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秋瑾(原名夏于珺)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3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夏于珺,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改名),自98年9月7日起,受僱擔任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臺中地區營業所會計兼業務一職,負責中部地區營業所(下稱中區營業所)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品銷售及帳款催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8年9月7日至99年1月31日間之任職期間,利用向客戶收款之機會,未將自客戶處收回之帳款,匯入立蜂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一心路分行,戶名:
立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而將其收回之現金貨款分別存入其子陳俊堯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其不知情之友人張睿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及張詔涵(原名張睿誌,於98年08月28日改名,「張詔涵」與「張睿誌」為同一人)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或指示下游廠商將應給付之貨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張睿誌合庫金庫帳戶,再將大部分所收取之中區營業所帳款匯回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將其中部分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於99年3月初離職前,立蜂公司派遣會計徐淑幸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前往中區營業所查帳,始發覺中區營業所自98年9月成立後至99年1月31日止,共計遭甲○○以上開方式侵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86萬0961元。
二、案經立蜂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姜立興、劉安翊、陳威迪、林文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8年9月7日起至99年3月間止,在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擔任會計兼業務一職,負責中區營業所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品銷售及帳款催收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初始係因立蜂公司未開設公司帳戶,其始將收受之貨款先行匯入其兒子陳俊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其友人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及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待貨款達到一定金額後再轉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且有時客戶開立臺中之銀行支票,先存入設於臺中之陳俊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或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可以較快兌換,其並無侵占中區營業所之營業款項,告訴人雖提出對帳資料,惟該資料係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與其對帳過,尚難單以其上數額即認係其所侵占之款項;其將收取之貨款匯入上開私人帳戶,係經告訴人同意,且於事後均有將收取之貨款轉存入告訴人所指定之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有侵占事宜,但又無法提出單據以供其對帳,難認有據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98年9月7日起,受僱擔任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會計兼業務一職,負責中區營業所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品銷售及帳款催收等工作;自98年9月間起,被告即將自客戶處收回之帳款,以收取現金或支票後自行匯入陳俊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及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或指示客戶將應收帳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而陳俊堯係被告之子,其帳戶都由被告在使用;張睿誌後改名為張詔涵,為被告之朋友,帳戶亦係由被告使用中;立蜂公司確有提供合作金庫高雄一心路分行之帳戶,供中區營業所匯入貨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查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
