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李幸美

李慎廣侯家元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超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超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揭櫫甚詳。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刑法第313條、第310條第2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儒林「書鄉」廣告手冊1份、民國100年7月16日夾頁廣告單1分、夾頁廣告單1份、96年5月18日備忘錄1份、96年5月25日讓渡書1份、98年10月23日備忘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書1份、99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㈢狀節本1份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寄發「書鄉」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等事實,然堅決否認犯有上開各該犯行,辯稱:當時是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先散布廣告自稱正宗,並攻擊儒林補習班,伊當時係為了澄清才寄發該「書鄉」廣告,目的是自清,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作不實陳述之犯意。「烏賊篇」是指中儒林補習班沒錯,「沐猴而冠」、「反客為主」篇不是整篇都在講中儒林補習班。而且中儒林補習班與儒林補習班之招生對象依法並不相同,兩者並無競爭關係,亦不符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應不犯罪,伊也沒有誹謗李慎廣、侯家元,是他們自己對號入座,如果他們自認為有做這些事,那就是指他們了云云。

五、經查:㈠程序部分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2條關於妨礙商譽禁止之規定,僅在規範事業不得以競爭之目的,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未明白指明該「他人」以法人事業體為限,本院參以經營事業者及該該事業之負責人,於今日社會型態,其形像、能力等往往與企業之聲譽相結合,社會大眾亦對之有相互影響之評價,前述法條所稱之「他人」應包含事業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在內,如此始能達到妨礙商譽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次按妨害商號之名譽,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是若行為人妨害商號之名譽,商號的負責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

⒉經查,中儒林補習班並無法人格,屬非法人團體,為自訴人

與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而自訴人李幸美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該補習班業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3月8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且於97年3月18日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代表人為李幸美,此有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21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6、344頁)可稽;又自訴人李慎廣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及實際管理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李幸美、李慎廣既然主張被告所散布之廣告內容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之罪嫌,則李幸美、李慎廣亦在保護之列,是其等乃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乃屬合法。

⒊自訴人李慎廣主張被告所散布之廣告內容,誹謗其名譽及信

用,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刑法第313條之罪嫌,準此,依其主張其自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即中儒林補習班班主任侯家元主張被告所散布之廣告內容,誹謗其名譽,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其主張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⒋故自訴人李幸美、李慎廣、侯家元分別就其等被害之事實,提起本件自訴,均屬合法,以上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據此,本條文之構成要件,須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且所陳述或散布之內容須合致「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等3要件,始該當本條文之構成要件。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的表意行為;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倘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行為,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結果,則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惟如缺乏其一,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⒉關於本案中儒林補習班與儒林補習班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乙節:

⑴按判斷事業之行為是否為競爭之目的,其前提應以事業間具

有「競爭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競爭關係」,公平交易法第4條係明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之行為。」另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

⑵查儒林補習班於100年間實際招生對象為高四生,而中儒林

補習班於100年間實際招生對象為高一至高四生,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且二者均係址設臺中市北區之立案文理補習班,亦有兩家補習班之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可佐,可知雙方間具有實質競爭關係,委無疑義。

⑶被告雖以中儒林補習班立案核准之招生對象不得招生高四重

考班,故無競爭關係云云為辯。然申請登記事項為主管機關針對補習班之招生及管理所訂定之行政管理手續,究與補習班之實際招生行為不同,況中儒林補習班縱使涉有未依規定招生或招生行為不當之情事,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條、第47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甚至廢止立案(見原審卷一第352頁),然此兩家補習班之招生對象實際上既均含有高四生,即難謂無競爭關係。至被告雖又辯稱:自訴人李慎廣依目前民事訴訟,既認定渠仍為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則不具競爭關係云云,然其等間是否仍具合夥關係,尚未有定論,且實際上渠等確有各自經營之事實,又具招生競合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又被告為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負責補習班之招生、文

