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煇星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煇星與告訴人林炎盛為兄弟關係,林來益(已歿)為雙方之父。林煇星明知坐落臺中縣沙鹿鎮(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來益自雙方祖父林無嬌繼承而取得,林炎盛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及開設幼稚園,惟林來益為取回系爭土地,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林炎盛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然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林來益敗訴。林來益因恐判決確定而無法取回土地,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2年12月22日,與林煇星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達成上開目的。林煇星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以新臺幣(下同)8118萬4950元,向林來益購買系爭土地,竟通謀虛偽有該買賣存在,並由林煇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龍卿持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於93年2月3日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就此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林煇星即以上開方式,虛構高價購得系爭土地,使得土地使用人林炎盛因而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林煇星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另對林炎盛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因認被告林煇星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煇星(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炎盛之指證、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3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異動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10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系爭土地地價稅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月4日彰清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3月28日彰清字第101614號函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公告現值列印網頁7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8118萬4950元價格與其父林來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委由代書張龍卿向清水地政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虛偽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確有資力足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118萬4950元,並與父親林來益約定先行給付部分價金,尾款待系爭土地地上物糾紛處理完畢後再行支付,伊與林來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係真正買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均依約交付第1期款500萬元、第2期款700萬元、第3期款700萬元,且林來益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之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買,並曾委託張龍卿代書以每坪20萬元之代價出售,簽訂有銷售契約;再林來益係遭告訴人忤逆,經鄰居建議而決定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經妹妹林熙、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以系爭土地係祖產,不要賣給外人,力勸被告買下,被告始決定買受,且被告確有足夠款項足可付清價款,並非無資力買受,是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真正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五、經查:
(一)訴外人林來益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前,即曾於90年6月10日與代書張龍卿簽託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代書張龍卿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對象為不特定之買受人,其時訴外人林來益向張龍卿代書表示其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告訴人有意見,不欲讓告訴人繼承,故欲出售系爭土地乙情,業據證人張龍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並有委託銷售合約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是訴外人林來益確因不滿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告訴人而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名下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係2分之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有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45頁);其於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自88年2月23日起迄92年12月9日止,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有定期存款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8、49、54、56頁),迄101年9月24止,該戶頭內仍有現金1141萬265元乙情(見原審卷㈠第67頁),有被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6-63頁),足徵被告之財力尚稱雄厚,應有能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118萬4950元,故被告辯稱:伊確有資力足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118萬4950元等語,堪屬有據而可採信。
(三)再被告係因妹妹林熙、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等人以系爭土地係祖產,切勿售予外人為由,不斷規勸被告買下,被告始決定買受乙節,亦據證人林熙、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伊等父親林來益說要出賣系爭土地,並表示遭告訴人忤逆至極而甚感難過,鄰居建議父親林來益乾脆將系爭土地出售,拿錢來用,才不用生氣,90年6月間,父親林來益就有叫人來看土地,91年6月間,父親林來益向林熙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賣掉,經林熙勸阻無效,林熙即打電話要求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返家一同去找大哥即被告商量,建議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不要讓系爭土地出賣給外人,然被告無動於衷,至92年8月8日,林熙、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又找被告一同回老家商量,希望被告能將父親林來益要出賣之系爭土地買下,因該次父親林來益堅持要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始從父親林來益手上買下系爭土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7頁、第138頁反面-第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又訴外人林來益確係以遭告訴人陷害忤逆為由,親自書立遺囑內載:「.... 