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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明河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明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朱明河與朱明忠2 人為兄弟關係,分別為「亞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6樓之 1)及「宣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進公司,址設臺中市○○路○ 段○巷○○號2樓,原登記負責人為朱明河,於民國95 年2月27日變更登記為朱明忠)之負責人,而朱明忠雖係宣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負責人為朱明河(朱明忠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起訴書誤載朱明忠亦具犯意聯絡,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朱明河明知自己於95年至大陸投資,亟需資金,處於缺錢並開始大量借資週轉狀態,而亞進公司、宣進公司亦於96年間財務已陷困境,資金缺口大於進帳資金,已無償還能力,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俊德、洪資源部分:

朱明河於96 年9月間,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當時已無償還債務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王俊德、洪資源佯稱:亞進公司、宣進公司營運甚佳,有承包多項清潔工程,並已承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潔工程(工程契約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若投資該項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資金,每人每月可分得4萬5000元(王俊德)或4萬8000元(洪資源)之利潤,利潤豐厚等語,邀集王俊德、洪資源投資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潔工程。王俊德、洪資源見朱明河持利潤分配表,並信誓旦旦為上開利潤豐厚之表示,及事先簽立與每月利潤同額之支票為擔保,使王俊德、洪資源分別陷於錯誤,洪資源於96年9月18日、10月1日陸續匯款共計145萬2000元(已扣除第1期利潤)、王俊德於96 年11月2日匯款145萬5000元(已扣除第1期利潤)至朱明河指定之帳戶。

嗣王俊德、洪資源取得第2 期利潤後,因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12 月26日實無法繼續經營,且亞進公司於97年1月11日因支票共計267 張屆期均無法兌現,朱明河亦遲遲未依約給付利潤,經王俊德、洪資源質問朱明河後,始知受騙。

㈡張進財部分:

朱明河於96年6月至9月間,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已無償還債務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張進財佯稱亞進公司之股東桑壽星原借貸亞進公司之資金要抽回,致亞進公司週轉困難,亟需資金運用,迨工程款或報酬進帳時,即優先清償等語,並同時簽立6 張支票(利息部分)及1 張同額借款金額之支票以擔保如期清償,使張進財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陸續借貸現金400萬元、202萬3500元予朱明河。嗣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實無法繼續經營,且亞進公司於97年1月11日亦因支票共計267張屆期無法兌現,朱明河亦無法清償借款,至此張進財始知受騙。

㈢桑壽星、呂忠明部分:

桑壽星與呂忠明合夥經營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中公司),桑壽星為欣中公司負責人,其等與朱明河均為舊識,同為經營清潔工程業務,於93年起至96年間,桑壽星、呂忠明曾以欣中公司名義陸續投資亞進公司。於其等投資期間,即96年6月至9月間,朱明河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已無償還債務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向桑壽星、呂忠明佯稱: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承包多項清潔工程,營運佳等語。而自96年6月7起至96年12月17日止,由桑壽星提供欣中公司名義之支票與朱明河提供亞進公司名義支票互換,或由桑壽星提供欣中公司名義之支票,供朱明河向銀行貼現,實際上則由桑壽星提供資金等方式,向桑壽星週轉資金,用以支付員工薪水、材料費及票據貼現共計1064 萬1120元及借貸現金共計213萬2252元。於96 年11月、12月間,朱明河另向呂忠明借貸現金165萬1773元。朱明河於票貼或借款斯時,再向桑壽星、呂忠明均佯以:待亞進公司工程款或貨款核撥下來即清償等語,致桑壽星及呂忠明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票據、金錢予朱明河。嗣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12月26日無法繼續經營,且亞進公司於97年1月11日因支票共計267張屆期無法兌現,朱明河因上開票貼所交付桑壽星之亞進公司支票均退票,桑壽星、呂忠明始知受騙。

㈣葉文楹部分:

朱明河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間已無支付能力,需以借支週轉方式營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名義向葉文楹擔任負責人之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購買清潔用品時,對葉文楹佯稱:公司營運甚佳,有承包多項工程等語,並簽立4 個月期支票以擔保貨款如期支付,使葉文楹陷於錯誤,不疑有他,由尚泰公司自96 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提供共計60萬元之清潔用品予朱明河。又朱明河於97 年1月初,因交付予葉文楹之上開貨款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其為能順利訂購清潔用品,即承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葉文楹佯稱:將有新股東加入亞進公司,請葉文楹繼續供貨,並同時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葉文楹,取信葉文楹,使葉文楹陷於錯誤,續由尚泰公司於97 年1月間,提供共計14萬2860元之清潔用品予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嗣於97 年1月11日亞進公司因所簽立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朱明河亦無法清償貨款,至此葉文楹始知受騙。

㈤黃金連部分(起訴書贅載羅慧芸、羅淑怡,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明河之母陳朱美英與黃金連為結識多年之友人,朱明河自經營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時起,偶因需現金週轉,曾向黃金連借款,惟朱明河於96 年8月間,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之財務已陷困境,資金缺口大於進帳資金,已無償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金連佯稱: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承包多項清潔工程,營運佳,員工

5、6 百人,需現金週轉等語,使黃金連陷於錯誤,於96年8月間之某日交付50萬元,於96年12月17日交付30萬元予朱明河。嗣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實無法繼續經營,且亞進公司於97年1月11日因支票共計267張屆期均無法兌現,至此黃金連始知受騙。

㈥廖國龍部分:

朱明河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間已無支付能力,需以借支週轉方式營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廖國龍佯稱:公司營運甚佳,已承接多項工程,但需先支付薪資,待收取工程款項後,即支付貨款等語,而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名義向廖國龍擔任負責人之宏太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太公司)購買清潔用品,並簽立60日或75日之期票以擔保貨款如期支付等情,致廖國龍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陸續提供清潔用品予亞進公司、宣進公司,亞進公司部分共計99萬1512元貨款(96年10月份33萬7011元、11月份29萬9824元、12 月份23萬4639元、97年1月份12萬零38元)、宣進公司部分合計12 萬6322元貨款(96年10月份2萬6341元、11 月份2萬8067元、12月份3萬5686元、97年1月份3萬6228元),共計為111萬7834元。嗣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 年12月26日實無法繼續經營,且亞進公司於97年1月11日因支票共計267 張屆期均無法兌現,至此廖國龍始知受騙。

㈦洪明文部分:

朱明河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間已無支付能力,需以借支週轉方式營運,分別於:

⒈96 年間8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自任互助會會首,籌組每月5 萬元會款之支票互助會(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會員得標後,將日後每月應繳交之死會會款,一併以同額支票支付),並徵得友人林盈舜、孫玉發同意,以林盈舜、孫玉發名義參加支票互助會各1 會,洪明文因誤信朱明河所佯稱亞進公司、宣進公司營運甚佳,而陷於錯誤,參加上開互助會1 會。而朱明河籌組支票互助會後,因亟需資金週轉,即於96年9 月10日以林盈舜名義以標金5800元得標第2 會,再於96年11月10日以孫玉發名義以標金5600元得標第4 會。朱明河得標後分別交付發票人為審倉公司(負責人:林盈舜)及亞進公司之支票予洪明文收受,屆期亦均未兌現,共計30萬3553元互助會款未支付。