並據證人即立蜂公司會計徐淑幸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68、175頁)、證人即下游廠商協力旺食品公司負責人姜立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第8至9頁)、證人即下游廠商頂鮮肉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安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第9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陳威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第65頁)證述明確。復有臺幣轉帳處理狀況查詢─列印資料〈轉出戶名:頂鮮肉品有限公司、轉入戶名:張睿誌、轉帳交易日期:99年1月14日、轉帳金額:57,023元〉(見偵卷第15頁)、協力旺食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共14張(見偵卷第17至30頁,聲搜字第2865號卷第30頁背面至35頁)、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節本(見交查卷第10之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6月2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俊堯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31至34之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張詔涵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35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9年6月10日合金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睿誌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40至47之1頁)、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交查卷第142至145頁)、陳俊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交查卷第146至149頁)、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見交查卷第150至15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戶名:立蜂實業有限公司〉(見交查卷第154至159頁)、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聲搜字第2865號卷第22至24頁背面,聲搜字第4174號卷第27至29頁)、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聲搜字第2865號卷第24頁背面至28頁,聲搜字第4174號卷第29頁背面至33頁)、立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節本(見聲搜字第2865號卷第29頁、聲搜字第4174卷第17頁背面至22頁)、陳俊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聲搜字第4174號卷第24至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0年11月17日合金一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立蜂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8年9月7日至99年3月間,在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掌管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品銷售、帳款催收等工作,該中區營業所僅被告一人擔任會計職務,其確有將所收取之貨款,以自行匯入或指示客戶直接匯入之方式,匯至上開由其使用之張睿誌、張詔涵、陳俊堯之上開帳戶內。
(二)證人即立蜂公司負責人蘇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找被告成立中區營業所時,有與被告約定每天收到的錢要存入公司帳戶,且要每天存,如果遇到週休二日可以延到下週一再存入,當時9月1日中區營業所要成立時,就有給被告有關立蜂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並有傳真存摺帳戶給被告,該合庫帳戶很久之前就已經設立,剛好中區營業所成立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參以被告自承:立蜂公司有提供合作金庫高雄一心路分行之帳戶以供匯入貨款等語(見交查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29頁)。足認立蜂公司已有規定中區營業所應將每日營收存入該公司之專用帳戶,是被告擔任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會計職務,就此情早有知曉,卻未依照立蜂公司之規定將已收取之貨款匯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又上開陳俊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中,開設帳戶之人均不知悉帳戶使用方式及用途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白(見交查卷第87至90頁)。況被告亦自承會計帳目應與自己私人帳戶分開,帳目應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且明知應將所收取之貨款匯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其卻不依此方式為之,反利用執行中區營業所會計業務之機會,將中區營業所自客戶處收取之現金或支票貨款,存入其得自由使用收益之上開陳俊堯、張詔涵、張睿誌帳戶,是其之動機實堪質疑。
(三)又證人即立蜂公司會計徐淑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交查卷第170頁之9至10月總表上以電腦列印之數字,係11月初與被告對帳時所製作,該總表上記載之「10上」,代表10月上旬,依該表所載,在10月上旬、10月中旬、10月下旬,總公司共出了200多萬元的貨給中區營業所,被告向東峰公司買的貨款是25萬元,向耀陞公司買的貨款是61萬元,其上記載之退車子租金18,200元是中區營業所剛成立時,被告有向人家租貨車使用,後來有退,所以錢有還給公司,現金支出的部分是中區營業所剛開幕時,被告身上沒有錢支付中區營業所之營業費用,所以老闆娘蘇勤有拿了17萬元給被告使用,其上記載總收入2,654,107元之數據,是對帳時依照被告電腦總帳裡面的會計系統顯示已收款2,654,107元,才會如此記載,庫存242,253元係當天查帳後跟著去盤點倉庫的數字,營業費用459,127元係依據被告製作之現金簿所記載之最後總額,薪資28萬多元係被告算給員工的薪資,那也是被告所提供的資料,現金進貨238,613元係被告拿出貨單給其核對後寫給其的,未收之1,296,142元這個數字,