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敏秀兼 輔佐 人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同居關係,育有子女2 人。緣乙○○與告訴人丙○○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自民國85年間起即纏訟多年,嗣於91年12月25日,方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判決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在案(該案業於93年7 月6 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9 號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丁○○與乙○○原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丙○○日後可能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欲影響丙○○受償之比例,竟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某日,通謀由乙○○開立本票4 紙(面額均為500 萬元,發票日為95年9 月15日,票號為42970 號至42973 號)給丁○○,虛偽成立票據債權,並由丁○○於95年10月17日持上開票號42970 號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持上開票號42
971 號本票向該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又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票號42972 、42973 號本票2 紙向同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 號、第76685 號及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裁定書,以此方式使丁○○取得對乙○○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丁○○隨即於96年3 月22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就96年度民執卯字第4652號案件參與分配(96年度民執卯字第17880 號),佯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民執卯字第17880 號強制事件受理,嗣因96年度民執卯字第4652號之拍賣價金業已分配完畢,無從辦理,丁○○乃於96年6 月11日具狀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使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96年6 月20日將乙○○積欠丁○○本票票款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債權憑證(其餘1000萬元部分,因屬本票裁定,且丁○○未繳納執行費用,故法院未發給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准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程序方面:㈠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檢察官在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實施偵查之後,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查本案被告乙○○、丁○○在偵查期間之住所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管轄區域,本案被告犯罪之地點亦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管轄區域,臺中地檢署對被告之本案犯行具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亦無犯罪嫌疑人聲請移轉管轄,檢察官即不得實施偵查之規定。再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法官或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或檢察官迴避時,法官或檢察官並不須停止訴訟或偵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甚明。而本件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乙○○、丁○○偽造文書等案件,既經該署檢察官偵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製作起訴書,向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提起公訴,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臺中地院,此有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99年7月7日中檢輝仁98偵1873字第59480號函暨檢送之案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至4頁),其起訴自屬合法。此外,通觀全案卷證,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情形,本案自應進入實體之審理。因此,被告乙○○提出臺中地檢署89年1月18日中檢茂剛88偵續217字第38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9年2月21日檢英紀金字第2736號函覆乙○○,有關臺中地檢署88年度偵續字第217號誣告案件、臺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895號瀆職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函文(見原審卷三第138頁),辯稱臺中地檢署就本案無管轄權,及臺中地檢署檢察長尚未就其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核定即提起公訴,本件起訴不合法,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均屬無據,合先敘明。另本案業經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本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本案審判程序或撥放錄音,核無理由,亦無必要。
㈡本案依法無庸停止審判:
本案被告乙○○、丁○○於104 年1 月6 日具狀辯稱本院不傳訊證人吳文忠、李義慶、洪孟欽等人即應停止審判(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104 頁之「不排序傳聞吳文忠即停止訴訟」狀)云云,然其等上開抗辯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至297 條所規定應停止審判及得停止審判之事由,均有未合,是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尚難採憑,本院依法無庸停止審判。至於被告等所聲請本院本案承辦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部分,已分別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0 號、第199 號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業經合法告訴:
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本件告訴人丙○○係於97年2 月29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被告乙○○、丁○○損害債權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追加暨理由狀為證(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38至41頁)。又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因其執行標的物與該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相同,而經併案辦理一事,以96年4 月12日中院慶民執96執卯字第4652號函通知債權人丙○○、併案債權人蔡富源、丁○○(下稱上開通知函文),告訴人丙○○於96年4 月16日收受送達等情,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12日中院慶民執96執卯字第17880 號函1 份、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第