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 年9月至

11月間,陸續向洪明文訂購清潔用品,洪明文因誤信朱明河上開所稱公司營運佳,而陸續提供清潔用品共計9萬1518 元予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嗣因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實無法繼續經營,且亞進公司亦於97 年1月11日支票共計267張屆期均無法兌現,洪明文至此始知受騙。

㈧楊大緯部分:

朱明河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間已無支付能力,需以借支週轉方式營運,於96 年8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任互助會會首,籌組每月5 萬元會款之支票互助會(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會員得標後,即一併將日後每月應繳交之死會會款,以同額支票支付),並徵得友人林盈舜、孫玉發同意,以林盈舜、孫玉發名義參加支票互助會。楊大緯因誤信朱明河所佯稱亞進公司、宣進公司營運甚佳,而陷於錯誤,參加上開支票互助會1 會。朱明河籌組支票互助會後,因亟需資金週轉,即於96年9月10日以林盈舜名義以標金5800元得標第2會,再於96年11 月10日以孫玉發名義以標金5600元得標第4會。朱明河得標後分別交付發票人為審倉公司(負責人:林盈舜)及亞進公司之支票予楊大緯收受。嗣因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 年12月26日實無法繼續經營,且亞進公司亦於97年1月11日支票共計267 張屆期均無法兌現,至此楊大緯始知受騙,朱明河所交付予楊大緯之互助會支票,屆期亦均未兌現,共計16萬1400元互助會款未支付。

二、案經葉文楹、王俊德、呂忠明、桑壽星、洪資源、張進財、黃金連、廖國龍、洪明文、楊大緯委由陳瑾瑜律師、洪主雯律師、王有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6頁反面、卷㈢第72至78頁反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6頁反面、卷㈢第72至78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明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時、地,邀集洪資源、王俊德投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潔工程,向張進財借現金400萬元及202萬3500元,另以票貼或換票方式向桑壽星週轉資金共計1064萬1120元及借貸現金213萬2252元,向呂忠明借貸165萬1773元,並積欠葉文楹貨款74萬2860元尚未清償,及向黃金連借貸80萬元,積欠廖國龍貨款共111萬7834元(原判決誤載為111萬7839元)尚未清償,積欠洪明文貨款9萬1518 元未清償,暨以林盈舜、孫玉發名義標得支票互助會所開立予洪明文、楊大緯之支票,部分尚未兌現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資金不足,始邀集王俊德、洪資源投資,伊確實有給付2期利潤予王俊德、洪資源,於96 年12月26日因公司倒閉,而未繼續給付利潤、清償債務,但公司倒閉後,伊有將公司轉給柯茗富繼續經營及承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潔工程。伊確實有以支票向桑壽星票貼,亦都有如期支付,僅因96年12月26日公司倒閉無法清償票款。伊向黃金連借款,均有支付每月每萬元240 元之利息。伊向洪明文購買材料,有開立3個月期票,只是在96 年12月26日公司倒閉就無法清償票款。伊確實有經過林盈舜、孫玉發同意,參加自任會首之支票互助會,得標後開立的支票,是在96年12月26日公司倒閉後,始無法如期兌現;上開借貸或票貼之資金均作為公司資金週轉,伊並無詐欺之犯意,只是因公司週轉不靈,而積欠告訴人等債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並未查明,經證人張博勛有到庭作證,及向中小企業基金函查被告貸款往來情形,可知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尚未核貸下來,所以96年間之支票無法兌現,事實上被告與告訴人等之生意往來,已經有一段時日,告訴人等與被告是認識已久的朋友,才願意借給資金,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為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邀集王俊德、洪資源投資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清潔工程時,持利潤分配表,並信誓旦旦為上開利潤豐厚之表示及事先簽立與每月利潤同額之支票為擔保;被告向張進財、桑壽星、呂忠明、黃金連借貸資金,及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名義向葉文楹、洪明文、廖國龍訂購清潔用品,暨向洪明文、楊大緯招攬支票互助會時,即表示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承包多項清潔工程,營運佳,待亞進公司工程款或貨款核撥下來即清償,或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使王俊德、洪資源、張進財等人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證人王俊德、洪資源、張進財、桑壽星、呂忠明、黃金連、葉文楹、洪明文、廖國龍、楊大緯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朱明河找你

投資的時候,用什麼方法讓你同意投資?)朱明河有拿一個中山醫學大學的契約書給我看,合約書上面已經簽好了,說他標到這個工程,希望找我一起投資,我想說這樣算一算,就找洪資源一起投資。」、「(朱明河說需要現金,找你投資,是要用你投資的現金,去支付跟中山醫學大學的契約所生的支出嗎?)對。」、「(朱明河找你投資的時候,有沒有說明為何要找人加入?)朱明河說中山醫學大學給他的款項,是開期票,但是他需要發給工人薪水,需要週轉,所以才要找人投資。」、「(你為何會在偵查中說,朱明河有向你詐欺?)他之前跟我說的是合約扣掉固定的薪水之後,有固定的利潤,他可以每個月付給我45,000元,並開立每個月利潤的支票交給我,但是兌現了第2 期之後,其他支票就跳票了。」、「(朱明河是說要每個月給你利潤到何時?) 1年,到97年10月31日。」、「(朱明河找你投資的時候,有無讓你知道他當時經濟上有其他的困難?)沒有。我們只有談中山醫學大學的而已,其他沒有談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至45頁)。由此足認,認被告邀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德投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潔工程時,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轉之情形,且保證給予1 年利潤,同時簽立每月同額利潤支票給證人王俊德,然並未依約履行,被告顯然係以不實之資訊,邀集證人王俊德投資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資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們投資的

經過如何?)朱明河是先找我同學王俊德,王俊德告訴我說朱明河有一份投資可以投資,我說投資也要看中山醫學院的資料,王俊德有拿一份朱明河給王俊德的一份試算表資料,上面記載投資金額、支出、開銷、獲利,說每個月可以有45,000元利潤,後來我們就簽合約了。」、「(你簽合約之前,有無就本件投資案跟朱明河講過話?)有。我們有見面談過,應該是見面兩三次,就是談合約內容。」、「(朱明河有無說為何要找其他人來投資,為何不要自己做?)他當時說他保證金不夠,我不曉得是什麼保證金,…他需要資金週轉,才找我們投資。」、「(朱明河找你們投資的時候,有無說他其他的地方有需要資金週轉,才找你們投資?)沒有。」、「(朱明河找你們投資的時候,有無說他在中山醫學大學的合約外,有其他經濟上的困難?)沒有。我們只針對合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至47頁)。堪認被告邀證人洪資源投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潔工程時,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轉之情形。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如何約