係把所有被告收進來的金額,扣除中區營業所的薪資、營業費用、現金收入所剩下的錢,就還有120幾萬元未入帳,該總表上電腦列印資料都是被告所繕打,因其與被告對好帳後,就打在電腦裡面,以免遺失,再由被告列印一份予其拿回公司,所以98年9至10月客戶未收款是1,296,142元;卷附11月總表之電腦打字的中文字及數字之依據,也如同前開所述9至10月一樣,係由被告以現金簿、單據及電腦資料所記載的,11月客戶未收款為1,753,405元;12月及99年1月總表也是被告用電腦繕打出來的,打完之後再以電腦存檔;其每月月初均會前往查帳,再把製作好的總表帶回總公司,卷附之銷貨排名表、冷凍庫清單也會一併帶回總公司,因為要知道中區營業所賣了多少客戶及實際銷售金額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核與卷附98年10月31日冷凍庫清單、中區營業所9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之立沖帳明細分類帳、98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進貨現金資料(11月份)、中區營業所9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之立沖帳明細分類帳、98年12月份薪資表、98年12月現金簿、99年1月現金簿、99年1月份薪資表、中區營業所9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立沖帳明細分類帳(見交查卷第176頁、第181頁、第195至196頁、第197頁、第236頁、第204至214頁、第217至218頁、第236至238頁、第243至244頁、第246至247頁、第248至265頁)所示之金額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8年10月至99年1月份進銷貨總表底下數字係其填寫的等語(見交查卷第8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99年1月總表係自其自己之電腦中列印出來的,其中關於「現金進貨」有個「311127」劃掉之後改成「303027」也是其根據進貨單上之金額,核對之後發現電腦輸入之數字是錯誤的,因此其才作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可見被告應知悉確有製作上開總表,其上數字並經被告核對,若內容有疑義,被告可當場更正,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為真,而為可採。可見卷附之立蜂公司9至10月總表、11月總表、12月總表及99年1月總表,均係證人徐淑幸與被告對帳過後所製作,其上金額記載自屬可信。
(四)又證人徐淑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卷附9至10月總表下方手寫數字與文件,係大約在99年過完農曆年的1月時又核對一次,因後來被告拿了現金進貨的單子,說多了這筆錢沒有算到,老闆娘蘇勤認為只要被告可以拿出單據通通承認,所以有以手寫方式更正;9至10月總表上記載之折讓金額是被告事後報給公司的金額,當初在做電腦登打時,被告沒有提到有折現金給客戶,是後來才說有折讓給客戶的現金帳沒有沖,所以其就再沖一次,就差在25,000元讓被告扣掉,當時老闆娘的態度是被告提的出來單據就都承認,所以計算銷貨金額扣除匯回公司的錢、現金、營業、薪資、折讓這些該花的費用之後,還有1,248,468元未匯回公司,這個金額之後核算也沒有改變;過完農曆年後公司又彙算一次,該次的結果對被告比較有利,因為扣掉比較多金額;事後因被告一筆匯入公司帳戶之金額就幾十萬元,甚至80或100萬元,其問被告怎會有單筆這麼多錢可以匯入,被告才說其有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存入其向別人借用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證人徐淑幸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仇恨,故應無必要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而使自身陷入偽證之刑責,且證人徐淑幸僅係為立蜂公司前往中區營業所與被告對帳,並依照對帳結果製作卷附總帳表格,又依證人徐淑幸所述,對被告有利之單據及數字,立蜂公司均一律採納,該公司並無刻意要求被告提出不合理之賠償,自亦無可能為求科以被告刑責,而要求證人徐淑幸為不實陳述。是上開證人徐淑幸所述,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卷附98年9至10月、11月、12月、99年1月之總表,均係證人徐淑幸與被告於中區營業所對帳時,依據被告於電腦中所記載之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所製作,被告並親自於總表上手寫計算未收款金額,再交由證人徐淑幸帶回立蜂公司留存,則上開總表所示之數字,既經立蜂公司之代表即證人徐淑幸與被告對帳無訛,該數字自屬正確。
(五)再者,證人蘇清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立蜂公司擔任行銷經理,負責出貨、送貨及拜訪客戶,自99年3月8日起接管中區營業所,其接管後,立蜂公司有交給其中區營業所99年2月15日至2月底之出貨單,其即以該出貨單向客戶收款,所收得之款項會連同出貨單一同交予接續被告處理會計事務之吳智賢與公司對帳,未收得部分,其遂僅將出貨單交予吳智賢處理;立蜂公司出貨予客戶時要交付客戶出貨單,一式三聯,一聯交給客戶,二聯交回給公司的會計小姐,其中夾有一聯對帳單,若客戶以現金或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其會給客戶一聯出貨單,但要在三聯出貨單上註明客戶已經用現金或支票付款,再把一聯交給客戶,二聯交回公司會計,若客戶非當場付款,公司會給對帳單去向客戶收款,收得款項後,將對帳單交予客戶,再將款項交給公司會計,立蜂公司與中區營業所之收款方式並無差異;其交接後,看中區營業所的出貨單上記載,有些客戶是半月結,有些客戶是週結,還有月結的,依立蜂公司之規定,若係中區營業所99年1月出的貨,縱以月結之方式,也應於次月10日前收到貨款,即便係1月31日出的貨,也要在次月的10日前收到貨款;若係週結,就是隔週收款;若係半月結,就是出貨後15天要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3頁背面)。可見立蜂公司之收款方式係以出貨單或對帳單為之,即若於出貨時一併向客戶收取貨款,司機會於三聯出貨單上記載收款方式係現金或支票,再將一聯出貨單交予客戶,貨款連同剩餘二聯出貨單交回公司會計入帳;若未於出貨時一併收取款項,公司就以原本出貨單其中一聯之對帳單向客戶請款,收受貨款時,將對帳單交由客戶,貨款交予公司會計入帳。則於公司出貨單上未記載已收取貨款,亦無對帳單可供核對時,應可認定該貨款已收取。