72、80、81頁)。⒉被告二人雖主張告訴人丙○○於96年4 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
函文即知悉丁○○聲請併案執行,丙○○於97年2 月29日始提出本案損害債權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於96年4 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函文後,固得知悉該96年度執卯字第4652號強制執行案件亦有被告丁○○聲請併案執行,惟觀諸上開通知函文之內容,均未言及被告丁○○所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何,告訴人丙○○自無從判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與否。復且,告訴人丙○○係於97年2 月22日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訂定期日閱覽臺中地院96年度執卯字第4652號卷宗,並於97年2 月27日閱覽在案,亦有97年2 月22日民事閱卷聲請狀、臺中地院閱卷事件追蹤攷核卡各1 件可憑(見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第154 、155 頁)。則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證告訴人丙○○係於97年2 月27日閱卷後,始就被告乙○○、丁○○間之本票債權係為虛偽而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達於確信之程度,並於97年2 月29日即具體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是依前開裁判意旨,告訴人丙○○於96年
4 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縱主觀上有所懷疑而遲疑未告之時,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其於97年2 月27日閱卷後,主觀上得以確信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後,於97年2 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並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從而,被告二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合法告訴,被告二人主張此部分之告訴不合法云云,要無足取。
㈣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9 條復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1項)。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第2項)。」,足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採事實覆審制,除因程序判決違法而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得撤銷發回第一審審理外,第二審法院均應就合法上訴案件,重新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認原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不得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被告乙○○辯稱:本案第一審審理期日未考量其選任辯護人身體不適即辯論終結,為不公平之審判,影響其審級利益,應將本案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云云,核與被告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2 年2 月21日上午審判期日拒絕辯論後,於當日下午續行審理時亦未遵期到庭等情不符(見原審卷七第33至54頁),已難憑信,且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與被告丁○○同居並育有二名子女,為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08至210頁),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乙○○視為丁○○之家屬,是被告丁○○於本院本案審理期間,具狀陳明由被告乙○○擔任輔佐人部分,核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乙○○、丁○○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本票影本、被告丁○○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參與分配狀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狀、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號、第76685 號及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等裁定書及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發給被告丁○○債權憑證(稿)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被告乙○○、丁○○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毀損債權之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
伊與丁○○同居並育有二名子女,於88年間遭通緝期間,又結識劉素美(已改名為劉盈嫻,下仍稱劉素美)發生男女感情,並發生男女關係,丁○○雖發覺有異,但伊矢口否認上情,才於88年間與丁○○以簽立本票之方式欲挽留丁○○,並簽立約定書,約定若伊與劉素美發生男女關係,丁○○即得提示伊所簽發之本票請求付款。當時伊有寫受款人丁○○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為空白,後來丁○○於95年間持伊簽發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強制執行,係因條件成就,並不是為了避免丙○○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與丁○○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予以執行。況從李慶義檢察官承辦臺中地檢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命警員清點扣案瓦斯防爆器所製作之清點報告,與指封標的物清單所記載不符,足證確有6349套之扣押物即證據滅失。然李慶義檢察官竟隱匿該清點報告書,且教唆書記官不將扣押物清單、清點扣押物的照片等400 多頁書證編入上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宗內,並在簽結文中表示清點結果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極少,致檢察長誤准簽結,足證李慶義顯係故意為丙○○脫罪,不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提起公訴。又丙○○因盜賣查封物,經臺中地檢署分案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由吳文忠檢察官承辦。呂太郎檢察官於81年3 月28日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派員前往清點並拍照成冊,連同同伊之清點報告,由臺中縣警察局以公文函移送呂太郎檢察官,該報告指出有查封物滅失之情形,並附有拍照存證之43張照片為憑,足證丙○○等人有盜賣或隱匿查封物之情形。惟因丙○○勾結檢察官湮滅上開罪證,將呂太郎檢察官之搜索票正本及搜索所得罪證,藏於82年度偵字第344 號豐原警察局之警卷內,顯有包庇、圖利之嫌。