宣等工作,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均承認告證三所示之「書鄉」廣告手冊為其所編撰及散發,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援引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6月11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而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行為人應指對於系爭違法行為之遂行具有意思決定者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事業出於競爭目的所為之相關行為係居於主導地位」,依此,參酌被告之職務內容,被告對於散布前開「書鄉」廣告手冊之行為,應具有意思決定權,並居主導地位,其行為應可認定為儒林補習班之事業行為,故被告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又就其上開書鄉廣告手冊之整體內容觀之,均積極就其自身所提供服務之內容、品質等事項為宣稱,其散布上開文宣之目的,顯係用以爭取交易機會,可認係出於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亦無疑義。

⑸綜上,本案中儒林補習班與儒林補習班,彼此間確實具有競爭關係,當無疑義。

⒊關於上開「書鄉」廣告手冊是否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及「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部分:

⑴本案被告係以郵寄方式寄送「書鄉」廣告手冊與不特定人,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自符合「陳述或散布」之行為。而依被告所製發之「書鄉」廣告手冊,先則推銷所屬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教學硬體、管理設備如何完善,輔導制度獨步全國無人能及,中間則穿插如附件所載「烏賊,永遠不是龍蝦;中衛道中學,成不了衛道中學」篇(下稱「烏賊」篇)、「揭穿沐『猴』而冠的假面具」篇(下稱「沐猴而冠」篇)、「反客為主,動機不良」篇(下稱「反客為主」篇)、「重考補習停、看、聽,小心詐騙集團」篇(下稱「重考補習」篇)、「李慎廣(卓澔)欠債」篇(下稱「卓澔欠債」篇)等對中儒林補習班為諸多攻擊、負面評價之描述,顯然足以降低社會相關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之事業即中儒林補習班營業上之評價,被告有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固堪認定。

⑵茲應審究者,即被告所陳述或散布之情事是否不實?一節。

查:

①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

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規定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違法之故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②就被告所著「烏賊」篇,自訴人認被告所寫之:「誤導大眾

、蓄意欺騙」、「想欺騙一時失察的學生跌入陷阱」、「因為缺乏全心辦學的意志」、「新的仿冒的同業」、「由於他們開辦草率、倉促成軍,完全以利為本」、「除了人數稀少注定倒閉,而其所作所為聲名狼籍,必然成為補習界唾棄的對象」(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15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係屬不實一節。然而:

在被告書寫「誤導大眾、蓄意欺騙」等內容前,前文係記

載「差一個字,就不是台中儒林!一字之差,是心態不同、本質不同,..同業以『一字之差』作為補習班名稱,並妄稱『正宗』,是誤導大眾..」,可見被告所書上開內容本應自全文前後連貫予以對照觀覽,始得窺其中意涵,尚無從單憑其中一字或一句,即可判別其全文意旨。而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間散發之宣傳單,該宣傳單或以特大明顯字跡及符號記載「正宗儒林」、「台中中儒林升大學補習班」、「嚴正聲明」等字樣,或以明顯標題記載「狂賀中儒林補習班榮登正宗儒林寶座」,有各該宣傳單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66頁)可明。雖自訴人主張其中載明「正宗儒林」、「嚴正聲明」等字樣之宣傳單(見原審卷一第63頁),由宣傳單下方記載「儒明補習班」字樣可知主要係針對儒明補習班而為宣傳,並非針對儒林補習班云云,然自訴人之上開宣傳單記載,以斗大字樣記載「正宗儒林」、「嚴正聲明」外,2句中間另以小字書寫「台中中儒林升大學補習班」,整份宣傳單中間並有「到台中中儒林補習班做指考權威落點預測」等字樣,顯然該份宣傳單即在強調、宣示中儒林補習班為儒林補習班之正宗,應無違反中儒林補習班製發宣傳單之本意;遑論另載「狂賀中儒林補習班榮登正宗儒林寶座」之宣傳單(見原審卷一第66頁)尤有相同意見之表述。則被告於「書鄉」廣告手冊中「烏賊」篇記載:中儒林以「一字之差」作為補習班名稱,妄稱正宗一節,即非虛捏其事、憑空杜撰,而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確實僅有一字之差,並導致學生不易區別兩者之異同,再對照自訴人侯家元原任職儒林補習班,於100年7月間改投入與自訴人李慎廣合夥經營中儒林補習班,並帶走原儒林補習班之學生資料及合約之內容(詳下述),則被告基於以上事實,進而為中儒林補習班有「欺騙」、「缺乏全心辦學的意志」、「開辦草率」、「倉促成軍」、「完全以利為本」、「聲名狼籍」等涉及個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縱令競爭對手之中儒林補習班感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亦屬其評價、意見表述,自與「不實情事」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

