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瑋聖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2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6號、第2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瑋聖(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林瑋聖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設五金行兼營自行車買賣,100年夏天經友人林明煌介紹認識張芳賢,張嫌得知被告有在做自行車買賣生意,向被告表示有自行車要賣給被告,被告曾對張嫌表示自行車要有合法來源證明才可以,張嫌於100年10月騎自行車至被告五金行,表示該自行車係其自己的要賣給我,因身上未帶證件無法登記,被告乃要求張嫌要證件來登記才可以。直到101年10月11日張嫌又騎自行車至店內請被告估價,被告表示約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但並未要買車,因為向張嫌要求證件登記及來源證明,均無法取得己有所懷疑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到被告店內,才知張嫌基於個人私利持工具竊取他人自行車,賣給不知情之上訴人;(二)被告賣給證人胡碧珍的自行車為合法之自行車,並非如判決書所記載以1200元購買之贓車;(三)被告之前因有贓物罪前科,平日對出入貨物均十分小心,但因為交友不慎買到贓物自行車,心心非常自責,但絕非故買贓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減輕其刑,另作適法之判決云云。且上訴人也願意認罪協商,提供自己五金工具之專長能對台中市內弱勢團體有所幫助,如蒙准許,實感德便。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9日下午1時22分、10月10日下午某時及10月11日下午5時,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五金行,分別以2000元、2500元及1000元之低價,向張光賢購買其竊盜所得之自行車各1輛之犯罪事實。已據原審以:「(一)上開三輛自行車遭同案被告張光賢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玫姿、上野山泰斗、王昱婷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又同案被告張光賢竊得上開腳踏車後再將之出賣予被告,此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二)被告雖辯以:伊是直到警察抓到伊時,伊才知道所購買的腳踏車是贓物云云。惟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白色捷安特是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以扣案的破壞剪剪斷車鎖後,馬上騎到林瑋聖處,賣給林瑋聖,得款2500元,林瑋聖笑笑對伊說,如果沒有證明就要報警,但他還是將伊竊得的腳踏車收下,並給伊2500元;林瑋聖他有懷疑是贓車。伊於10 1年10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街巷口,偷黑色小摺1部,竊得後,馬上騎到林瑋聖店裡,賣給林瑋聖得款2000元,林瑋聖看到伊牽腳踏車,就拿2000元給伊,他也沒有要伊拿購買證明。伊約10月初某日下午,竊取綠色小摺1台,在五權路附近偷得,馬上騎去賣給林瑋聖1000元,有拿破壞剪,伊都跟林瑋聖說是伊自己的車,林瑋聖有要伊拿購買證明,但伊從他的表情看得出來他有懷疑伊賣的是贓車,但伊都還沒拿購買證明給他。在伊賣給林瑋聖之前,伊有到各腳踏車店,資源回收場問過,因伊沒有證明,都沒人收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496號卷第62頁反面);及於原審供稱﹕10 1年10月11日當天下午伊將車子牽到林瑋聖的五金行,跟林瑋聖講說有腳踏車要賣他,他說要賣多少,然後伊就以右手比1,表示是1000元,然後林瑋聖就點頭,林瑋聖點頭完之後,不到一分鐘,警察就進來了;這次林瑋聖沒有給伊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2.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賢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與(1)證人鄭御成於警詢中證稱﹕伊的老闆是林瑋聖,伊的工作性質是顧店,伊有幫忙牽過腳踏車至後方倉庫放;關於警方提示之101年10月10日下午蒐證影像翻拍照片,照片中有伊老闆林瑋聖,穿黃衣者是伊本人,牽腳踏車來的人是阿賢(按指張光賢),當時是在收阿賢牽來的腳踏車等語(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2)證人林文忠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與林瑋聖關係?)我幫他看店,他有在賣電動工具。(檢察官問﹕是否知林瑋聖收購贓車?)多少知道。有看到腳踏車。有懷疑來路不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496號卷第66頁正反面)。(3)證人胡碧珍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101年9月初,以1200 元向林瑋聖購買不詳廠牌的中古腳踏車,這輛腳踏車就是林瑋聖向不詳竊嫌收購來的贓車,伊之所以知道是贓車,是因為該車價值明顯跟市價不符等語(見警卷(一)第37頁反面),均大致相符,被告亦曾於警詢中供承﹕伊向張光賢購買的A1、A2、B7腳踏車(即上開3輛自行行),鄭御成有測試狀況等語(見警卷(二)第24頁反面)。是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賢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堪以採信。3.再者,被告有贓物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贓物罪之認識已較一般人為高,自當知悉收購中古腳踏車需來源清楚,以避免日後衍生困擾;被告復供承其購買中古腳踏車之程序為登記出賣者之身分證件資料於切結書上(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然被告向同案被告張光賢購買本件上開3輛腳踏車,均係於無任何切結書,且無任何來源證明之情況下為之,益徵被告知悉所收購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所憑證據及理由,詳為論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低價,向張光賢故買贓物各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各節,業據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所指各節自非屬具體理由。
(三)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有如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故買贓物前科,竟再犯本件3次故買贓物罪,侵害被害人林玫姿、上野山泰斗及王昱婷之財產法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酌本件贓物於扣案後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林玫姿等人(見警卷(一)第122、123、12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使被害人等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再分別考量就101年10月11日之犯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光賢達成買賣贓物之協議後,於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之前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3月,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至於被告上訴另請求為認罪協商云云,惟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協商程序僅於第一審始有適用,被告請求上訴認罪協商,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