定借款的利息、清償期?)400 萬元部分,我是向銀行貸款出來的,所以他說要付給我1.8%的利息,我向銀行借款的利率是多少我忘記了,但是朱明河付給我的利率比銀行借給我的利率要高,利息部分,朱明河有先開6 個月利息的支票給我,1個月利息開1張支票,一次開6 張,然後同時再開半年期的1張400萬元的支票,當初說好400萬元就是借給朱明河6個月。利息的支票有兌現兩個月,其他的就沒有兌現, 400萬元確實的借錢時間,…,但應該是96 年9月份或是10月份的時候。2,023,500 元部分,是陸陸續續借款累積起來的,就是有時候發薪資或是付貨款說周轉不過來,陸續向我調借的,借錢的時間大約都是在96年6月到9月之間,朱明河向我借款的時候都是開支票給我,…到了96年12月的時候就都跳票了。」、「(被告借錢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之後會有什麼收入或是款項?)有。被告有說他之後亞進公司有貨款或是報酬進來的時候,就有錢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反面至101頁)。足認被告向證人張進財借貸資金時,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轉之情,且除開立同額利息之支票保證外,更保證日後亞進公司有貨款或報酬進帳即償還,然均未能依被告所述還款方式履行。

4.證人即告訴人桑壽星於偵查中陳稱:「(你主張的1277萬3372元是如何?)00000000是我幫他付薪水還有材料費、貼現。在我98年4月10日提出的補充理由狀證物二:96 年有票貼、換票等者些都是我幫他代墊的金額。當時我們兩個人互換票,以我的欣中清潔公司的票和朱明河亞進公司公司的票對換,朱明河拿去元大銀行票貼。朱明河開給我的票都沒有兌現。我開給他的票,我還是把前存進去。96年12月24日我從土地銀行提領現金 100萬元給朱明河發亞進薪水,並代發亞進公司在中山醫院和漢銘醫院的員工薪資。另外96年10月23日代墊馬偕的押標金82萬。」(見偵卷㈡第 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請說明被告跳票的事實部分?)當初被告是向我們公司換票,把我們公司的票拿去元大銀行貼現。…。我們公司是欣中清潔有限公司,被告是拿亞進公司的票換我們公司的票,因為亞進公司與欣中公司有合作關係,欣中公司持有亞進公司二分之一的股份,說要拿我們欣中公司的票去貼現,被告說他工作愈接愈多,發薪資的時候,資金會下不來,所以需要借錢發薪資。被告是因為有資金的需求才要向我們公司拿票去貼現,但是被告之前拿來交換的票都有兌現,直到96年12月跳票,之後與我們換票的票也都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向證人桑壽星票貼或借貸資金時,並未告知證人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均有財務困難,必須借支週轉等情,且又佯稱公司承接工程越接越多,被告於借貸時,顯未據實將亞進公司及宣進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告知證人桑壽星,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證人桑壽星雖係以欣中公司名義之支票與被告換票或供被告票貼,然實際上既由證人桑壽星出資,被告詐騙之對象即為證人桑壽星無疑,併此敘明。

⒌證人即告訴人呂忠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不是有

在96 年11、12月間交付朱明河1,651,773元?)有。…。」、「(【請提示6188號偵卷第2宗第8頁】你於99 年1月13日偵訊中說,我的部分是借貸1,651,773 元,借貸日期是96年

11、12月,朱明河為何跟你借錢?《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好像是工作週轉上有問題,先向我借錢去應付款項的問題,說等中山醫院的工程款下來之後會給我,當時被告有把他與中山醫院清潔合約書交給我看,上面有匯款的銀行帳號,他就把中山醫院要匯款給亞進公司的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給我、桑壽星,等款項下來之後,我們就可以去領,但是款項下來之後,我們去領的時候,發現已經被領走了,因為被告已經變更印鑑,把款項領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至34頁)。由此足認,被告向證人呂忠明借貸資金時,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轉之情,且保證日後亞進公司有貨款或報酬進帳即償還,然證人依約領款時,銀行帳戶並無被告所稱之款項,被告係以不實之方法向證人呂忠明借款甚明。

⒍證人即告訴人葉文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開的期

票是否都有兌現?)被告是12月26日跳票之前都有兌現,之後就沒有兌現了。」、「(被告跳票之後,你們公司還有賣清潔用品給亞進或是宣進公司嗎?)被告跳票之後,因為被告97 年1月的時候又標到新竹署立醫院的清潔工程,所以就來要我出貨,我說你已經跳票了,我沒有辦法出貨,被告就表示說他有新的股東加入,財務結構有改變,希望我能出貨,之前欠的貨款被告也會分期處理,新的貨款部分,被告一定會支付,我才又出貨。」、「(96年12月26日被告跳票之前,他有無告訴你說,他公司的財務有什麼問題?)他沒有告訴我。他如果告訴我,我早幾個月就不敢出貨給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至36頁)。由此堪認,被告向證人葉文楹訂購貨品時,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且於96年12月26日跳票之後,猶表示將有新股東加入亞進公司,請證人葉文楹繼續供貨,並同時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證人葉文楹,而使證人葉文楹陷於錯誤甚明。

⒎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朱明河開這

兩張本票的原因為何?《提示》)被告說他很急用,跟我借錢,說他員工5、6百人,工程標很多,很需要用錢,要跳票前幾個月,8 月份向我借了一張50萬元,12月份向我借了30萬元。」、「(為何第二次又會願意借了3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員工很多,急用,說我要用錢的時候,他就立刻還給我,但是後來我去要的時候,被告就說要錢自己去賺,不然就說他要搬家了,或者說去法院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至38頁)。是以,被告向證人黃金連借貸資金時,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轉之情,且保證日後證人需要用錢時即立刻償還,然並未依約履行。足認被告係以不實之方法,向證人黃金連借款無疑。

⒏證人即告訴人廖國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如

何說的?)就是說他工程接很多,需要先支出薪資,但是之後收到款項就可以過了,因為被告的工程都是大醫院,我們認為這樣的工程是不會有問題的。」、「(除了需要先支出薪資外,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有其他原因造成他的財務週轉困難?)他沒有講到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向證人廖國龍訂購清潔用品時,佯稱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承接很多工程,而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轉,被告顯然隱匿公司財務狀況無疑,使證人廖國龍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被告。

⒐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 年9月、

10月、11月被告向你購買清潔用品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財務有困難?)沒有。」、「(何時知道這兩個人其實是被告朱明河借用名義去參加的?)其實都不知道,是到跳票的時候,朱明河才說是他借用他們名義參加的。因為朱明河是會首,所以我們就是去問朱明河,這是朱明河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足見被告向證人洪明文訂購清潔用品時,並未告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有財務困難,需以借支週轉,且證人洪明文參加被告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時,被告亦未告知其以林盈舜及孫玉發名義各參加1 會,被告顯係以不實之方法,使證人洪明文交付清潔用品,另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

