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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秀珍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賴安國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維謙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 律師被 告 熊秀慧選任辯護人 陳 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37號、第17610號、第18239號、第18240號、第18502號、第18 778號、第18805號、第18862號、第19090號、第19338號、第19478號、第20647號、第20443號、第21388號、第2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夫妻,丁○○為丙○○之姐,丙○○於民國(下同)94年底閱覽法國籍男子約翰‧克勞德‧胡得(Jean-Claud e, Andre, Louis, Houdret,下稱胡得)與法國香奈兒公司之首席設計師卡爾‧拉格斐(原文名:KarlLagerf eld,下稱拉格斐)合著之「3D減重大計劃」一書後,獲悉胡得以其所開發之「SPOONLIGHT」、「SPOON-CUT」減重代餐產品幫助拉格斐減重有成,認引進國內應有龐大商機,遂經由友人安排,與胡得及其所屬之法國商SUNREX SARL公司(下稱法國SUNREX公司)接洽代理銷售事宜,同時丙○○、乙○○為引進上開減重代餐產品而籌設公司,並邀集不知情之丁○○、郭后娟、葛寧莉、雷璧菁共同集資,於95年1月18日設立依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下稱依迅公司),並由丙○○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乙○○擔任副總經理,丙○○、丁○○並於95年1月19日,前往法國與胡得及胡得之妻賈貴琳‧柏特‧胡得(Jacq uline Houdret-Bete-Foe,下稱賈貴琳,為法國SUNREX公司負責人)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獲得法國SUNREX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SPOONLIGHT」、「SPOON-CUT」等瘦身產品。嗣丙○○、乙○○因代理銷售之「SPOONLIGHT」等瘦身產品之採購及銷售量未達合約書所約定年度數量,而遭法國SUNREX公司催告補足採購量,並表明如未符合合約書約定之數量將終止合約,復因法國SUNREX公司亦未提供「SPOON- CUT」等瘦身產品錠劑及相關文件予丙○○、乙○○,使瘦身產品之銷售不如預期致依迅公司營運發生問題。詎丙○○、乙○○2人明知法國SUNREX公司僅授權依迅公司代理在臺銷售法國SUNREX公司銷售上開瘦身產品,並未授權依迅公司自行生產,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之犯意聯絡,參考所代理銷售之法國SUNREX公司瘦身產品成份後,委由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向國內貿易商採購法國及日本進口相關原料後,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3、4月止,委託不知情之統芳公司製造瘦身產品「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下稱SPOONCUT三效膠囊),復委託不知情之「紙的廣場」印刷廠印製外包裝盒,並在包裝盒上印製次實之「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再將上開包裝盒交付統芳公司包裝後,行銷全國各地。嗣因勝凱斯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日取得法國SUNREX公司授權代理銷售,經在市面上購得依迅公司所販售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後,發覺係依迅公司自行生產並不實標記「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勝凱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文旭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太平分局、東勢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共同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胡得、陳文旭、雷璧菁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等人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該項陳述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其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蔡碧旻、楊怡心、蘇敏之於原審所證述之部分內容,核與其等於調查站所述不同,然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調查人員並無不法取供,而其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時又無被告丙○○、乙○○在場,亦無人情壓力,是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且較無掩飾或隱瞞,較諸事後經過數次偵訊後,再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自較有可信性,且其等所述與本案犯罪具有重要關聯性,為證明被告丙○○、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雷璧菁、張展圖、陳麗評、劉郁汶、李麗鳳、顏秀如、張淑如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證人胡得、陳文旭、雷璧菁等人之警詢筆錄除外)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等2人均坦承其等於前開時間有為代理銷售被害人胡得所開發之「SPOO

NL IGHT」、「SPOON-CUT」減重代餐產品而設立依迅公司,並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乙○○擔任副總經理,被告丙○○並與同案被告丁○○於95年1月19日,前往法國與胡得及胡得之妻賈貴琳‧柏特‧胡得簽訂產品代理合約書,獲得法國SUNREX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SPOO

NL IGHT」、「SPOON-CUT」等瘦身產品,嗣因銷售量不佳致無法達成合約書約定之銷售數量,而減少自法國SUNREX公司進口「SPOONLIGHT」等瘦身產品,並於97年3、4月間起委託不知情之統芳公司向進口商購買原料後,生產「SPOONCUT三效膠囊」,及委託不知情之「紙的廣場」印刷廠印製外包裝盒,並在「SPOONCUT三效膠囊」外包裝盒上印製「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再將上開外包裝盒交付統芳公司包裝後,於各媒體廣告販售「SPOONCUT三效膠囊」瘦身產品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伊於依迅公司成立前,曾在雜誌上看到法國SUNREX公司代餐產品,而找友人雷璧菁及其朋友JACK代為聯繫代理銷售簽約事宜,於95年1月19日與SUNREX公司簽約時,約定第1年進貨金額達8萬歐元時,則代理權自動延續1年,第2年進貨金額達16萬歐元時,始再自動續約1年,在代理契約有效期間,依迅公司可使用法國SUNREX公司產品之外包裝盒、說明書、肖像等資料,依迅公司成立後即代理SUNREX公司減重商品在國內販售,代理銷售前2年依迅公司進貨金額均達契約約定之金額,惟因97年之進貨金額未達契約約定之金額,經SUNREX公司以MAIL轉由JACK通知依迅公司應將97年不足數額補足始可繼續代理,伊經評估後認依迅公司無法補足SUNREX要求之金額,且SUNREX公司就其中一項瘦身商品一直無法提出合格工廠證明、微生物檢驗合格,致無法進口,而以MAIL告知SUNREX公司,表示能否修改契約,改由SUNREX公司授權依迅公司在台生產減重商品,並支付授權金方式,而停止進口SUNREX公司產品銷售,惟雙方並未達成合意,嗣後亦未再向SUNREX公司進貨,乃自行擬妥配方,改由國外進口原料並委託統芳公司生產Spoonlight、Spooncut等瘦身商品,其中僅Spooncut之外包裝曾短暫標示係法國SUNREX公司授權製造之字樣,惟係一時疏忽所致,未有欺騙消費者之意,且於98年年中確定依迅公司無法達到契約要求金額後,外包裝即不再標示係由法國SUNREX公司授權製造字樣,依迅公司自行生產瘦身商品後,商品之說明書即由伊撰寫,因進口原料廠商之一法國bioserae廠所販售之原料係醫師、博士專業團隊所研發,且其中一項原料與胡得、SUNREX公司研發給卡爾拉格斐服用之歐潘提亞仙人掌相同,因而在說明書上記載法國減重名醫專利配方,且在外包裝盒上註明在臺灣生產,並無欺騙消費者,況伊公司所生產之瘦身商品係中等價位,售出之商品均有退貨管道,迄今亦均未有消費者要求退貨。且所謂商品之「品質」可指物品的特徵、品性、本質,也可指商品或服務水準、質量;「授權製造」則係指擁有製造某種商品技術之廠商將商品製造權售予他廠商,兩者不可相提並論,縱使伊將「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印置於外包裝盒上,亦與「品質」無涉。另「法國SUNREX實驗室」及「胡得醫師」就我國消費者而言並不具知名度,則本案消費者購買商品時當然不是基於信任「法國SUNREX實驗室」及「胡得醫師」之商譽或品質而購買系爭商品,乃係因商品本身之原料對人體有益之認知、受代言藝人及消費者親自體驗之效能所影響,才會購買系爭商品,從而伊對上開商品自無虛偽標記可言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依迅公司之掛名副總經理,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及經營,因公司之員工均係女生,進出貨搬不動,伊始去義務去幫忙。況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之品質虛偽標記罪,其所謂「品質」之最基本定義,係指產品之品質而言,例如產品之成分比例等,是就本案而言,縱依迅公司所銷售之上開瘦身產品上標示「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字樣有所不當,然亦與該瘦身產品之「品質」好壞無關,故伊並不成立商品之品質虛偽標記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乙○○等2人上開意圖欺騙消費者,在上開「