且依證人蘇清富前開所述,即便係月結的客戶,依立蜂公司之規定,於次月10日前也應收取貨款,其於99年3月8日接管中區營業所後,立蜂公司僅提供99年2月15日至2月底之出貨單供其向客戶收取貨款,足認99年1月之帳款,至遲應於99年2月10日收取完畢。再依證人徐淑幸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總表上記載有180幾萬元未收款,是被告與其會帳時,表示直至99年1月的帳目,已經沒有單據可以再去向客戶收帳,代表到一月底的帳都已經結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可見被告與證人徐淑幸對帳至99年1月之帳目時,已表示無其他單據可向客戶收款,證人蘇清富於接管中區營業所後,所取得之出貨單亦均係於99年2月15日以後所開立。則被告擔任中區營業所之會計,明知需持出貨單或對帳單始得向客戶收款,卻於其與證人徐淑幸對帳時,及嗣後證人蘇清富交接時,均無從提出至遲至99年2月10日之對帳單,以供證明尚有客戶未收款,可見被告於99年1月底前之貨款已全數收受完畢。
(六)另依卷附98年9至10月、11月、12月、99年1月總表所記載,被告自98年9月至99年1月底之未收款仍有1,860,961元,而被告於99年1月底前之貨款已全數收受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可見總表所記載之未收款,係被告已向客戶收取,但未匯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反以未收款之名義虛掛帳目,使立蜂公司按月對帳時無從知悉該款項真實流向。且被告均係以將中區營業所收取之貨款,先匯入上開被告所使用之陳俊堯合作金庫帳戶、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內,再整筆整數匯出至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由立蜂公司核算每月營收一情,亦經說明如前。顯見該部分已收取但未匯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已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私人帳戶內,而將之供己所有使用,而侵占入己。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任職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之會計前,已於亞冠公司擔任過會計職務至少2年,於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又負責掌管會計帳務資料,且該資料僅被告一人可保管、使用,並製作報表等情,業據證人洪承勝、張孟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53至154頁),並為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54頁)。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擔任會計職務,就算被告無會計專業科系之背景,對於簡單記帳工作,因已有相同工作經驗,操作上應屬游刃有餘,又怎會不知證人徐淑幸前往對帳所製作之總表,含有會計報表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2、又立蜂公司自始即要求中區營業所要將所收取之貨款匯入立蜂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內,從未同意被告得自行匯入私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徐淑幸、蘇勤證述如前。且證人蘇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中區營業所營業之始,即開立一個空的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戶,要專門給中區營業所使用,並以傳真方式傳真存摺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再參以立蜂公司總公司位在高雄,其於臺中設立中區營業所,並非將高雄人事搬上臺中,而係另行僱用原亞冠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證人洪承勝、張孟儀、蘇勤證述如前。則立蜂公司就中區營業所之人事已難控制,若立蜂公司又未將中區營業所之營收歸由自身管理,該中區營業所自為獨立於立蜂總公司外之獨立公司,而不用受立蜂總公司之控制,實非立蜂公司成立中區營業所,擴大營業範圍之目的。故被告辯稱:立蜂公司直至中區營業所已成立後之98年10月,始提供公司帳戶供被告匯入貨款云云,應屬無稽。又若真如被告所述,立蜂公司於98年10月後已提供公司帳戶供被告匯入貨款使用,被告卻於98年12月,仍將收取之支票貨款存入張睿誌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並於99年1月,仍指示下游廠商頂鮮肉品有限公司,將貨款直接匯入張睿誌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更可見被告有侵占立蜂公司已收取貨款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3、卷附各月份總表上之手寫字跡,確為被告所寫,且被告於手寫數字於總表上時,已依據電腦資料核對過,若有錯誤會當場更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上開總表所列舉之金額,確為證人徐淑幸與被告對帳結果所得,並經被告確認無訛。縱立蜂公司無法提出單據以供核對,亦無從單以此為由,而驟認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況被告已將其使用之電腦內帳目資料全數刪除,致立蜂公司已無法再與被告對帳一情,業據證人即立蜂公司總經理林文彬及證人蘇勤、徐淑幸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第162頁、第176至177頁)。而該中區營業所之電腦,僅有被告可使用一節,亦據證人洪承勝、張孟儀證述於前。則被告於交接前將其所掌管之電腦帳目檔案悉數刪除,顯係為掩飾其犯行,自不得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4、再者,存提或匯款等銀行業務,並非同一銀行或分行才可為之,甚至於便利商店架設之ATM提款機亦可操作,則銀行是否離中區營業所較近,與被告是否得使用該帳戶進出中區營業所之應收得貨款,應屬無涉。又發票人與持票人同縣市之支票,較發票人與持票人不同縣市之支票,兌現時間雖有較快,惟所差時間僅有1或2日。再經本院參酌卷附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交查卷第142至145頁),協力旺公司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44,036元、238,784元、238,288元之支票,分別於98年12月1日、4日、15日存入兌現後,被告卻未立即領出交予立蜂公司,或匯入立蜂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則被告若非急於此