另丙○○聽命李慶義檢察官之教唆而對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法院判決無罪後,伊對丙○○提起誣告自訴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㈡192號判決有罪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判決駁回丙○○上訴確定在案,足以證李慶義檢察官於臺中地檢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隱匿新證據之不法。是以,伊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貪瀆檢舉書之內容,指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違背職務包庇犯罪,絕無虛構。再者,吳文忠檢察官承辦臺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許文村、尤景三違反專利法案件,其中有14頁足堪認定丙○○犯罪之證據資料,吳文忠檢察官將該14頁證據影印郵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入該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尤景三被訴侵害專利案件併辦,但卻在81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許文村案件中,將上開14頁之犯罪證據全部盜換為尤景三之前科資料,騙得檢察長誤准對許文村為不起訴處分。且8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確有卷證滅失之情事,業經法官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誣告等案件中勘驗無誤,該法院竟仍以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判處伊犯誹謗罪,此判決即有重大違背法令,為無效判決,不得拘束法院。而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由張國華法官調卷查閱卷宗證物,既已查得前開8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確有卷證滅失之情形,證明伊在太平洋日報所刊登之貪瀆檢舉書,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圖利數億元即無虛構,並未誹謗。惟張國華法官提示上開調查結果,且蓄意隱瞞伊陳報臺中地院82年度自字第921號(民安公司違反著作權案件)判決已為上級法院撤銷,並判決丙○○有罪定讞並入獄服刑等情,仍判決認定伊於太平洋日報指丙○○即民安公司與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集團,損害丙○○之名譽,應賠償200萬元,此判決有卷證資料與事實不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此上訴後(即本院92年度上字第149號),盧江陽法官認為上開偵查卷既有罪證滅失之重大不法,承辦檢察官卻未繼續追究,故於92年8月8日傳喚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及陳宜禧、梁友文、張毅等書記官到庭查明上開偵查卷滅失之真相,但上開檢察官、書記官,藐視法庭全部抗傳,並透過檢察官之特權,脅迫簡清忠庭長,干預盧江陽法官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查證審理,而以8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乙○○反訴丙○○3億元之訴訟救助為不當,撤銷7年前沒有不當之裁定。因伊繳不起200萬元及3億元之上訴裁判費共計700多萬,而遭程序駁回,亦徹底阻止盧江陽法官傳訊檢察官、書記官調查上開驚天之不法。是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既有未記載有利伊之證據為何不可採,該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上開判決違法及違背法令,當然無效,自不得拘束法院,縱該判決雖形式上未經廢棄,亦不足認丙○○對伊有200萬元之債權,伊自無損害丙○○之債權等語。
㈡被告丁○○則辯稱:伊與乙○○為同居人關係,二人於73年
7 月25日即育有一女,於80年間育有一子。乙○○於88年因另案遭通緝期間,伊聽聞乙○○與劉素美有曖昧關係,欲中止同居關係,但為乙○○所否認,乙○○為挽留伊遂與伊簽立約定書,約定如日後乙○○與其配偶蔡英美以外之人發生男女關係,伊得填寫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4 紙給伊。後來伊發現乙○○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購買房子送給劉素美,伊一再追問,乙○○仍不承認其與劉素美有男女關係,嗣伊與乙○○之原配蔡英美前往劉素美位於桃園之住處找乙○○,發現乙○○與劉素美都在屋內,伊及蔡英美因此與劉素美發生爭執,劉素美對伊及蔡英美提出妨害自由、傷害之告訴。後於94年間,有證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述乙○○與劉素美確有男女私情,蔡英美告知伊並對劉素美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劉素美當庭承認與乙○○確有男女私情,伊確切知悉乙○○與劉素美有男女之事。之後,劉素美對伊及蔡英美撤回傷害之告訴,但伊仍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判處罪刑,伊收到判決後很生氣,因伊與被告乙○○間的信任感都沒有了,伊還有二個小孩要養,在法律上也沒有任何名義可保障伊,伊才於95年9 月15日在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及發票日上蓋印日期戳章,告訴乙○○伊要去聲請執行,之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進而於96年3 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並非為避免丙○○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簽立,伊並無公訴人所指前開行使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丙○○對被告乙○○提出誣告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於臺中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誣告等案件審理中,告訴人丙○○復向臺中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乙○○罪刑,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由該院民事庭審理,嗣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20
0 萬元,被告乙○○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
9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749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卷一第6 至47頁、第95頁、第97頁)。又按國家分官而治,就各種事務分由不同機關部門而處理,就民事庭法官所為裁判,除非不具判決形式之非判決當然不生效,否則刑事庭法官應予尊重其效力,而前揭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並無未具判決形式之非判決之情形,即具有效力。另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5 號解釋謂: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式辦理。前揭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判決,並未有大法官會議所稱「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之情形,即非不生效力之判決。故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412 號民事判決,仍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告訴人丙○○對被告有前揭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甚為明確。況本案臺中地院8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案件,經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㈤第31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在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4 至214 頁、卷三第129 至136 頁)。