SPOONCUT三效膠囊」外包裝盒上印製「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不實字樣,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表示,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陳文旭及證人胡得、張展圖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告發人購買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商品相片、發票、依迅公司與法國SUNREX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書英文、法文及中譯版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乙○○雖辯稱:伊僅係依迅公司之掛名副總經理,並

未參與公司之決策及經營,因公司之員工均係女生,進出貨搬不動,伊始去義務去幫忙云云。然查:

①證人楊怡心於99年2月2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乙○○主

要負責處理依迅公司財務方面之業務,包括依迅公司大小章、存摺等均係由乙○○負責保管。」、「依迅公司之會計、財務工作事實上均是副總經理乙○○負責處理,我偶爾會依乙○○的指示,到銀行幫公司將薪資匯款給公司員工。」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㈡第48頁背面、第57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依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丙○○。乙○○負責所有財務、存摺保管,帳是會計師作,流水帳是公司小姐像我媳婦記的,進貨只跟統芳公司進,付款都是乙○○,收款直接進帳戶,…」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㈡第96頁)。證人蔡碧旻於99年2月2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依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丙○○,他(按應為她之誤)並擔任總經理之職,副總經理乙○○(丙○○夫)負責公司銷售業務。」、「由於依迅公司均由黃副總向統芳公司下單生產產品,偶爾黃副總忙碌時委由我代為向統芳公司的蘇小姐下單。」、「…由於都是由黃副總負責與統芳公司的蘇副總及蘇小姐聯繫下單生產,所以依迅公司與統芳公司的實際關係為何,我並不清楚。」、「依迅公司委託統芳公司生產製造「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Magic Choco late湯匙纖魔塑巧克力」等產品,外包裝盒的製造則委由臺北市的「紙的廣場」公司(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生產外包裝盒,再由「紙的廣場」將包裝盒運至台南統芳公司,由統芳公司負責包裝,原則上由黃副總親自向統芳公司及「紙的廣場」負責人鄧先生下單訂貨,偶爾黃副總忙碌時,會委由我向統芳公司及紙的廣場下單訂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㈡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妳在依迅公司任何職?)行政,負責出貨及後台提報、文字、圖片製作,從97年7、8月開始做,做到99年1月底,負責人是丙○○,丙○○是實際負責人,乙○○負責銷售業務,乙○○不管帳,帳之前由楊怡心負責,98年9月之後是乙○○暫代,現在是陳樁真。行銷企劃是蘇敏之,接我工作是賴芳儀。」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㈡第229頁)。證人蘇敏之於99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到庭證稱:「(公司還有哪些人?)實際負責人是丙○○,乙○○是負責公司大小事,乙○○負責財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㈡第131頁)等語。依證人蔡碧旻、楊怡心、蘇敏等3人之上開證詞顯示,該3位證人對被告乙○○在依迅公司所擔任職務內容雖所述略有不同,惟絕非僅係搬運貨物之雜務工作,而係包含銷售業務、聯絡製造廠商與印刷廠及付款等工作甚明,況共同被告即被告乙○○之配偶丙○○於99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初去統芳委託製造是何人出面?)我先生去工廠,我沒有去,我都是電話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㈡第111頁),益見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公司之決策及經營,因公司之員工均係女生,進出貨搬不動,伊始去義務去幫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至證人蔡碧旻、楊怡心、蘇敏之等3人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分別改稱被告乙○○之職務係搬運貨物,或稱不知何人與統芳公司及紙的廣場聯絡製造商品及包裝盒印刷事宜等語,然經核與其3人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顯有差異,況證人楊怡心曾受被告丙○○之託出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之商標專用權登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專用權證書影本足按);證人蔡碧旻曾受被告乙○○之託與統芳公司及紙的廣場聯絡製造及印刷事宜;證人蘇敏之則為廣告文案之草擬人,且其3人亦均在依迅公司任職多年,在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或恐其等曾在依迅公司任職期間所處理上開事務亦涉及本案犯罪而牽連其中,以致於原審審理時始為上開迴護被告乙○○之詞,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本院認當以證人蔡碧旻、楊怡心、蘇敏之等3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較符事實,較為可採,其3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維謙之詞,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②被告乙○○係擔任依迅公司之副總經理,此為被告乙○○所

