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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泉文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錦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古俊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1年度偵字第13686、1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二、三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古俊毅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犯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又犯脫逃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部分;辛○○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古俊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阿泉」)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綽號「阿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成累犯)。古俊毅(綽號「古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上開緩刑嗣經撤銷,並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100年5、6月間,壬○○因工程需要,亟欲找尋多輛砂石車,以作為搬運土方之用,遂透過友人甲○○代為尋訪可用之車輛,甲○○亦將此訊息轉知友人己○○代為尋覓可提供車輛之廠商,己○○受託後,聯繫其舊識友人辛○○,詢問其可否提供車輛承接施作,經辛○○表示可覓得承作之車輛並提供報價後,壬○○因認為辛○○所開出之價格過高等因素,故未與辛○○達成協議,且當時原訂需用車工程早已發包他人承作;又壬○○再表示尚可從中磋商再發包或介紹其他工程,惟事後再發包或他項工程均聯繫交涉未果而無需派遣砂石車,且辛○○方面亦未實際派遣車輛。

㈠詎辛○○竟因此有所不甘,與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間之某日,以找來壬○○、己○○與甲○○等人進一步商討前揭砂石車合作事宜為幌子,邀約壬○○、己○○與甲○○等3人前去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之田莊休閒農場內。俟壬○○、己○○與甲○○等3人抵達後,戊○○、辛○○早已邀集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等候、助勢,戊○○、辛○○即向壬○○、己○○與甲○○等3人表示:就算雙方沒有訂約成功,但渠等仍需支付渠等兄弟之「走路工」才行。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受戊○○、辛○○之指示,持疑似手槍之不明物品(該物品未扣案),透過衣物覆蓋之情形下,抵住壬○○之身體,以限制壬○○、己○○與甲○○等人之行動自由,而威嚇壬○○、己○○與甲○○等人付款;其間戊○○、辛○○更以四海幫海清堂之堂主及副堂主自居,期使逼迫壬○○等人能支付所謂兄弟走路工之款項。再接續於同年6月間之某日(即相隔約數日左右),戊○○、辛○○復邀約壬○○及己○○等人前往新竹縣新埔鄉義民廟檳榔攤旁某處地點見面。待壬○○、己○○、乙○○等人抵達時,辛○○、戊○○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古俊毅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戊○○、辛○○等人即向壬○○等人恫稱:就算未承做工程,也要支付渠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兄弟走路工,若不拿出錢來的話,也都別想走等語,以此限制壬○○、己○○等人之行動自由;辛○○同時要脅、詢問壬○○稱:有無兒子、女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使壬○○、己○○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壬○○當場懇求,戊○○、辛○○等人初步同意將金額降為90萬元並要求簽立本票,惟壬○○無力支付90萬元之款項,在不得已狀況下,始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辛○○、戊○○等人(該張本票未扣案)。至此戊○○、辛○○等人始同意讓壬○○、己○○與乙○○等人離開。事後,戊○○、辛○○等人更委由古俊毅出面向壬○○、己○○等人持續催討上揭30萬元款項,壬○○只得請託甲○○與乙○○於100年8月間之某日,籌措10萬元交予古俊毅,由古俊毅於收得款項後轉交予戊○○,戊○○再將其中2萬元款項分配予辛○○花用。

㈡戊○○、辛○○等人於向壬○○恐嚇取得上揭10萬元款項後

,仍持續不斷要求壬○○等人支付另所餘20萬元款項,故壬○○因而四處躲藏。詎辛○○在找不到壬○○之情形下,竟與戊○○等人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間之某日(原起訴書記載8至10月間某日,惟經證人己○○確認時間應係8月間,詳後述),先由辛○○帶同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帶同己○○再次前往上開田莊休閒農場內。俟己○○抵達後,戊○○、辛○○即向己○○恫稱:若不給付款項或另簽發本票,就不能離開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發2張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予戊○○、辛○○等人收執(2張本票亦未扣案),而戊○○、辛○○等人於取得上揭本票後,始同意讓己○○離去。

㈢辛○○於100年9月底之後某日,為向己○○催討上揭10萬元

款仍需支付渠等兄弟之走路工才行。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某日凌晨約5時許,前往己○○之住處踹門叫囂,並對己○○恫稱:別在路上被他遇到,否則要讓己○○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言語,使己○○更加心生畏懼,惟己○○因害怕躲藏在屋內不敢出面,故辛○○只得自行離去而未得逞。

㈣辛○○又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與劉明宗(101年5月4日已

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戴寶賜(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2日由辛○○先以電話聯絡己○○,出言恫嚇稱:若不出面處理,戊○○將從苗栗帶一群小弟前來其住處等語,使己○○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7時許,前往辛○○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到場後,辛○○即開口向己○○催討上開10萬元款項,知悉己○○未能付款後,即授意在場之劉明宗、戴寶賜,共同出手毆打己○○之頭部及身體部位,造成己○○受有上嘴唇擦傷0.70.5公分、下嘴唇擦傷約0.50.3公分、左食指擦傷約0.3公分、右頭皮瘀腫約43公分等傷害,辛○○更從其住處內取出刀子1把(未扣案),在己○○面前作勢比劃,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己○○因而心生畏懼,然己○○無力支付,且因己○○之妻黃郁婷趕赴辛○○之家門外發現而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辛○○等人始未得逞。

二、辛○○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1年1月22日農曆除夕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謂「王金忠」之友人處,獲贈公告列管之刀械手指虎1只後,即將該手指虎放置在其上址住處之房間內。嗣因辛○○因另涉上揭恐嚇取財等罪嫌,於101年5月15日18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1年聲搜字第1515號搜索票,前往辛○○之上址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該址房間內扣得手指虎1只,而悉上情。

三、辛○○因涉嫌上揭恐嚇取財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辛○○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發拘票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員警對辛○○執行拘提。嗣經大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1年5月15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將辛○○拘提到案,並帶往大甲分局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辛○○即為依法逮捕之人。詎辛○○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甲分局偵查隊辦公處所,於偵查佐王凱琳與蔡友銘2人一前一後帶同辛○○前去按捺指紋及照相採證時而打開手銬與腳鐐,於步行經過拘留室前巷道之際,辛○○見狀轉身掙脫偵查佐王凱琳及蔡友銘以手拉著其衣物之戒護,隨即自拘留室前巷道往分局外企圖脫逃。旋經王凱琳與蔡友銘發現自後追趕,王凱琳向前追上並拉住辛○○衣物後,雙方因此跌倒在地,而辛○○仍企圖掙脫逃逸,王凱琳與蔡友銘遂對辛○○進行壓制而未讓其得逞,過程中造成王凱琳右手第4指挫瘀傷、兩膝及左肘擦裂傷及挫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四、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壬○○、己○○、甲○○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戊○○、證人壬○○、己○○、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壬○○、己○○、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共同被告戊○○、證人壬○○、己○○、甲○○經傳喚到庭結證,並無與審判中證述不而有特特別可信之情事,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認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壬○○、己○○、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證人壬○○、己○○、甲○○、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辛○○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古俊毅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被告古俊毅於本院審理中原雖辯稱:原審其遭法官恐嚇,說不誠實就收押,其害怕就說是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待本院勘驗原審開庭錄音前,復改稱;法官是沒有強迫其,只是問其有沒有;開庭過程中法官沒有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取供,只開庭過程其心中會害怕,因其根本沒有參與這件事,是證人乙○○叫其拿錢給被告戊○○;法官是很兇,口氣不好,但沒有逼其承認什麼事;無需再勘驗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且被告古俊毅偵查中即已供承犯行,縱認其主觀上認原審法院法官開庭態度不佳,然其亦自承原審法官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古俊毅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古俊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相關證據相侔,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己○○)、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凱琳)(見他卷第50頁;少連偵卷一第159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戊○○、辛○○、古俊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各該審判外陳述乃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3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驗報告1份(見偵13686卷二第189-192頁),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概括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㈧另所謂「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