是被告乙○○以前詞辯稱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確有包庇圖利、隱匿證據之不法,伊並無誹謗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及丙○○等人,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乙○○並非丙○○之債務人云云,均無足取。
㈡又告訴人丙○○以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412 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於94年2 月4 日聲請對被告乙○○為強制執行,並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受理在案,嗣因受償不足,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94年度執夏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後,再於96年1 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乙○○為強制執行,並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臺中地院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49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卷一第6 至47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臺中地院94年度執夏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卷二第105 頁)、民事核發扣押收取命令狀(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第1 至2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95年9 月15日,在被告乙○○所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票號各為42970 、42971 、42972 、42973 號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上蓋印95年9 月15日之日期戳章,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後,於95年10月7 日持上開票號42971 號之本票,以被告乙○○為相對人,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及持上開票號42970 號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乙○○核發500 萬元之支付命令,各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 號支付命令;又於95年10月19日持上開票號42972 、42973 號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乙○○核發100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6685 號支付命令後,嗣於96年3 月22日,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由臺中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受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相同,併入前開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執行事件,惟因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執行事件早於96年
3 月20日作成分配表,被告丁○○已無法參與分配,經臺中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96年度執卯字第17880 號債權憑證等情,均為被告乙○○、丁○○所不否認,並有檢察官提出之系爭本票4 紙、被告丁○○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參與分配狀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狀影本各1 份、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 號、第76685 號及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等裁定書及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發給被告丁○○債權憑證(稿)影本各1 份(附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54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6685 號卷、95年度執字第74145 號卷、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卷、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卷、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核對無訛(見外放影卷),核屬相符,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㈢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乙○○、丁○○為影響日後告訴人丙○
○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可分得之受償比例,而通謀虛構系爭本票債權,即由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丁○○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進而於丙○○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參與分配,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乙○○、丁○○間是否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抑或其等係通謀虛構系爭本票債權而聲請參與分配?⒈公訴人固提出系爭本票4 紙、被告丁○○之聲請支付命令狀
、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參與分配狀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狀影本各1 份、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 號、第76685 號及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等裁定書及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發給被告丁○○債權憑證(稿)影本各1 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四、五部分)為證,然此部分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於告訴人丙○○處於得對被告乙○○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丁○○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參與分配及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然實無法逕用以推論或證明被告乙○○及丁○○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其等有使公務員作成不實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與毀損債權。又公訴人另以被告乙○○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為被告二人所辯系爭本票係被告乙○○給予被告丁○○之損害賠償金之辯解不可採。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始終否認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且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本票債權約定條件成就原因過程等節之供述大致相符,雖其中有部分供述不一,然此仍非積極事證,自不得單憑以其等供述不一,遽為其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之有罪認定。
