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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廖文樹自案發迄今,仍未完全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山仟益有限公司,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實屬量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原審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職於山仟益有限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行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對於山仟益有限公司造成相當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2197元),且迄今僅賠償山仟益有限公司20萬元,山仟益有限公司亦表示被告自始無返還侵占款項之意,不宜輕判等語,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係用於償還私人債務及賭博,犯罪動機及目的不佳,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刑之量定部分,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完全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山仟益有限公司,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實屬量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原審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有關被告迄今僅賠償山仟益有限公司20萬元,對山仟益有限公司的損害尚未完全賠償之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考量,並以被告僅賠償部分金額,作為量刑之基礎,同時權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適切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處。至於山仟益有限公司依法得對被告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刑事案件之審結而受有影響,仍得依法提出請求,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被告與山仟益有限公司間之民事糾紛,仍應由渠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原審就此既已詳為認定,自不得再以被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作為再行加重量刑之事由,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野,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