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是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信紀錄(見他卷第226-228頁),乃因電信公司電信系統設備之作用,而留存之通信使用人即被告於何時使用該電話、通話對象、通話時間等之歷史紀錄(電信法第2條第8款參照),亦非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㈨至卷附蒐證照片、催討字條(見少連偵卷一第104頁)、扣

案物(手指虎1只)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就有關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及普通脫逃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辛○○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有與壬○○、己○○等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未曾找來數名小弟在場助勢或持疑似手槍之物覆蓋衣服抵住壬○○,也沒有自居四海幫海清堂之堂主或副堂主,關於兄弟走路工係因出車補貼油錢,壬○○與己○○都是協調同意自願而簽立本票云云;被告戊○○另辯稱:其有出車錢,而己○○、壬○○要付其車錢,其並無恐嚇,也沒有強迫渠等拿錢給其云云;另被告辛○○辯稱:是對方自己來其住處談工作的事情,其並無恐嚇,復否認前往己○○住處踹門叫囂催討款項之事,且就己○○遭毆一事係劉明宗、戴寶賜與己○○酒後誤會糾紛而起云云;被告古俊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是乙○○打電話給其,是其好朋友,委託其拿去10萬元轉交給戊○○,不是其恐嚇的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壬○○於100年5、6月間,透過友人即證人甲○○轉知

證人己○○等人代為尋覓可提供砂石車載運土方之對象,證人己○○因而聯繫被告辛○○詢問提供車輛承接施作,經被告辛○○提供報價後,壬○○因認價格過高等因素,雙方未達成協議,且原訂工程早已發包,證人壬○○再表示尚可居間介紹,惟事後均聯繫交涉未果而無需派遣砂石車,且被告辛○○方面亦未實際派遣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5、6月間有人找其幫忙找砂石車運土方,是在新北市金山法鼓山載砂石的工程,後來找到「阿金」(即被告辛○○)說可以找到司機,但是談不成運費,其就不打算找他們;依當時土方一般市價,1立方米約200、300元,但辛○○開價1立方米約400、500元,價格無法談攏,後來辛○○去查工程已經以1立方米165元發包,原本甲○○回報有車時,雖工程早已發包,其還是向辛○○表示若能提供車籍資料,其去談是否從中再撥出發包或介紹其他工程,但辛○○既未提供車籍資料即無後續,其亦無提供新莊或新店之工程讓辛○○、戊○○派車等語(見他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另證人己○○、甲○○與乙○○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時尚未提及需用砂石車之正確數量、時間、地點或談定報酬,縱使聯繫派車事宜也僅止於電話聯絡,既未實際出車何來油錢支出等情明確(見原審院卷一第173頁、第182頁反面、第233頁反面)。渠等均證稱雖有談論砂石車派遣事宜,惟並無達協議,復無實際出車等情。

⑵又被告戊○○於101年5月16日偵查中辯稱:有出50幾輛砂石

車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46頁反面),復於101年7月3日警詢時改辯稱:新店工程有出車,100輛車到新店了,其也派2個工人在土頭(新店)指揮交通,辛○○說有派2人在土尾場(三義鯉魚潭砂石廠),上午6時車隊已快到新店,後來好像新店那邊出問題不讓華雄車隊進去,其出的100部車空車折返,「華雄」、「魯源」、辛○○、己○○有其叫去2個工人從新店到其住處談這件云云(見少連偵卷三第255頁;被告戊○○此部分警詢陳述對共同被告辛○○無證據能力),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總共出車幾輛其也不瞭解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14頁反面),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出車,是戊○○說有車隊出到基隆孝一路大約有60部車,後來戊○○連絡後現場的人沒有讓車隊進去云云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4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前揭警詢時所述均正確,筆錄內容其有看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49頁反面)。另供稱:有出車60輛云云(見他卷第318頁反面),被告戊○○、辛○○就時派車數量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或推稱不瞭解,甚且未留存任何派遣砂石車支出費用單據明細以向壬○○等人求償,或提出可供參酌之相關承攬契約資料為憑據,足認被告戊○○、辛○○辯稱對於壬○○等人有派遣砂石車油錢開銷之債權云云,難認有據。⑶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幫人介紹載送土方,費