再者,「烏賊」篇所載「找了幾位無故離職的招生人員、

竊佔臺中儒林的學生資料及保證合約書」一節,被告供稱:此即指離職員工侯家元把學生資料及保證合約書拿走乙事(見本院卷第237頁)。而自訴人即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侯家元,於100年6、7月間尚任職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卻於100年7月15日改與自訴人李慎廣合夥經營中儒林補習班,有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可參;依自訴人李慎廣、侯家元於另案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期間,李慎廣於該案供稱:「..侯家元於100年7月初問我可不可以轉到中儒林補習班,..7月6日侯家元先來補習班看一下環境,後來黃蜀櫻、黃靖盈、董韋伶就陸陸續續來中儒林補習班上班」等語,侯家元於該案供稱:「我雖然有將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學生合約影本資料帶走,..我帶走合約影本資料主要是因為當初是由我本人及學生家長親自簽約,考完之後學生家長都會跟我們聯繫,以利後續考上某某醫學系有獎學金及回補習班打工的義務等情形」等語,而原儒林補習班之員工黃蜀櫻、黃靖盈確實於100年7月6日一起跟隨自訴人侯家元至中儒林補習班上班,亦經黃蜀櫻、黃靖盈於該案中供述明確,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0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正反面、156頁)可參,確與被告所供上情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載「找了幾位無故離職的招生人員、竊佔臺中儒林的學生資料及保證合約書」一節,事出有因,顯非憑空杜撰甚明。③就被告所著「沐猴而冠」篇,自訴人認被告所寫之:「虛有

其表,沒有真正能力」、「常常是吹大牛卻毫無實際內涵,甚至善於胡亂承諾,毫無誠懇心意」、「驅利叛義和甘於被利用和反咬一口」、「非法、骯髒的手段,領薪之後竊走資料潛逃..」、「他甘為打手,招生時前夜奔敵營,私定黑約」、「應是利益結合,招完生,或許當事人就不見了,而對手補習班則毋須履行承諾」、「他們成立草率,準備不足,且走且看,很可能收完錢,曲終人散」、「人員東拼西湊,利益結合」、「他們的股東背景複雜,黑影重重」、「他們以利結合,日後必然矛盾分裂」(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正反面、19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係屬不實一節。查:

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烏賊」篇是指中儒林補習班,而「

沐猴而冠」篇不是整篇都在講中儒林補習班云云,然對於文宣內容究為何所指,自應綜合整篇文章之內容以為綜合判斷。觀之「沐猴而冠」該篇未段指明:「對手辦學動機,其心可議。證據一,他們利用『一字之差』大打烏賊戰術;證據二,他們成立草率,準備不足,且走且看,很可能收完錢,曲終人散;證據三,他們挖人牆角、盜竊資料,不是正派作風;證據四,他們的人員東拼西湊,利益結合;證據五,他們的股東背景複雜,黑影重重;證據六,他們以利結合,日後必然矛盾分裂。種種跡象,學生將處於動盪、提心吊膽之中,在那裡補習,根本無法安心。」等語,顯然係對該篇文章前面之論述作一總結,前後一貫當係指同一競爭之補習班,並無何跡象可認定係指多家補習班,另參以被告自承文宣中另一篇「烏賊」篇及另一篇「重考補習」篇均是指中儒林補習班,再對照文宣中另一篇「反客為主」篇之內容「竊據聲望於先,又想毀滅收漁利於後」乙語,前後相呼應,可知,上開三篇文章所指均應為中儒林補習班,甚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就被告所著「沐猴而冠」篇所載「驅利叛義和甘於被利用

