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智文
張耀春王修瑞張成銓黃文羣賴志賢石政昌被 告 王修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46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950號、第1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子○○外,其餘均撤銷。
丁○○、辛○○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張成詮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癸○○、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子○○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阿文」)主張對張漢昇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貸債權,丁○○因借辛○○(綽號「雞仔」)之帳戶提示張漢昇所交付之支票,而張漢昇無力償還,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丁○○乃委託辛○○協助處理債權之求償,辛○○轉託己○○處理,己○○乃夥同甲○○一同協助處理。其後丁○○乃以張漢昇曾與庚○○合夥經營「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鼎睿公司,上址原由庚○○經營鼎鑫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鼎鑫公司》,因庚○○與張漢昇協議合夥經營鼎睿公司,而改懸掛鼎睿公司招牌)為由,夥同辛○○、甲○○、乙○○、己○○、子○○、癸○○、丙○○,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持續每天24小時全天候派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庚○○經營之鼎睿公司監視,如見庚○○在鼎睿公司欲進出貨時,現場監視人員癸○○、丙○○、子○○等人即通知其他同夥,於1、20分鐘左右,丁○○、辛○○、甲○○、乙○○、己○○等同夥迅即趕到現場,阻止庚○○從事進出貨,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3417-G3號、X6-0537號、4885-ZG號小客車,輪流擋住鼎睿公司工廠大門,阻止鼎睿公司之進出貨,並影響鼎睿公司員工之進出。期間,丁○○並對庚○○恫嚇稱:「我兄弟很多,可以24小時的照顧你們」;辛○○則對庚○○恫嚇稱:「豐原地區的兄弟我都很熟」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致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辛○○、甲○○、乙○○、己○○、子○○、癸○○、丙○○等以人多勢眾及粗暴言語之強暴、脅迫形勢,阻擋鼎睿公司進、出貨,癱瘓鼎睿公司之營運,終導致公司停工,妨害庚○○經營公司及其公司員工工作之權利。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庭詮、黃坤德、裴麗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均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上開現場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等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分別駕車到達鼎睿公司設址處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茲摘要其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上開期間我沒有每天都到鼎睿公司去,鼎
睿公司是張漢昇的,而告訴人張庭詮是廠長,意圖盜賣機械,我們告知張庭詮已經在走法律程序,我並沒有對張庭詮恐嚇云云。
㈡被告辛○○辯稱:當時要查封機械,所以請張成詮處理法律方面的文件,我並沒有對張庭詮恐嚇云云。
㈢被告張成詮辯稱:辛○○請我幫忙聲請假扣押,所以請略懂
法律的甲○○幫忙送件,我本身從事機械買賣工作,這段期間我去過好幾次,但次數不記得,我只是去做假扣押程序而已,我去的時候工廠已經停工了云云。
㈣被告甲○○辯稱:張成詮告訴我有朋友公司被跳票,請我幫
忙走法律程序,我本身做機械買賣,只會做強制執行程序,這段期間我去過3、4次,請乙○○載過我1、2次,其他都是張成詮載我去的,我並沒有導致工廠停工,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停工了云云。
㈤被告乙○○辯稱:我跟甲○○一起做機器買賣,我們是仲介
,這段期間我去過2次,都是載甲○○過去,第1次我沒有進去,我在外面等,最後有載他離開,第2次我停在外面的便利商店,離鼎睿公司沒有很遠,但看不到鼎睿公司,法院查封完我就離開,法院是下午2點多來查封云云。
㈥被告癸○○辯稱:這段期間去過幾次我忘記了,大概有去過10天左右云云。
㈦被告子○○辯稱:這段時間我去過2次而已云云。
㈧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全天候在場,也沒有圍廠,這段期間去過幾次我忘記了,大概去10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等人於上開時地如何糾集眾人之力,以自用小客
車圍廠,不讓告訴人張庭詮公司進出貨,導致工廠運作停擺等行為,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詮、鼎鑫公司員工黃坤德、裴麗珍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詮:
⑴於100年10月20日警詢時指稱:「他們可能是張漢昇以鼎睿
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跟他們調錢,又看鼎睿公司現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我這裡。」「他們是從100年10月7日起就有2部分別車號為00-0000號、3417-G3號等車輛停在我公司門口旁,3417-G3號是停到10月10日左右,另一部H5-7692號是停到16日,17日起又換另外2部分別車號為00-0000號、4885-ZG號等車輛停在我公司門口,其中在10月7日我公司準備要出貨物時,就有姓張及姓王等男子帶綽號『阿文』及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共6至7名到我公司,每個人面帶兇惡阻止我公司出貨,讓我跟公司員工都很害怕,也不敢出貨,...」「(共有幾人至你公司阻止出貨、何人指使?)應該有10幾人左右,但誰在指使我不知道,只知道到場說話的人是姓王、姓張及綽號『阿文』等男子。他們到場的人很多,口氣上以威嚇、恐嚇及假藉未到期的執行假扣押等方式,使我公司員工都很害怕不敢出貨,致我公司對客戶違約背信,損失慘重。他們雖然沒有拿東西,可是他們以車輛阻擋在門口,就已經讓我們很害怕了,再來警方及民事執行處的人員到場時,也沒辦法幫我們,讓我們對政府很灰心,...」