用是算台數的,一台車一天是1萬元,出車以後沒有載到東西,也要付8千元;戊○○在前兩年的三、四月間介紹其載送土方一次;第一次說的時候,他說對方好像是姓趙,跟其表示要到北部去載運,詳細的地點其還不清楚;其有告知多少錢,戊○○跟其講是說要1百台車,第一次出的時候是50台;其沒有去,只是找人派車上去;後來其找庚○○;後來車子是否確實有到北部去載其不清楚,由庚○○處理;確實有幾台車前往其不知道;有沒有載到土方其不清楚,當時都由庚○○處理;庚○○後來有說沒有載到東西;其講完以後還有跟他要出車費,戊○○有給其5萬元,其將五萬元交庚○○;不夠的部分他說他會補;後來多多少少補;陸陸續續有給其;其介紹出車的抽成一台車抽1百元;剛才說拿了5萬元是出車的部分,車子有上去結果沒載到東西,要補貼給車隊的;其仲介費一台車1百元,然後出車一天車子是1萬元,如果有出車卻沒有載東西的話,一台車要給人家8千元;總共出50台;其拿了仲介費5千元,實際上戊○○給其5萬元其交給庚○○5萬元,總共金額是5萬5千元;戊○○交給其5萬5千元;剛才說只交5萬元是戊○○說還不夠的會補給其,仲介費是他後面補給其的;出車的車籍資料、出車單都由庚○○在處理;其與姓趙的業主直接見過一次;是他說有工作的時候,是在戊○○的釣蝦場;在場有其與庚○○、戊○○,還有幾個沒看過的;負責車輛調度方面的人就只有其與庚○○在場;渠等在找車隊時,叫渠等附上車籍資料,那些都是庚○○去處理,其只是仲介他們認識後,剩下的事情由他們去談,就這麼一次;庚○○後來告知其有出車但沒載運到東西「魯元」即是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5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之前有從事跟載運土方有關的工作,只負責調派;一般的行情,找車輛去載運土方1日行情差不多整天1萬多元。大約1萬2或1萬3左右;如果出車沒有載到的話,要看指定的人怎麼協調,有時候協調就是8千元;其本身沒有收取仲介費;戊○○是其朋友癸○○介紹;他們就是叫其派車去支援他們,就是癸○○介紹渠等熟悉;其之前沒有幫過他們的忙。就是這次癸○○介紹才有去支援他們的;那時是癸○○叫其去找戊○○,叫其把資料交給戊○○,那時另外還有一個姓趙的人在那邊,那時候說要1百台,其說沒有辦法這麼多,其先給你50台,那時候說車子隔天要開始載運土方,叫其派車去基隆那邊,載運到苗栗三義火焰山那邊,費用計算是有載運到土方的話,就是一台8千元,因為派車出去就是整天的,就要8千元;不管有沒有載運到土方,一出去就是要8千元;車子有開到基隆的交流道那邊,司機有跟對講機的土頭連絡,而我們派去是標準的回頭車,他們說不要,就叫我們回來;大約50輛;他們說要貼補一天的工錢;有先給五十輛的錢,其先拿5萬元,其他就是後面再補,那是被告戊○○先拿5萬元,補貼早上先過去的錢,5萬元是被告戊○○拿過來的,其再發給司機;不夠的部分他們就是說以後再補,但是到現在還沒有;當天沒有交給他車籍資料,就是車子到了之後再補給他;如果沒有車籍資料就是車子到了以後,再補給他,因為有指定土頭跟土尾,因為說要載運土方到指定的地方,因為就是尾巴要有資料,就是把基隆載送到苗栗三義,就是要報給縣政府,表示是合法的,需要車籍資料,當天沒有交給他的,就是車子到了之後再補給他,如果沒有車籍資料就是車子到了以後,再補給他;當天出車50輛,如果算起來的話,大約是40萬左右,就是一部車以8千元來算,50部車大約40萬元戊○○是透過其朋友介紹的,其與朋友有交情,就是以8千元計算,這件就是有交情的,就是一台車8千元;其先給差不多30輛的車籍資料,之後就是到土頭的時候再交付他;其把30輛的資料先給趙先生,其是交給戊○○,然後被告戊○○在我面前,當時我還沒有走,被告戊○○就交給趙先生;其先把展望車行的資料交給他,後來我要到基隆要補交付的資料是台新車行、鴻阜車行的資料;載運土方的工地在基隆愛一路。要載運土方的地方是在基隆;頭一次要派的地方,他說沒有協調好,是要派到木柵那邊;沒有叫渠等去金山、法鼓山,那是叫渠等去基隆愛一路;是直接叫其派車到基隆愛一路,渠等車隊先前已經下交流道,是對方用對講機跟我們說,他們要的是30幾米以上的車,我們那個是回頭車,要跑高速公路,只有22立方米,22立方米那是載運土方的容積;司機拿了車資,就是拿一台車8千元回去交給車行,其自己沒有分到錢。因為其挺癸○○的;其自己有工作,自己在臺北挖地下室的,其的公司是開發有限公司;其目前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羈押中;他們叫其「魯元」(台語),就是裕元的台語;後面都是被告戊○○直接去談,其沒有再過去戊○○有告知其,趙先生要還給其車籍資料,但是其表示不要拿了,因為其認為土頭土尾的事情,都是趙先生騙其的,其拿這些資料做什麼;因為大家說好一車8千元,但是他們沒有處理好,金錢也沒有補到,其也不需要拿回這些資料,其也沒有辦法跟車行、司機交代;除了到基隆愛一路載運外,只有趙先生那邊口頭跟其說要去木柵載運,但是其表示要他先連絡好再說;配合的車隊,就是那天要調去的公司展望、鴻阜、台新車行,他們都是貨運公司;後面另外的50台就是另外調的,不是這三家的,是先用這三家公司的去載他們的;沒有千輝運輸,應該是戊○○記錯了,應該是其講的才正確,因為那個車輛公司是其直接接洽的,不是戊○○接洽的。其交給戊○○車籍資料是影本;戊○○跟其連絡到車隊,是到基隆愛一路工地,司機說土頭不讓其載運,那時候車隊已經要下交流道了,但是第一輛要下交流道了,就跟我們回報說對方說不要他們載運;那是他們用對講機,其叫司機他們到基隆下交流道的時候,用對講機跟土頭連絡,土頭問他們說你是標準的,還是米數車,結果司機他們說是回頭車,是標準的,所以土頭那邊就不讓他們去載運;實際上車隊都還沒有到達基隆工地因為剛下交流道,是用對講機連絡的;連絡到木柵那邊是戊○○跟其連絡;他說是下交流道以後一公里半,就到土頭了,這件就是他沒有接洽好,我們就沒有再接洽了;其沒有叫車隊到木柵下交流道等候,因為三天前有跟我說土頭還沒有接洽好,所以就沒有去,其就跟戊○○講說,接洽好再講,所以就沒有過去;所以其沒有到木柵那邊,基隆那邊有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曾經介紹載運土方的工作給其;上次叫我去現場幫他指揮交通;就一次而已;是兩、三年前了;沒有跟我說老闆是誰,只叫其去新店的工地,說他們車子會過去,叫我去那邊幫忙指揮交通;他跟其說一天

2 千元,他說可能要做蠻久的;當時其有看到很多車輛要來載土方;其看到外面車子好幾十台;後來那些車子沒有把土方載走;其不知道原因,他們說不讓車子載走;後來其有跟戊○○要工資;有給2千元;其在新店有看到車輛,門口排了1 、20輛,附近蠻多的,其沒有去數;其是去新店只有其一個人去指揮交通;其到新店工地現場,因為現場車輛無法載土方,就等他們自己去處理,等他們工地跟車子自己去談,大概半小時就知道工作沒辦法做,因為不讓渠等載,大概早上7、8點就離開;當天沒有跟戊○○見面討論這件事,只有打電話跟戊○○講而已;其跟這些車輛的駕駛跟調度車輛的人沒有接觸,亦不知派車的是哪些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⑷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介紹載送土方費用每車1萬

元,未載到土方須款8千元云云;顯與證人庚○○所證稱其「挺」癸○○,故載運土方每車8千元,並無區分載得土方與否不同計價之方式不侔。而證人庚○○所稱載送地點係基隆愛一路工地,且第一輛車在下交流道即以對講機連絡土頭遭拒絕載送,並未抵達工地等情,更與證人丁○○證稱工地現場在新店,且其在現場有目睹親歷很多車輛要來載土方遭拒一節不符。又證人丁○○僅其1人至現場指揮交通,亦與被告戊○○所辯有派2人前往土頭指揮交通一節有別。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共出50台;其拿了仲介費5千元;其仲介費一台車1百元,然後出車一天車子是1萬元,如果有出車卻沒有載東西的話,一台車要給人家8千元;總共出50台;其拿了仲介費5千元,實際上戊○○給其5萬元其交給庚○○5萬元,總共金額是5萬5千元云云,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出車50輛云云,惟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油錢一車500元計算,總共100台,所以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另被告辛○○於偵查中則供稱:艱出車60輛云云(見他卷第318頁反面),就出車50輛、60輛或100輛一節,彼等說詞迥異。上開證人癸○○、庚○○、丁○○上開證述,並無足採,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益徵所謂確有出車之說,無足憑信。

⑸再者,於100年6月間,壬○○、己○○、甲○○前去田莊休

閒農場商討派遣砂石車之事,現場已有10多名男子在場助勢,其中1名持疑似手槍之物覆蓋於衣服下抵住壬○○身體,被告戊○○、辛○○自居四海幫海清堂之堂主與副堂主,而要求支付兄弟走路工,且於數日後,在義民廟檳榔攤旁,再要求壬○○等人支付兄弟走路工,被告辛○○並以壬○○之子女為要脅,致壬○○不得已而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事後支付1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稱:在田莊休閒農場時因為他們無法提車籍資料,不歡而散渠等要離開,有一個小弟拿東西抵在其的背上,但其無法回頭看是何物,隔幾天甲○○再約過去義民廟旁賣檳榔之處所,「阿金」(即被告辛○○)說工程一定要給他們做,如果沒有做也要付走路工1、200萬元,其不答應,後來他們就說90萬元、不給就不讓渠等走,講話口氣很差,「阿金」(即被告辛○○)還問其有沒小孩或女兒、要把小孩或女兒的電話與住址寫下,渠等的意思就是恐嚇要錢,其只好簽立30萬元本票,他們根本沒有做任何工程卻要敲詐,之後在義民廟附近,乙○○先幫忙支付5萬元,其再借5萬元交給「古董」(即古俊毅),他們人那麼多,又拿東西抵著其的背,其很害怕、擔心是危險物品,其簽本票也不是出於自願等語(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原先約在苗栗公館交流道,後來跟辛○○會合,他開BMW的汽車,再一起去戊○○的田莊休閒農場,那邊大約10幾個人都不認識,其幫忙介紹他們談不攏,辛○○、戊○○對甲○○、壬○○表示要支付兄弟走路工,如果不拿錢出來就不用想走,其當然很害怕,而且有一個年輕人拿一個用布蓋住的東西抵住壬○○,其感覺是槍,但沒看到不知道是什麼,當時戊○○自稱是四海幫海清堂的堂主、介紹辛○○是副堂主,是因為有答應他們交錢的時間才能離去,否則無法任意離開、也不敢離開,過幾天後,戊○○、辛○○又約過去義民廟附近,其事後得知壬○○有簽立本票、也有籌10萬元給對方等語(見他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有10幾個人在農場裡面圍著其、己○○、壬○○,當時其很怕,談到一半「阿金」(即被告辛○○)帶2、3人進來,他作勢要打人、對壬○○說介紹工程都騙人的,另外一人(指認照片編號24之被告戊○○)說要兄弟工,否則不讓我們離開,「阿金」(即被告辛○○)與另一人(指認照片編號24之被告戊○○)說他們是四海幫海清堂的副堂主、堂主,他們講說大家這些兄弟也要一個喝茶的、一點意思意思,隱約其有看到有一個年青人的衣服內有東西突出來抵住壬○○,那個人應該是跟辛○○一起進來,當時事情沒講好其不敢走,壬○○、己○○也是深怕畏懼不敢離開,後來壬○○於威言恐嚇之下有簽本票,壬○○向乙○○商借拿5萬元在義民廟交給古俊毅,叫古俊毅拿錢交過去給他們,壬○○再將另外5萬元交給古俊毅等語(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179至第181頁);況被告戊○○於原審供稱:辛○○有一個小弟「阿呆」有用東西頂壬○○,但其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阿呆」來田莊3次,所以其認識他,但他的本名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有同夥持物頂住壬○○一事。

