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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文新是司革會法官評鑑委員,從事法律平反工作20多年,101年度重上更㈤31 號案件有准王文新為被告該案的選任辯護人,且該案更㈠審也准為辯護人,證明王文新有辯護能力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亦即,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依據。又刑事訴訟制度經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的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的非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被告,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被告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辯護人,以保障權益。因此,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的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違反律師法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強制辯護案件,又王文新並不具律師資格,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並有律師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以佐證王文新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之王文新為其辯護,即非妥適。縱王文新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均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