⒑證人即告訴人楊大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互助會

你是何時得標的?)我是排最後一個。」、「(97 年9月10日排到你得標的時候,其他會員的票是否有兌現?)前面 4個沒有兌現。」、「(是哪些沒有兌現?《提示6188號偵卷㈠第148頁》)我拿到13張票,有3張沒有兌現,就是會首朱明河還有會員林盈舜、孫玉發的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由此足認,證人楊大緯參加被告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對於被告以林盈舜及孫玉發名義得標後,所交付審倉公司及亞進公司之支票均未兌現。再參以卷附之互助會單(見他字卷第76頁),會期自96 年8月10日起至97 年9月10日止,被告除自任支票互助會會首外,徵得友人林盈舜、孫玉發同意,以林盈舜、孫玉發名義參加支票互助會,被告籌組支票互助會後,旋即於96 年9月10日以林盈舜名義以標金5,800元得標第2會,再於96年11月10日以孫玉發名義以標金5,600元得標第4會,嗣又於96年12月26日公司倒閉,且亞進公司亦於97年1月11日支票共計267張屆期均無法兌現。而被告在96年8月間籌組支票互助會,在96年9月、11月標得互助會,公司旋於96年12月間倒閉,益見被告得標後,於交付審倉公司及亞進公司之支票時,自始即無支付之意圖甚明。

㈡證人即亞進公司會計孫佳惠於偵訊中結證稱:「(朱明河亞

進公司的資金何時出現缺口?)93年的時候。資金有缺口,可是被告會向銀行借錢或是親友借錢,借錢的目的是為了要讓公司營運。」、「(收支是否平衡)平衡,但是有投資大陸,因為最後沒有資金挹注,最後就被稀釋掉了。」等語(見偵卷㈡第37至3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亞進公司是在何時開始跳票的?)96年12月26日跳票。」、「(為何96年12月26日的時候會跳票?)公司向銀行貸款的資金沒有進來。」、「(之前檢察官問你在亞進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是否收支平衡,你說朱明河有投資大陸等語,是否正確?)大陸投資必須要有一定的金額,資金如果減少,朱明河的資金不充足,沒有辦法繼續投資,所以他之前的投資就被稀釋,所以變成沒有資本。」、「(在工程款還沒有進來的期間,公司不是應該準備公司這段期間的開銷以及準備資金嗎?)我來亞進之前,公司的清潔款曾經被醫院倒過,所以才要向銀行借貸來週轉。」、「(任職期間,亞進公司何時開始向銀行、民間借貸的?)93年間就開始了。」、「(你在任職期間,亞進公司的負債情形如何?)就是民間借款、銀行借款、股東往來、互助會款。大約有欠一兩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頁至120頁)。則依證人孫佳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亞進公司自93年間起,即需向銀行或親友借錢方式為營運,嗣被告至大陸投資,影響稀釋亞進公司資金不足,且在工程款尚未進帳前,公司並無準備金支付開銷,而係向銀行或民間借貸,亞進公司向銀行或民間借貸之債務約有1、2千萬元,益證亞進公司自93年起即有資金不足之狀況。且自被告至大陸投資起,亞進公司需以向銀行或民間借貸支付公司成本開銷、工程保證金甚明。是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之資金經濟狀況難認尚能正常周轉甚明。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亞進公司是在89 年開始營業,2

年後要擴大營業,才開始跟會及借錢來週轉,伊招集或參加起訴書所載之互助會,就是要籌資金給公司週轉,亞進公司、宣進公司開始營業2 年後就週轉不靈。伊在95年去大陸投資,就開始大量借錢,一直缺錢,且在台灣的工程,都要標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195頁)。核與證人孫佳惠上開證述公司自93年即開始向銀行或民間借款,被告自大陸投資後,公司資金即不足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由此更可證明,被告邀集證人王俊德、洪資源投資,向證人張進財、桑壽星、呂忠明、黃金連借貸,向葉文楹、廖國龍、洪明文訂購清潔用品,向楊大緯、洪明文召集支票互助會時,亞進公司、宣進公司之財務已陷困境,資金缺口大於進帳資金,已無償還能力甚明。而被告既為亞進公司負責人及宣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自難推諉不知,然被告竟未將上開實際情形告知證人等,而使證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同意投資、借貸、出貨或參加互助會,自可認定。

㈣再觀之新光銀行之票據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93 至194頁)

,亞進公司於97年1月11日共計有267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金額共計25,890,877元。而被告在96 年6至12月間向證人王俊德、洪資源、桑壽星、黃金連等人借貸、訂購貨款之債務金額共計2,657 萬多元(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金額總計)。顯見亞進公司、宣進公司在短短數月間,除需要支付267 張支票、高達2千6百餘萬元以上之金額外,尚須加上被告向證人桑壽星、黃金連、呂忠明等人所借貸之債務,數額已遠遠超出公司資金所能支付,且亞進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又已倒閉。顯見被告於邀集證人投資、向證人借貸、進貨或籌組互助會時,毫無支付能力,然猶未告知證人等資金實情即有無償還能力,此與債務人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因事後無法預期之事件,導致無法依約履行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態樣,顯然有別。足認被告係為募得資金而邀集證人投資,或向證人借款、進貨及籌組互助會,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難以採信。

㈤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合約書及地

板打蠟作業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5至22頁)、中山醫院投資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他字卷第28頁)、本票(票號TH0000000、H0000000 號)(見他字卷第29頁)、亞進借款明細(見他字卷第31頁)、本票(票號TH0000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32頁)、本票(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TH0000000至TH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35至39頁)、黃金連之臺中縣潭子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本票(票號TS053803、053804號)及年金法每期本息額一覽表(見他字卷第62、64頁)、宏太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影本共7張及應收帳款簡要表8張(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偵卷㈠第19至26頁)、支票(票號AD0000000、AD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互助會單、本票(票號TH0000000 )、支票(票號:UA0000000、SMA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74 至78頁)、亞進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94 頁)、經濟部97年9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宣進公司之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99、109、110頁)、宣進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23至129頁)、亞進公司之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136-1至13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97年9月19日元興字第0000000號函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68至171頁)、新光銀行北屯分行97年9月22日(97)新光銀北屯字第970132 號函及交易往來明細(見他字卷第172至185頁)、新光銀行行文及票據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93至195頁)、亞進公司新光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96至20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 年6月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㈠第158頁)、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9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54 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4至70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宣進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72至77頁反面)、投資合約書(洪資源)、支票(票號AD454963號)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號)、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原審卷㈠第79至87頁)、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99年11月11日北屯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68頁)、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99 年11月16日中四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69 至325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宣進公司支票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75至79頁)、本票(票號TH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㈡第85至86頁)、投資合約書、明細表、本票(票號TH0000000、0000000號)、支票(票號:SMA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號)、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24頁)、被告與被害人洪明文、廖國龍、尚泰公司(負責人:葉文楹)、楊大緯、欣中有限公司(負責人:桑壽星)、呂忠明、洪資源、王俊德、張進財、黃金連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㈡第199、229頁;本院卷㈡第5至12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61至163頁),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6、367、368、369、