⑹被告古俊毅於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辯稱:檳榔那邊是被害人叫其過去,當時其不知道什麼事,很多人在場,有被告戊○○、辛○○,還有一個姓趙的,己○○、甲○○、乙○○,是戊○○叫其去拿錢,其說不要,後來乙○○叫其過去拿錢,其才過去,乙○○拿給其10萬元,姓趙的沒拿給其,拿錢時有看到姓趙的在場,其不確定己○○是誰,其認為其沒有犯恐嚇取財罪或是強制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其在檳榔攤有聽到走路工一事,因姓趙的跟戊○○、辛○○在談土尾的事,後來他們有說要拿走路工,一開始其不知道他們講多少錢,後來姓趙的就簽了3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正反面)。被告古俊毅就其於證人壬○○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之時在場,且亦知悉係為「走路工」之事,嗣戊○○亦指示其再前往向被害人索款,而其確由其向對方收取10萬元並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供述甚詳。且被告古俊毅於偵查中供證稱:恐嚇取財其承認,是戊○○叫其去的,戊○○在新埔的開心檳榔攤跟其說的,當時他帶很多人到檳榔攤,戊○○本來是拿30萬元,本票叫其去要,但其只有拿到10萬元;10萬元交給戊○○;其跟姓趙的說何時要給錢,你自己吃虧,你答應人家就要給人家,他自己也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被害人乙○○、甲○○是其的朋友,他們叫其去拿錢,錢是他們打電話叫其去拿的,但是其都沒有拿到錢,其把錢拿給「阿泉」,其只把錢拿給「阿泉」之後其就走了;一開始是「阿泉」見面叫其去拿錢,之後乙○○再打電話給其,約在義民廟去拿錢,其總共收到10萬元,都交給「阿泉」,其認識「阿泉」並不是很熟,但是其比較認識「阿金」,他有跟其說大家可以一起來做土尾的工作;「阿泉」叫其去拿錢、跟其拿到錢交給「阿泉」的時候,其都知道事情不妥,所以其就趕快離去;因為其認識乙○○,知道做土尾的事情應該不是這樣,很奇怪,因為其做過土尾,「阿泉」他們又叫不到臺北的車,他們自己也沒有車,他們不可能是真的在做土尾,其有看到他們的車籍資料是展新,其有打電話去展新問老闆,確認他們沒有拿資料,也不可能出車,所以「阿泉」他們確實有詐騙的嫌疑,「阿泉」他們也沒有做到什麼出車,哪來的損失,至於細節其不了解;壬○○在義民廟旁邊的民宅簽本票時其也在場,因為老闆是其朋友,老闆的名字叫做「不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268頁反面)。另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無意見,其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頁反面;第291頁反面;第292頁),復稱供稱:其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頁反面),就其參與本件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供認不諱,並表示認罪。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在場的其與戊○○、綽號「古董」之人(即被告古俊毅)都一直指責壬○○工程都騙來去,要他給大家一個交待,壬○○說還有一個工程地點談到,要渠等拿出車籍資料給他拿去工地登記,綽號「古董」之人就說別再騙大家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43頁);證人即被告辛○○復於偵查中供證稱:乙○○、甲○○付的10萬元是「古董」去收的,說這麼遠叫其上去,所以給其2萬元加油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289頁),則依其所述,則被告古俊毅非惟向證人壬○○方面收款,更就先前以出車事宜為由協商過中亦有參與。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跟甲○○在義民廟的涼亭打電話請古俊毅過來拿錢,是古俊毅過去拿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是壬○○問說看有誰認識的,剛好其開修車廠有認識古俊毅,請古俊毅送錢過去給對方的人,因為他送過去,其不知道他交給誰;當天壬○○的錢不夠,是乙○○的工程款先借給他,剛好籌到10萬元的時候,其與乙○○、壬○○有商量,因為渠等做生意剛好有認識的人,因為尷尬的場合我們比較避免,所以打電話請古俊毅過來義民廟,拜託他把錢送過去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渠等均證稱壬○○交付款項10萬元確係由被告古俊毅收取。至證人乙○○、甲○○、壬○○就交付10萬元與被告古俊毅係上午或下午、一筆或二筆、證人乙○○借與證人壬○○7萬元而湊足10萬元說詞或有出入,惟就是日確係交付10萬元與對方一節始終一致,被告古俊毅亦供承是日確有收取10萬元之事實。而證人壬○○、乙○○、甲○○於交付財物時縱有主動聯絡被告古俊毅前來收款,仍無解被告古俊毅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

⑺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證稱:乙○○、甲○○付的10萬元是

「古董」去收的,說這麼遠叫其上去,所以給其2萬元加油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289頁);另被告戊○○另於原審辯稱:古俊毅拿10萬元給辛○○,辛○○再拿給其,其再拿2萬元給辛○○,因辛○○有一次載其去新竹,車子壞掉去修,所以其拿2萬元給他補貼修車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另結證稱:當時辛○○說車子壞掉,其拿2萬元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渠等就被告辛○○朋分2萬元係修車或加油費用云云,說詞不一,無足認定被告戊○○分予被告辛○○上開款項係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約定,且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雖辯以其他的其都不知道云云,惟亦供證稱:渠等沒做人家工作,其拿了2萬元不應該,其承認其有錯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89頁反面),益徵被告戊○○等人確有以走路工為由恫嚇證人壬○○支付款項之事實。

⑻又被告辛○○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去新竹義民廟檳榔攤的事

情當天其有去,事情是壬○○、乙○○他們在談工作,當時其真的不懂合約要怎麼寫,其沒有講到本票90萬元改成30萬元的事情,車籍資料壬○○要帶走,渠等怕他們拿車籍資料去謀利或承包工程,因為要有保障,本票是保證不會丟掉,