⒉就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之經過,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
(乙○○先生與你何關係?)我與他生了2 個小孩。(當初乙○○先生是否簽了總額2 千萬的本票予妳?)是。(妳與乙○○先生這一筆債權債務關係從何而來?)因為乙○○於88年間有簽一個約定書給我(庭提約定書影本一紙),乙○○後來因為覺得自己的司法案件不公而成立司革會,在88年被通緝期間…,我有聽聞乙○○與司革會的一位小姐劉素美有曖昧關係,後來我又聽到乙○○的母親有去算過命,算命說乙○○命中會有3 個老婆,我就一直在問乙○○這件事,但是他都不承認,我就跟他說,如果有第三位女生介入,我就會離開。因為我當二房已經是很委屈了。也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乙○○自己說要簽這一份約定書給我,並同時簽這
4 張本票,但當時本票上沒有蓋上日期,因為乙○○說後來如果真的有這件事,我可以蓋上日期去向法院聲請執行。約定書內容大概是乙○○如果與他太太、我以外的人有關係,我就可以這4 張本票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執行。(你與乙○○先生在一起的時間為何?)我70年就到他公司,73年就生下第一個小孩,00年生下第2 個小孩。(當時簽訂此份約定及本票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他家人即他的原配都知道這件事,我不記得她是當時在場,還是事後知道這件事。(上開4 張本票的日期誰蓋的?)95年9 月15日的日期是我蓋的,我要蓋之前,我有跟乙○○說。(為何在95年9 月15日想要蓋上發票日及到期日向法院提出執行的聲請?)因為當時有2 個案子,其中是91年間乙○○拿160 萬元給劉素美買房子,我有問乙○○,他說是要借劉素美買房子的,而且這個房子是司革會要用的,但是後來劉素美不願意還這筆錢,一直說是乙○○贈與給她。我們公司就有提起這一件民事告訴,要她返還這一筆錢。乙○○在92年間都沒有回家,我就與乙○○的原配蔡英美到劉素美位於桃園的住處找劉素美及乙○○,結果劉素美就告我與蔡英美傷害及妨害自由,因為後來蔡英美有告劉素美妨害家庭,所以蔡英美及劉素美都撤回告訴,可是劉素美告我妨害自由的部分還是判了。因為在94年上開返還160 萬元的債務官司當中,劉素美有請求傳喚證人,那一位證人在庭上陳述說,乙○○向他承認確實與劉素美有發生關係,當時我才確定,也因為這樣蔡英美就此對劉素美提出妨害家庭的告訴,可是我是在95年收到妨害自由的判決很生氣,因為劉素美之前說,會連告我的部分也要撤回告訴,但是後來我還是被判,因此我才告訴乙○○說我要聲請這4 張本票的裁定要來執行。」等語(詳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01 號卷第37至39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仍為相同供述,並供稱:「先前我遭劉素美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的時候,我就有跟乙○○講,如果我因此遭判刑的話,一定不會放過他和劉素美,之後隔了沒多久,蔡英美就來告訴我說她閱卷後發現劉素美果真與乙○○有染,我在遭法院判刑之後,就陸續對乙○○提起本件的本票裁定還有支付命令聲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卷七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本票影本042971、042972、042973、042970,是否是你所簽發的?)是,這是我親筆簽名所簽發的。」、「(當初是什麼原因跟丁○○借這筆錢?)鈞署的襄閱主任檢察官李慶義及吳文忠檢察官於82年間濫用職權…李慶義跟吳文忠竟然88年的3 月30日脅迫施清火不可幫我平反,否則就要告他不執行的罪,於是施清火才在88年4 月15日及23日命令我要入獄執行,當時我奉人民之命籌組司法革命會,辦貪瀆的法官跟檢察官,當時監察委員黃武次在88年4 月13日接受我的陳述,在隔天由監察院決議先打電話並傳真決議稿後公文後送的方式,警告施清火檢察官不得就違背法令案件的執行,施清火也簽准檢察長暫緩執行,但李慶義還是施壓施清火不要管監察院的介入,所以才會在23日再入監執行的矛盾,並發佈通緝…。也就是因為我有上開的冤情,所以上天安排在我被迫害的期間,劉素美擔任我司革會的執行長,並因為他的感動才幫我解危並完成司法改革的使命,也因為他不嫌棄我,也跟我在一起,在他之前因為丁○○在公司擔任我的機要秘書,處理很多訴訟跟財務案件,因為我的原配學歷不足,並且很有度量,所以安排丁○○在我身邊並擔任我的二房,丁○○有感於我發明事業的研究,所以也委屈擔任第二房,所以有條件的答應如果我有第三者,就要賠償他二千萬作為生活的保障,因為後來丁○○知道劉素美跟我在一起的事情,就要我實現上開諾言,所以才有這些債務。」(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01 號卷第28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容為「立約定書人甲方乙○○,乙方丁○○,雙方約定事項如左:一、本約定書成立時,甲方開立未具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2000萬元由乙方收執。二、第一條之本票,除甲方有第三條之情形外,不許乙方擅自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否則,自負民事及刑事法律上之責任。三、若甲方有與乙方或配偶蔡英美以外之人,發生男女關係之情形時乙方得填寫第一條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用以照顧二人所生之子女,及爾後生活所需,甲方絕無異議。甲方:(乙○○親筆簽名及蓋章)乙方:(丁○○簽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6 頁),足見被告丁○○、乙○○前開所辯,尚非虛言。
⒊又被告丁○○前開所辯各節,均有相關之證據足憑,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乙○○之配偶為案外人蔡英美,被告乙○○與丁○○同
居並確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73年7 月及00年00月出生,被告乙○○於87年間起因妨害名譽案件,多次具狀向臺中地檢聲請暫緩、拒絕執行或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且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向臺中地院沒收具保人丁○○繳納之保證金後,於88年5 月19日發佈通緝乙節,有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1873卷二第10頁)、被告乙○○提出之子女身分證影本、被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本院卷四第208 至210 頁)在卷可憑,參以案外人劉素美於95年6 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偵查時供稱:伊於87年在司革會擔任義工而認識乙○○,於88年間乙○○因案被通緝住在伊南崁住處時,就與伊有性行為等語(見臺北地檢95年偵字第9667號卷第45至46頁),足徵被告丁○○辯稱於88年間被告乙○○遭通緝期間,因聽聞乙○○與劉素美有曖昧關係,乙○○不承認,故簽發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以保證其不會與其配偶及丁○○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等語,應屬真實。至上開約定書簽定日期雖為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之當日即88年5 月19日,惟被告乙○○經發佈通緝前,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並多次具狀向臺中地檢聲請暫緩或表明拒絕執行,故對被告乙○○或其家屬即被告丁○○而言,被告乙○○被發布通緝乃屬遲早之事,其等主觀上認被告乙○○遭發佈通緝前之時日屬通緝期間,亦與常情無悖,又地檢署欲何時對被告乙○○發佈通緝,其等並不知悉,自難認該約定書簽定時日洽與通緝日相同,遽認被告二人前開辯稱系爭本票係於被告乙○○遭通緝期間所簽發之辯解不可採信。