和反咬一口」、「非法、骯髒的手段,領薪之後竊走資料潛逃..」、「他甘為打手,招生時前夜奔敵營,私定黑約」。被告於本院供稱:「侯家元那時原是臺中儒林補習班重考班的招生主任,乃是重要的幹部,竟在100年7月間,重考班招生的重要時刻,突然跳槽至中儒林補習班任職,並於同一時間即與李慎廣、劉致遠,簽立合夥契約書,合資開辦重考班,與臺中儒林補習班打對台,此舉已有違競業禁止之職業倫理。」(見本院卷第238頁)。依前開⒊⑵②之說明,自訴人侯家元確實於100年7月6日與原任職儒林補習班之黃蜀櫻、董韋伶、黃靖盈前往中儒林上班,自訴人侯家元並於同年月15日與自訴人李慎廣締結合夥經營中儒林補習班之契約;加以自訴人侯家元於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偵查時,另供其有向方雅慧、張維宸索取電腦內學生資料,也有帶走學生合約影本,其係請董韋伶去向方雅慧存取電腦裡面的資料,並請黃蜀櫻向張維宸要紙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反面、156頁),核與該案被告黃蜀櫻、董韋伶供述,係侯家元交代其等分別向方雅慧、張維宸拿取資料後,並交由侯家元處理;暨張維宸證實確有上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158頁正反面)相符〈侯家元於該案偵查時雖辯稱其係因為例行性招生事宜,才向方雅慧、張維宸拿取學生資料,惟侯家元於該案時業已坦承:因為儒林補習班張鎮麟在100年6月28日宣布,要以臺中儒明補習班名義招生,我便覺得非常詫異,..我覺得不妥,..我告知李慎廣此事,李慎廣要我轉到中儒林補習班《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正反面》。而依侯家元要黃蜀櫻、董韋伶分別向方雅慧、張維宸拿取資料之時間為7月5日或6日,顯然依侯家元於該案之自述內容,彼時其已有要轉戰到中儒林補習班之打算,卻仍向同事索取儒林補習班學生資料之舉,顯非其該案所辯係因為例行性招生事宜一節〉。則被告記載「驅利叛義和甘於被利用和反咬一口」、「非法、骯髒的手段,領薪之後竊走資料潛逃..」、「他甘為打手,招生時前夜奔敵營,私定黑約」,另記載「乃至於挖走人員分贓利益」、「挖人牆角、盜竊資料」,則均有所憑據,顯非其憑空杜撰而來。至於上文所另載之「應是利益結合,招完生,或許人就不見了,而對手補習班則毋須履行承諾」、「他們成立草率,準備不足,且走且看,很可能收完錢,曲終人散」、「他們以利結合,日後必然矛盾分裂」等內容,顯亦在延續自訴人侯家元離開儒林補習班,轉戰中儒林補習班與李慎廣合夥之議題而來,縱令字句令自訴人有所不悅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亦難認被告有何杜撰「不實情事」之可言。

就被告所著「沐猴而冠」篇所載「他們的股東背景複雜,

黑影重重」部分。查自訴人李慎廣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李慎廣為爭奪每年數億元補教業之龐大利益,..竟以其為首之暴力集團,結合簡健烽等18人,..以恐嚇暴力之手段,強迫知名補教名師歸順旗下,進而要脅其他補習班不得與其競爭招收學生,..,倘被害人不配合其要求,即遭渠等親率旗下成員至被害人經營或任教之補習班、住處叫囂,並以強押、恐嚇、毆打並毀損之方式,甚或以潑漆、丟擲汽油彈等暴行、恐嚇方式,強迫被害人配合,致被害人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而紛紛舉家逃離躲避迫害。..其不法犯行如下:㈠於100年3月28日,被告李慎廣因一起毀謗官司案,到被害人陳浩銘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誠浩』補習班,恐嚇被害人作偽證,..,被害人陳浩銘不從,李慎廣即以言詞恐嚇,說後面靠山是顏清標之四哥顏清山,火力非常強大,車後廂內分別有長短槍多枝,且曾經至臺中大肚山上開槍練靶,..。