389、391、393、395、397、399號(即102年度附民字第362、363、364、365、388、390、392、394、396、398 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見本院卷㈢第30至51頁)等在卷足參。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為亞進公司、宣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其於95年至大陸投資,亟需資金,即處於缺錢並開始大量借資週轉狀態,亞進公司、宣進公司亦於96年間財務已陷困境,資金缺口大於進帳資金,已無償還能力,竟於96 年6月至同年12月間,短短6 個月內,或以投資名義或以資金週轉名義,及保證如期能清償或簽發同額資金之支票為擔保,致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大量獲得資金達2,657萬多元。且被告經營之公司於96 年12月26日公司即倒閉,而其中亞進公司於97年1月11日共計有267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金額共計25,890,877元。由此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債務之意思,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已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共11次詐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九、⒈所示,向相同被害人詐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且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乃各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於法律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11次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不一,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等曾於原審證述渠等不過是以刑逼民,實則被告

並無施用詐術,本件應為民事借款債務糾紛。況被告若有意詐騙,衡情可以來路不明、自始即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焉甘冒有使自己及所營公司擔負票據責任,而向告訴人借款之理,況告訴人等基於與被告情誼及賺取孳息之考量,而決定借款,亦難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2年7月11日函已檢附亞進

及宣進公司授信金額與還款金額,足稽該二公司係債信與營運正常之中小企業,係最後因向新光銀行續辦資金週轉貸款時,未及時撥付,致當時已開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應屬民事糾紛,顯與詐欺罪有間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邀集被害人投資、向被害人借款、進貨或以他人名義參

加支票互助會時,已無支付能力等客觀情狀,已如上述。而被害人等又均證稱被告於邀集投資、借款、進貨或發起互助會時,並未據實告知被告之償債能力。縱使被告係以自己及所營公司負擔票據責任,然被告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時,即無清償能力,顯與嗣後因其他緣故無法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被告仍執陳詞辯稱,並無施用詐術,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實無可採。

㈡證人即前新光銀行職員張博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

是否知道最後被告的公司跟你們辦理貸款時,錢為什麼沒辦法撥下來?)其實銀行的授信客戶往來都很多,至於最後錢會不會核准下來,這個考量點也不是我們經辦,我們確定客戶有跟我們銀行授信往來,至於律師提到什麼情況會沒有往來或是延續往來,這其實一般銀行的審核單位會去審核。」、「(他當時向新光銀行貸款有無提供任何擔保或擔保品?)也沒有。」、「(他都是信用貸款嗎?)是。」、「(信用貸款最高的額度是多少?)信保基金規定一家企業最高到

1.2 億,但是這部分要配合公司的營運規模,不是每一家銀行都可以達到這個營運周轉的資金。」、「(據你所知被告所經營的這兩家公司當初要貸款多少金額?)金額當時應該有幾百萬,其實我們當初做的應該是做一個應收帳款的額度,它也不是純信,它在銀行來說算是有一個償還來源的,就是做一個像是醫院的應收帳款的融資,他這部分比如說有做勞務已經出去了,可以收到這筆錢,可是這筆錢可能要三、四個月才會進來,銀行會先預支這個資金給客戶,銀行做的是這個有置產性的授信,不是單純很單純的純信,就是給客戶一個信用合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及反面、73頁反面)。由上開證人張博勛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向新光銀行貸款時,已無任何擔保品可供擔保,且係以被告經營公司之未來帳款為貸款額度基準,其金額僅有幾百萬元,顯然無法償還積欠被害人等之債務。且縱使銀行確實核貸金額供被告周轉,然被告未來之應收帳款入帳後,仍應償還銀行貸款,自無可能再以此金額清償上開積欠被害人等之債務,由此更見,被告當時已毫無償還能力,而具不法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上訴理由辯稱:亞進公司及宣進公司為債信與營運正常之中小企業,係最後因向新光銀行續辦資金週轉貸款時,未及時撥付,致當時已開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應屬民事糾紛,顯與詐欺罪有間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應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朱明河上開多次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九(即犯罪事實欄㈦,含編號

⒈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洪明文詐欺之犯行,認係接續犯一罪。然被告係先於96 年8月間邀集被害人洪明文參加支票互助會,再另於96 年9月至11月間向洪明文訂購清潔用品,足認被告所為之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自難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且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均相同,而論以接續犯,自有未當。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尚泰公司(負責人:葉文楹)、

楊大緯、欣中公司(負責人:桑壽星)、呂忠明、洪資源、王俊德、張進財、黃金連達成和解,分別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5至12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61至163頁)。再分別與被害人王俊德、洪資源、張進財、桑壽星、呂忠明、葉文楹、黃金連、廖國龍、洪明文、楊大緯成立調解,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366、367、368、369、389、391、393、395、397、399號(即102 年度附民字第362 、363、364、365、388、390、392、394、396、39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0至51頁)。原審未及審究此部分事實,並據為量刑之參酌,容有不當。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㈥關於被告向被害人廖國龍詐欺之金額

,其中廖國龍經營之宏太公司提供清潔用品予宣進公司部分,96年12月份應為35,686元,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為90,094元;97年1月份應36,228元,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為126,322元;另詐騙總額為111 萬7834元,原判決理由欄及附表一編號八則記載為111萬7839元,均有錯誤。