②案外人蔡英美為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新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案外人劉素美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主張欣新安公司總經理即本案被告乙○○前將欣新安公司簽發之面額160 萬元支票借予劉素美用以支付購買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房屋之定金使用,以該房屋協助欣新安公司拓展業務等事由,訴請劉素美給付欣新安公司16
0 萬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受理後,劉素美主張其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該筆款項係乙○○所贈與等事由,聲明駁回欣新安公司之訴,嗣經臺北地院傳訊乙○○等人到庭作證審理後,於94年1 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5778號判決劉素美應給付欣新安公司160 萬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素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青松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傳訊審理後,於94年9 月6 日以94年度上字第187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欣新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且乙○○於臺北地院93年7月1 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劉素美係司革會之執行長,其借錢給劉素美買房子供司改會及瓦斯防爆器的廣告使用等語,確實未承認其與劉素美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贈與160 萬元供劉素美購屋等情(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5778號卷第
155 至157 頁);而證人林青松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事件94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係證稱:「(是否知道乙○○有比較親密的女人?)不只一個。(是否知道乙○○與劉素美有無特別的關係?)食色性也,他們二人都有承認有男女關係。」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7 號卷第11至13頁),有民事起訴狀、上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見臺北地院民事卷第3 至6 、342 至348 頁,臺北地檢95年偵字第9667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三第158 至
159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丁○○辯稱:伊有懷疑,但被告乙○○一直不承認與劉素美有男女關係乙節,非屬無據。
③又案外人蔡英美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係委任訴訟代理人葉瑞棋
為訴訟行為,其並未委任被告丁○○擔任訴訟代理人,且蔡英美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確未到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案外人蔡英美於94年11月8 日具狀檢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損害賠償事件之證人林青松筆錄,向臺北地檢署對劉素美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95年6 月20日傳訊該案告訴人蔡英美、該案被告劉素美、證人乙○○詢問時,劉素美固坦承與乙○○於88年間有性行為,然乙○○於斯時仍否認與劉素美有發生性行為,且陳稱都是傳聞,有人惡意破壞伊的家庭,企圖要瓦解伊的司法革命會等語,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附告訴狀、95年6 月2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4 至12頁、第45至46頁)。益徵被告丁○○辯稱被告乙○○一直否認與劉素美有發生男女關係,是蔡英美告訴伊劉素美在法庭承認與被告乙○○有染,伊跟乙○○說如果伊被劉素美告的案件被判刑絕對不會饒過他等語,非無可憑信。
④再被告丁○○、案外人蔡英美於92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
在訴外人劉素美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與劉素美發生爭執,因而共同徒手毆打訴外人劉素美,被告丁○○因見訴外人劉素美亟欲離去,先拿起劉素美之鑰匙,並以拉扯劉素美鑰匙之方式,妨害劉素美行使取回鑰匙之權利,經臺中地檢署以蔡英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 第1 項條傷害罪嫌、第304 條強制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丁○○被訴強制罪部分,經臺中地院於95年7 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其與蔡英美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則經該院於95年7 月21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被告丁○○就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丁○○緩刑2 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 份、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卷三第161 至163 頁、卷四第211 頁)。另因蔡英美對劉素美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劉素美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9667、16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丁○○係於被判強制罪後之95年
9 月15日,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蓋印日期,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再於95年10月7 日及19日分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聲請支付命令,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丁○○辯稱:系爭本票係被告乙○○於89年間簽發,因只有伊被判刑,伊很生氣,伊跟被告乙○○說要在系爭發票上蓋印發票日拿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亦非無據。況倘若被告丁○○有與被告乙○○損害丙○○債權之謀議,則被告丁○○於臺中地院95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8 日、12月1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01 號第8 、15、21頁)取得執行名義時,大可先對被告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達此目的,何需於丙○○96年1 月6 日對被告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逾2 個多月後之96年3 月22日才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益徵被告丁○○前開所辯,堪以採信。