「100年10月7日時,綽號『阿文』之男子以兇狠的口氣對我說:『我兄弟很多,可以24小時的照顧你們』,讓我心生畏懼,擔心我跟我公司員工的安危,另外綽號『雞仔』之男子也對我大喊:『豐原地區的兄弟我都很熟』...」「(該王姓、張姓及綽號『阿文』等男子為首等人,是否曾以幫派自居?)雖然沒有講,但一直說我們兄弟很多,可以24小時照顧你們。我看到他們的腳上跟手背上都有刺青,我會感到害怕。」「(該王姓、張姓及綽號『阿文』等男子為首等人,共幾次至你公司阻止出貨?)幾乎每天,但我知道警方有在10月7日、11日及18日到場處理。(共有幾部車輛至你公司、牌號為何?)H5-7692號、3417-G3號、X6-0537號、4885-ZG號及其他不曉得車號的車輛共約5至6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請你當場檢視指認,被指認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請你指認結果何者編號為至你公司妨害出貨及恐嚇你之人?)..編號3(經指認為甲○○)就是姓王的男子;編號4(經指認為辛○○)就是對我大喊:『豐原地區的兄弟我都很熟』的男子;編號5(經指認為張成詮)就是姓張的男子;編號6(經指認為癸○○)就是駕駛3417-G3號車子在我公司門口監視的男子,後來他也有駕駛X6-0537的車子;編號7(經指認為子○○)是今天(20日)在我公司外面的男子之一;...編號10(經指認為丁○○)就是綽號『阿文』之男子;編號11(經指認為丙○○)就是開X6-0537的車子24小時在我公司外面監視的男子;編號12(經指認為乙○○)是今日(20日)到我公司內之男子其中一名,其他我就不認識。這些就是到我公司阻止出貨之人員。他們很像是由甲○○、己○○等2人發號指使。」「(你與甲○○、辛○○、己○○、癸○○、子○○、丁○○、丙○○、乙○○等人是否有干係、仇恨?)沒有關係,也沒有仇恨。我要對他們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以上所說均實在。」(見警卷第119至128頁)。
⑵於101年3月23日偵訊時指稱:「(過程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手
段?)辛○○有,他在去年10月6日早上10點在我住處帶領10幾人去強迫我工廠停工,到工廠辦公室要求所有人不能做,我也要告辛○○強制,當天我有報警,警察有到場,警察說是債務糾紛無法處理,警察在10月20日通知我去做筆錄。
辛○○持有鼎睿公司簽發的60萬元支票。」「(甲○○跟本案之關係?)甲○○跟辛○○是一夥的,10月6日他跟辛○○一起在場,他有參與帶人強迫停工,我也要告他。」「辛○○跟甲○○從100年10月6日到20日圍我的工廠15天,我工廠15天都停工,他們24小時圍廠,沒有離開,我工廠的人可以進出,但貨不能動,無法生產。」(見101他1890卷第3頁)。
⑶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指稱:「辛○○、甲○○到我的工廠
,命令我的工廠要停業不能做,他們24小時都將2台車停在我們工廠大門前面,持續約15天,讓我的工廠不能出貨。」(見101他1890卷第9至10頁)。
⑷於101年5月30日偵訊時指稱:「乙○○有來工廠,他們來都
很多人,我不確定他來幾次。」「丁○○也有去過我的工廠,賓士小客車晚上都停在工廠的門口,白天有移到旁邊,隨時都有2人以上在我工廠前面。只要我要出貨時,就會出現1、20人圍過來,讓我無法出貨。」「己○○、癸○○都有去過我的工廠。」「綽號『雞仔』就是辛○○。」「(子○○有否去過你的工廠?)印象沒有這麼深。(他說去過兩次有何意見?)他有去的時候,人很多,我有印象他有去過1次,第2次我沒有印象。」(見101他1890卷第86至88頁);我最主要的是要告辛○○、丁○○妨害自由。其他人都是辛○○及丁○○叫去的。(你如何知道是他們叫的?)因為辛○○、丁○○、甲○○在場時他們這些人都會到。(這段期間你工廠為何不能出貨?)丁○○的司機跟另外一個人,他今天沒有到場,他們24小時都在,我要出貨時只要有動,他們就把車子開過來擋在我公司門口前面,使我無法進出,並馬上打電話通知辛○○、丁○○等人,他們約20分鐘就來10幾人,來了4、5台車,我也有打電話給警察局翁子派出所,翁子派出所就派2個人來,警察說這是債務糾紛,都不跟我做筆錄。」(見101他1890卷第90頁)。
⑸於101年8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丁○○等人自100年10
月6日至100年10月20日,這段期間,對你或你公司員工有何妨害自由的行為?)丁○○很多次說我是詐騙集團,還說我們公司所有的東西都不能動,我公司的客戶要來載貨都被強制驅離,不讓他們進來,我們的貨車要開出去都不行,他們有4、5人擋在車前,不讓車子前進。晚上他們用他們的2部車子擋在公司的門口,100年10月6日他們來了10多人,說工廠不能再運作,我聽了之後會害怕,因為他們人多,講話的口氣也很壞。(他們還講哪些話,讓你覺得受到脅迫的話?)他們說:『我兄弟很多,可以24小時照顧這個工廠,讓所有的東西都不能搬,還說豐原、臺中地區的兄弟他們都很熟,還說叫警察來他們也不怕。』確實我叫警察來警察也都不處理。(100年10月20日在警詢及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見101他1890卷第106頁)。
⑹於101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見過本日
到庭被告6人〈即被告丁○○、辛○○、甲○○、乙○○、子○○、丙○○〉?)見過。(第1次是何時見過?)辛○○是100年9月,然後於100年10月6日,丁○○、辛○○、甲○○記憶中有去我的工廠,另外3個人乙○○、子○○、丙○○也有去。(100年10月6日那天,其他人有無講話?)主要是辛○○、丁○○、甲○○3人跟我講話的。甲○○是講工廠裡面的東西都不能動,所有的東西都是張漢昇的,並且甲○○有照相。(當時你要告這些被告什麼罪名?)因為他們妨害我的自由,有15天,從100年10月6日到100年10月20日,他們都是24小時在我的工廠,我工廠的東西做好要出貨,他們就一次來20幾人,恐嚇我不能出貨。(辛○○何時恐嚇你不能出貨?)不能出貨是從100年10月6日開始,我100年10月7日起就停工了。..甲○○也是有這樣講,說我裡面的貨物全部不能動,我說這些都是貨主的,我有提出證據,可是他們都不聽。(當時子○○、乙○○有無跟你談話?)沒有,他們只有到場而已。..,丙○○還有另1個人,幾乎是24小時有2台車在那裡顧,另1個人今日沒有到場。(除了你說的這2個人,其他的被告有無24小時在場?)他們是白天過去,有時3、4個小時,他們就是買一些東西在那裡休息,在那裡顧,我就什麼東西都不能動。..甲○○沒有每天,他是有發生一些事情時,才會趕到,例如我要出貨,或是起衝突時,甲○○才會到場。100年10月7日我停工後,10月9日左右,我宜蘭的貨主要來取我已經做好的貨,可是他們也不讓他們進來取貨,我就報警,這時甲○○就會過來,所以這段期間,甲○○大約來過5、6次,並且有跟我談判過。甲○○是代表辛○○跟我談判。(這15天參與的人數,最多與最少約有何人?)最多約有20人左右,最少也有2人在那裡顧。(這15天內,圍堵的工具,最多與最少,分別數量為何?)就是用2台車堵住,其他車就停在工廠的廣場,因為平常1台車就足以堵住我的門口。如果有人要來取貨,他們就會用2台車擋住我的門口,我就無法出貨。(這15天內,你認定對方現場主事者是何人?)應該就是辛○○。(為何你這樣認為?)因為100年9月時,辛○○有先去工廠,與張漢昇碰面,有介紹認識,後來發生事情跳票了,他們才把張漢昇給他們的票拿去軋票,然後拿去查封我的工廠。所有的事情,都是辛○○跟我接洽的,所以我認為他是主事者。(請提示101他1890卷第30、31頁指認照片並告以要旨,另外1位顧24小時,而今日未到庭之人,有無在照片裡面?)有,就是編號6號即癸○○。(被告等人圍堵公司的方式為何?)就是人在那裡顧,晚上停車把大門堵住,白天是把車開在旁邊一點,我是可以開車出去,但是我的貨車無法進出。(今日在庭6位被告,當時跟你對話過的有何人?)就是丁○○、辛○○、甲○○、丙○○。(丁○○、辛○○、甲○○、丙○○當時跟你說話時,有無言詞恐嚇?)丁○○有說『他兄弟很多,可以24小時照顧我』,其他辛○○、甲○○、丙○○講的都是討債的問題。(辛○○有無說『他豐原地區的兄弟都很熟』等語?)辛○○有說過,而且他們調人確實很快,一下就到我公司。(甲○○、丙○○有無對你說過恐嚇的話?)他2人沒有。(提示101他1890號30頁指認照片編號