一、二日要使用該票款,自無期限利益之可期,大可將支票直接存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即可,即便較晚兌現,對中區營業所亦無任何損失,然被告卻未為之,所為已有可疑。被告雖又辯稱:中區營業所有一些固定之現金開銷,立蜂公司又沒有給經費,其只好從貨款中支付;頂鮮公司之貨款一開始有匯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但立蜂公司未提供對帳資料,以致其無法核對帳目,不知該如何催收,因此其有告知徐淑幸要把頂鮮公司的貨款匯入其之帳戶,由其直接對帳,催收貨款云云。然中區營業所既有固定開銷,被告應可事先向立蜂公司支領款項,而非總是臨時以貨款支應,此顯非公司經營之道。況證人即頂鮮公司負責人劉安翊於檢察事務官詢間時證稱:頂鮮公司於98年12月開始與被告接洽購買貨物,當時被告就告知其要把貨款匯入張睿誌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因此其總共匯入75,676元、57,023元2筆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自始與頂鮮公司交易時,即要求頂鮮公司將貨款匯入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並無被告所辯,先要求匯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後因無法對帳才又轉匯回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是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而無可採。
(八)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後,有將其所取得之186萬0961元用在公司業務支出上之證據整理出來云云。經本院諭知其於7日內提出陳報於本院,惟被告屆期仍未提出上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自98月9月7日至99年3月間,任職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會計兼業務一職,負責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品銷售及帳款催收等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後侵占186萬0961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犯罪,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合犯之情形存在,此亦為其與「接續犯」之差別。二者雖均強調在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但「接續性」可具有個案上之差別,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認定,但「集合犯」因係立法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原審認定被告被告從事業務結算保管每日營業額,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云云。然原審並未說明何以業務侵占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僅係就被告在個案之犯罪事實為說明,尚與集合犯之立法意旨不合。況且,學理上集合犯又可分為①收集犯,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例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貨幣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②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即將犯罪賴以為業、恃以為生之犯罪,例如刑法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為常業罪、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第331條常業強盜罪、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45條常業重利罪、第350條常業贓物等;③職業犯,如醫師法第28條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④營業犯,如銀行法第125條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⑤此外在學理上,尚有所謂製造犯、販賣犯、散布犯、習慣犯等均屬之(詳見張淳淙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均非屬上開學理上之「集合犯」類型,是以原審判決意旨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執行業務之人,卻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擔任中區營業所會計業務之機會,將所收取之現金或支票貨款,以自行存入或指示客戶匯入其所指定之陳俊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及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內,金額高達186萬0961元,侵占入己,於立蜂公司會計即證人徐淑幸前往與其對帳製作每月收支總表後,反矢口否認該總表之內容真實性,並將核對帳務之出貨單或對帳單等書面資料及電腦留存帳務資料全部銷燬,以致立蜂公司事後無從調取單據對帳,立蜂公司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有形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難認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