90 幾份的車司機的資料渠等也負擔不起,本票只是保證,以後會還他們,乙○○答應我們車隊要等他們,乙○○只拿5萬元出來補貼戊○○車油錢,戊○○拿2萬元給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結證稱:因為壬○○方面一直更改地方,他們一個接一個聯絡,聯絡到其這邊的時候,只知道一下子在法鼓山,一下子在台北那邊,一下子又在哪邊,其所知道的,這些人根本就沒有工作給渠等做,只是挖陷阱給渠等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有向其要車籍資料,嗣要還給其車籍資料,但是其表示不要拿了,因為其認為土頭土尾的事情,都是壬○○騙其的,其拿這些資料做什麼;因為大家說好一車8千元,但是他們沒有處理好,金錢也沒有補到,其也不需要拿回這些資料云云,已如前述。惟有關取得車籍資料之說,為證人壬○○所否認,且依被告戊○○所述,渠係認為證人壬○○就本件載送土方生意原係虛構而刻意構陷被告戊○○等人,則被告方面既已認對方有不義之舉,而有不滿,又惟恐證人壬○○方面擅取車籍資料侔利而要求簽發本票擔保,豈有因出車之事不諧、有所爭議後,竟不再取回車籍資料。堪認因壬○○取得車籍資料、為求保證而要求簽發本票云云,僭而無徵,更與常情有悖,未可採信。

⑼被告戊○○、辛○○明知對於壬○○等人既無實際派遣砂石

車油錢開銷之債權關係存在,渠等卻找來數名小弟在場助勢,先後在戊○○經營田莊休閒農場、義民廟檳榔攤旁,自稱為四海幫海清堂之堂主及副堂主、由小弟以衣物覆蓋不詳物品抵住壬○○、以壬○○之子女為要脅,要求給付兄弟走路工,衡之任何一般人當場見狀,在對方主導地盤、人數眾多之紛圍、無端探詢子女之事絕非出於善意、一再遭渠等以言語及行為恫嚇情況下,惟恐對己身不利,必然心生畏懼而聽從不敢任意離去無疑。況被告戊○○自承:其與辛○○有開口說要走路工,其看到辛○○口氣不好問壬○○有沒有小孩的事,是其叫壬○○簽本票,後來本票也撕掉了,伊拿到10萬元有分給辛○○2萬元,因為做土方都是兄弟人在圍,所以其曾向乙○○自稱是四海幫海清堂堂主來攀交情等語(見他卷第321頁反面;少連偵卷三第256頁;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第215頁至第218頁),而被告古俊毅亦自承其於證人壬○○簽發本票30萬元之時在場,且亦知悉係為「走路工」之事,嗣戊○○亦指示其再前往向被害人索款,而其確由其向對方收取10萬元並交付與被告戊○○等事實,並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辛○○自承有收受戊○○交付2萬元一節,均足認被告戊○○、辛○○2人事後朋分利益甚明,渠等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古俊毅雖未朋分取得之財物,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46年台非字第17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古俊毅已知悉被告戊○○等人並無出車之事,猶以走路工為由向證人壬○○索款,且就證人壬○○簽發本票時亦在場,事後並出面向證人壬○○方面收取10萬元,縱以被告古俊毅並未出言恫嚇,惟其已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自仍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有田莊休閒農場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0000000000、古董、7/30前50,000」之催討字條可佐(見他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少連偵卷一第104頁)。就被告戊○○、辛○○、古俊毅此部分之犯行,至為明確,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⑴又被告戊○○、辛○○嗣改向證人己○○恫嚇索款,復再次

至田莊休閒農場內迫使證人己○○簽發2張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戊○○,被告辛○○復於某日凌晨前往證人己○○之住處踹門叫囂恫嚇等情(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去義民廟之後過10到15天,辛○○帶1個小弟來我家找我,辛○○跟我說一定要跟他一起去解決,我只好自己開車載他們,逼著我與他們一起到公館田莊釣蝦場,我說沒有錢,就叫我開了2張5萬元本票,時間大概是100年8月間,本票是戊○○或他太太收走等語(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辛○○有無帶一名男子到你的住處,再前往田莊休閒農場?)有。(找你去休閒農場談何事?)辛○○找我上去,到很晚不讓我走,說要開本票才讓我走。(本票是誰逼你簽的?)戊○○說我沒有簽別想離開。(你有無開本票?)有,開2張5萬元。(空白的本票是何人拿出來?)戊○○。(2張本票後來下落?)在戊○○的太太那裡。(辛○○是否曾經在某日清晨5時許,到你家踹門叫囂,你因害怕沒有出來開門,他說別在路上被他遇到,不然要讓你好看?)對,實在。(如何確認是辛○○踹門恐嚇?)我在樓上探頭有親眼看到辛○○,大概事後隔20天至1個月,應該是9月底。(是否覺得害怕?)被踹門叫囂當然是會怕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第172頁、第175頁)。又證人即被告戊○○之妻邱芳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戊○○確有拿2張本票到櫃檯要其確認內容、之後就再交給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46頁)。

⑵又被告戊○○、辛○○均不否認再找來己○○前去田莊休閒

農場、己○○簽立本票交予戊○○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被告戊○○亦陳稱其有從車上拿2張空白本票給己○○簽,但隔天就撕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然而證人壬○○前已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交付10萬元款項,被告戊○○、辛○○等人既尚餘20萬元款項未取得,且壬○○已躲藏避不見面,則渠等心有不甘,當會想方設法向壬○○以外之人催討所餘款項,而己○○再次前往田莊休閒農場時,其前次與壬○○等人在場甫遭恫嚇,經被告戊○○、辛○○等人惡言索討兄弟走路工,其猶隻身1人在場處於弱勢,自感害怕心生畏懼。何況壬○○先前簽立30萬元本票款項,本與證人己○○無關,證人己○○豈有無端自願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2張交予被告戊○○之理。

⑶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辛○○於凌晨

5、6時許去己○○住處;其要找己○○聊天,因為己○○也是其朋友;當天去時沒有遇到己○○,因他沒有開門;渠等2人在樓下均有叫他名字,就敲門、打門;並沒有用腳去踹門;渠等叫沒有很久;己○○一直沒有出現,渠等沒有對門裡面的人說什麼話,只有叫他的名字而已,並沒有講一些對他不利的話;己○○事後也有來找其,並說:「以後你要去找我,一個人去就好,不要再帶朋友去」;也沒有講當天他有無在家;那天其沒有聽到辛○○說什麼話,並沒有聽到「你小心一點,不要在路上讓我遇到,要給你好看」(台語);其只有跟被告辛○○去而已;其跟己○○是朋友,要去找他聊天;當天因為渠等喝酒喝到早上,剛好談到己○○,其說好久沒找他,不然我們一起去找他,因此在清晨5點去找己○○;其跟辛○○只是聊到說很久沒找己○○了,要去找他看看;辛○○並沒有跟其說己○○欠錢沒還;去找己○○之前也沒有先打電話給他,渠等朋友的交往方式是這樣;在此之前是己○○來找其,不是其找他,有一段時間了;久久找一次,有時路上遇到就留電話,說有電話時會去找其;渠等很少通電話,其沒記,久久才一次;因為己○○漂忽不定,常常換電話,要找他也很難,才會跟辛○○談到己○○時說很久沒找他了,不然去找他聊天好了;其與己○○國中就認識了,以前大概民國八十幾年時互動比較頻繁,再來因為我們各自忙自己的工作,所以比較少聯絡;當天其與辛○○兩個人喝酒聊天,剛好談到己○○,說很久沒找他,要找他聊天而已;其不知辛○○與己○○有糾紛;當時其不知道己○○的住處,因為他搬來搬去不固定,這是其很久沒有找他的原因,但辛○○知道;己○○家沒有電鈴,是透天的一整排房子,但不是別墅,沒院子,是鐵門那種,約兩、三樓;該次前往前差不多有幾個月見過己○○,那時是他去找其聊天,只有聊天沒有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反面),揆其證述,無非以證人丑○○與被告辛○○於夜間飲酒後,偶因提及證人己○○,證人丑○○即起欲與證人己○○聊天,渠等2人遂於清晨5時許至證人己○○住處求訪叫門,惟並無應門即行離去,並未見被告辛○○在場叫囂恫嚇之情事云云。而被告辛○○於原審辯稱:其沒有至己○○住處催討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苟其所辯係意指未曾前往己○○住處,則顯與上開證人丑○○證稱渠等2人同行偕往一節不符。倘其所辯係有至證人己○○住處,惟並未叫囂恫嚇云云,固與證人丑○○上開證述呼應,然就上開證人丑○○證述,其與證人己○○固係舊識,惟久未謀面,亦鮮有互動,見面無非寒溫聊天,顯見其與證人己○○並非摯交,惟其僅因與被告辛○○飲酒提及證人己○○,即僅為聊天而起意於清晨5、6時前往證人己○○住處求訪叫門,此等無端於清晨欲至證人己○○住處聊天之說詞,顯屬乖情悖理。況其既證稱同與被告辛○○前往喚門,復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辛○○有何不利之言語云云,更與證人己○○上開證述不符,證人丑○○上開證述,殊無足採信。又證人己○○明知其無實質債務而避之唯恐不及,而被告辛○○曾前往知悉己○○之住處,無論其前(指前述100年8月間)、後(指後述100年10月22日)均一再亟欲向己○○追索催討款項,則被告辛○○此次於100年9月底間未與被告戊○○同行前往證人己○○住處踹門叫囂,證人己○○此部分之指證,尚與常情不悖,應堪採信。又證人丑○○雖自承確與被告辛○○同往證人己○○住處,惟其上開證述並為本院所不採,尚無實據可證係本件犯行之共犯,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於100年10月22日,被告辛○○先以電話聯絡己○○前去辛