5、6並告以要旨,問:己○○、癸○○有無跟你交談過?)編號5己○○、編號6癸○○只是跟我談債務問題,沒有言詞恐嚇。(2台車擋住你門口是否都是晚上?)晚上是停1台車擋住大門正門口,其他是如果我想要出貨,他們就會用2台車來堵住我。(你指訴被告等人的車輛擋在你大門口,致使你什麼權利受損?)人走動通行可以,但我的車輛無法進出,材料無法搬動。..」「(工廠平日正常進出貨的情形?)1天出貨2次,進貨不一定,1個月約有4、5次。(這樣的頻率大約維持多久?)大約2年多。(這次妨害自由,工廠損害金額為何?)我有提出附帶民事賠償,包括停工損害,而且有很多材料都是雇主的,可是他們都不讓我出貨,損失至少5、6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0頁)。
⒉證人即鼎鑫公司員工黃坤德:
⑴於100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於鼎鑫公司擔任操
作機器的作業員。(你任職之鼎鑫公司如何遭人妨害出貨、係何人所為?)有一群黑衣人駕車擋在我公司門口,致我無法由貨車載運出貨,對方什麼人我不認識。(你任職前之鼎鑫公司是否每日遭人以車輛故意阻擋門口,意圖使貨車無法進入阻止你出貨、為何故意阻擋門口使貨車無法進入阻止出貨,請詳述?)是每天,但我知道他們是從100年10月7日起就有2部車輛停在我公司門口旁,後來就換車號為00-0000號、4885-ZG號等車輛停在我公司門口,其中在10月7日我公司準備要出貨物時,就有我不認識的男子共6至7名到我公司,每個人面帶兇惡阻止我公司出貨,讓我跟公司同事還有老闆庚○○都很害怕,所以不敢出貨,其中有一名帶頭男子與公司老闆庚○○講話,我雖然不曉得他們說什麼,但從公司辦公室外往裡面看,看到老闆很像被對方恐嚇,我跟其他同事就往公司後面躲,其他我就不知道,還有好幾天(正確時間都忘記了)他們都有派人到公司阻止我們出貨。共很多人到我們公司,不讓我們出貨,但誰指使我不知道。(該不詳男子等人除以車輛擋在你公司門口企圖使你們公司無法出貨外,是否有以其他方法或暴力手段阻止?)是沒有,但他們因為人太多了,而且都凶神惡煞似的,把我們圍起來就很怕了。(該不詳男子等人到你公司時,有無刻意顯露身上的刺青或以言語透露何種幫派份子?)沒有說是幫派份子,但有故意顯露刺青給我們看,讓我們覺得他們是黑道份子。(該不詳男子等人到你公司時,有無大聲喧嚷、恐嚇將24小時照顧你們公司等語?)我雖然沒有聽到,但我在公司時從早到晚都看到他們都有派幾部車在我公司前面。(你是否知道100年10月20日早上開始前任職之鼎鑫公司有無發生何事?)又很多人來把我公司圍起來,後來換很像是警察陪同地方法院人員來公司,將公司內的設備登記、拍照後,全部都離開,但是我還有發現對方派2部車在我公司外面守候。警方提供100年10月20日至公司外圍蒐證所攝得之車輛757-MV號營業自小客車、X6-0537號、4885-ZG號、1212-NB號、5096-PR號、6758-ZD號等自小客車都有到我公司阻止我們出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請你當場檢視指認,被指認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請你指認結果何者編號為至你公司妨害出貨及恐嚇你之人?)編號11(經指認為丙○○)、編號12(經指認為乙○○)..等人都是在我們公司外面阻止我們公司出貨的人,編號3(經指認為甲○○)、編號4(經指認為辛○○)、編號5(經指認為張成詮)、編號6(經指認為癸○○)、編號7(經指認為子○○)、編號10(經指認為丁○○)..等人都有曾經進來我公司阻止我們出貨的人。他們很像是由編號3(經指認為甲○○)、編號5(經指認為己○○)等2人發號指使。」「(你與甲○○、辛○○、己○○、癸○○、子○○、丁○○、乙○○等人是否有干係、仇恨?)沒有關係也沒有仇恨。我不想惹麻煩。」「公司原本叫鼎鑫,後來改鼎睿,發生這事情之後又改回鼎鑫。」「(你自鼎鑫公司上班迄今,公司曾有發生金錢糾紛?)從來沒有。我知道張漢昇經理有與老闆庚○○合夥。(你公司老闆庚○○有無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貸財務?)就我所知道沒有,但很像是那個張姓經理來之後,公司才有這個事情發生。」(見警卷第137至144頁)。
⑵於101年8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
實在,我是看完筆錄後簽名的。(丁○○這些人從100年10月6日至100年10月20日這段期間,他們到你上班的工廠有講哪些話或哪些動作,讓你們公司受到影響?)他們叫我們不能進、出貨,導致工廠無法營業,他們人及車子擋在公司門口使公司無法出貨。(他們有多少人擋在門口使公司無法出貨?)最多的時候達到10多人。(他們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舉動使你們害怕?)他們有的人有刺青,我看了之後就怕了,他們人多勢眾,我們做工的看到就害怕。(你還有聽到什麼話,讓你很害怕?)我在裡面,他們站在外面,所以沒有聽到什麼,但他們一大堆人站在外面我們就害怕。(有何其他意見補充?)他們這樣的舉動害我好幾個月沒有工作可以做。」(見101他1890卷第107頁)。
⑶於101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受僱於庚
○○?)是的。我在公司服務3年,本案事發後我就離職了,我是大約100年11月離職的。(發生本案時,你有無在場?)有在場。(當時情形如何?)我們公司大門遭被告他們用車擋住,我們公司無法出貨,也無法進貨..。(是否見過在庭被告6人〈即被告丁○○、辛○○、甲○○、乙○○、子○○、丙○○〉?)在庭6位被告都見過。(你看到他們6人的情形如何?)我看到丙○○把車停在公司大門口,其他人就是在現場大小聲,說你們公司這種情形,怎麼能夠出貨。(有無見過其他被告開車擋住大門?)印象中就是丙○○,其他人我就不太有印象了..(現場你有無聽到何人恐嚇何人?)我是沒有聽到,我只知道讓我們公司無法出貨而已。(公司被圍廠後,有無用電話取消進出貨的情形?)有人把車開來要送貨,看工廠這樣,就把料又載走了。(這種情形有發生幾次?)約3、4次。(公司想要出貨但無法出貨的次數有幾次?)貨車就無法進出,當然就無法出貨。..(提示100他1890卷30頁指認照片並告以要旨,照片編號5己○○、編號6癸○○,有無開車擋住門口?)編號6癸○○有開車擋住門口過。編號5己○○沒有。..(100年10月6日到100年10月20日,你在場的情形如何?你有無每天都去工廠?)有,因為工廠沒有營運,老闆叫我過去看著。我於警詢時所述,都實在。(當時做指認程序時,你有無遭誘導或暗示要指認何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⒊證人即鼎鑫公司員工裴麗珍:
⑴於100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於鼎鑫公司擔任操