是認,而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對依訊公司與SUNREX公司契約約定之條件、依訊公司僅獲授權在台銷售而未及製造、依迅公司因銷售量未達契約約定而僅與SUNREX公司續約2年,依迅公司自何時起未再向SUNREX公司進口商品販售而改委託統芳公司製造、外包裝盒及廣告文宣由何人設計、何時申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之商標專用權等情均知之甚稔,此有被告乙○○之調查及偵查筆錄足按,苟被告乙○○僅係依迅公司之掛名副總經理,未參與該公司之決策及經營,僅因公司之女生員工進出貨搬不動時始義務去幫忙,則其豈有對該公司之上開營運大小事項,甚至營業秘密事項,無一不知之理?益徵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㈢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云云;且被告乙○○亦另辯稱在系

爭商品外包裝上印製不實之「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等文字,無關商品之品質云云。但查依迅公司與SUNREX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產品代理合約書載明SUNREX公司僅授權依迅公司獨家經銷權(見原審卷㈡第74頁),並經證人胡得於101年6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第59頁)。且被告丙○○、乙○○2人對依迅公司與SUNREX公司間之契約,僅係代理銷售之契約,而未及授權自行製造乙節,均知之甚詳,亦為被告丙○○、乙○○等2人所是認,有其2人之調查、偵查及原審筆錄足稽。而按商品之製造地、製造人、成份、功效及價格為消費者在比較同類型商品時,最為著重之事項,又商品為原廠製造或授權他廠製造,雖屬同一廠商因成本或市場考量等因素而作出不同決策,惟依經驗法則及消費者心理而言,原廠製造之品質當較授權製造之品質為佳,售價自亦有高低之別。又授權製造之商品在原廠之監督管理下製造生產,產品之品質雖與原廠製造或許略有不同,然仍在一定品質之上,否則豈不自毀原廠之商譽?而同一類型商品熱銷時,市場上除具知名度及信用品質保證之廠商製造及授權製造之商品外,同時會出現仿製之商品,仿製商品之品質,依經驗法則而言,通常較市場上具知名度或領導品牌廠商製造及授權製造之商品略遜一籌,售價自然亦較低廉,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丙○○、乙○○雖曾簽約代理SUNREX公司所生產之「Spooncut 」、「Spoonlight」等商品,並自SUNREX公司進口「Spoonlight」商品在台販售,惟從未進口SUNREX公司所生產之「Spoonc ut」商品在台販售,亦未曾獲SUNREX公司授權在台製造「Sp ooncut」販售,卻自行擬定與SUNREX公司所生產之「Spoonc ut」不同之配方,並委託不知情之廠商在台生產後自行販售,且在包裝盒上印製不實之「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等文字,雖其於外包裝盒上亦載明「製造工廠:統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依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上開說明,依迅公司所製造販售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既非在原廠即SUNREX公司授權監督下所製造,配方成份亦有不同,然卻在外包裝上印製不實之「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等文字,自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品質之虞。被告丙○○、乙○○2人辯稱係一時疏忽所致,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及在系爭商品外包裝上印製不實之「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等文字無關商品之品質云云,並不足取。

㈣此外,復有「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商品相片、發票、

依迅公司與法國SUNREX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書英文、法文及中譯版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乙○○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

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第2項之刑與第1項之罪之刑相同之意。至若行為人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後,更進而販賣、陳列或輸入者,則應構成第1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罪,合先說明。本案被告丙○○、乙○○2人就系爭商品為上開虛偽之標記後並加以販賣,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乙○○2人就商品品質虛偽標記「授權製造:法國SUNREX」等文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99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乙○○2人就系爭商品之品質雖為上開虛偽之標記,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其等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乙○○2人委託不知情之統芳公司製造瘦身產品「SPOONCUT三效膠囊」,復委託不知情之「紙的廣場」印刷廠印製外包裝盒,並在包裝盒上印製次實之「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等字樣,再將上開包裝盒交付統芳公司包裝,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丙○○、乙○○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乙○○2人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3、4月止,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並就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商品予以陳列、販賣,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應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

纖輕暢膠囊」係依迅公司委託統芳公司所製造,為依迅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丙○○、乙○○2人所有,且經原審勘驗結果,上開扣案委託被告乙○○保管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之外包裝,均未虛偽標記「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字樣,亦有原審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7頁),該扣案物既非被告丙○○、乙○○2人所有,亦非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丙○○、乙○○2人犯行明確,予以變

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乙○○則前曾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均明知依迅公司所銷售之「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係在台自行生產製造,並非法國SUNREX公司授權製造,竟意圖欺騙他人,而就上開商品之品質為前揭虛偽之標記,嚴重危害一般不知情消費者之權益,且犯罪之時間非短,犯後雖坦承虛偽標記「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公司」,惟俱否認有欺騙消費者之犯意,兼衡其等係因代理銷售之業績不佳,始出此下策,暨其2人均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乙○○2人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下列部分(理由欄壹之四部分)認其等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丙○○、乙○○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罪論處被告丙○○、乙○○2人罪刑,適用法律有違誤,及原審僅判處其2人各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均明知法國SUNREX公司

與依迅公司所簽訂者僅係代理銷售合約,並未授權自行生產,亦未授權以胡得之名義為依迅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廣告,竟自前開時間起開始委託統芳公司陸續研發並生產「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以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再由被告丙○○負責杜撰不實之廣告文案,透過網路、雜誌、電視、產品外包裝及郵購型錄等傳播途徑,以下列之手法,不間斷地向社會大眾灌輸「SPOONCUT三效膠囊」及「SPOONLIGHT輕暢膠囊」即係胡得研發供拉格斐減重之法國名牌產品等錯誤訊息:

⑴雜誌廣告部分:

①在98年3月19日之壹週刊雜誌,委託刊登「SPOONLIGHT輕暢

膠囊」廣告,廣告中引用胡得、「3D減重大作戰」及法國SUNREX公司之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SPOON LIGHT湯匙纖」、「風靡歐美銷售冠軍、早在1993年法國名醫尚克勞德‧胡得(Dr. Jean Claude Houdret)發現有愈來愈多人被肥胖問題所苦,…設計了一套簡單又有效的節食方法-「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16年後的今天,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熱愛的減重食品,尤其在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減肥成功後,更在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地造成話題,還一舉拿下法國減重食品銷量第一的寶座」、「…為何就連法國女人的身材,也纖細的令人嫉妒?…答案就是-「SPOONLIGHT湯匙纖」…臺灣人或許對於『SPOONLIGHT湯匙纖』這個品牌有點陌生,但它在歐、美等地可是銷售第一的瘦身產品;特別是在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靠它成功瘦身42公斤、穿上最小尺碼男裝震驚時尚圈之後,更是迅速風靡全球…時尚教父親身見證、郁方表示『當初接觸【SPOONLIGHT湯匙纖】時,聽說它在法國非常有名,是減重名醫胡得醫師所研發的,因此覺得蠻有說服力;後來又聽說『SPOONLIGHT湯匙纖』不僅在法國精品店林立的香榭大到上有專賣店,甚至就連為香奈兒操刀的設計大師卡爾拉格斐,都在胡得醫師的建議下採用『湯匙纖飲食計畫』,在60歲之際,從102公斤減到60公斤,恢復宛如超級名模般的標準身材,讓我覺得很心動。』…由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師研發的『SPOONLIGHT湯匙纖清暢膠囊』,含迷迭香酸…這個讓卡爾拉格斐瘦身42公斤、郁方成功恢復慢妙身材的小膠囊,終於在台上市囉~愛漂亮的妳,也可享有和時尚大師與名媛相同的減肥計畫,還在等什麼呢?…」、「代理商:依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文字。

②在98年3月號之薇薇雜誌,委託刊登「SPOONLIGHT輕暢膠囊

」廣告,廣告中引用胡德及「3D減重大作戰」之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品牌…1993年,尚-克勞德‧胡得醫生(Dr.Jean-ClaudeHoudret)看到越來越多病人被肥胖問題所苦,健康上亦飽受威脅,於是胡得醫生以多年纖體減重的經驗和醫師的專業,設計了一套簡單又有效改善飲食的方法-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如今,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愛用的纖體、改善肥胖食品,更因為卡爾拉格斐減肥而行銷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國,一舉拿下法國減肥食品銷量第一的寶座,也因而越來越多肥胖人士受惠。」、「時尚教父也稱臣的減重纖體第一品牌在時尚搭師卡爾拉格斐和尚克勞德胡得醫生所合著的書『3D減重大計劃』中,詳細的說明了他如何以50歲之齡,在胡得醫生專業指導之下,成功拋開42公斤,恢復超級男模般180公分、60公斤的好身材,震驚整個巴黎時尚界,甚至全歐洲。愛美的人士都在問『他是怎麼做到的?』『他使用的減肥產品是什麼?』終於,我們也可以享有和時尚大師與歐洲名人相同的纖體計畫了!她就是『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由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生最新專利配方的『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其主要成分…」等不實文字。

③在98年3月號之BODY體面月刊上,委託刊登「SPOONLIGHT輕

暢膠囊」廣告,廣告中引用胡德、「3D減重大作戰」及「SUNREX SARL公司」之相片,並記載「香奈兒大師卡爾拉格斐瘦下42公斤、穿上最小號男裝的身影震驚全世界,只能說,法國人維持好身材的功力真不是蓋的。這位時尚老爹的減重秘密武器~SPOONLIGHT湯匙纖品牌,不但旋風席捲全世界,來到臺灣,也深受名媛貴婦及美麗明星喜愛。」、「當初她聽說SPOONLIGHT湯匙纖是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師所研發,她就覺得很有說服力,後來,又聽說SPOONLIGHT在法國香榭大道上就有展示店,還看到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的成功案例,這位愛漂亮的時尚大師,為了能穿上年輕人的牛仔褲,展現翹臀與細腿,毅然決然在胡得醫師的指導下採用『湯匙纖飲食計畫』,也就是使用SPOONLIGHT湯匙纖,竟然從102公斤減到60公斤,以50歲之高齡,還能瘦下42公斤,變成超級男模的好身材,真是震驚全世界。看到時尚秀上卡爾拉格斐飛來飛去的瘦身影,郁芳相信,卡爾拉格斐作得到,我也作得到」、「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師又有新配方、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早在1993年,法國名醫尚‧克勞德‧胡得醫師就預見,肥胖問題會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並浪費社會資源。…因此,胡得醫師決定研發一套既簡單執行又有效的節食方法~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於是誕生。」等不實文字。

④在98年4月9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上,委託刊登「SPOONLIG

HT輕暢膠囊」之廣告,廣告中引用「3D大作戰」、法國SUNREX公司之照片,並記載「由法國減重名醫胡得醫生最新專利配方的『SPOONLIGHT湯匙纖清暢膠囊』」、「郁方最愛的『SPOONLIGHT湯匙纖』之所以廣受歡迎,最大原因就是因為研發醫師群,於是以多年治療肥胖症經驗和醫師專業作為立基,設計一套簡單又有效的節食方法-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如今,SPOONLIGHT湯匙纖也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愛用的減肥食品,更因為香奈兒設計大師卡爾拉格斐減肥成功,而行銷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國,一舉拿下法國減重食品銷量的第一,…」、「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在他和減肥名醫尚‧克勞德‧胡得所合著的書『3D減重大計劃』中,詳細的說明了他如何以60歲之齡,在胡得醫生專業指導之下,他成功減肥42公斤,回復超級男模般的身材(180公分,60公斤),再度穿上最小號的男裝,震驚整個巴黎時尚界(甚至全歐洲),他是如何達到的?方法就是『SPOONLIGHT湯匙纖』」等不實文字。

⑤於98年10月22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上,委託刊登「SPOONCUT

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之廣告,廣告中登載「法國減重名醫最新專利配方」、「是巴黎時尚人士吃大餐前的秘密武器」、「『SPOONLIGHT湯匙纖』的纖體魔力不僅在國外造成旋風…」等不實文字。

⑵電視購物臺廣告部分:

①於97年12月14日,丙○○、丁○○在東森購物臺第35臺促銷

「SPOONCUT三效膠囊」時,一同謊稱該產品係胡得所研發供拉格斐減肥成功之配方,由丁○○遠赴法國獲得胡得之授權,並出示不實之「SPOONCUT成份配方授權書」,畫面中並引用胡得、拉格斐、「3D減重大計劃」、法國SUREX公司之照片及丁○○與胡得之合照,另在畫面中出現「叱吒法國人氣品牌SPOONCUT」、「法國名醫『尚-克勞德‧胡得』研發黃金比例配方,成功行銷世界多國」、「『香奈兒首席設計師』法國時尚教父『卡爾拉格斐』成功雕塑的驚人效果」、「十個巴黎女人就有一個使用spoonlight湯匙纖」等錯誤資訊。

