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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來好被 告 王秋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告發人鄭秀娟」請求上訴有理由,節錄「請求上訴狀」內容以:被告2人犯罪迄今,未將涉案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亦即被告尚未有彌補自己過錯之行為,是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減少或消除,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亦非佳,原審於量刑未考量上述情事,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年,顯有未依刑法第57條量刑,而有過輕之情事,爰提起上訴。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係告發人鄭秀娟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5分之1)身分,委請律師對被告2人提出虛偽設定抵押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發。嗣於偵查中,由被告王秋田另供出被告鄭來好亦有將其他筆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情事(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暨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此部分土地均為被告鄭來好單獨所有,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故被告2人3次虛偽設定抵押權,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但其中2次要無直接或間接侵害告發人鄭秀娟之權益可言。乃原審不囿於告發人告發事實及告發人與被告間之恩怨情仇,經整體斟酌被告2人係姊弟關係,且均無前科、犯罪動機在於被告鄭來好為避免名下土地遭其子變賣,其等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情節及造成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正確性之損害,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3罪,各量處拘役4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皆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並予宣告緩刑2年,既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事項及併宣告緩刑之理由,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摭拾告發人請求上訴狀中之隻字片語,泛指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失之過輕云云,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此外,檢察官上訴,再無其他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上訴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