○○之住處,待己○○於同日17時許到場後,遭劉明宗、戴寶賜共同出手毆打,造成己○○受有上、下嘴唇擦傷、左食指擦傷、右頭皮瘀腫傷害等情,固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其復於101年4月20日警詢時表示對辛○○等人提出傷害告訴甚明(見他卷第44頁,雖告訴人己○○於101年5月15日偵訊時稱沒有對辛○○等人提告傷害,見他卷第52頁,惟告訴人己○○業已於警詢時合法提出告訴,後於偵訊時僅稱「未提告傷害」而未「依法撤回告訴」,故認傷害部分仍屬合法告訴,併此敘明),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0頁、第226-228頁)。

⑵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0月間辛○○打電話來說

如果我不跟他們處理,就要從苗栗帶一群小弟來我家看如何解決,我只好去辛○○他家,我說沒有欠他們錢,辛○○就叫在場2個小弟動手打我,之後辛○○再拿1把刀對我比,要逼我付10萬元,之後我太太就到辛○○家找我,看情形不對才報案等語(見他卷第51至第5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辛○○如何作勢?)辛○○當時手上拿著刀,他說這件事情沒有喬好不可以。(劉明宗及戴寶賜打你時有無說什麼?)劉明宗及戴寶賜說我沒有照他老大的意思,所以就動手。(100年10月22日在辛○○他家時,是否你與劉明宗、戴寶賜發生誤會而被毆打?)不可能,我根本不認識劉明宗跟戴寶賜。(劉明宗、戴寶賜打你的過程中,辛○○有無對你表示何意?)辛○○叫我要處理本票10萬元。(辛○○有無勸他們不要打?)他有在旁邊笑。(10月22日去辛○○他家時,是誰找你過去?)辛○○找我去。(劉明宗、戴寶賜為何在場?有無當場介紹身分?)我不曉得,也沒有介紹身分,他們都叫辛○○大哥。」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第173頁、第175頁);且證人即被告辛○○之母楊劉秀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2人為何要打己○○?)可能是我兒子要跟己○○拿10萬元,是叫車的錢,之前己○○來跟我兒子說要叫車去做土方,那時我有聽他們在講。(他們打人時,辛○○在做什麼?)坐在旁邊看。(那2位是何人?)我知道綽號是『阿宗』、『大象』。(看到己○○被打,妳當時反應?)我有喊他們別打,大家都認識。(妳出面制止『阿宗』、『大象』打己○○,他們有無繼續再打?)我出聲制止後打了1、2下就沒有再打,我喊了之後,辛○○也有一起喊說別打。(『阿宗』、『大象』如何稱呼辛○○?)都叫哥哥。(辛○○與己○○間之糾紛,妳是否知情?)己○○叫我兒子辛○○幫忙找車,之後卻沒土可以載,這件事情是我聽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

又共同被告戴寶賜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辛○○是劉明宗介紹認識,是渠等大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那天辛○○有事先打電話給其跟劉明宗,叫渠等2人過去辛○○他家,他說有事情要找渠等幫忙,他說到他家的時候自然會告訴渠等是什麼事情,他說等一下會有1位叫己○○的人過去,其之前不認識己○○,辛○○說己○○有欠他1筆10萬元的債權,辛○○的意思是說之前他有幫己○○的忙,己○○說要包1個10萬元的紅包給他,但是遲遲沒有拿錢過來,辛○○說他等一下會問己○○何時付款,如果己○○說自己經濟有困難、沒有要付錢的意思,就叫其跟劉明宗給己○○下馬威,稍微打他一下;當天應該是辛○○打電話要己○○過去的,渠等到辛○○住處之前,辛○○應該早就已經打電話找過己○○;差不多過了10幾分鐘之後,己○○就到了辛○○的家中,辛○○就問己○○說最近過的如何、工作是否順利,接著說之前答應給的10萬元紅包現在要如何處理,己○○說最近工作不是很順利、沒有辦法一次籌出那麼多錢,所以辛○○就跟我和劉明宗使個眼色,劉明宗就衝過去打了己○○的肩頸靠近後腦的部位,其也打了己○○一巴掌,劉明宗要踹己○○的時候,其就趕緊把劉明宗拉開,之後渠等就沒有再打己○○;當天在場大家只有泡茶,沒有喝酒,也沒有看到辛○○的媽媽出面勸架阻止,只有原本其跟劉明宗剛到的時候有看到辛○○的媽媽說要上樓,之後她就沒有再下樓;渠等打完己○○之後,己○○有感覺會害怕,但是己○○沒有明確表示是否要還錢,辛○○再從他辦公桌的抽屜下面拿出一把刀,差不多是1尺長的尖刀,辛○○拿尖刀做出剃指甲的樣子,又拿尖刀做做樣子對己○○比畫,己○○的臉色確實有變難看,就說要再給他一點時間籌錢,辛○○就說現在說好的幾天時間到時候不可以再晃點,過差不多幾分鐘,己○○的老婆就來了,她去看己○○跟辛○○談的如何,還問己○○說他有沒有怎麼樣,其不知道當時是誰報警,因為其另外有事情,所以己○○的老婆到場之後我就離開了,其離開的時候警察還沒有到,之後的事情我也都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稱:辛○○也沒有出面制止我們,當時是其和劉明宗出手打人之後,其出面制止劉明宗繼續毆打人;打人的部分是辛○○叫渠等出手的,當場辛○○也有拿刀出來恐嚇己○○,當天是辛○○找其和劉明宗去的,找渠等去的目的,辛○○說有事情找我們幫忙,到辛○○家時,他才說明己○○有簽了1張10萬元的本票,遲未有還債的意向,等一下如果有談到10萬元的狀況,如果己○○說最近經濟狀況怎麼樣、不好的話,其和劉明宗就要給他下馬威,後來其跟劉明宗才會出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正反面)。

