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梅(未到案,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吳書寶(已歿)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結婚,然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與吳書寶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該屋係吳書寶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後,在該土地上搭蓋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繼吳書寶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留下系爭房地;被告金梅明知系爭房地已由告訴人徐榮昌分別向吳書寶之繼承人吳素芬(為吳書寶之養女)及臺中市政府購得,而屬告訴人徐榮昌所有,竟與被告張天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由金梅將系爭房地提供給被告張天冠供道觀使用。嗣經告訴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返還,被告張天冠皆不理會,拒絕搬出。案經告訴人徐榮昌訴請偵辦後,認被告張天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竊佔罪之成立,乃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從而,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竊佔行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天冠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榮昌之指訴、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出售市有基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張天冠,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一00年四月間,金梅找伊合夥開設健康館,伊即問系爭房地是否為其所有,金梅稱其養女吳素芬趁其回大陸時盜刻印章將房子賣掉,現與吳素芬訴訟中,尚未判決,又伊與金梅合夥,伊負責出健康器材,金梅出房子,合夥當時金梅尚住在裡面,從認識金梅到她四月出國,她都住在裡面,伊所經營之健康館營業到一00年十一月,十二月時就將房子還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金梅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吳書寶結婚,吳書寶生前曾向臺中市政府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且與金梅共同居住於該建物內,嗣吳書寶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因上開市有土地租賃期間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屆滿,吳書寶養女吳素芬為辦理繼承事宜,乃偽刻金梅之印章,盜蓋於繼承系統表後,以吳素芬名義申請繼承承租上開市有土地(吳素芬所犯偽造印文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0號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及上開市有土地承租權出售予徐榮昌,其後徐榮昌再以承租人身分,向台中市政府優先承購上開市有土地等情,有吳書寶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臺中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吳書寶)、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出售市有基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臺中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徐榮昌)、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市有房屋基地繼承承租申請書、吳書寶與吳素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吳素芬申請書、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公有房屋基地過戶承租申請書、契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六八八八號影卷第十一至十四、十八、十九、三二至三
四、四四至四六、四九至五二、五六頁),上開事實,信屬真正。其後,金梅以上開建物吳書寶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贈與予伊,吳素芬未經其同意,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對徐榮昌、吳素芬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審理在案,嗣於一00年五月七日判決,確認吳素芬應給付金梅新臺幣五十三萬餘元外,金梅其餘之請求均經駁回,上情亦有前開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徐榮昌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可確認。再被告張天冠於一00年四月十六日與金梅簽定合夥契約書,由被告張天冠提供設備,金梅則提供上開建物,雙方合意於系爭房地上合夥經營健康館,隨後被告張天冠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入住經營乙情,為被告張天冠所是認,且有合夥契約書、告訴人徐榮昌一00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地照片十五張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四至六、三二、六四至六七頁),是被告張天冠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惟據告訴人徐榮昌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時陳稱:「金梅明知我是臺中市○○○街○○○號的房地所有權人,她從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就開始入住竊佔,在九十九年金梅另外對我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的登記,結果她敗訴,證明這個房地所有權人確實是我,結果她不但沒有將房地歸還給我,在五月二十幾日時又將該房轉租給張天冠居住使用」、「(金梅竊佔的部分,已經九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不起訴處分出來之後金梅已經知道說房子所有權是我,只是該不起訴處分認定說金梅以前可能不知道,所以才做不起訴處分,但是後來金梅另外提起臺中地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二三號民事判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敗訴之後,金梅更應知道上開房地所有權確實屬於我所有,竟然還轉租給張天冠,更加足以證明金梅有竊佔的犯意。」等語(見他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三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與金梅之間的不動產糾紛是不是曾經有訴訟到法院)有。」、「(檢察官是否曾對金梅不起訴處分)對,時間我不確定。」、「(請求提示他卷十四、十五頁及十