②於98年3月21日,丙○○在東森購物臺第47臺促銷「SPOONL

I GHT輕暢膠囊」時,謊稱該產品為胡得所研發供拉格斐減肥成功之產品,出示不實之法國SUNREX公司「法國專利配方授權書」,畫面中並引用胡得、拉格斐、「3D減重大計劃」及法國SUREX公司之照片,另出現「法國減重名醫最新專利配方」、「法國纖體產品第一寶座」、「時尚教父『卡爾拉格斐』雕塑42公斤的驚人效果」、「叱吒法國,震撼時尚名人圈」、「法國塑身名醫最新專利配方」等錯誤資訊。

③於98年4月30日,丙○○、丁○○在東森購物臺第35臺促銷

「SPOONCUT三效膠囊」時,一同謊稱該產品為胡得所研發供拉格斐減肥成功之產品,並在畫面中出現「『香奈兒首席設計師』法國時尚教父…60歲的他成功了,相信你也可以」、「叱吒法國人氣品牌SPOONCUT」、「法國塑身名醫的黃金配方」、「時尚大師香奈爾總裁~拉格斐見證使用效果」、「體重控制第一品牌,與世界名人同步」等錯誤資訊。

④於98年8月15日,丙○○在東森購物臺第47臺促銷「SPOONL

IGHT輕暢膠囊」時,謊稱該產品為胡得所研發之產品,並在畫面中出現「法國減重名醫全新專利配方、法國纖體第一品牌」等錯誤資訊。

⑤於98年10月31日,丙○○在東森購物臺第48臺促銷「SPOO N

LIGHT輕暢膠囊」時,謊稱該產品為胡得所研發之產品,在畫面中出現「法國減重名醫全新專利配方、法國纖體第一品牌」等錯誤資訊。

⑶產品包裝部分:

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在「SPOONLIGHT輕暢膠囊」、「SPOONCUT三效膠囊」之包裝盒上均綴以法文標示,並在「SPOONCUT三效膠囊」及「SPOONLIGHT輕暢膠囊」之產品說明書內分別不實記載「由法國減重名醫專利配方的最新一代(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由法國減重名醫專利配方的『Spoonlight輕暢膠囊』…」等文字。再將上開包裝盒及說明書交付統芳公司包裝後,行銷全國各地。

⑷官方部落格部分:

在依迅公司之官方部落格「湯匙纖美少女」(網址:http://tw .myblog .yahoo .com/spoonlight-ehsun)上張貼下列不實資訊:

①張貼上開⑴所述之不實雜誌廣告。

②張貼胡得、法國SUNREX公司之照片,以及「湯匙纖的品牌故

事」、「1993年,法國減重名醫克勞德醫生有鑑於肥胖症的病人越來越多,造成病患社經地位降低與生活更加不便,他決定以多年治療肥胖症的經驗,設計一套有效的減肥法,稱之為spoonlight飲食計畫,以飲食控制搭配有效的健康輔助食品,成功為數以萬計的人減下體重。而臺灣也於2004年由依迅國際引進,第一項產品為spoonlight湯匙纖的代餐,以其高品質和優異的口感成功打響知名度,可惜由於法國原裝進口成本太高,無法於台市場普銷,使得許多湯匙纖的愛用者無法持續使用,缺貨至今長達4年。經過努力,終於克服困難,以原料進口的方式,在台灣由GMP廠代工包裝,降低成本,終於於去年2008年與法國生技大廠BIO SERAE合作,獨家引進Ne Opuntia專利法國仙人掌,製成SPOONCUT三效膠囊,價格和品質都廣受好評;2009年又再接再勵,引進專利成分迷迭香酸、雙胞埋乳酸菌、NCE分解酵素,推出SPOONLIGHT湯匙纖清暢膠囊…」等不實文字。

③張貼「3D減重大計劃」之封面圖片,以及「這本書的中文版

名為「3D減重大作戰」,是卡爾拉格斐與減重名醫胡得醫生合著的書,詳述拉格斐如何在胡得醫師之指導之下,以60歲的高齡,在13個月內減下42公斤,從180公分、102公斤的老男人,變身為180公分、60公斤的超級男模,其過程之精彩,值得大家玩味。尤其是胖哥胖姐們,更應該思考,是什麼讓我們變胖?是年齡?生理?還是心理?」⑸購物網站部分:

在「Go Happy快樂購物網」、「PChome網路家庭網站」、「Yahoo 奇摩購物中心」、「GoMy流行購物網」、「博客來網路書店」等購物網站上張貼「法國湯匙纖最新配方」、「卡爾拉格斐體驗推薦」、「與法國大師同享輕盈秘密」、「在法國街頭,會發現法國女人個個體態修長、纖麗,因為『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法國家喻戶曉的保健食品!由法國名醫最新專利配方『迷迭香酸』等珍貴成分,所研發推出全新『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因此深獲法國貴婦名媛與國內外知名人士所愛用,包括國外香奈兒設計大師卡爾拉格斐…」、「【品牌故事】SPOONLIGHT湯匙纖、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愛用的減重食品,更因為卡爾拉格斐減肥成功而行銷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國,一舉拿下法國減重食品銷量第一的寶座,…終於,我們也可以享有和時尚大師與歐洲名人相同的減肥計畫了!!他就是SPOONLIGHT湯匙纖」等不實內容之文字。

⑹郵購型錄部分:

在東森郵購之型錄上,刊登「SPOONCUT三效膠囊」廣告,不實登載「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愛用,更因為卡爾拉格斐成功而行銷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國,時尚大師與歐洲名人愛用」等文字。之後再透過虛擬通路(前開購物網站、電視購物頻道、郵購)及實體通路(康是美連鎖藥妝店),大量販售「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至全國各地(銷售地區包含臺中縣、市),包含附表所示之許惠如等900 餘人在內之廣大消費大眾,於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產品,總計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6萬9549元。

因認被告丙○○、乙○○2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丙○○於95年12月間委託證人楊怡心以「湯匙纖