又被告簡健烽知悉被害人陳浩銘有充分之資金,於100年1月間,邀被害人陳浩銘投資臺中市豐原區『黃漢邦補習班』,簡健烽要被害人陳浩銘拿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該補習班股份;..」等情,認自訴人李慎廣涉犯刑法第305條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嫌,同夥被告簡健烽則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嫌。雖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531號、第19686號、第19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3至285頁)可按,惟依該案被害人陳浩銘所提錄音譯文,自訴人李慎廣曾對陳浩銘表示:「開給你看而已Y,所以我去大肚,他們也是開槍讓去射Y,後車廂一打開八支,你就挑一支自己打Y,我去顏清標那邊就這樣子Y,你真敢去開槍看看,最好敢勒嘛的,最好房子墓碑都刻好了,懂了吧」(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李慎廣於該案並坦承:「..但伊已經透過蔡安國先生找到顏清山,伊只是把黑道開玩笑的話跟陳浩銘講,說去練靶,問陳浩敏要不要一起過來,伊只是叫陳浩銘不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足見自訴人李慎廣於100年3月間即因他案找上陳浩銘,並提及其一方亦有槍枝、可開槍、有找到顏清標之四哥顏青山等對話內容,雖該案經檢察官認李慎廣上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另簡健烽勒索陳浩銘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此部分僅陳浩銘個人指訴,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而均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依自訴人李慎廣上開被訴內容,既有被害人陳浩銘證述為憑,而同為補教業者之被告獲悉被害人陳浩銘遭遇情形,進而於100年7月間製發「書鄉」廣告手冊時,認為自訴人「他們的股東背景複雜,黑影重重」,亦非毫無所本。雖自訴人李慎廣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觀檢察官偵查終結時間為102年8月23日,不起訴處分公告時間為102年9月4日,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散布「書鄉」廣告手冊之時間為100年7月份,早在檢察官偵結之前,亦難以檢察官事後偵結不起訴之處分,而反推被告係憑空杜撰此事。

至被告所著「沐猴而冠」篇,另載「虛有其表,沒有真正

能力」、「常常是吹大牛卻毫無實際內涵,甚至善於胡亂承諾,毫無誠懇心意」等語,亦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字眼,縱令競爭對手之中儒林補習班感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亦屬其延續上開議題之意見表述,亦與「不實情事」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

④就被告所著「反客為主」篇,自訴人認被告所寫之:「向惡

勢力低頭」、「因而必須和惡勢力分道揚鑣」、「..到處造謠來欺騙社會」、「欠缺教育理想的家教班老師『不擇手段,犧牲學生』的惡心」(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147、150頁正反面、151、192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係屬不實一節。查:

承上開⒊⑵③所述,被告所著「反客為主」篇與「烏賊

」篇、「沐猴而冠」篇,均在指中儒林補習班,自訴人李慎廣確有如上⒊⑵③之向陳浩銘表示練槍、開槍等情事(雖不能證明李慎廣有犯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罪,然有該等客觀事實之存在,則屬明確),則被告本文所另提「..和持手正道、只專心上課、拒絕謾罵的魏宏泰老師,攜手合作,..」等內容,對照於自訴人李慎廣曾為之上開舉止,因而載明「向惡勢力低頭」、「因而必須和惡勢力分道揚鑣」等語,顯亦係根據自訴人李慎廣上開行為舉止、已發生之事實而為陳述,縱令字句令自訴人有所不悅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亦難認被告有何杜撰「不實情事」之可言。