六、十七頁,是這個對吳素芬的不起訴處分書嗎)不起訴處分書有兩個,第十六頁是我告他,但檢察官認為沒有竊佔意圖,所以後來我沒有再告了,我現在是根據民事判決來告的,這是另外一個事證,依據民事判決確定後請他搬走,所以我才告他竊佔。」、「(金梅什麼時間知道不動產所有權不屬於他)我第一次告金梅時,他就知道了。」、「(當時金梅出租給被告張天冠了嗎)還沒有。」、「(之後金梅將房子租給張天冠,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我去看發現了,所以我向警察局備案,我也用存證信函請他們搬走。」、「程序上,第一次我告他竊佔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這件事情就停了,雖然金梅住在那裡,但是所有權屬於我,但是我暫時也還沒有要使用所以就不理他,是後來金梅又來告我通謀偽造,所以我就等民事判決確定以後,再請金梅搬走,結果金梅已經將房子租給張天冠了。」、「我第一次告竊佔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我就不再追究了,當初我不追究的原因是金梅對我說她在臺灣沒有地方住,她要住在系爭房屋,我沒有追究,這就是我給她住,這就是我對她的憐憫心,...我給她住我只說你好好住,不要再衍生其他訴訟,結果她告了我兩次的民事訴訟,一次她自己撤回,第二次有確定判決,我也沒有再追究她竊佔這段時間的不當得利」、「(你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前,你有沒有去看過地上物的狀況)有,有去看過,那時候沒有人住,我去看的時候已經沒有人住了。」、「(誰帶你去看的)吳素芬,時間是在我向台中市政府辦理承租權狀之前的事情,是四月份去的,裡面已經沒有人住了,裡面有東西,但是沒有人住。」、「(為什麼你看得出來沒有人住)當初金梅的先生往生之後,金梅住到那年九十六年底,那時候金梅就回大陸了,土地租金沒有繳納,到九十七年的時候,吳素芬才去辦理承租,吳素芬承租之後,房子很破舊,要租給別人也租不出去」、「(你去看的時候,有沒有詢問吳素芬,這個房子還有沒有人住)我有問,她說金梅已經回大陸了,沒有人在住了,吳素芬說這個房子之前是她爸爸與金梅一起住,她爸爸往生了,金梅沒有拿到臺灣國籍,一定要回大陸,吳素芬是跟我這樣講」、「(你租得本案系爭土地以後,你有沒有再去看過地上物的現況)有,我有去看。」、「(你看的時候現況有改變嗎,有沒有人住)我租到土地九十八年時再去看,都沒有人住,房子都是空的。」、「(你何時知道金梅再住進這房子)九十八年八月時我知道,我知道後馬上去派出所報案,所以才會有第一次竊佔那件事情。」、「(你何時知道金梅把房子租給張天冠使用)九十八年八月我去派出所提出竊佔告訴,後來檢察官不起訴期間,後來金梅另外租給一個黃先生,黃先生之後,就是去年一00年四月底,五月初時,民事最後一庭辯論時,我發現金梅沒有出庭,所以庭後我趕去看房子,才發現張天冠在使用房子。」、「(所以張天冠使用系爭房屋時,本院九十九訴字第一七二三號民事案件尚未判決,是否如此)對」、「我去看房子時才遇到張天冠,所以之前張天冠與金梅如何談的我也不清楚,我提供房地資料給張天冠看,都是張天冠使用本案房地之後的事情了。」、「(你第一次檢察官對竊佔不起訴處分你不追究,本件你提起告訴的原因是否因為是民事判決確定了,金梅、張天冠還是拒不搬遷,你才認為他們有竊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又被告金梅係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金梅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綜上,可知系爭房地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均由金梅實際占有使用中,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對系爭房地並無實際管領支配,則被告張天冠因與金梅簽立健康館合夥契約書,自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加入與被告金梅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固有提高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地之困難性,惟客觀上既未有另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破壞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持有支配關係,自與刑法之竊佔行為有間。
(三)又被告張天冠係於一00年四月十六日與金梅簽訂健康館合夥契約書,並約定金梅以「所有」座落臺中市○○○街○○○號加強磚造二樓房屋一棟作為出資,被告張天冠除以勞務為出資外,並出資所有設備作為營業資本(參見合夥契約書第一條),合夥營業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期間自一00年五月一日至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有上揭健康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且金梅為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另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曾對告訴人徐榮昌及訴外人吳素芬、臺中市政府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金梅為被繼承人吳書寶之繼承人之一,但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被告金梅為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大陸人士,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對於被繼承人吳書寶遺留之系爭房屋,即無從因吳書寶之生前贈與或遺贈或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僅得請求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上開建物原為金梅與被繼承人吳書寶所居住,吳素芬並未居住該址,於吳書寶死亡後,由吳素芬單獨繼承,但吳素芬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將原告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且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建物出賣予告訴人徐榮昌後,亦未就所得價金依金梅之應繼分朋分,因認金梅之繼承權受侵害,判決吳素芬應給付金梅新臺幣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金梅其餘之訴駁回,該案民事判決書並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參閱卷附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民事案卷)。