SPOONLIGHT」為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專用權,經獲核准使用在蛋白質營養補品等項目,專用權期間為9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15日;及於98年2月間委託證人楊怡心以「SPOONCUT」及「湯匙纖」為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專用權,經獲准使用在蛋白質營養補品等項目,專用權期間為9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5日,此有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專用權證書影本3紙附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㈠第74頁及卷㈡第146頁至第147頁),而法國SUNREX公司雖在法國生產「SPOONCUT」及「SPOONLIGHT」瘦身商品,惟就上開「SPOONLIGHT」、「SPOONCUT」商品並未在台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雖告發人勝凱斯國際有限公司嗣曾代理法國SUNREX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評定,但被告丙○○上開「湯匙纖SPOONLIGHT」商標係於100年6月16日始被撤銷;「SPOONCUT」及「湯匙纖」商標係於100年10月16日始被撤銷,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而本案被告丙○○等2人之犯罪時間為97年3月間至98年3、4月間,顯在上開商標專用權被撤銷之前,換言之,被告丙○○等2人使用「湯匙纖SPOONLIGHT」、「SPOONCUT」及「湯匙纖」商標時,仍在其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間內,是其等所生產之上開瘦身商品仍應認係使用合法有效之商標,自無違法可言。況法國SUNREX公司就「SPOONCUT」、「SPOONLIGHT」商品並未在台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而商標法(第30、第70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雖均對使用相同或近似外國未經註冊之著名商標有所規範,惟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法國SUNREX公司在法國所註冊之「SPOONCUT」及「SPOONLIGHT 」係屬著名商標,復未認本案被告丙○○、乙○○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據以起訴,自難認被告丙○○、乙○○於其所生產之瘦身商品使用合法有效之商標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㈣又查,被告丙○○、乙○○雖於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膠

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外包裝雖使用法文,惟被告丙○○、乙○○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之部分原料係委託廠商自法國進口,此有法國原料廠商BioSeraelaboratories與依迅公司之協議書、進口報單、原料分析等文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5至39頁),足見被告丙○○、乙○○所生產之「SPOONCUT 三效膠囊」、「SPOONLIG HT輕暢膠囊」商品尚非與法國全無關聯性,雖其使用法文易使消費者產生係法國所產製商品之虞,而屬誇大之廣告手法,惟尚難據被告丙○○、乙○○在其所生產之「SPOO NCUT三效膠囊」、「SP OONLIGHT輕暢膠囊」外包裝上綴以法文字樣,即遽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丙○○、乙○○在其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外包裝上所使用之法文係屬何義?及與刑法詐欺罪之詐術有何關聯性?自不能僅以被告丙○○、乙○○在其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外包裝上使用法文即課予刑法上詐欺罪之罪責。

㈤再查,被告丙○○、乙○○雖就其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

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於報章、雜誌、電視、網路部落格、購物網站、郵購型錄引用胡得、「3D減重大作戰」及法國SUNREX公司之相片、「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SPOONLIGHT湯匙纖」、「風靡歐美銷售冠軍、早在1993年法國名醫尚克勞德‧胡得(Dr.JeanClaud

e Houdret)發現有愈來愈多人被肥胖問題所苦,…設計了一套簡單又有效的節食方法-「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16年後的今天,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熱愛的減重食品,尤其在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減肥成功後,更在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地造成話題,還一舉拿下法國減重食品銷量第一的寶座」、「…為何就連法國女人的身材,也纖細的令人嫉妒?…答案就是-「SPOONLIGHT湯匙纖」等文字及畫面。惟被告丙○○在其所撰寫之湯匙纖品牌故事中已載明:「…台灣也於2004年由依迅國際引進,…可惜由於法國原裝進口成本太高,無法於台灣市場普銷,…以原料進口的方式,在台灣由GMP廠代工包裝,降低成本…」等文字,說明販售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係在台自行生產,而非法國SUNREX公司所製造,復在商品外包裝載明製造商與代理商,已足以使消費者辨明商品之來源,況「SPOONCUT」、「SPOONLIGHT」確係法國SUNREX公司所製造並曾經由依迅公司代理進口販售,則被告丙○○、乙○○雖於廣告中穿插胡得相片、「3D減重大作戰」、法國SUNREX公司之相片、「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SPOONLIGHT湯匙纖」、「風靡歐美銷售冠軍」等字樣,而易使消費者在快速龐雜之畫面中連結商品與法國之印象,惟此係商品廣告誇大、連結效果之運用,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尚屬有間,尚難據此即遽令被告丙○○、乙○○2人擔負刑法上詐欺罪之刑責。

㈥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丙○○、乙○○委託統芳公司製造「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等商品之成本約為每盒159至168元不等,而上開商品加上管銷費用、廣告、上架等通路費用後,予各通路商、零售商之價格為每盒736至776元不等,此有被告丙○○、乙○○提出之成本結構分析、廠商登錄的商品明細表、銷貨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至22頁),是被告丙○○、乙○○販售上開商品予通路商之價格與一般相類商品之市售價格相較,並非顯不相當(核與證人顏秀如於原審證述之價格相當)。況公訴人就被告丙○○、乙○○所販售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商品送請台中市衛生局轉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未檢出Caffeiffeine,Clobenzorex,Diethylpropion, Fenfluram

i ne,Fluoxetine, Methamphetamine,Phentermlne,Phenylp

r opanolamineru及Sibutramine等西藥成分,亦有台中市衛生局99年3月29日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2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㈢第1至5頁),且本案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乙○○所販售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 ONLIGHT輕暢膠囊」係屬不良、偽造、劣質成份而為製造或無該等內容物,則購買者對於所購買之商品係瘦身商品應無認識錯誤之虞,且價格並無顯不相當或遠高於一般市價之情形,是難認被告丙○○、乙○○就其所販售之「SPOON CU T三效膠囊」、「SPOONLIG HT輕暢膠囊」等商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購買者陷於錯誤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乙○○2人涉犯此部分