作機器的作業員。(妳任職之鼎鑫公司如何遭人妨害出貨、係何人所為?)有一群黑衣人駕車擋在我公司門口,致我們無法由貨車載運出貨,對方什麼人我不認識。只知道有2部黑色賓士車,誰駕駛我不知道,經警方提示蒐證照片,就是X6-0537號及4885-ZG號的黑色賓士車。(妳任職前之鼎鑫公司是否每日遭人以車輛故意阻擋門口,意圖使貨車無法進入阻止妳出貨、為何故意阻擋門口使貨車無法進入阻止出貨,請詳述?)是每天,但我知道他們是從100年10月7日起就有2部車輛停在我公司門口旁,後來就換車號為00-0000號、4885-ZG號等車輛停在我公司門口,其中在10月7日我公司準備要出貨物時,就有我不認識的男子共6至7名到我公司,每個人面帶兇惡阻止我公司出貨,讓我跟公司同事還有老闆庚○○都很害怕,所以不敢出貨,其中有一名帶頭男子與公司老闆庚○○講話,我雖然不曉得他們說什麼,但從公司辦公室外往裡面看,看到老闆很像被對方恐嚇,我跟其他同事就往公司後面躲,其他我就不知道,還有好幾天(正確時間都忘記了)他們都有派人公司阻止我們出貨。共很多人到我們公司,不讓我們出貨,但誰指使我不知道。(該不詳男子等人除以車輛擋在妳公司門口企圖使你們公司無法出貨外,是否有以其他方法或暴力手段阻止?)是沒有,但他們因為人太多了,而且都凶神惡煞似的,把我們圍起來就很怕了。(該不詳男子等人到妳公司時,有無刻意顯露身上的刺青或以言語透露何種幫派份子?)沒有說是幫派份子,但有故意顯露刺青給我們看,讓我們覺得他們是黑道份子。(該不詳男子等人到妳公司時,有無大聲喧嚷、恐嚇將24小時照顧你們公司等語?)我雖然沒有聽到,但我在公司時從早到晚看到他們都有派幾部車在我公司前面。(妳是否知道100年10月20日早上開始前任職之鼎鑫公司有無發生何事?)又很多人來把我公司圍起來,後來換很像是警察陪同地方法院人員來公司,將公司內的設備登記、拍照後,全部都離開,但是我還有發現對方派2部車在我公司外面守候。警方提供100年10月20日至公司外圍蒐證所攝得之車輛757-MV號營業自小客車、X6-0537號、4885-ZG號、1212-NB號、5096-PR號、6758 -ZD號等自小客車都有到我公司阻止我們出貨,但我知道還有3417-G3、H5-7692、7C-8331等車輛。(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請妳當場檢視指認,被指認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請妳指認結果何者編號為至妳公司妨害出貨及恐嚇你之人?)..編號3(經指認為甲○○)就是很兇的男子;編號4(經指認為辛○○)、編號5(經指認為張成詮)、編號6(經指認為癸○○)、編號7(經指認為子○○)、編號10(經指認為丁○○)、編號12(經指認為乙○○)等人都有到我公司妨害出貨及恐嚇等男子。他們很像是由編號3(經指認為甲○○)、編號5(經指認為己○○)等2人發號指使。」「(妳與甲○○、辛○○、己○○、癸○○、子○○、丁○○、乙○○等人是否有干係、仇恨?)沒有關係也沒有仇恨。我不想惹麻煩。」「公司原本叫鼎鑫,後來改鼎睿,發生這事情之後又改回鼎鑫。」「(妳在鼎鑫公司上班迄今,公司曾有發生金錢糾紛?)從來沒有。我知道張漢昇經理有來公司與老闆張庭詮合夥。(妳公司老闆庚○○有無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貸財務?)就我所知道沒有,但很像是那個張姓經理來之後,公司才有這個事情發生。」(見警卷第129至136頁)。
⑵於101年8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11月14日警詢筆
錄是否實在?)實在,我是看完筆錄後簽名的。(丁○○這些人從100年10月6日至100年10月20日這段期間,他們到妳上班的工廠有講哪些話及哪些動作,讓你們公司受到影響?)他們停車停在大門口,影響我們人員進出及貨物無法出貨,他們發現要出貨,剛開始有4、5個人來阻擋,後來又叫了很多人來阻擋,他們罵得很凶,他們講話都帶有三字經在罵,我們員工聽了很害怕之後就躲到後面去,那段時間公司都無法出貨,我們也無法上班,公司的客戶要來載貨都不能進來,我就是在那段期間離開公司的,後來也沒有再回公司上班了。(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號之丙○○有到你們公司?)印象中應該有,因為時間比較久。」(見101他1890卷第106頁)。
⑶於101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事發時,
妳有無聽到什麼?有無在場?)我是在工廠裡面,外面很吵,我有出來看。(事發當時妳看到什麼?)我看到2台車擋住我們工廠門口,我所知道的是,有一次我們公司要出貨,其他不是我們工廠的人,不讓我們出貨,時間我不記得了。(2台車是什麼車?)2台賓士車。(警察到場幾次?)我看到的就至少有2次,我們同事告訴我說警察來不只2次。(100年10月6日到100年10月20日妳上班的時間?)公司無法上班,我早上8點過去,因為沒有工作可做,我中午12點就離開。星期六、星期日我沒有去,或是我人過去,大門沒有開的話,我就沒有進去,那段時間,我沒有每天都進入工廠。我在警詢時之證述均實在,車號是警方提供的。(當時該份警詢筆錄的指認程序,警方有無指示或暗示妳要指認何人?)沒有。(妳剛才說妳上午去上班,工廠大門沒有開,這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開,因為大部分都是開的,至於沒有開的原因,我不清楚。(這種情形,在本案發生之前,有無發生過?)沒有。(今日到庭被告6人〈即被告丁○○、辛○○、甲○○、乙○○、子○○、丙○○〉,妳的印象有何人當時是有到場的?)我記得的有甲○○、丁○○、辛○○、子○○4人我見過,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妳所看到的情形,有無貨車前來出貨或取貨的情形?)有,這段期間,我有看到。因為出貨,我需要幫忙,但是進貨我就不清楚。印象中,出貨好像有好幾次,但次數我忘記了。(提示101他1890卷30頁編號5、編號6照片並告以要旨,問:是否見過這2個人?)編號5己○○我有看過,編號6癸○○我忘記了。(是否見過己○○或癸○○開車擋住大門?)我沒有看過。..(100年10月6日到100年10月20日這段期間,是否確實有人把車停在你們工廠門口?)是的。(把車停在工廠門口,造成你們什麼不便?)造成我們工廠無法出貨,他們是在我們要出貨時,他們就會停車擋到,平時是把車停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㈡稽之告訴人張庭詮、黃坤德、裴麗珍前開指證述內容,彼此