五、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按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時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亦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利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告訴人對其甚為信任之機會,或以利潤豐厚、或以簽發支票保證如期清償等理由取信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款項,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諸被告各次詐得數額總計高達2,657 萬多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使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甚為嚴重,並審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除與告訴人全部和解外,亦於本院成立調解(見原審卷㈡ 第199、229頁、本院卷㈡第5至12頁、第87至90頁、第91 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61至163頁,本院卷㈢ 第30至51頁),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目前已有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八、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此次乃因需款孔急,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積欠所有被害人之債務,並表示願意盡力償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外,亦均成立調解,且調解之金額除上開詐欺所得之金額外,尚包括其他債務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償還所欠。另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而所有被害人均於和解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其中被害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之被害人桑壽星,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否則被告如入監服刑,恐無法依和解內容如期履行(見本院卷㈡ 第104頁)。且被害人洪資源、張進財、葉文楹、黃金連亦均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繼續工作償還所欠(見本院卷㈡ 第199頁)。是以,本院考量被害人表示其等所受損害,希能依調解條件獲得賠償,並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調解條件之履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內容),乃為適當。再者,緩刑期滿後,被告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均得依調解程序筆錄,另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若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九、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00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亞進公司印章1枚及朱明河印章1枚(於100年4月29日入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院保字第226號原審法院刑事科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71頁),核與被告所涉犯本院詐欺罪行無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96年間,明知宣進公司向松霖公司轉包「威利盟」案之清潔工作,已經以「威利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聯邦銀行質借,「威利盟公司」已無報酬可供請領,竟邀張進財合作投資宣進公司向松霖公司轉包之「新竹友達公司、威利盟公司、達虹科技公司、大潤發公司」案之清潔工作,佯稱:願開立「宣進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簡稱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作為「新竹友達公司、威利盟公司、達虹公司、大潤發公司」報酬之匯款專戶,並將專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張進財保管,使張進財陷於錯誤,投資800 多萬元。被告於張進財投資後,隨即將「新竹友達公司、達虹公司、大潤發公司」之報酬匯款帳戶,變更匯至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簡稱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再轉帳至由張進財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之新光銀行之宣進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395 萬1246元。㈡被告明知亞進公司、宣進公司於96年間已無支付能力,仍對外佯稱公司營運甚佳,致廖國龍陷於錯誤,96 年3月間,邀被告加入以宏太公司(負責人廖國龍)名義為會首之10萬元支票互助會(96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被告即以審倉公司、亞進公司名義加入以廖國龍為首之互助會,審倉公司第2會以8600元得標(為會首外之第1會)、亞進公司第3會以8,500元得標,而其交付之亞進公司、審倉公司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無論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同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成立,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涉犯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進財、廖國龍於偵訊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本票、互助會單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邀集告訴人張進財投資亞進公司之清潔工程、及將亞進公司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張進財保管使用,另自亞進公司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將益鏵公司匯入之工程款(即松霖公司轉包之「威力盟」工程款),以益鏵公司名義再匯入亞進公司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及以審倉公司、亞進公司名義參加廖國龍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並以審倉公司及亞進名義分別標得第2、3會,暨支付以審倉公司、亞進公司名義之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益鏵公司原本就約定將工程款匯入亞進公司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伊只是將該工程款暫時挪用而已,仍有以益鏵公司名義匯入亞進公司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只是後來因資金週轉不靈,遲未將工程款再匯入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伊將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印鑑章交付由張進財保管使用,是方便張進財要處理員工薪資、支付貨款。另依據廖國龍證述,僅有2 張支票互助會之會款未兌現,伊並無詐欺廖國龍、張進財之犯意等語。

四、就上開一、㈠有關張進財部分:㈠證人張進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保管宣

進公司新光銀行的帳戶?)有。」、「(問:為何由你保管?)因為保管這個帳戶是要給付宣進公司員工薪水以及貨款。因為新竹大潤發、友達、達虹、威利盟這四家公司的清潔工程原本是由益鏵承包,後來因為無法承擔,所以轉賣給我們凱創清潔公司,但是我們沒有跟業主換約,只有跟益鏵簽約,約定價金是200 萬元,原先益鏵的員工及管理人員都繼續以益鏵名義僱用,但是薪資由我們支付,因為朱明河另外有僱用主管來管理清潔員工,所以這名主管的薪資由我們凱創負擔。」、「(問:是益鏵公司找你說要轉包給你的嗎?)不是。益鏵的蔡萬富是找朱明河,朱明河再找我的。」、「(問:朱明河找你的時候,是怎麼告訴你的,是說他是仲介,還是要與你一起承包?)朱明河是說由我們公司出資,由他公司出人力,我們是一起合作。當時還沒有談到利潤要如何分配,只是說到員工、主管的薪資要由我們公司負責。」、「(問:朱明河有談到做這件工程的所得報酬,是由他收取還是你們公司收取?)當時是說朱明河會去新光銀行北屯分行開宣進公司的帳戶,存摺、印章則由我們保管,益鏵公司會將新竹友達、威利盟、達虹、大潤發工程的報酬,匯進這個帳戶,我們公司再從這個帳戶提領金額來支付員工、主管的薪資還有貨款。」、「(問:跟益鏵談的時候,為何不要求益鏵公司直接匯到你們凱創公司的帳戶?)當時我沒有出面,是由朱明河出面談的。」、「(問:朱明河是用他宣進公司的名義與益鏵公司談,還是用你們凱創公司的名義去談的?)是用宣進公司的名義去與益鏵公司談的。」、「(問:朱明河是與益鏵公司談好之後,才與你談要你出資,還是跟你談好,要你一起合作,然後才去與益鏵談的?)他還沒有與益鏵談妥之前,就有與我談合作的事情了。」、「(問:朱明河與你談的時候,你為何沒有跟朱明河約定讓益鏵公司直接把報酬匯到你們凱創公司?)因為朱明河說他是用宣進公司的名義與益鏵公司談,所以要用宣進公司的名義與益鏵公司簽約。」、「(問:如果如你所述,你為何認為朱明河有對你詐欺?)到96年12月的時候,我們才知道他把益鏵要給宣進公司的報酬,從一開始就是全部匯到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宣進公司的帳戶,朱明河再從該帳戶匯款到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的帳戶,然後上面寫益鏵匯款。而且96 年6月的時候,朱明河還告訴我們說大潤發的貨款沒有下來,其實是朱明河沒有把益鏵匯款的款項匯進去,而是把款項挪用了。後來我們去查證,益鏵公司告訴我們不是我們原來理解的情形,才知道被告把錢挪用了,後來查出來被告挪用了395萬1246 元。」、「(問:松霖公司與益鏵公司是什麼關係?)他們是同一個負責人蔡萬富的。」、「(問:本案的工程究竟是松霖公司轉包的,還是益鏵公司轉包的?)松霖、益鏵都有。就是這4 家公司的清潔工程,原本有些是益鏵的,有些是松霖的。」、「(問:你所稱被告詐欺或是侵占報酬的部分,是不是就是指台北富邦銀行與新光銀行之間的差額?)因為本來被告說是要客戶把錢直接匯到新光銀行宣進公司的帳戶,但是實際上卻是要客戶把錢匯到宣進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然後被告再用益鏵公司的名義,把部分款項匯到新光銀行的帳戶,讓我們誤信這是客戶直接匯進來的。」(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102 頁)。是以,依證人張進財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邀集證人張進財投資後,確實有承作由益鏵及松霖公司轉包之新竹大潤發、友達、達虹、威利盟這四家公司之清潔工程,而非以虛偽不實之事欺瞞證人張進財出資合作。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之意圖,自有可疑。

