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柏諺被 告 朱宏明被 告 朱順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諺、朱宏明為朱進源之子,被告朱順欽則為朱進民之子。緣朱進源、朱進民(兄弟)前因擔任告發人周秀紅所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名義人,雙方約定貸款由周秀紅繳納,房屋由周秀紅管理、使用、收益。嗣後雙方因房屋所有權及貸款繳納義務歸屬而起紛爭,告發人周秀紅恐其出資購買之房地遭朱進源、朱進民侵吞而拒絕按期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後,朱進源、朱進民為避免如附表所示、原屬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林振湟)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均明知渠等與林振湟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竟與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某時許,由朱進源、朱進民徵得林振湟、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同意及收取身分證、印章後,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土地代書粘玉弘,委請粘玉弘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粘玉弘即在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虛偽勾選「買賣」後,連同附表所示文件,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持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假借買賣之名義,佯裝由附表所示出賣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至附表所示買受人名下,致不知情之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知有偽,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買受人、出賣人「買賣」附表所示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發人周秀紅、證人即土地代書粘玉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閱卷聲請狀影本、林振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固坦承有交付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予朱進源、朱進民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朱柏諺辯稱:伊父親朱進源表示欲將房地過戶予伊,伊始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朱進源,至相關事項及流程,伊均不清楚等語;被告朱宏明辯稱:伊長期在外工作,鮮少返家,因伊父親(朱進源)提及欲將房地過戶予伊,伊始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朱進源,其餘過程伊均不清楚等語;被告朱順欽辯稱:伊在外地就學,較少回家,因伊父親朱進民欲將房地過戶予伊,伊乃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朱進民,其餘過程伊均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朱柏諺、朱宏明為朱進源之子,被告朱順欽為朱進民之子;又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與林振湟之間,就系爭土地均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粘玉弘(土地代書)係受朱進源、朱進民之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粘玉弘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勾選「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後,連同所需文件,持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遂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自出賣人林振湟變更登記為買受人即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粘玉弘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勾選「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後,連同所需文件,持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遂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自出賣人林振湟變更登記為買受人即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等情,此為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於偵查中陳稱在卷【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一六0九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一一八頁】,且經證人粘玉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二四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林振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三十六頁至五十九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查,證人粘玉弘於本案偵查中詳為證稱:伊與朱進源、朱進民是表兄弟;朱進源、朱進民僅委託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渠等兒子即本件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伊迄今還不認識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因為伊平常沒有與這些後輩(即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往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二三頁、一二四頁】;且同案被告朱進源於本案偵查中供陳:伊向被告朱柏諺、朱宏明表明欲過戶土地後,即向其二人拿取國民身分證,再由伊交予土地代書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七頁】,又朱進源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易字第六一七號(下稱他案)審理時證稱:「因為跟別人的糾紛比較安定下來,跟代書說要過戶回來,代書說我年紀這麼大了,乾脆直接過戶給我的小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之他案判決書】;同案被告朱進民於本案偵查中供陳:伊向被告朱順欽拿取證件,被告朱順欽即交予伊,未過問原因,當時伊係考量將來土地亦屬被告朱順欽所有,乃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朱順欽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又朱進民於他案偵查時曾證稱:「證件是我向朱順欽他們拿的,他們年紀還小,我開口跟他們要,他們就會給我」、於他案審理時亦證稱:「移轉登記時,我說現在房 地要直接過戶給他們(朱順欽、朱姿羽),他們說好,他們就給我身分證及印章,讓我去辦理過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之他案判決書】 。而證人粘玉弘之證述與同案被告朱進源、朱進民之供述互核相符。
(三)由上述情節以觀,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係因朱進源、朱進民表示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始交付渠等之身分證件給渠等父親,之後,相關之移轉登記事宜,均由朱進源、朱進民與粘玉弘負責接洽處理乙情,足可採信。而父母親將房屋、土地過戶登記予子女,乃我國社會所常有之事,參以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分別與朱進民,朱進源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彼此有深厚之信任,渠等應父親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並由朱進源、朱進民全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亦在情理之中,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既未參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過程,自無從知悉過戶登記之原因、方式為何?(係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且對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而言,在渠等父親朱進源、朱進民未予充分告知說明之情況下,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未必知悉先前朱進源、朱進民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振湟之事,被告朱柏諺等三人亦無法因此推知此次移轉係由林振湟名下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之事。足見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於交付身分證、印章之時,確僅知曉渠等之父親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名下,對於實際辦理之情形為何,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均不知情。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上開所辯可堪採信。尚無從僅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等人,即遽認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必與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間,有使職掌土地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而逕以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有無參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與朱進源、朱進民係父子關係,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朱進源、朱進民與周秀紅間有不動產糾紛,並因此在法院訴訟,為避免糾紛,分別將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林振湟等情,豈會不知?衡諸常理,其等與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必先討論過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後再移轉至其等名下,原審認其等就假買賣不知情,是否適當,非無審酌餘地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述之理由均難予採取,業詳述於前,又被告朱柏諺等三人提供個人資料供渠等父親辦理土地登記之所為雖有令人置疑之處,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順欽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朱柏諺等三人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申請│名義出│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申請時提出之文件 │登記完││號│日期│賣人 │ │ │成日期││ │ ├───┤ │ │ ││ │ │名義買│ │ │ ││ │ │受人 │ │ │ │├─┼──┼───┼──────────┼───────────┼───┤│1│99年│林振湟│朱進源、朱進民之彰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99年 ││ │4月 ├───┤縣○○鎮○○段1573地│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5月5日││ │30日│朱順欽│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 ││ │ │朱柏諺│之一,合計為全部應有│振湟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 ││ │ │朱宏明│部分,朱順欽取得應有│影本、朱順欽、朱柏諺與│ ││ │ │ │部分二分之一,朱柏諺│朱宏明之身分證影本、前│ ││ │ │ │、朱宏明取得應有部分│揭土地所有權狀 │ ││ │ │ │各四分之一(起訴書誤│ │ ││ │ │ │載為各二分之一) │ │ │├─┼──┼───┼──────────┼───────────┼───┤│2│99年│林振湟│朱進源、朱進民之彰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99年 ││ │5月 ├───┤縣○○鎮○○段566地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5月6日││ │4日 │朱順欽│號之應有部分各四分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 ││ │ │朱柏諺│之一○○○鎮○○段32│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 │ │朱宏明│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土地所有權狀、林振湟之│ ││ │ │ │各四分之一,合計均為│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 ││ │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朱│朱順欽、朱柏諺與朱宏明│ ││ │ │ │順欽取得前揭二筆土地│之身分證影本 │ ││ │ │ │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 │ ││ │ │ │,朱柏諺與朱宏明取得│ │ ││ │ │ │前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 │ ││ │ │ │各八分之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