指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4885-ZG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鼎睿公司門口或公司旁,及車牌號碼0000-00、5096-PR、6758-ZD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案發地點之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53頁)可稽。而告訴人張庭詮於100年10月6日14時許,前往警局報案稱:張漢昇本與其合資開公司,後張漢昇將其所購買之機台搬走,張庭詮擔心日後有問題而前往警局報案(由警員戊○○受理);另於同年月11日16時許,警方接獲告訴人張庭詮之報案,前往鼎睿公司現場處理,負責人張漢昇因公司惡性倒閉,廠商張金松因日前載運鐵管類約2至3百萬元至該公司加工,至現場要載回所屬加工物品,唯另其他廠商則委託2名男子在該處守候,不讓其他人將廠內物品載走,發生糾紛,警方到場查明該2男子身分為丁○○、辛○○,唯該2人無委託書,警方則請回去拿委託書,最後達成協議走法律途徑,向臺中地院申請,最後將大門拉下,物品暫不運走,由法院裁處後再做決定(由警員吳志勇前往現場處理);另於同年月18日7時43分許,張庭詮報案稱丙○○將其所有X6-053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家前發生口角爭吵糾紛(由警員戊○○前往現場處理);另於同年月18日11時10分許,張庭詮復報案稱其所開立之公司與前合夥人張漢昇有債務上糾紛,對方委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人癸○○、丙○○、丁○○等5人前往管理該公司之資產,惟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未核准,警員告知癸○○等人不得騷擾報案人及妨礙其進出,告知報案人相關法律權利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見101 偵12950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262至265頁)可資佐證。證人戊○○於本院復具結證稱:張庭詮總共報案3次,第1次是100年10月6日張庭詮來所內報案稱,跟某個人(即張漢昇)有債務糾紛,先到派出所內備案,怕日後會有麻煩,第2次
100 年10月11日是我另2名同事前去,我沒有去,處理情形就寫在工作紀錄簿內,依工作紀錄記載為準,第3次100年10月18日上午7時43分左右我也有到過現場,當時看到丙○○將車停放在工廠出入口那邊,是停直的(後改稱如何停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應該還有1、2輛車可以進出,100年10月18日中午我再去的時候,有看到一輛黑色賓士車停在公司門口,現場不只5個人在場,還有一些閒雜人等在那邊,經過瞭解後,好像是癸○○跟我說大概有5個人在場,但四處散落一些人,不只5個人,但那些人都可以看得到公司之進出情形,報案人張庭詮當時有反應車輛阻擋公司出入口的情形,我當場告訴癸○○等人不能這樣,如果有債務上糾紛應該要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後他們有聽我的話,將車移到公司門口旁邊路上,鈞院提示警卷第25頁上方左邊照片車輛是橫停在公司前面,這樣公司就沒有辦法進出貨,100年10月18日中午第2次去的時候,他們的車就是這樣放的,在我處理期間,張庭詮有反應因為在場人士將車子或或多人四散在公司內外,影響其公司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9頁)明確。足見告訴人張庭詮、黃坤德、裴麗珍指證述上情,洵堪採信。
㈢被告丁○○、辛○○、甲○○、乙○○、己○○、子○○、
丙○○、癸○○雖均否認有用自小客車擋住鼎睿公司大門及阻止鼎睿公司進出貨之情事。惟查:
⒈被告丁○○等人為阻止告訴人張庭詮之公司內進出貨等情,
除有卷附照片明顯可已看出被告等人有以自小客車擋住公司出入門戶等情外,另經被告等人於警偵訊或原審供述明確。
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⑴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0月20日我是由司機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鼎睿公司(見警卷第35至39頁)。於偵訊時供稱:100年10月20日因為鼎睿公司張漢昇欠我錢,我怕無法強制執行,所以就到現場要求他們不可以把機械搬出去賣,當時癸○○、張成詮、丙○○都有到場,當天張庭詮有叫拖板車要去吊機械,我有去阻止(見100他5938卷第101至102頁)、我去過很多次,其他的人辛○○、丙○○、乙○○、甲○○、張成詮、子○○等人是我請他過來關心我的人,我有將4885-ZG自用小客車停在張庭詮公司門口旁邊,停好幾天,X6-0537號自小客車也是停在門口好幾天,因為旁邊還有很多車子在停(見101他1890卷第86至87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要防止張庭詮去搬張漢昇的機械,我是人下去阻止的;我過去注意有沒有偷搬機械而已,車停在門口,是因為那裡有很多車停在那裡,所以才停在門口(見原審卷第58、59頁)。
⑵被告辛○○於警詢供稱:100年10月20日我們去看鼎睿公司
工廠內的機台有無被搬運走了及公司被掏空才前往該地看,我駕駛6758-ZD自用小客車前往;癸○○是在現場顧該工廠的機檯不要被搬走;我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鼎睿公司,自己去比較多,有時會跟甲○○同去(見警卷第21至28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現場只是巡看看有無人偷搬機械(見原審卷第58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供稱:100年10月20日是張成詮請我去的
,由我哥哥王瑞瑜開5096-PR自用小客車載我去,當時有張成詮、綽號「雞仔」之男子在場;(X6-0537號自小客車是否已明顯故意停在該公司門口企圖阻擋該公司出貨?)看相片是有把人家阻擋(見警卷第11至2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現場是要看有什麼東西可以供擔保(見原審卷第198頁)。
⑷被告乙○○於警詢供稱:100年10月初我有載我弟弟甲○○
去過鼎睿公司,10月20日那天我有開5096-PR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弟弟甲○○到達現場,是我朋友綽號「阿詮」即張成詮打電話給我弟弟說,他朋友「雞仔」的票被鼎睿公司跳票,要我弟弟前往幫忙,所以我開車載我弟弟去,應該是要我弟弟幫忙處理假扣押的事,當時現場已經有7、8人在場,除我與甲○○外,尚有「阿詮」、「雞仔」、「阿文」、子○○及我不熟的人(見警卷第97至10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去過3次左右,跟張成詮、甲○○、子○○一起去(見101他1890卷第85至88頁)。
⑸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我們有派人前往看守,但只是阻止
他們搬運機械及材料;100年10月7日張庭詮有叫1臺貨車要來載材料離開,我們當時有阻擋他;一開始我並沒有叫人去顧,..協調完後,我們要離開現場,發現他們開貨車要來搬材料,才請小弟來顧的;我們派員24小時看守,是防止他們將機械及原料搬走;派員前往該公司看守,是我、甲○○、辛○○3人討論出來的結果;我知道有我、甲○○、辛○○、子○○、乙○○、丁○○等人前往(見警卷第3至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幾乎每天都會去,另甲○○、乙○○、子○○、辛○○、丁○○等人有去(見100他5938卷第59至60頁);我去過很多次,跟甲○○、乙○○、子○○一起去,現場看過辛○○、丁○○等人,因為丁○○他們有遇到狀況都會叫我過去看一下(見101他1890卷第87頁)。⑹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0月20日是丁○○要我到