㈡證人張進財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問:朱明河在96年

間有邀請你合作投資宣進公司向松霖公司轉包的新竹友達公司、威利盟公司、達虹科技公司、大潤發公司案的清潔工作嗎?)有。」、「(問:實際投資多少金額你是否忘記了?)是,因為被告錢轉走之後,我們一直墊錢進去。」、「(問:起訴書是記載800多萬,這800多萬是怎麼算出來的?到底投資多少錢?)因為我們是陸陸續續把金額匯進去。」、「(問:有拿到報酬嗎?報酬是否有進宣進的帳戶?)我們認定被告詐欺,是因為當時被告把帳戶交給我們,可是被告叫客戶把錢匯到被告台北富邦的帳戶,我們是後面問客戶才察覺客戶不是匯到宣進的這本簿子,其實是匯到富邦,被告公司再用客戶的名義再匯過來我們這邊,我們一直沒有察覺到,等到8、9月出了事情,我們發覺金額怎麼一直都沒有進來,我們才發現被告當時這樣做,如果被告將宣進的簿子給我們,客戶應該直接匯進來宣進。」、「(問:他去做工作是有拿到報酬?)對。」、「(問:工作報酬也有匯到你約定的帳戶裡?)對。」、「(問:只是被告是從富邦轉過來給你的?)對。」、「(問:被告是先拿到報酬,請要給付報酬的公司匯到富邦去,被告再把富邦的錢轉給你?)對。」、「(問:總共有多少錢被告拿走沒有轉給你們?)總共有395萬1246元。」、「(問:如果這樣子講,你那8百萬是真的投資?)是。」、「(問:被告也真的去做工作?)對,被告只是幫我們代管理,這個報酬進來之後,我們才把這個錢拿去付薪資、貨款。」、「(問:這樣的運轉有幾個月?)從96年4月份就開始這樣做,到96 年8、9月我們就開始發現這個款項沒有進來。」(見原審卷㈡第165頁至169頁)。由此可知,證人張進財與被告間確實有投資合作之關係,且被告亦依約定承作相關清潔工程。則被告是否有以「不實之方法」欺瞞證人,亦有可疑。

㈢再稽以卷附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9年7 月22日北富銀北中

字第054 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4至70頁),宣進公司向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係於94年5月26日開戶,益鏵公司自96年5月間起有工程款匯入,松霖公司自96 年6月間起有工程款匯入上開宣進公司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辯:益鏵公司原本就約定將工程款匯入宣進公司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一節相符。且證人張進財上開證稱:被告確實有將宣進公司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由其保管使用,只是被告將益鏵公司之工程款先匯入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自此帳戶內提領後,以益鏵公司名義將工程款匯入證人張進財所保管使用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而此部分工程款入帳過程雖與證人張進財認知不一,然被告確實有將益鏵公司工程款,以迂迴方式匯入其交予證人張進財保管使用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則在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有對證人張進財施用詐術手法,亦難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將工程款直接匯入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者,縱被告係以此迂迴投機方式處理工程款,然被告最後確實以益鏵公司名義,將工程款匯入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內,該等工程款均屬宣進公司所有甚明。而被告嗣後雖未依約給付全部之投資報酬款項予證人張進財,然此僅屬嗣後未能依約履行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自難依此推論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並以不實之方法欺瞞證人張進財共同投資上開清潔工程。是以,此部分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悖,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或行為。

五、就上開一、㈡關於廖國龍以宏太公司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部分:

㈠查告訴人廖國龍於96 年3月間,邀被告加入以宏太公司(負

責人:廖國龍)名義為會首之10萬元支票互助會(期間自96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採外標制,共計12會,被告以審倉公司、亞進公司名義加入以廖國龍所經營之宏太公司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被告於第2會以審倉公司名義以8,600元得標(為會首外之第1會)及於第3會以亞進公司名義以8,500 元得標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且有互助會單1 份為憑(見他字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洪資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請提示98年偵字

第6188號卷㈠第33頁,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有。」「(問:被告朱明河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有。」、「(問:這個互助會取得得標金額的方式為何?)就是一次標完,就是支票會,第一次召集開標時,就按照投標金額的高低,定每個月的得標順序,所有的人都要將每個月要繳會款的支票金額開出來,當場就由會首收集後,交給每個月得標的人。」、「(問:所以你第一次開標的時候,你就拿到被告開立的亞進公司的支票了,之後該支票有無兌現?)有。我是第7會,我的部分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 頁反面)。由此足認,證人洪資源參與上開宏太公司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於被告以審倉公司、亞進公司名義得標第2、3會支票互助會後,其收取由被告交付之審倉公司、亞進公司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

㈢證人廖國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參加你宏太

公司所組的支票互助會,被告是不是在96 年3月10日開標的時候,就已經12張支票開立給你?)對。」、「(問:他所交付的12張票是從97年1月、2月開始沒有兌現?)對。只有最後兩張票沒有兌現。」、「(問:被告加入你的會,是你主動招攬,還是被告主動加入的?)因為我們支票會會員大概是固定的,前一年的會首是被告擔任的,到了96年的時候,就輪由我擔任會首。」、「(問:你是否知道審倉公司是用被告名義加入的?)知道。審倉公司是被告朋友的,朱明河有告訴我。審倉的票後來也在97年1、2月份的時候跳票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42頁),並有證人洪明文所提出之支票3張(票號:AD0000000、發票人:亞進公司、發票日97年1月10日;票號AD0000000、發票人:亞進公司、發票日97年2月10日)、(票號:BM0000000、發票人:審倉公司、發票日:97 年2月10日)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4頁、偵卷㈠第35、36頁)。是以,依證人廖國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參加證人廖國龍以宏太公司為首之支票互助會,確實有告知證人廖國龍其係以審倉公司、亞進公司名義參加,被告既以亞進公司及審倉公司名義參加,則被告在以該二公司名義得標後,應係共交付24支票予證人廖國龍。而被告所交付支票24 張中僅最後2期未兌現,即上開3張支票未兌現,再觀以支票退票時間係在97年1月、2月,係在亞進公司97年1月11日退票為拒絕往來戶時,上開3張支票未兌現亦屬當然。復參諸被告在支票互助會係以第2、3會得標,時間分別在96 年4月、5月,倘被告有不法之詐欺犯意,其大可於得標後,對於所交付之支票均置之不理。惟被告此部分僅有上開2期共3張支票未兌現,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於簽發支票斯時,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綜此所述,尚難以被告交付予證人廖國龍之 3張支票未兌現

