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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揚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麗珍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詹閔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8至11、1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麗珍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3、4、8至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8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麗珍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正義(綽號盧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詐欺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盧正義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與黃麗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人均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共同基於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人頭支票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揚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帶同因經濟困頓需錢孔急而同意擔任人頭支票帳戶申辦人之盧正義,前往黃麗珍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事務所,介紹盧正義與黃麗珍認識,並告知無資金可供開戶,而與黃麗珍、盧正義談妥黃麗珍提供開戶所欲存入之資金及盧正義出名開立人頭帳戶等事宜,李揚則以每領得1 本人頭支票即給付黃麗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每申辦一筆支票存款帳戶即給付相當報酬給盧正義後,黃麗珍先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潭子分行)為開戶之銀行,並提供資金8萬元,協助盧正義於100年6月27 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合作金庫潭子分行,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合作金庫乙存帳戶),再將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7 萬元陸續存入上開盧正義合作金庫乙存帳戶,以此方式建立盧正義與合作金庫潭子分行間有開戶及存款等往來紀錄,以利後續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辦,黃麗珍再於100年6月30日協助盧正義前往合作金庫潭子分行,仍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及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1 萬元,申辦該行支票存款帳戶,經合作金庫潭子分行於100年7月1 日核准盧正義在該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合作金庫甲存帳戶),並將1 萬元存入上開甲存帳戶內,盧正義於同日順利領得合作金庫潭子分行所交付之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1本(共50 張)後,隨即將該空白支票本交予李揚;又以相同手法,由黃麗珍再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為開戶之銀行,並提供資金10萬元,協助盧正義先於100年7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臺灣銀行乙存帳戶),再將黃麗珍提供資金中之8 萬元存入上開盧正義臺灣銀行乙存帳戶,以此方式建立盧正義與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間有開戶及存款等往來紀錄,以利後續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辦,黃麗珍於是日同時協助盧正義以其餘2 萬元資金向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經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於100年7月29日核准盧正義在該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盧正義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並將2萬元存入上開甲存帳戶後,盧正義、黃麗珍於100年8月2日前往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由盧正義出面領得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所交付之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1本(共100張)後,隨即交由黃麗珍轉交予李揚;盧正義並先後獲得李揚約定交付之5萬元、6萬元(含1萬5,000元現金及4萬5,000元支票)報酬,黃麗珍則獲得李揚約定交付每本空白人頭支票2萬元,合計4 萬元之報酬。李揚取得前開合作金庫甲存帳戶及臺灣銀行甲存帳戶之空白人頭支票後,由李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價格,將人頭支票出售予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水果」、「阿弟」、「阿水」、「阿寶」等成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支票,並因此輾轉而與如附表二所示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供作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用。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指揮員警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9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前往李揚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5A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23至25、29、30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3分許,前往黃麗珍位於臺中○○○區○○路○○○ 巷○號住處及臺中○○○區○○街○○○號事務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3、7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共同被告盧正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獻誌、廖文建、吳慶旺、陳汾田、黃麟貴、陳炳欽、葉松興、何明旺、吳志豪、高紹昌、施碧雲、陳胤夆、許志在、趙文成、鍾榮來、汪秋興、劉瑞龍、葉明澤、姚莞舒、劉易達、蔡閎頤、李明華、李鑑哲、邱偉郎、陳菊英、葉俊良、黃陳欣枝、林坤琪、謝錫明、莊得封、陳清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盧正義及證人王獻誌、廖文建、吳慶旺、陳汾田、黃麟貴、陳炳欽、葉松興、何明旺、吳志豪、高紹昌、施碧雲、陳胤夆、許志在、趙文成、鍾榮來、汪秋興、劉瑞龍、葉明澤、姚莞舒、劉易達、蔡閎頤、李明華、李鑑哲、邱偉郎、陳菊英、葉俊良、黃陳欣枝、林坤琪、謝錫明、莊得封、陳清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李揚、黃麗珍及被告黃麗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該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1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且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揚、黃麗珍及被告黃麗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意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

137 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支票領取證、空白取款條、臺灣銀行之收據、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領取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等,均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麗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揚、黃麗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