豐原石岡處去看顧一間工廠(鼎睿公司),我與丙○○一同前往,4885-ZG是我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何人叫你將所駕駛之4885-ZG故意停在告訴人門口?)丁○○請我前往;從100年10月7日起我就有駕駛3417-G3號自小客車停在門口旁空地,另外一輛車就是丙○○駕駛,但車牌號碼我就不清楚(見警卷第70至77頁)。於偵訊時供稱:丁○○找我過去,叫我去那邊再說,10月20日前後約有2個禮拜時間斷斷續續到該處,怕被張庭詮把東西搬走(見100他5938卷第139頁);我去過5、6次,(你是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停在該工廠門前停了好幾天?)有,晚上停在門口,白天才移動,我24小時停在工廠附近,至於人是輪流過去的,丙○○、丁○○、辛○○也有都去,其他的人我不認識(見101他1890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要丁○○叫我載他去,我就載他去,我就在車上坐著而已,沒有跟張庭詮說話,我駕駛4885-ZG號自小客車(見原審卷第199頁)。
⑺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0月20日是張成詮打電話
叫我去,他跟我說法院要拍賣機器,所以要我過去看看,在20日以前張成詮也有通知我過去注意看那個工廠,以防止工廠叫人搬工廠內機具脫產(見警卷58、5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去過2次,第1次跟張成詮、甲○○,其他不記得了,第2次我自己去(見101他1890卷第88頁)。
⑻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0月20日癸○○要我至豐
原石岡幫忙看一間工廠,他要我到那邊看顧,他怕這個工廠老闆把裡面的東西掏空,我當時駕駛X6-0537號自小客車,我當時將該車停在公司門口,是因為公司門口沒有停車位,而且我人在車上,如果需要移開車輛我會配合,當時也有足夠的空間讓他出入;100年10月7日我是駕駛H5-7692號自小客車,我只是停在門口旁邊的空地(見警卷第83、8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找癸○○,買東西給他吃,順便找他聊天,我駕駛X6-0537號、H5-7692號自小客車(見原審卷第199、200頁)。
⒉依上開被告丁○○等人於警偵訊、原審供述之情節,被告丁
○○、癸○○、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先後供述有故意將車擋在庚○○前述工廠門口之情事;被告丁○○、辛○○、己○○、子○○、丙○○、癸○○一致供述,其等至現場係為防止庚○○將機械材料運出工廠;被告甲○○亦坦承確實有人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公司門口擋住出入,及其前往工廠多次欲察看有無擔保品等情事;與證人庚○○、黃坤德、裴麗珍證稱庚○○所經營前述工廠於100年10月6日起至同月20日止,確有遭人24小時全天在現場看顧,並遭人以車輛堵住門口,以阻止工廠進出貨之情事等情確實相符。被告丁○○、辛○○、甲○○、己○○、子○○、丙○○、癸○○事後均否認有用小客車擋住工廠大門之情事,顯然不實。
⒊至被告乙○○雖辯稱其僅單純搭載弟弟甲○○到達現場,且
其抵達現場2次,第1次其沒有進去,第2次則停放在便利商店,看不到鼎睿公司的情況云云。惟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業已供稱:其去過3次左右,且係張成詮、甲○○、子○○一起去,係因為綽號「雞仔」(即辛○○)所有支票遭退票,要聲請假扣押,而搭載甲○○前往等語明確。被告丁○○亦供述:為避免張庭詮偷搬機械,而有請連同乙○○在內等人前來,被告張成詮供稱:24小時看守工廠是我、甲○○、辛○○3人討論出來的結果,乙○○也都有去等情,與證人張庭詮、黃坤德、裴麗珍於警詢均得以指認被告乙○○也有參與妨害公司進出貨事宜等語相符。而張庭詮、黃坤德、裴麗珍均證述發號施令者即為甲○○與張成詮,以甲○○與乙○○身為手足至親,被告乙○○復搭載甲○○到達案發現場,誠如其於本院所供其第1次搭載甲○○前往,其後搭載甲○○離開,第2次就是法院查封該次(即100年10月20日),其搭載甲○○前往後,直到法院下午2點多查封後離開,當時門口有7、8人在場,再參照甲○○於警詢供述:「(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你檢視,你前往豐原地區之鼎睿公司正確時間應為早上9點左右,是否實在?)對,後來我有再到翁子派出所。當時是我哥哥乙○○開車載我過去。」(見警卷第13、14頁)。可徵無論是第1次或第2次,被告乙○○搭載甲○○前往案發現場,時間均非短暫,第2次尚停留現場直到法院查封後才自行離去,當可見聞其餘同夥以車輛阻擋張庭詮公司之出入,及以人多勢眾之群眾力量,對告訴人等人及其員工產生心理上壓制,妨害其等公司進出貨,而妨害公司正常營運,其復行加入已成為其中一員,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⒋被告等人雖再以係因為丁○○持有張漢昇以鼎睿公司名義所
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為確保債權,及防止告訴人張庭詮搬走機械,而為上開犯行云云置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各1份為據(見100他5938卷第166至168頁)。然稽諸該民事假扣押裁定之製發時間為100年10月13日,債權人為辛○○,債務人則為鼎睿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漢昇),辛○○於100年10月18日辦理提存擔保金之手續,法院始於100年10月20日至現場進行假扣押程序。則被告等人自100年10月6日圍廠之始,並未取得法院任何執行名義或假扣押裁定,亦為被告丁○○、甲○○、辛○○所是認,即便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辛○○於100年10月18日提存擔保金,在100年10月20日法院進行假扣押程序、行使公權力之前,被告等人均不得有為妨害鼎睿公司營運、張漢昇或張庭詮、員工等自由之行為,否則無異容忍私人憑藉己力糾眾解決紛爭,並非法治國家所允許。縱使張漢昇有積欠其等債務,被告等人亦應循法律正當途徑對鼎睿公司或張漢昇求償,而非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之告訴人張庭詮。然而,被告等人竟然採取連番到場圍廠,且於公司欲進出貨之際,隨即邀集其同夥抵達現場,阻止張庭詮進出貨事宜,其有藉此癱瘓張庭詮公司營運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並有使張庭詮公司營運全部停擺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等人藉詞以辛○○對鼎睿公司張漢昇有債權為由,而卸責其等妨害自由之故意,洵非可採。