⑤綜觀被告丁○○上開供述,均有相關佐證,且被告丁○○雖
與被告乙○○育有二名子女,然其身分僅係被告乙○○之同居人、二房,並無配偶身分之法律保障,其於88年間聽聞被告乙○○尚與他人有染,為保障其自身權益與被告乙○○訂立約定書,而被告乙○○為安撫挽留被告丁○○,而簽發約定書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之系爭本票4紙予丁○○,約定待條件成就即可行使權利,以解決眼前問題,核與常情相符。再被告丁○○既已為保障自身權益與被告乙○○簽訂約定書及本票,縱被告丁○○係因請教律師後考量執行、本票裁定費用而要求被告乙○○簽分4張本票(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一第75頁),亦無悖常情,尚難遽認被告丁○○係為避免告訴人丙○○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而與被告乙○○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是依被告丁○○、乙○○上開供述,及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已足致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乙○○、丁○○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確係存在,非其二人通謀虛構。
⒋至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丁○○92年才知道伊跟劉素
美在一起。伊記得因為劉素美的官司打敗了,丁○○怕伊變心,對她沒有生活保障,所以才要伊實現諾言,伊才會親筆開了4 張本票給她云云(見臺中地檢98年度交查字第101 號卷第31頁),固與被告丁○○前開所辯於88年被告乙○○被通緝期間聽聞劉素美與被告乙○○有曖昧關係,被告乙○○才簽發系爭本票給丁○○,於95年間因劉素美承認與被告乙○○有發生性關係,伊才確切知道等語不符。惟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乙○○」、指定人欄「丁○○」、金額欄「伍佰萬元整」均係被告乙○○親筆簽寫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01 號卷第5 、11、18頁),倘若被告乙○○偵查中前開所供為真,則乙○○於95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時,就該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何以未順勢以筆簽寫,反大費周章蓋印「95年9 月15日」之日期戳章?是被告乙○○前開供述是否記憶錯誤,非無疑義。又依被告丁○○於70年間進入被告乙○○之公司,二人於73年7 月即育有一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卻於偵查中供稱係於79年間開始與丁○○在一起云云(見臺中地檢98年度交查字第101 號卷第30頁),可知被告乙○○對其與丁○○間過往之重要事項並未留心記憶,其前開所供已有瑕疵,難以採信。是被告乙○○前開供述,縱與丁○○始終一致且有相關證據可佐之辯詞不符,然亦不得憑此認其與丁○○之辯解均不可採,遽為推論被告二人係為避免丙○○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通謀虛構系爭本票債權,被告丁○○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命,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損害債權之犯行。
⒌是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損害債
權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本院無法確信被告二人確曾犯上開罪行,且被告間既有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丁○○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命、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及取得債權憑證,即無從構成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則遑論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七、至於被告兼輔佐人乙○○或聲請再傳喚證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丙○○、劉素美、陳宜禧、梁友文、周乾盛、王添盛、王炳輝、許榮棋、廖柏基法官、蔡紹良法官、陳聰明檢察長、張國華法官等人,或及請求調閱臺中地院82年度自字第921號卷及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卷、高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等卷宗,顯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自均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乙○○以本案應以其所主張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是,須完全聽任伊之安排調查證據,法院沒有審酌、拒絕之餘地,而對審判長訴訟指揮聲明異議等,認均屬無理由,於此一併說明之。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確係存在,並非通謀虛構,非屬無據。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自不足說服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乙○○、丁○○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九、至公訴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審理論告時曾論及被告乙○○、丁○○另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卷㈦第31頁反面),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間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
十、退併案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79號併案
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二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0月11日持不實之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乙○○提存於該院88年度存字第2955號等提存事件之提存款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9974 號),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1月23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分配表內,而據以分配143萬3953元,並發給債權證憑,足生損害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且與本案其等被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
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併案部分未經起訴,此觀本案起訴書自明(見原審卷一第2 至4 頁),雖原審判決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訴之效力所及,併予審理論罪,然被告二人前開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毀損債權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撤銷原審有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二人雖具狀以104 年4 月16日審判期日當日請假,擇於104 年4 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四第125 頁之13
1 頁書狀),故本院認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