本人所生的第2個兒子林炎盛對我陷害忤逆使我的老伴,每天流眼淚,使她一病不起,在2月15日往生,所以我要立遺囑希望遵照辦理,不孝的行為有以下罪證:做偽證,誣告我傷害、毀損、誹謗....害我被判二個年緩刑禁止出境。寫七句詩加我誹謗說我放母親吃飯配蟲。跟我索債說我欠他一億多元。在沙鹿調解會說我二個老那死不能下他的名。....發公開信給親族說我給父親穿壽衣等死。不斷檢舉兄弟邊漏稅、屋子違建....。更換門銷不讓本人兩夫妻進到本人花錢創建的新厝裏面住。不孝子教孫子沒我吃不要喊阿公。駡我老伴幹恁娘老支埋使她流淚....,今害父母無法無天。以上....還有更的喪盡天良事件....,這種人不是林家子孫,所以我立遺囑....本人百年之後我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土地現金等不分配給不孝子林炎盛....。」等語,剝奪告訴人對訴外人林來益財產之繼承權,該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乙節,有遺囑認證書影本、認證書影本、立遺囑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4-109頁),足認證人林熙、林聘玲、林聘婷、林聘雅上開所證:訴外人林來益因認遭告訴人不孝忤逆至氣憤已極,故要出售上有告訴人居住房屋之系爭土地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四)又被告於9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斯時約定系爭土地每坪18萬元,買賣價金8118萬4950元,定金500萬元,第1期款700萬元、付款日92年12月29日,第2期款700萬元,土地增值稅開出後查無欠稅即付款,第3期款112萬8500元,付款日93年1月17日,尾款6105萬6450元,俟系爭土地銀行貸款清償塗鎖完畢且地上現有建物完全拆除搬遷完畢及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即行支付,被告迄已依約給付定金500萬元、第1期款700萬元、第2期款700萬元、第3期款112萬85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及雙方之兄弟林炎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父親林來益將土地賣給被告後,有將銀行存簿給伊看,說已經將土地賣給被告,被告也有匯錢給他,被告也是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後,主動告訴伊被告已經將系爭土地買下,父親林來益並告訴伊尾款要等房子拆掉後再付,至於每坪18萬元,是當時的市價,因告訴人在系爭土地旁買了1塊地也是1坪18萬元,被告就比照辦理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新光商業銀行存摺類往來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卷第81頁至第85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是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就系爭土地確實約定買賣,且約定買賣價金之基準係比照告訴人在鄰近土地每秤買賣之價錢,而被告復依約支付訴外人林來益定金500萬元、第1期款700萬元、第2期款700萬元、第3期款112萬8500元,至於尾款則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尚未拆除,故被告尚未支付乙節,亦可採認。
(五)再被告將買賣價金支付予訴外人林來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曾有小額零星之現金提領,提領人均係訴外人林來益乙節,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以102年1月9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068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數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8-226頁),足認該買賣價金並未回流至被告身上,益徵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間之買賣確屬真正買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復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曾至黃洋佑代書事務所欲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時訴外人林來益有當場表明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而被告並表示欲買受系爭土地,且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在黃洋佑代書事務所處時已論及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地上物拆除及尾款需至地上物拆除物始支付,惟因被告無法確定確切之付款時間,始未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黃洋佑代書仍提供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供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參考乙情,亦據證人黃洋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衡情,倘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當無付款之真意,則其2人既前往代書事務所擬書立買賣契約書,其等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期間如無意付款,則其等虛應故事隨意書寫付款期間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前往代書事務所,談妥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條件,然就付款期間無法談妥時,卻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即無功而返之理?基此,亦證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對系爭土地買賣之重視及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真實,應屬無疑。
(七)另訴外人林來益曾於91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其欲以1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因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故依法通知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8頁),並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反面),依經驗法則而論,苟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虛偽之假買賣,則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理當隱密為之,並避免告訴人知悉,以免遭告訴人申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訴外人林來益捨此不為,竟公開通知告訴人促使其行使優先承買權,由訴外人林來益上開舉動,亦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真正買賣。
(八)至系爭土地尾款高達6105萬6450元迄未給付,固如上述,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本有各種不同之目的或動機,關於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亦不一而足,此為契約自由所必然之現象,凡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確有買賣並移轉不動產之真意,即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有間,於法究不能以關於買賣契約之目的、動機或價金之支付方式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所差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謂此一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觀諸系爭土地買賣之歷來過程,舉凡締結買賣契約之目的或動機、價金支付方式等情節,或許與一般習見之情形有別,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林來益間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並據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此一不實之移轉原因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地政資料之公文書上,然被告至少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林來益,訴外人林來益係在與其子告訴人不和之狀態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子即被告,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雙方本有父子之親屬信賴關係,賒欠亦非違背常理,故仍難以尚有賒欠尾款即遽以認定為假買賣。