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丙○○、乙○○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丙○○、乙○○2人是否有公訴人起訴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丙○○、乙○○2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乙○○2人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乙○○均明知法國SUNREX公司與依迅公司所簽訂者僅係代理銷售合約,並未授權自行生產,亦未授權以胡得之名義為依迅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廣告,竟自96年9月間起開始委託統芳公司陸續研發並生產「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以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再由被告丙○○負責杜撰不實之廣告文案,透過網路、雜誌、電視、產品外包裝及郵購型錄等傳播途徑,以上述之手法(詳如理由欄壹之四之㈠部分所述),不間斷地向社會大眾灌輸「SPOONCUT三效膠囊」及「SPOONLIGHT輕暢膠囊」即係胡得研發供拉格斐減重之法國名牌產品等錯誤訊息。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為依迅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曾與被告丙○○前往法國與SUNREX公司簽訂上開代理銷售合約,對契約內容僅授權依迅公司在台販售而未及在台製造,應無不知之理,復就依迅公司在台自行生產之上開商品擔任廣告之代言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依迅公司之股東並登記為董事,及其於95年1月19日曾陪同被告丙○○赴法國簽訂產品代理銷售合約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學校一畢業就從事演藝工作,也只會演藝工作,從未參與一般公司之行政,後來因為伊妹妹即被告丙○○之房子曾貸款8百萬元,伊幫她付掉(償還),被告丙○○因沒有錢可以還伊,乃叫伊參加公司之股份,將她之上開欠款轉成股金。伊參加後雖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但僅係掛名董事,伊從未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決策,也很少到公司。至公司成立之初,伊雖於95年1月19日曾陪同被告丙○○赴法國簽訂產品代理銷售合約書,惟乃係因被告丙○○在透過雷璧菁及其法國籍男友Vincent Roy與胡得接洽代理銷售合約之初,雷璧菁及其法國籍男友Vincent Roy 即對於伊為臺灣知名藝人乙節大肆張揚,胡得因此想認識伊,故伊始於簽約時一同赴法參觀,然伊並不懂法文,且對於該次赴法簽訂合約之所有內容及細節,早經被告丙○○與對方事先擬定商議完成,伊根本完全不瞭解,另事後依迅公司與胡得醫生間之履約情形,伊亦不知情且未過問。況依迅公司剛開始所代理之產品是代餐,而公司後來遭到告發人質疑之產品是膠囊,產品之本質不同,而法國之產品要到臺灣代理銷售,外包裝都會經過臺灣代理商重新包裝,故不能認定伊就知道系爭商品不是當時之產品。另伊雖擔任廣告代言人,但對於產品製造過程並沒有辦法掌握,廣告內容亦非伊撰寫,伊僅係配合依迅公司所提供資料演出,亦不清楚服用之商品係SUNREX公司所生產或係依迅公司委託他人製造,故伊並無欺騙消費者之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碧旻於於調查站時證稱:「(問:依迅公司自95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以來,相關董監事、幹部及員工各為何?其等各負責和像業務?)依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丙○○,她並擔任總經理之職,副總經理乙○○負責公司銷售業務,其他股東有丁○○、葛寧莉、雷璧菁、郭后娟、楊怡心,除楊怡心外,前述股東並沒有在公司實際負責業務及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偵查卷㈡第18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熊海靈《即被告丁○○》在公司負責何事?)沒有。她有進來過。她沒有負責公司業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偵查卷㈡第2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丁○○是否常常到依迅公司?)沒有。」、「(問:大約多久到一次依迅公司?)丁○○很少來,都是來看一下老闆、公司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證人楊怡心於調查站時證稱:「丁○○僅負責出資擔任股東及產品代言,並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與行銷工作。」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㈡偵查卷第4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依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丙○○。乙○○負責所有財務、存摺保管,帳是會計師作,流水帳是公司小姐(好)像我媳婦記的,進貨只跟統芳公司進,付款都是乙○○,收款直接進帳戶,熊海靈什麼都沒有,她只負責投資,據我了解她與丙○○是一人一半,因為她們常講。熊海靈支持丙○○,錢給丙○○運用,剩下都是丙○○夫妻管」(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偵查卷㈡第96頁)。證人張展圖於偵查中證稱:「「(統芳公司是否有幫依迅公司代工?)是,有4項產品湯匙纖三效膠囊、輕暢膠囊、魔塑膠囊、魔塑巧克力,從97年1月開始代工三效膠囊到98年3、4月間停產,之後接輕暢膠囊約半年,換接魔塑膠囊、魔塑巧克力,詳細依交易資料為準,當初是丙○○打電話去我們公司接洽,她先生後續也有,熊海靈從沒出面過,丙○○先生是把他們的想(法)委託製造產品溝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㈡偵查卷第45頁)。證人郭后娟於偵查時證稱:「我從一開始就是公司之股東,後來公司成立後沒有開過股東會,沒有在公司講過,我跟丙○○當然是會講,但她有無跟她姊妹講我不知道。我們都沒有一起聚著講。」(見99年度偵字第5937號偵查卷㈠第123頁)。證人蘇敏之於偵查時證稱:「(問:熊海靈負責何事?)我不知道。她很少來公司。來都是拿寄來的東西,不然就是討論記者會的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㈡第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時證稱:「(問:丁○○、郁方(藝名)及楊潔玫等人在依迅公司擔任何職?)丁○○、郁方(藝名)及楊潔玫等人並沒有在依迅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㈡第241頁);於偵查時證稱:「(問:妳們自己研發產品生產,丁○○是否知道?)不知道,東西都好後會給她吃,但研發她不知道,成品出來拿給她吃,每種產品她都有吃,她拿去吃就知道是我們自己的產品(閱覽筆錄時改稱她知道是我們自己的產品,但是否自己製造沒有談過

)」、「(問:她知道妳們自己做spoonlight、spooncut商品沒有說什麼?)沒有。」、「(問:她沒有阻止你們說未經授權不能生產?)她不知合約內容,簽約坐3個小時完全沒有翻譯)。」、「(問:自行生產產品丁○○有無參與?)沒有。我做任何決定不需問過任何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㈢第8頁、99年度偵字第5937號偵查卷㈢第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證稱:「(問:

你們自己研發產品丁○○有無同意?)沒有問過她,她不清楚,她完全不管公司的事。」、「(問:依迅公司自己做產品丁○○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㈢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5937號偵查卷㈢第21頁)。準此可知,被告丁○○雖為依迅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但並未在依迅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鮮少到依迅公司,參以被告丁○○係知名藝人,時常要四處參與演歌秀之表演,對依迅公司之決策及業務,不免鞭長莫及,無法兼顧,且其係離婚婦女,尚有孩子亟待其照顧,益見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依迅公司之經營,亦不知公司自行委託統芳公司生產「Spooncut湯匙纖三效膠囊」、「Spoonlight湯匙纖輕暢膠囊」、「Magi c Acai湯匙纖3D魔塑膠囊」及「MagicCho colate湯匙纖魔塑巧克力」商品,並在「Spoonc ut湯匙纖三效膠囊」外包裝盒印上「授權製造:法國SUNREX實驗室」而對外販售云云,非無可採。

㈡又同案被告丙○○、乙○○雖就其所生產之「SPOONCUT三效

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於報章、雜誌、電視、網路部落格、購物網站、郵購型錄引用胡得、「3D減重大作戰」及法國SUNREX公司之相片、「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SPOONLIGHT湯匙纖」、「風靡歐美銷售冠軍、早在1993年法國名醫尚克勞德‧胡得(Dr.JeanCla

ude Houdret)發現有愈來愈多人被肥胖問題所苦,…設計了一套簡單又有效的節食方法-「SPOONLIGHT湯匙纖飲食計畫」,…16年後的今天,SPOONLIGHT湯匙纖早已成為法國注重健康與愛美人士最熱愛的減重食品,尤其在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減肥成功後,更在歐洲、美、加、日本、俄羅斯等地造成話題,還一舉拿下法國減重食品銷量第一的寶座」、「…為何就連法國女人的身材,也纖細的令人嫉妒?…答案就是- 「SPOONLIGHT湯匙纖」等文字及畫面。惟同案被告丙○○在其所撰寫之湯匙纖品牌故事中已載明:「…台灣也於2004年由依迅國際引進,…可惜由於法國原裝進口成本太高,無法於台灣市場普銷,…以原料進口的方式,在台灣由GMP廠代工包裝,降低成本…」等文字,說明販售之「SPOONCUT三效膠囊」、「SPOONLIGHT輕暢膠囊」係在台自行生產,而非法國SUNREX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復在商品外包裝載明製造商與代理商,已足以使消費者辨明商品之來源,況「SPOONCUT」、「SPOONLIGHT」確係法國SUNREX公司所製造並曾經由依迅公司代理進口販售,則同案被告丙○○、乙○○雖於廣告中穿插胡得相片、「3D減重大作戰」、法國SUNREX公司之相片、「時尚大師卡爾拉格斐」相片,並記載「法國第一SPOONLI GHT湯匙纖」、「風靡歐美銷售冠軍」等字樣,而易使消費者在快速龐雜之畫面中連結商品與法國之印象,惟此係商品廣告誇大、連結效果之運用,與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尚屬有間,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係擔任上開商品代言人,所有廣告文宣及內容均由同案被告丙○○所撰寫,被告丁○○僅立於配合演出,按劇本說話,並藉其知名度以吸引消費者購買欲望,對其所代言商品究竟是否獲得授權生產而製造或僅獲得授權販賣,及廣告文宣所引用圖片或其他資料,均無置喙餘地,是尚難認被告丁○○具有詐欺取財或欺騙消費者之犯意,自難令擔負詐欺取財或妨害農工商之罪責。㈢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水印

光醫學美學診所擔任營運長,診所名稱叫『水印風華』,公司是『水印光』,當時我跟在庭之3位被告都不認識。因為我跟雷璧菁是朋友,97年5月份時,我帶著雷璧菁去跟我老闆甲○○到『水印光公司』介紹法國的這個減重產品。隔了大概1、2個月的時間,我老闆甲○○拜託我當和事佬,好像是因為法國的產品有糾紛,他沒有跟我講得很詳細,就是希望我能夠轉話給雷璧菁,希望跟法國的原廠(講),不要去追究這個事情。後來我們有去內湖『美麗華摩天輪』那邊轉角的一間『Starbucks』,但因為我們去的時間已經超過(晚上)10點,『Starbucks』已經打烊了,我跟甲○○及丙○○3個人就在戶外,我已經轉達,我跟丙○○說:『請妳們,對於這個產品在臺灣造成的糾紛,法國原廠有透過訊息,妳要收拾,妳不收拾,法國一定會提告』。我跟丙○○就只見那一次面。我是代表原廠轉達善意,請她把產品下架就會不追訴,如果她不下架就一定會有行動。我只是應依老闆甲○○的要求才跟丙○○見面,不然我跟她們都不認識。我跟被告丙○○見面時,甲○○有在場,我跟在庭被告丁○○沒有見過面,我確定沒有見過。至於甲○○為何會知道產品有糾紛,這個要問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4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當時我開診所從事醫學美容,診所名稱『水印風華診所』。差不多距今大約4年,我與在庭被告丙○○及丁○○有幾面之緣,我先認識丁○○再認識丙○○,印象中被告丙○○、丁○○2個人都曾經來診所1、2次。又戊○○曾經在水印光公司介紹雷璧菁(名字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給我認識,他們在會談當中有講到法國公司胡得醫師的產品,我大概模糊知道而已,不是很詳細清楚。我不知道被告丁○○她們沒有經過授權在臺灣製造法國胡得醫生他們的公司產品這件事。戊○○提過法國這個品牌類似授權的問題有糾紛,我並不詳細知道到底發生了什麼問題。曾經有1次我接到丙○○的電話,意思就是大家出來協談,我就跟戊○○說大家希望出來談一談和解、協調。我印象中是有1次我跟戊○○及丙○○3個人一起出去外面談,除了這1次以外,印象中沒有其他再談糾紛的事情,那1次除了我們3個人之外,丁○○好像沒有參加。就有關法國胡得醫生公司的產品跟被告之間糾紛的這件事,我沒有跟丁○○接觸過。我聽過法國公司要跟被告她們求償的事情,但細節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依迅公司是什麼人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經核均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均不能明確證明被

告丁○○有何詐欺取財或妨害農工商之犯行,自不能論處被告丁○○被訴之罪責,即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被告丁○○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丁○○,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丁○○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係依迅公司之大股東,負責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等由,執以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顯有不當云云。但查被告丁○○雖係依迅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惟未在依迅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鮮少到公司,其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及決策等情,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