仲介致遭罰10萬元,因此伊當時所說都是有根據,又社區共有地即○○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因吾國麟占用該共有地,伊的女兒張捷瑜名下○○街0之0號房屋,從謄本中即知000之0地號也是伊所購買、繳稅,那是屬於社區住戶們共有土地,但吾國麟卻未經大家同意擅自圍起來植樹等語,且提出000之0地號現場照片1張為證(原審卷第32頁)。經查:

⒈有關被告陳惠琴指述「…每個地方也都給人家佔這樣…」部

分:被告陳惠琴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每個地方也都給人家佔這樣…」之言詞指摘告訴人吾國麟占用社區共有用地乙情,固為被告所坦承,復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又○○段○○小段000之0地號係屬社區共地一節,亦為告訴人吾國麟所是認,並陳稱:整個社區建商規劃為4排房屋,每一排邊屋都有畸零地,伊知道畸零地是共有地沒錯,伊在畸零地上有用簡易圍籬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背面)。佐以,告訴人吾國麟提出該共有地之使用執照存根所附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影本附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其上記載該地號之其他社區住戶亦為共有人,以及前揭000之0地號現場照片所示確實以欄杆、鐵絲網、圍籬、盆栽等圍繞該地甚明。衡情,一般路過之不特定人見狀,主觀上亦會認為該處歸屬於圍繞藩籬者所有或支配管領使用,而非社區住戶所公有共用。然則○○○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乃社區住戶之共有地,包含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該地號之共有人。被告既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公共利益者應指一切公民社會中與公眾生活及社會參加與有關聯之事務,是關於該土地之使用係與其他共有人權益攸關,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本件告訴人吾國麟始終無法提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000-0地號之證明,反觀被告依據己身居住○○街0之0號房屋之謄本內容即得悉其亦同為上開000-0地號共有人之一(警卷第48頁),基於此而指稱告訴人吾國麟占用社區共有地之言詞,其用語既涉及各共有人權益,縱有過當,卻有憑據,雖足令告訴人吾國麟感到不快或有損名譽,然被告此部分所指摘者為事實,且與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相關,殆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有指摘告訴人吾國麟占用社區共有地之事,惟被告對於此部分所指顯非輕率捏造或臆測,其身為共有人之一而為此部分言詞,且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就此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誹謗犯行具有前述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有關被告陳惠琴指述「把他當作退伍後這裡要做部隊,不是

他的房子,他也每個地方都要給人家刷(油漆)…」部分:被告陳惠琴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把他當作退伍後這裡要做部隊,不是他的房子,他也每個地方都要給人家刷(油漆)…」之言詞指摘告訴人吾國麟,固為被告所坦承,復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即告訴人吾國麟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其於99年底將○○街0之00號房屋後面牆壁漆成墨綠色,是簽約購買之後才刷油漆等語(原審卷第133頁),並庭呈99年12月17日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5頁),以及證人徐宇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刷油漆有經過屋主同意,被告當初介紹屋主是建商林先生,然後也有申請該屋的土地權狀設法找到屋主,最後是在1月13日記者會當天辦理對保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5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大約99年秋天,伊提供地主林董事長的電話,但伊不知道○○街0之00號房屋何時簽訂買賣契約,也沒有詢問任何關於該屋過戶的事情,1月13日記者會之前該屋已刷上油漆,伊當時不知道是否過戶或屋主是否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41頁)。但被告所為上開告訴人吾國麟為別人的房子刷油漆之指述,告訴人吾國麟既係得他人之同意而為他人房子刷油漆,則被告本部分所指述之言詞,即非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之陳述,且亦無貶抑告訴人吾國麟而達於誹謗告訴人吾國麟名譽之程度,尚無論以誹謗罪責之餘地,難認被告就此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吾國麟名譽之惡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誹謗犯行具有前述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有關被告陳惠琴指述「還有他買房子,叫我介紹,佣金沒給

