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昌

王永典呂美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本件於原審審理時,透過勘驗現場錄影資料所見,被告3人於100年9月26日當天所為,已明顯妨害到在告訴人鄭炳烈、鄭旭裕、鄭涵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的出入。被告等人雖一再主張告訴人等無權通過王志宏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然而100年9月26日當天警察已經到場,告訴人之車輛無害通過王志宏之上開土地,被告等人在無任何急迫之情形下,悍然以拉起鐵鍊、倒臥於車前等方式,阻止車輛通過,被告等人所為,無疑顯已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此外,本件案發時之地主王志宏於偵查及審理中,雖經多次傳喚,始終未到庭應訊。被告王永昌於偵訊時表示:「我們在98年有提出對鄭炳烈提出竊佔之民事起訴狀,該案法院已經判決了,王志宏即在98年間,就授權我將土地收回。」(見他字卷第149頁)、「(問:王志宏今日為何未到庭?)他雖然是地主,但是他並不了解整件事情,他在做生意,所以他沒有辦法來開庭。」(見他字卷第159頁背面)等語。是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是否已得到案發時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主王志宏的同意,殊堪懷疑。再者,王志宏於案發後將上開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王永昌,足見王志宏並無意涉入本案的紛爭,因此被告三人當時是否有得到授權,更不無疑問。最末,即令被告三人已獲得王志宏之授權處理上開土地爭議,然權利不能濫用,否則無異允許權利人可在自己的土地上任意侵害他人權利及自由。因此本件不論本件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爭議結果為何,被告等人循此激烈的手段、專以妨害他人之通行為目的之行為,洵不足採。其等所涉強制罪行,應堪認定。原審法院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等被訴之事實,其主觀上並無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所為亦難謂符合「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因認被告等所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詳為論述所憑證據及理由。本件上訴意旨僅重行對相同事由,爭執被告等所為已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但就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足認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予以明確指摘。依上揭說明,上開上訴所指,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