⒌至證人李政諺、周方岳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100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曾到本案現場,惟未見車輛停在庚○○之工廠門口云云。惟上開期間,告訴人庚○○經營之工廠確有遭被告丁○○、辛○○、甲○○、乙○○、己○○、子○○、丙○○、癸○○等人以車輛堵住門口,已如前述,復有卷附照片顯示確實有車輛擋住鼎睿公司門口出入(見101他1890卷第36頁)乙情,然證人李政諺、周方岳2人對上開照片卻均表示「我沒有看過車輛這樣擋住門口,我去的幾次都沒有碰到這種情形」、「(提示偵卷照片並告以要旨,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賓士的車停在現場?)我沒有印象,隔壁的工廠有車,是否為賓士,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反面、193頁反面),顯見其等並未於被告等人圍廠期間全程在場目睹,始未見得被告等人有以車輛阻擋公司門口出入。加以告訴人張庭詮證述,平時被告等人是將車輛停在旁邊,一遇公司要出貨,他們馬上就糾集人手抵達現場,且將車輛擋住公司門口等語,可見被告等人平時係在公司附近待命,一遇公司出貨時,方將車輛擋住鼎睿公司之出入,並糾集同夥抵達現場。而李政諺、周方岳復均證述:其等前往鼎睿公司期間,該公司確實已停工,未營業,也無工人進出(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192頁),周方岳僅前往該處1次,已為周方岳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91頁),既然李政諺、周方岳前往鼎睿公司之期間,均在公司已停工、未營業之狀態,顯然亦無出貨之可能,則其等見聞鼎睿公司門口並未有車輛阻擋出入一節,顯係被告等人圍堵鼎睿公司以外之其餘時間,而為李政諺、周方岳所恰未遇見,應屬當然,故其2人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違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⒍又告訴人張庭詮於案發地點原先係經營鼎鑫公司,嗣因其財
務不佳,張漢昇表示願意投入資金合夥經營,改成立鼎睿公司,始於100年8月間辦理鼎鑫公司之停業登記,改由鼎睿公司同一地址設立鼎睿公司之登記,後因張漢昇資金未到位,其在外又有其他債務,所以鼎睿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於同年11月23日又改為鼎鑫公司,已經告訴人張庭詮於本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期日所當庭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272至274、277頁)可參。而張庭詮自始為鼎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經其所屬員工黃坤德、裴麗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均一致證稱不認識名義負責人潘敏雪等情(見警卷第135、143頁),足見張庭詮確實為鼎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無庸置疑,被告於本院所提鼎鑫公司於變更為鼎睿公司前後之負責人或為潘敏雪,或為賴顗文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尚無從為張庭詮非鼎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復稽之證人戊○○於本院所述及所提員警工作紀錄簿,均證述及記載,本案期間均由告訴人張庭詮向警方報備或報警處理;而被告等人前往鼎睿公司或鼎鑫公司同一設址處期間,亦均未曾否認張庭詮在工廠內,而被告丁○○、辛○○、甲○○、張成詮復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張庭詮商談債務,及不可以搬走機檯等問題;而由告訴人張庭詮屢屢報案工廠遭圍困、無法進出貨等情狀,堪認被告等人所作所為,確實對其身為鼎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卻無法主導鼎鑫公司之營運,有所妨害,亦臻明確。被告等人辯護人具狀以被告等人作為,並不會實際對身為法人之鼎睿公司或鼎鑫公司之意思決定、作為發生任何影響,自不能以強制罪責相繩,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憑藉人多勢眾之力量,持續24小時全天
候派人監視,且以小客車擋住工廠大門阻止公司之進、出貨等情,均非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期間,被告丁○○並對庚○○出言恫嚇:「我兄弟很多,可以24小時的照顧你們」,被告辛○○復恫嚇稱:「豐原地區的兄弟我都很熟」等言論,而其上開言論顯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恫嚇意味,均足使告訴人庚○○心生畏懼;而使告訴人張庭詮工廠生產營運停擺,損失慘重,員工黃坤德、裴麗珍等人甚至因懼怕被告丁○○等人所作所為,紛紛離職,復經張庭詮、黃坤德、裴麗珍證述歷歷,並有張庭詮於原審所提「付對帳明細表」、「鼎鑫公司月份出貨及對帳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26頁)可稽,足見被告等人有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丁○○等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己○○、甲○○、乙○○、子○○、丙○○、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曾前往現場處理之編號2766等警員
及吳志勇(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251頁反面)。惟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警員編號都是7字開頭,並無2字開頭之警員,且戊○○已提出翁子派出所前往案發現場處理過程之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無加以傳喚之必要。至100年10月11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志勇已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經過明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於提示上開書證亦均表示無意見,故本院亦認無再傳訊該名警員之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辛○○、己○○、甲○○、乙○○、子○○、丙○○、癸○○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於上揭時、地,用小客車擋住鼎睿公司大門,妨害庚○○公司營運進出貨之權利,乃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罪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