(九)另起訴書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炎盛之指證(見101偵705號卷第55頁、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二字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見100他5134號卷第79-9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10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系爭土地地價稅資料(見100他5134號卷第102-113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各1份(見100他5134號卷第185-186頁)、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月4日彰清字第1002568號函(見101偵705號卷第6-9頁)、101年3月28日彰清字第101614號函(見101偵705號卷第46-49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公告現值列印網頁7份(見101偵705號卷第61-67頁)等,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價、公告現值有所出入,然均無法證明訴外人林來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上開資料純屬檢察官之臆測推斷,尚無法憑採,其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行推斷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屬乏據,不足採信。又被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事件雖已敗訴確定,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主張本件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然經法院審理結果則均認本件之買賣並非假買賣,乃係因該買賣違反誠信原則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是該民事事件之判決亦非得執作認定本件買賣有何虛偽之論據,併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林來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真正買賣,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堪資採信,依現有事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於101年9月24日前雖有1141萬0265元存款,然其與林來益間土地買賣之總價金8118萬49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尚有6105萬6450元未付,則被告之財務狀況顯不足以負擔土地買賣價金,可知被告與林來益間之土地買賣係為虛偽。②系爭土地上早已存在告訴人所有之合法建物,依常情,若該土地有出售必要,其單價必較市場行情為低,而林來益與被告又屬父子,如欲買賣則價格當更優惠,詎被告當時竟以市場行情價向林來益買入系爭土地,益徵渠等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等語;並依告訴人請求聲請傳訊證人林玉玲以證明被告其後曾欲以4千萬元低價委託林玉玲銷售系爭土地,及聲請傳訊警員李佼龍以證明林來益於本件買賣後與告訴人停車糾紛時林來益曾言及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然查:
(一)被告名下擁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係2分之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等多筆不動產;而其於與訴外人林來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自88年2月23日起迄92年12月9日止,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有定期存款400萬、400萬、500萬、500萬、250萬元,迄101年9月24止,其帳戶內仍有現金1141萬265元乙情,業如上述,已徵被告之財力尚稱雄厚應有能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118萬4950元。縱被告於買受時其銀行之存款無足夠現金可支付價款,然其仍有其他多筆不動產之資力可供向銀行抵押貸款或向親友借貸支付,殊非得以其買受時之銀行存款數額不足支付全部價款即認該買賣係為虛偽。況買受人對於買賣價金尾款是否支付或有無能力支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能據此即反推至該買賣自始係屬虛偽。檢察官以被告銀行現金存款未足以負擔買賣價金而謂該買賣為虛偽乙情,洵屬無據。
(二)告訴人於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陳稱其以每坪18萬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之鄰地即493-2號土地等語(參原審法院94重訴195號民事卷第206、207頁),證人林𤋮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系爭土地其時市價行情每坪18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㈠第136頁),則本件買賣之價格與該地之市價行情應屬相當,又本件買賣時係約定土地上房屋拆除完畢始付尾款,則系爭土地上其時縱有告訴人之建物,然既已約定地上物拆除完畢後始支付尾款,則該建物之存在應不影響該買賣之價格;又被告與林來益固有父子,惟林來益為避免其他子女異議低價售予被告,故依市價售予被告,應與常理無違,是檢察官以系爭土地上有告訴人建物,且林來益與被告有親子關係,買賣價格應較市價行情為低乙情而指訴該買賣係為虛偽,僅屬臆測之推論,亦非足採。
(三)被告於101年6月21日雖曾以4千萬元價格委託土地仲介公司銷售未果乙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乙件在卷(原審卷㈠第96頁)、及經證人林玉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告訴人執此指訴可見本件高達8千餘萬之高額買賣係屬虛偽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6月間委託銷售之時,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第12號於100年8月2日判決被告敗訴、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於100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第12號判決(原審卷㈠第26-29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101偵705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該土地既由告訴人占用而無法拆屋還地,與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林來益買受時所約定支付尾款之條件已有不同,則就系爭土地之買受意願及價格自當低落,故被告以4千萬元之價格委仲介公司,然於委託期滿仍無人願買,乃係因該土地上有告訴人建物占用而拆屋訴訟已敗訴確定無法拆除所致,自非得以被告買受後曾欲以4千萬元低價委託銷售乙情即認其與林來益間之買賣為假買賣,是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林玉玲所證亦非能據以認定本件係為假買賣。
(四)至證人即警員李佼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僅供證其曾於101年2月6日前往台中市○○路○○○號皇家幼稚園前處理林來益與告訴人因停車擋道之糾紛事件,就林來益有無在場表示該土地仍為其所有等情均已不清楚及未能記憶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是證人李佼龍到庭所證亦未能對被告與林來益間之系爭買賣有任何證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及所舉證人林玉玲、李佼龍之供證,均仍未能證明被告與林來益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表示之假買賣,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