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

3、4時許至被告辛○○住處,去請教楊母做香腸;其於晚上9點離開多,現場只有被告辛○○跟他母親;期間有兩、三個人到場,大概5、6點左右;我只知道綽號,「大象」(音譯)、「阿中」(音譯)、「宏哥」(音譯);那三個人來喝酒、泡茶,因為酒是其去買的;沒有講到錢的事;當場的氣氛有說有笑;被告辛○○對他們3人的態度尤其對「宏哥」的口氣、態度沒有很不好;對渠等也都不會,因為大家都在喝酒聊;在其離開之前有沒有發生爭執、打架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惟查:證人子○○上開所述是日並無爭執一事,均與證人己○○、楊劉秀鶴、共同被告戴賜寶證述不符,且證人子○○另稱其先行離去云云,事後發生何事,自無從親身經歷,況證人即員警林融靖於原審證稱:其在后里分駐所擔任22時至24時值班,因己○○的太太有報案,員警陳美婷、徐憲章到現場處理,後來己○○之妻有至派出所,包括己○○,因此事涉辛○○,其雙方認識,其打電話給辛○○,叫他來派出所,當天己○○及其妻只說有糾紛;己○○有掉眼淚;後來辛○○來了,其只有跟他講「你們好好處理,不要亂搞」;其不記得己○○、辛○○談什麼;沒注意渠等如何離開;只其是看員警帶回己○○及其妻;外觀一看就知己○○受委屈;衣服有稍微被拉扯跡象,臉部沒有印象;他有無說被揍沒印象;其無法回想當日狀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顯見當日證人己○○之妻猶有報警到場處理,證人己○○至警局時猶有哭泣,倘如證人子○○所稱飲酒品茗、有說有笑等一派和諧,豈有至警局報案之境地。證人賴恩光上開所方述,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⑷是關於被告辛○○持刀作勢比劃一節,經證人己○○前後作

證所述一致,且與共同被告戴寶賜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相符;且由證人己○○、楊劉秀鶴之證述可知,100年10月22日證人己○○前去被告辛○○住處之目的係為處理上開本票10萬元之事,然證人己○○既認渠等之間實際上並無債務關係,且前已遭被告戊○○與辛○○等人逼迫簽立本票、被告辛○○上門叫囂踹門等事件,若非被告辛○○先以電話聯繫恫嚇要求出面處理,證人己○○當不可能無故前去一再自陷險地。證人己○○在被告辛○○之住處內,且劉明宗與戴寶賜即稱被告辛○○為大哥,倘非獲得被告辛○○之授意,則劉明宗與戴寶賜豈敢擅自滋事任意動手毆打證人己○○。足認被告辛○○所辯劉明宗、戴寶賜與己○○因單純酒後誤會毆打,與其無關云云,委無可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就其持有手指虎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原審法院101年聲搜字第1515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證物照片、101年度院保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5頁;偵13686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以及手指虎(鐵質)1只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全長約12.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孔洞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年6月13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送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13686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均足認被告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辛○○因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

官核發拘票,為警於100年5月15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拘提到案,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甲分局內製作完成第1份警詢筆錄後,將進行按捺指紋及照相採證程序等節,業經證人即員警王凱琳、蔡友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158 頁、第161頁、第163頁),且證人王凱琳當庭繪製辦公室相關位置與脫逃途徑圖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逮捕告知權利、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佐(少連偵卷一第135-138頁),則被告辛○○遭帶同返回警局當知係依法拘提到案之人,其應受強制力拘束無疑。

⑵被告辛○○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其是很暈、不舒服、頭很

痛,且警局也沒有胃藥云云;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稱:伊的胃在痛,警察沒有叫醫生,也沒有藥可以吃,其才想去外面看母親有沒有過來云云;以及辯護人亦以被告辛○○當時未上手銬,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當時往外走去看母親即遭員警追上,並無逃亡之意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員警王凱琳、蔡友銘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辛○○於製作完成第1份警詢筆錄後,在已經拘提情況下,前往按捺指紋與照相過程中為脫逃等情如前,足見被告辛○○為脫逃行為時仍屬強制力拘束之狀態,被告辛○○未上手銬即認為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說,自屬無據。再者,證人即員警王凱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辛○○前去按捺指紋與照相直至脫逃前之過程中,並未提及胃痛要向其母拿藥,這段期間也看不出來身體不舒服之情形,且人犯在拘提狀態中也不會任由外出拿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2頁);另證人即員警蔡友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自拘提到案至脫逃之間並未曾表示身體不舒服,只有要水喝,直到脫逃逮捕回來警局才說身體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是被告辛○○自執行拘提後至脫逃前之期間,既未曾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之情事,又縱如被告所言身體不適,其仍應尋求在場員警之妥適協助,由員警陪同就醫、或透過員警取藥,而非得任意擅自離開。再證人即員警王凱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走在辛○○前方,蔡友銘在辛○○的正後方,我與蔡友銘一前一後抓著辛○○的褲頭,辛○○身體扭動甩開我們就跑掉,辛○○一甩開,我們馬上就追出去外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以及證人即員警蔡友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辛○○乘我與王凱琳不注意,掙脫往巷子的方向跑出去,當時被告並無帶手銬或腳鐐,原本我拉著被告的後面褲頭,結果被告突然轉身往巷子方向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並有被告辛○○因遭追捕壓制掙扎成傷之照片可按(見少連偵卷一第160-164頁),均足信被告辛○○確係於案發當時有欲加脫逃之行為。又被告於原審終就普通脫逃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原審院卷二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其犯行;復稱:其原先是要往外逃跑;其承認,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卷二第48頁)。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戊○○、辛○○、古俊毅(僅限就其參與在義民廟及事後取款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辛○○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古俊毅就其參與在義民廟及事後取款部分,與上開被告戊○○、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辛○○就渠等在田莊休閒農場、義民廟檳榔攤旁處所先後持疑似手槍之物品、出言恫嚇等,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無非係為使被害人壬○○等人支付款項之目的,且時間相近,應論以接續犯(原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以恐嚇取財之接續犯一罪,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又渠等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對被害人壬○○、己○○、甲○○等人所為恐嚇取財行為,侵害不同被害法益,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戊○○、辛○○等人以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壬○○書立本票,因渠等之行為除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恐嚇取財罪,故不另論強制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另論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而與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與被告辛○○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意旨另贅載被害人壬○○、甲○○,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參照)。就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戊○○並未再參與,亦無實可證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戊○○僅就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

⑴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與劉明宗、戴寶賜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辛○○原以走路工為由恫嚇證人壬○○等人,並使證人壬○○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嗣由被告古俊毅取得其中10萬元現金;嗣因證人壬○○四處躲藏,被告戊○○、辛○○設詞轉向證人己○○恫嚇索款,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取得證人己○○簽發之2紙各5萬元之本票,嗣後被告辛○○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向證人己○○恫嚇索款,其雖已取得本票2紙,惟事後仍2度再向證人己○○恐嚇,被告辛○○對證人己○○無非單一得財之目的,係以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⑵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己○○遭被告辛

○○等人毆打、持刀作勢至使不能抗拒而論以結夥強盜未遂罪嫌。惟按恐嚇罪與強盜罪除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即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7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意思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另參76年度臺上字第7211號判決)。本件告訴人己○○雖堅稱被告辛○○拿長刀作勢、遭劉明宗與戴寶賜動手毆打;惟據101年10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當事人己○○、黃郁婷與友人辛○○、劉明宗酒後糾紛,帶回所內排解等詞(見少連偵卷一第216頁),以及證人即員警林融靖到庭證述當日己○○與其妻僅表明有糾紛、其餘未深入瞭解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可知告訴人己○○於案發後未積極主動表明其有何遭強盜情事。復觀之告訴人己○○遭劉明宗、戴寶賜徒手毆打而受有上、下嘴唇擦傷、左食指擦傷、右頭皮瘀腫傷害,依出手人數2人、手段係徒手為之,告訴人己○○受傷部位在嘴唇、左食指、右頭皮,傷勢為小面積擦傷瘀腫等情狀,應可認定在客觀上雖足使人心生畏懼,但尚不足以達到壓抑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辛○○等人於100年10月22日所實施之暴力手段,尚未達到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自難逕以加重強盜罪嫌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被告辛○○就恐嚇取財罪與普通傷害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㈤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