,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一、㈠㈡部分行為,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罪責。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二部分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二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二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之行為,與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㈡及㈥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主 文 │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 │├──┼───────┼────┼───────────┼───────┤│一 │如事實欄一、㈠│王俊德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1,455,000元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 │如事實欄一、㈠│洪資源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1,452,000元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 │如事實欄一、㈡│張進財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6,023,500元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四 │如事實欄一、㈢│桑壽星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12,773,372元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五 │如事實欄一、㈢│呂忠明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處 │1,651,773元 ││ │ │ │有期徒刑玖月。 │ │├──┼───────┼────┼───────────┼───────┤│六 │如事實欄一、㈣│葉文楹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742,860元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七 │如事實欄一、㈤│黃金連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800,000元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八 │如事實欄一、㈥│廖國龍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1,117,834元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九 │如事實欄一、㈦│洪明文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303,553元 ││ │⒈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如事實欄一、㈦│洪明文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91,518元 ││ │⒉ │ │,處有其徒刑柒月。 │ │├──┼───────┼────┼───────────┼───────┤│十 │如事實欄一、㈧│楊大緯 │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 │161,400元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王俊德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俊德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共10年,分120 期,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 1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2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3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4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5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8,000│├────┼───┼───┼───┼───┼───┼───┼───┼───┼───┼───┼───┤│ 6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5,000│16,000│16,000│18,000│├────┼───┼───┼───┼───┼───┼───┼───┼───┼───┼───┼───┤│ 7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8,000│├────┼───┼───┼───┼───┼───┼───┼───┼───┼───┼───┼───┤│ 8月10日│ │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8,000│├────┼───┼───┼───┼───┼───┼───┼───┼───┼───┼───┼───┤│ 9月10日│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10月10日│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11月10日│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12月10日│5,000 │5,000 │5,000 │8,000 │8,000 │14,000│14,000│16,000│16,000│17,000│ │└────┴───┴───┴───┴───┴───┴───┴───┴───┴───┴───┴───┘編號二(被害人洪資源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洪資源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共10年,分120 期,於每月5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 1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2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3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4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5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6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7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8月5日 │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40,000│40,000│├────┼───┼───┼───┼───┼───┼───┼───┼───┼───┼───┼───┤│ 9月5日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30,000│40,000│ │├────┼───┼───┼───┼───┼───┼───┼───┼───┼───┼───┼───┤│10月5日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30,000│40,000│ │├────┼───┼───┼───┼───┼───┼───┼───┼───┼───┼───┼───┤│11月5日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30,000│40,000│ │├────┼───┼───┼───┼───┼───┼───┼───┼───┼───┼───┼───┤│12月5日 │10,000│1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5,000│25,000│30,000│40,000│ │└────┴───┴───┴───┴───┴───┴───┴───┴───┴───┴───┴───┘編號三(被害人張進財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進財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共15年,分181期,於每月15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15年 │116年 │117年 │├────┼───┼───┼───┼───┼───┼───┼───┼───┼───┼───┼───┼───┼───┼───┼───┼───┤│ 1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2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3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4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5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6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7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8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 9月15日│ │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10月15日│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66,431│├────┼───┼───┼───┼───┼───┼───┼───┼───┼───┼───┼───┼───┼───┼───┼───┼───┤│11月15日│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12月15日│40,000│40,000│40,000│40,000│50,000│55,000│60,000│60,000│60,000│6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 │└────┴───┴───┴───┴───┴───┴───┴───┴───┴───┴───┴───┴───┴───┴───┴───┴───┘編號四(被害人桑壽星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桑壽星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月10日起,共15年,分180期,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15年 │116年 │117年 │├────┼───┼───┼───┼───┼───┼───┼───┼───┼───┼───┼───┼───┼───┼───┼───┼───┤│ 1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2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0,000│├────┼───┼───┼───┼───┼───┼───┼───┼───┼───┼───┼───┼───┼───┼───┼───┼───┤│ 3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0,000│├────┼───┼───┼───┼───┼───┼───┼───┼───┼───┼───┼───┼───┼───┼───┼───┼───┤│ 4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0,000│├────┼───┼───┼───┼───┼───┼───┼───┼───┼───┼───┼───┼───┼───┼───┼───┼───┤│ 5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0,000│├────┼───┼───┼───┼───┼───┼───┼───┼───┼───┼───┼───┼───┼───┼───┼───┼───┤│ 6月10日│ │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93,372│├────┼───┼───┼───┼───┼───┼───┼───┼───┼───┼───┼───┼───┼───┼───┼───┼───┤│ 7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 8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 9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10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11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12月10日│50,000│6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70,000│80,000│80,000│80,000│80,000│ │└────┴───┴───┴───┴───┴───┴───┴───┴───┴───┴───┴───┴───┴───┴───┴───┴───┘編號五(被害人呂忠明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呂忠明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月10日起,共10年,分120期,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 1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2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3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4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5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000│├────┼───┼───┼───┼───┼───┼───┼───┼───┼───┼───┼───┤│ 6月10日│ │6,000 │8,000 │10,000│12,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18,773│├────┼───┼───┼───┼───┼───┼───┼───┼───┼───┼───┼───┤│ 7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 8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 9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10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11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12月10日│6,000 │8,000 │10,000│12,000│16,000│17,000│17,000│17,000│17,000│17,000│ │└────┴───┴───┴───┴───┴───┴───┴───┴───┴───┴───┴───┘編號六(被害人葉文楹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7月15日起,共10年,分120期,於每月15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 1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2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3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4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5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6月15日│ │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860 │├────┼───┼───┼───┼───┼───┼───┼───┼───┼───┼───┼───┤│ 7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 │├────┼───┼───┼───┼───┼───┼───┼───┼───┼───┼───┼───┤│ 8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 │├────┼───┼───┼───┼───┼───┼───┼───┼───┼───┼───┼───┤│ 9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10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11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12月15日│3,000 │4,000 │5,000 │6,000 │7,000 │7,000 │7,000 │7,000 │8,000 │8,000 │ │└────┴───┴───┴───┴───┴───┴───┴───┴───┴───┴───┴───┘編號七(被害人黃金連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金連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零玖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共15年,分180期,於每月2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潭子區農會頭家分部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15年 │116年 │117年 │├────┼───┼───┼───┼───┼───┼───┼───┼───┼───┼───┼───┼───┼───┼───┼───┼───┤│ 1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2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3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4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5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6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7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8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 9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0,000│├────┼───┼───┼───┼───┼───┼───┼───┼───┼───┼───┼───┼───┼───┼───┼───┼───┤│10月15日│ │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45,000│52,409│├────┼───┼───┼───┼───┼───┼───┼───┼───┼───┼───┼───┼───┼───┼───┼───┼───┤│11月15日│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50,000│ │├────┼───┼───┼───┼───┼───┼───┼───┼───┼───┼───┼───┼───┼───┼───┼───┼───┤│12月15日│20,000│20,000│25,000│25,000│35,000│35,000│35,000│35,000│40,000│40,000│40,000│40,000│45,000│45,000│50,000│ │└────┴───┴───┴───┴───┴───┴───┴───┴───┴───┴───┴───┴───┴───┴───┴───┴───┘編號八(被害人廖國龍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廖國龍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月20日起,共15年,分180期,於每月2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烏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15年 │116年 │├────┼───┼───┼───┼───┼───┼───┼───┼───┼───┼───┼───┼───┼───┼───┼───┤│ 1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2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3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4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5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6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7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8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 9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10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11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12月20日│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890 │7,690 │└────┴───┴───┴───┴───┴───┴───┴───┴───┴───┴───┴───┴───┴───┴───┴───┘編號九(被害人洪明文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洪明文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2月10日起,共6年7月,分79期,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 1月10日│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2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3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4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5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6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7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8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71 │├────┼───┼───┼───┼───┼───┼───┼───┤│ 9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10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11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12月10日│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5,000 │ │└────┴───┴───┴───┴───┴───┴───┴───┘編號十(被害人楊大緯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大緯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共4年6月,分54期,於每月15日前,依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民 國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 │├──────┼────┼────┼────┼────┼────┤│ 1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2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3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4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5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6月15日 │ │3,000 │3,000 │3,000 │3,000 │├──────┼────┼────┼────┼────┼────┤│ 7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8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9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10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11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 12月15日 │3,000 │3,000 │3,000 │3,000 │2,4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