且告訴人徐榮昌曾於九十八年間告訴金梅自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竊佔系爭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前,金梅已有居住在上開建物之事實,又於公示之地政登記資料上,上開建物並無告訴人之姓名,金梅實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確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因認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金梅入住上開建物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其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五三四五號卷第十六、十七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張天冠於一00年四月十六日與金梅簽訂前開健康館合夥契約書時,系爭房地確仍在金梅之實力支配管領中,而金梅之入住該屋,復經檢察官以竊佔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金梅當時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之民事訴訟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則被告張天冠主觀上相信金梅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依前開健康館合夥契約之約定而加入金梅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其主觀上因此認為其有法律上原因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稽,是以難以證實被告張天冠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竊佔系爭房地之意圖,被告張天冠於民事上縱有無權占有行為,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竊佔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天冠辯稱其無竊佔系爭房地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本件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且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本案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於一00年六月中旬看過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民事判決書,知悉金梅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無法取得我國之不動產,且就本案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另告訴人亦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寄發含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至遲於一00年六月間應已知金梅無法取得我國之不動產,卻強詞奪理於金梅出境前占有前開不動產,顯見其竊佔意圖甚明;⑵外國人除依特別規定外,無法取得我國之不動產,此為國民之一般通識,被告明知金梅、吳素芬有上述遺產繼承糾紛,又知悉吳素芬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豈有不知金梅非系爭房地所有人之理,其仍佔據不願搬離,其不法之意圖甚明;⑶被告一開始即知金梅非系爭房地所有人,仍執意與之成立合夥契約,又稱金梅返回中國,提不出繳納租金證明,顯然被告與金梅通謀以租約外觀強佔告訴人所有房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被告係於一00年四月十六日與金梅簽定健康館之合夥契約,雙方互約定出資標的,已如前述,被告非向金梅承租系爭房地,檢察官認被告無法提出繳納租金證明云云,容有誤會;再者,金梅為中國籍配偶,未取得臺灣國民身分,難以長期居留,無法取得被繼承人即配偶於臺灣之不動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特別規定,非一般通識,被告張天冠既不諳法律,對上開情形,自是難以知悉;又於本案中,金梅確有居住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且觀諸被告與金梅所簽定之合夥契約第一條,明白約定金梅係以其「所有」座落臺中市○○○街○○○號加強磚造二樓房屋一棟作為出資,則由形式以觀,被告依雙方之合夥契約約定而加入金梅共同使用系爭房地時,尚不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為告訴人所有,至於被告於一00年六月間經由收受法院之民事判決書及同年七月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固可認定被告已明瞭金梅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此究屬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後之事,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占有使用之初(即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時)已存有竊佔之意,而檢察官就此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明,其遽而認定被告一開始即知金梅非系爭房地所有人,仍執意與之成立合夥契約,顯然被告與金梅係通謀以租約外觀強佔告訴人所有房地云云,為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