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另按刑法第161條之立法理由:「脫逃者,不法回復自由,而逸出於監督力之外也,脫逃罪之既遂、未遂界限,頗難分明,然得以是否逸出監督力之外為斷,故如意圖逃脫,而潛伏獄舍時,雖在監督者耳目之外,而尚為監督力之所能及,仍為未遂,即逸出監督之外,而仍在官員追躡之中者,亦同」;又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辛○○脫逃後,尚在警方追躡逮捕中,參諸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及判例意旨,其脫逃行為,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無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惟該條所謂之「損壞」械具,係指對物質為物理之破壞,致妨礙或喪失其效用為必要,而本件被告辛○○於脫逃之際並未上手銬、腳鐐,已據證人即員警王凱琳、蔡友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自無損壞械具之情;又該條項所謂「以強暴、脅迫」犯脫逃罪,係指脫逃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雖被告辛○○於員警追捕過程掙脫致員警王凱琳受傷,經證人即員警王凱琳證稱:其傷勢乃追捕被告辛○○時自後伸手抓住衣服而遭扭捲致右手第4指挫瘀傷,及撲倒壓制被告辛○○時致兩膝和左肘擦裂傷與挫鈍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且有卷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159頁),惟證人即員警王凱琳、蔡友銘均一致證述被告辛○○於整個脫逃過程並無主動對員警人身施加任何強暴或脅迫言語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第165頁),是被告辛○○於脫逃出派出所時,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而追躡過程之掙扎亦僅係逮捕時之心理、身體自然反應,尚難認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論罪法條為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㈥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等共2次

犯行,以及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㈢㈣恐嚇取財2次犯行及持有刀械、脫逃未遂等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之認定:

⑴被告古俊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緩刑嗣經撤銷),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9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時間係壬○○於100年6月間簽立交付本票係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前,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間,且證人己○○亦無法記憶正確日期,且上開被告戊○○執行完畢時間已屆100年8月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戊○○之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不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古俊毅雖於被告戊○○、辛○○等人強令證人壬○○簽發本票時在場參與,復向證人壬○○收取10萬元,其已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惟其並無如何具體出言恫嚇之言行舉措,且向證人壬○○收取1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復交付2萬元與被告辛○○朋分,而被告古俊毅並未分得款項等情,俱如前述,被告古俊毅因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最輕亦應處有期徒刑7月,且不得易科罰金,依被告古俊毅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並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價值,其所為相對於其他共犯及恐嚇取犯行之手法,被告古俊毅之犯行危害相對較小,縱僅處以上開最輕之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戊○○、辛○○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且手段至為惡劣,自無有可情堪憫恕之處,另被告辛○○所犯持有刀械、脫逃未遂部分,其法定刑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且就被告辛○○上開犯罪情節,亦無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就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刀械手指虎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脫逃未遂等罪暨被告古俊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取財罪部分,認被告辛○○、古俊毅上開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即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辛○○、戊○○原以走路工為由恫嚇證人壬○○等人,並使證人壬○○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嗣由被告古俊毅取得其中10萬元現金,並由被告辛○○分得2萬元;嗣因證人壬○○四處躲藏,被告辛○○、戊○○復設詞轉向證人己○○恫嚇索款,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取得證人己○○簽發之2紙各5萬元之本票,嗣後被告辛○○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向證人己○○恫嚇索款,其雖已取得本票2紙,惟事後仍2度再向證人己○○恐嚇,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恐嚇取財犯行雖係於100年8月間至10月間所為,惟其對證人己○○先恫嚇取得之面額各5萬元本票2紙後,再陸續恫嚇索取兌現金額,其無非以單一得財之目的,係以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以一罪。原審判決就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各係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認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②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未區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且未就上開非法持有刀械罪、脫逃未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③又原審認被告古俊毅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復認定被告古俊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古俊毅則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原審判決既未引用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即已低於法律規定之最輕刑度,自有違誤。

⑵檢察官就被告古俊毅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

處刑度違背法律規定等情,為有理由。另被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及二、三部分各罪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本認被告辛○○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否認犯行,則為無理由。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辛○○各該犯行所處各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方面,亦已審酌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辛○○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而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⑶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①被告辛○○部分:爰審酌被告辛○○明知渠等未實際派遣砂

石車而無油資支出,竟擅以此名目,糾集眾人在場助勢、以言詞及行為恫嚇,先向證人壬○○等人恐嚇取得證人壬○○本票並追討得款10萬元後,因證人壬○○躲藏而轉向證人己○○復以走路工為由恐嚇強簽本票、並據以索討金錢,行徑囂張、手法惡劣,復由至證人己○○住處叫囂恫嚇,更至毆打證人己○○成傷,使證人己○○驚懼害怕,精神、肉體均受殘害,另被告辛○○非法持有刀械,及在警局脫逃行為,造成警方看守困難,且致員警因追捕而受傷,惟念被告辛○○就持有刀械、脫逃部分坦認犯行之態度,暨綜合本案情節,斟酌被告辛○○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考量被害人壬○○因交涉聯繫介紹派遣砂石車承作過程之雙方間關係,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犯罪事實欄二)、犯脫逃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處之刑因不得易科罰金,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②被告古俊毅部分:爰審酌被告古俊毅明知同案被告戊○○、

辛○○等人未實際派遣砂石車、無油資支出而擅立名目、糾集眾人在場以向被害人壬○○、己○○等人索討兄弟走路工,竟仍參與其事在場,甚且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古俊毅復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其自始坦承其參與之客觀事實,並於偵查中及原審表示認罪,並詳述其參與之過程細節,且考量其係被告古俊毅雖於被告戊○○、辛○○等人強令證人壬○○簽發本票時在場參與,復向證人壬○○收取10萬元,其已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惟其並無如何具體出言恫嚇之言行舉措,且向證人壬○○收取1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復交付2萬元與被告辛○○朋分,被告古俊毅並未分得款項等情,俱如前述,被告古俊毅係聽從指示而為之、角色地位與參與情節非重,且雖有參與收取款項之行為,惟已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戊○○,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辛○○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原審依據上述理由,認為被告戊○○、辛○○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辛○○等人明知渠等未實際派遣砂石車而無油資支出,竟擅以此名目,糾集眾人在場助勢、以言詞及行為恫嚇,向被害人壬○○、己○○等人索討兄弟走路工,行徑囂張、手法堪稱惡劣,被害人壬○○受有財物損失,對於被害人己○○等人之潛在精神壓力仍非不可想見,且被告戊○○對外以四海幫海清堂之堂主自居、取得收執被害人壬○○與己○○所簽立本票,其角色地位較重,又被告戊○○、辛○○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渠等2人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考量被害人壬○○因交涉聯繫介紹派遣砂石車承作過程之雙方間關係,及被告2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復就被告戊○○、辛○○各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情節及角色地位詳為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戊○○及被告辛○○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辛○○上開上訴駁回部分係不易科罰金,另與本院撤銷改判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鐵質)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此業有前揭鑑驗報告可參(見偵13686卷二第189-192頁)。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足見扣案之手指虎(鐵質)1只,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商業本票簿、折疊刀、木棍、四腳尖柱鐵、圓形鐵棍、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雖自被告辛○○之住處扣得,而為其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其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雖為被告辛○○於100年10月22日與己○○聯絡所用,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關聯,應僅係證據性質),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其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