,還說要告我。還有一件事情,我要告訴你,他買沒有這麼多錢,他貸那麼多錢,去給銀行貸多點錢…」部分:被告陳惠琴於上揭時、地,確有以「還有他買房子,叫我介紹,佣金沒給,還說要告我。還有一件事情,我要告訴你,他買沒有這麼多錢,他貸那麼多錢,去給銀行貸多點錢…」之言詞指摘告訴人吾國麟,固為被告所坦承,復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吾國麟於審理時證稱:購買○○街0之0號房屋之給付仲介費用、買賣過程係由徐宇蓁經手,仲介費用已於新社派出所由徐宇蓁交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137 頁);以及證人徐宇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新社派出所已將仲介費用36,000元給付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94頁背面);另參酌協中街3之3號房產之99年8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介紹人:陳惠琴、9/10已收36,000元」等文字,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筆跡(警卷第36至38頁),而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認已收受36,000元一情(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但被告認本件原本說好佣金是房價的2%即57,800元,但最後卻只支付36,000元的佣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警卷第36頁所附之告訴人吾國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確為2,890,000元,被告與告訴人吾國麟主觀上對佣金支付數額之認知有異,雖告訴人吾國麟已支付被告36,000元,但被告仍認尚有21,800元未支付,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告訴人吾國麟尚未完全給付佣金,據而指述告訴人吾國麟未給付佣金,即難認係被告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另有關被告指稱:「還有一件事情,我要告訴你,他買沒有這麼多錢,他貸那麼多錢,去給銀行貸多點錢…」等語,尚屬被告意見之表達,且究竟告訴人吾國麟欲多貸或少貸,尚屬貸款機關與告訴人吾國麟雙方之合意,被告顯未指稱告訴人吾國麟有何違法犯紀,被告上開言詞並未眨抑告訴人吾國麟,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吾國麟名譽之惡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誹謗犯行具有前述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有關被告指稱:「做軍人領我們的錢怎麼可以這樣,對啊,

真的是吞不下了ㄋㄟ…前面那個路啊,那個凸透鏡啊,都是他們拿去的,那個路那個柏油,前面那個柏油,他就利用關係叫人家作他們的柏油,啊,做那麼明顯!」部分:被告陳惠琴於上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言詞指責告訴人吾國麟,固為被告所坦承,復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吾國麟於原審審理時強調其委請施作柏油負責人張錦堂鋪設房屋門口柏油確有支付對價(原審卷第136頁),以及證人張錦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12月間○○○區○○街○○道路拓寬工程,因徐宇蓁出面洽談委託能否鋪設○○街0之0號房屋前柏油路面,斯時並無表明其夫吾國麟之身分亦無透露職業,且鋪設該屋前之柏油路面係於翌日再多攜帶柏油原料為之,徐宇蓁也有支付對價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2頁),固足證告訴人吾國麟並無利用其職業身分地位關係委請證人張錦堂免費鋪設自家柏油路面之情事。但證人張錦堂另證述於鋪設柏油路面之際,被告亦曾向我攀談並表示能否於施工結束後為我住處前道路鋪設柏油但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講話的口氣不是很好,所以我不想做,我寧可不賺,所以才說料不夠乙情(原審卷第191頁),則當時證人張錦堂本可為被告施作柏油,卻僅因被告口氣不好即未能為被告施作,雖被告未向證人張錦堂詢問確認告訴人吾國麟委託鋪柏油原委或有無支付對價之事,但其對於施工之證人張錦堂未為誠實說明,致被告誤認證人張錦堂明明有足夠的料仍不為其施作,但卻為告訴人吾國麟施作,致被告有上開主觀上之誤認,而為上開言詞之指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吾國麟之故意。又凸透鏡確置放於告訴人吾國麟處,證人沈運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拆除凸透鏡,但沒有跟被告講過凸透鏡的事情,有1次里長跟員警進入吾國麟在○○街0之0號房屋查看,當時被告也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則被告稱凸透鏡係告訴人他們拿去的,尚非虛構事實,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直接指稱係告訴人吾國麟「偷拿」足以貶抑告訴人吾國麟人格之情節有間,綜上所述,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吾國麟名譽之惡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誹謗犯行具有前述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