至被告所著「反客為主」篇另提及「某家教班勒索、脅迫

不成」,被告供稱:此即有關⒊⑵③之簡健烽勒索陳浩銘部分(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240頁),雖檢察官認為簡健烽上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其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自同屬補教業者之陳浩銘處得悉其被害之上情,因而為中儒林補習班勒索、脅迫等字句,亦非全無所本,縱令競爭對手之中儒林補習班感覺不悅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亦非杜撰「不實之情事」。

至被告所著「反客為主」篇,另載「欠缺教育理想的家教

班老師『不擇手段,犧牲學生』的惡心」、「到處造謠來欺騙社會」等語,亦屬延續上開議題而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字眼,縱令競爭對手之中儒林補習班感覺不悅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亦屬其延續上開議題之意見表述,亦與「不實情事」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

⑤就被告所著「重考補習班」篇,記載「..假冒臺中私立儒林

文理短期補習班名義,自稱『正宗』、『正牌』外,並剽竊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98年、99年度的成績榜單」一節。中儒林補習班確有自稱正宗,除經本院認定如前⒊⑵②述外,並援用儒林補習班之成績榜單之情事,此節亦為自訴人所是認(自訴人陳稱李慎廣乃係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有權使用該成績榜單),復有宣傳單及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00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報名單為傳送結果一覽表、補習班考試報名繳費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6至70頁)可證,故被告本文所載上情,亦非虛妄不實。準此,被告以前開事實為基礎,而為意見陳述,其中「詐欺集團」之用語固有不當,使自訴人等感到不悅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亦難認被告有何杜撰「不實情事」之可言。

⑥就被告所著上開「反客為主」、「沐猴而冠」二篇廣告內容

中,雖自訴人另認被告係分別在隱喻李慎廣及侯家元,而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然是否足以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悉該廣告所指訴對象,並非以自訴人等主觀之認知為準,而應係以社會上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第三人,接獲、看見該廣告時,是否能清楚知悉所指何人為判斷依據。蓋自訴人與被告間因上開兩家補習班之經營糾紛,及彼此對補教間業務之熟悉,固然可以很清楚認知上開三篇廣告隱喻何人,而見聞者望文生義固知悉或可得而知係補習班業者相互競爭之手法,然而一般客觀第三人並不清楚其等間之糾葛、恩怨情仇,且因無利害關係,通常不會細究其等間之糾紛及來龍去脈,遑論瞭解所隱喻之對象為何人。衡情,上開三篇廣告內容既未指明李慎廣、侯家元,縱然廣告內容涉有負面評價屬實,亦難以此遽認客觀第三人定能推知意指何人,而逕認上開廣告內容必然會損及李慎廣、侯家元之名譽,自訴人雖以補習班學生、家長均明瞭為何人即為已足(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203頁),然並未就此節舉證證明,難認自訴人就此已盡實質舉證之責,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⑦就被告所著「卓澔欠債」編,雖已指明李慎廣,且陳述其欠

債,固有損害其名譽之疑慮,然此部分被告僅係轉載刊登李慎廣與案外人張鎮麟間之民事債務裁定及轉載張鎮麟之書面聲明,並未加註任何評價性字句,而案外人張鎮麟前揭在報紙刊登行為,亦經檢察官以係李慎廣先攻擊張鎮麟,張鎮麟方回應以自清,而報載之本票係屬真正,並非偽造文書,自無散布無稽流言之行為,認該廣告內容中載稱「欠債」、「不容抵賴」等語,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8頁)可按。既然本票為真正,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單純將本票及張鎮麟之書面聲明予以轉載,自無不實之處,則縱使被告將上開轉載連同「書鄉」廣告手冊夾帶發放,縱令自訴人有所不悅或影響其營業信譽,或自訴人李慎廣感覺個人名譽受損,亦難認被告有何杜撰「不實情事」、「散布流言」之可言。

⑶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

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等罪名,所舉證據均尚未達致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詳查卷內事證,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等罪名,遽對其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為不當,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