在內,於強制過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被告丁○○、辛○○於犯強制罪時對庚○○之前述言語恐嚇,為其等遂行強制罪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應視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行論罪。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係因張漢昇積欠其債務而找被告辛○○出面處理,被告辛○○再找被告張成詮,被告張成詮再找被告甲○○、乙○○、子○○,被告癸○○則為搭載丁○○之司機,受丁○○指示而為,癸○○再找丙○○參與本案,其等彼此間雖非直接聯絡,或非每日均停留現場看顧鼎睿公司,惟其等對於共同參與看管監控告訴人張庭詮公司不讓其進出貨一情,則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除上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多名,與被告等人共犯前述強制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參與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且縱使有其他成年男子在場,亦未必是本案之共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茲不認定本案尚有10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參與,此應予敘明。
㈤公訴人另以101年度偵字第12950號、第13936號案件移送原
審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子○○部分)
原審認被告子○○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子○○前科紀錄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子○○為追討對張漢昇之債權,不思循正當途徑追償,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庚○○強制妨害其行使權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及被告子○○參與本案程度之情節,暨渠等犯後自警、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子○○部分,量刑過輕,暨被告子○○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即
主文第項所示)。㈡撤銷改判部分(丁○○、辛○○、甲○○、張成詮、丙○○
、癸○○、乙○○部分)⒈原審認被告丁○○、辛○○、甲○○、張成詮、丙○○、癸
○○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糾集眾人之力,對張庭詮及其公司員工產生心理上壓力,阻止張庭詮公司進出貨,妨害其公司正常營運,導致員工人心惶惶,紛紛掛冠求去,影響公司營運甚巨,損失慘重,其等犯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自不宜輕縱;再者,被告丁○○、辛○○於本案為主事者,復有出言恐嚇之行為,被告甲○○、張成詮於現場則負責發號施令,其等4人相較於被告癸○○僅受僱於丁○○擔任司機之故而前往、丙○○係受癸○○之邀而前往,子○○則再受張庭詮之邀而前往等情而言,丁○○、辛○○、張成詮、甲○○4人,均屬較接近本案核心人物;而被告丁○○、辛○○除以圍廠方式妨害自由外,更出言恐嚇告訴人,惡性猶較甲○○、張成詮更為重;癸○○、丙○○為實際駕車阻擋告訴人公司出入門戶之人,並實際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作為,自較僅在場配合形成人群壓力之子○○、乙○○,而未出面向告訴人討債者,情節猶屬較重,故其等行為參與犯行之分工本屬有別,自應依其等主從關係、參與程度而為量刑,原審卻一視同仁,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丁○○、辛○○、甲○○、張成詮、癸○○、丙○○部分均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丁○○、辛○○、甲○○、張成詮、癸○○、丙○○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則無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辛○○、甲○○、張成詮、癸○○、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被告乙○○部分亦有參與本案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其無罪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亦參與本案,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亦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丁○○、辛○○、甲○○、張成詮、癸○○、丙
○○、乙○○等人僅因持有張漢昇以鼎睿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在尚未取得法院執行名義前,擅自妨害告訴人公司之生產及進出貨事宜,亦未究明張漢昇之債務與告訴人關連性之前,即擅自採取圍廠措施,即令告訴人報警處理,其等仍舊置之不理,導致告訴人損失慘重,員工亦紛紛去職,造成損害不可謂之不巨;參諸被告丁○○、辛○○為本案主事者,為核心人物,並有出言恐嚇之惡行,惡性重大,被告甲○○、張成詮為現場發號施令者,惡性次重之,至被告癸○○、丙○○均為實際駕車堵住公司出入之人,且均曾經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惡性再次重之,而被告乙○○則如同被告子○○角色般,僅在場配合形成人群壓力,並未實際出面向告訴人討債,其等分工、涉案程度自有不同;復參以被告丁○○係高中肄業,職業商(機械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3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告辛○○係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1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告甲○○係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告張成詮係國中肄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告癸○○係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0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告丙○○係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82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告乙○○係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7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犯後均否認犯行,復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欠缺悔悟之具體態度,實無從為其等刑度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