82、14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獻誌、廖文建、吳慶旺、陳汾田、黃麟貴、陳炳欽、葉松興、何明旺、吳志豪、高紹昌、施碧雲、陳胤夆、許志在、趙文成、鍾榮來、汪秋興、劉瑞龍、葉明澤、姚莞舒、劉易達、蔡閎頤(原名蔡明宗)、李明華、李鑑哲、邱偉郎、陳菊英、葉俊良、黃陳欣枝、林坤琪、謝錫明、莊得封、陳清山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渠等確有輾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遭到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等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㈡第61至66頁反面、第129至133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㈡第118至122頁反面、第168至170頁反面、第205至208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㈢第250至253頁、第342至345頁),復有被告李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麗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盧正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盧正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資料、共同被告盧正義之身分證、名片影本、二聯送貨單、被告李揚筆記簿內之聯絡名單影本、共同被告盧正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之存摺影本、共同被告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支票領取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空白取款條、臺灣銀行之收據、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領取證、如附表二所示之14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同被告盧正義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0年10月27 日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㈣第299至334頁、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㈡第6頁、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㈢第304頁、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㈤第43至45頁、第57至73頁、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㈣第89頁、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㈤第81、85、95、115頁、100年度偵字第20801 號卷㈣第3、8、12、27、31、34、38、42、45、81、101、128、

138、154、169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㈠第91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㈡第182頁、101年度他字第722號卷㈢第257至258頁、第346至346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㈢第94至96頁、100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㈤第53至59頁、第105至106頁反面),並有警方於100年9月15日分別在被告李揚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5A 室居處、被告黃麗珍位於臺中○○○區○○路○○○巷○號住處及臺中○○○區○○街○○○號事務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23至25、29、30、63、78所示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李揚、黃麗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至明,被告李揚聲請傳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加害人,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李揚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 所

示之人頭支票,分別為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輾轉交付予取得人頭支票之人,再由該人持以向如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致如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交付財物;而如附表二編號3、5、7、8、13所示之人頭支票,則分別為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而輾轉交付予取得人頭支票之人,再由該人持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致各該收受支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所收受之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交付支票者因而分別獲得在該等支票遭退票前各該債權人延後追償之延緩給付利益。故核被告李揚、黃麗珍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 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5、7、8、13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揚於徵得需錢孔急而實際上並無申辦支票帳戶資力之盧正義同意後,與被告黃麗珍、盧正義共同謀劃人頭支票申辦相關事宜,推由盧正義出面擔任人頭支票帳戶之申辦者,而由被告黃麗珍協助盧正義申辦之,並由被告李揚、黃麗珍商討、籌措資金培養信用以利盧正義順利取得空白支票本等情,業已如前所述,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被告李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麗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正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㈣第299至334頁),甚為明確,其等於取得盧正義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之空白支票本後,再推由被告李揚分別販賣,復由各該人頭支票之買受者輾轉交由無付款真意而意在詐欺他人之人,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或利益,縱被告李揚、黃麗珍並未親自持各該人頭支票詐欺各該被害人,惟其等於各該犯罪流程中均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揚、黃麗珍與盧正義及附表二所載分別購買人頭支票及輾轉取得行使人頭支票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人(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4 共同正犯欄所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係以一次販售2 張人頭支票而同時

持以供作詐騙之犯行,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附表二所示之14次詐欺犯行,各個行為時點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均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李揚、黃麗珍就附表二編號1、2、4、6、9至12、14所示之9次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3、5、7、8、13所示之5 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揚以其所販售之人頭支票係密集以相同方式為之,應以一罪論,自無足採。

㈣原審以被告李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及被告黃麗珍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6、7、12、14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李揚前有詐欺、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脫逃、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為不佳,前即曾同因涉嫌販賣人頭支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起訴,竟於100年4月8 日移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 號案件,下稱前案)而經該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之犯行,可見守法觀念極為薄弱,況其在本案中擔任聯絡申辦人頭支票、出售該等支票予有詐欺犯意之他人使用之角色,顯然居於主導地位,實難以輕縱;另被告黃麗珍共同為本案之詐欺行為,渠等所為均嚴重破壞票據信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然鑑於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暨各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揚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6、7、12、14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6、7、12、1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黃麗珍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李揚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李揚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李揚上開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就扣案物等依法宣告或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就被告李揚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黃麗珍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麗珍所犯詐欺罪,其最輕本刑為罰金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黃麗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告李揚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所販售之人頭支票係密集以相同方式為之,應以一罪論,且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6號案件應屬同一案件而重覆起訴,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46 號案件與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騙標的及金額皆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自無重覆起訴之情事;又被告李揚與其他共犯間以人頭支票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因共同正犯以該人頭支票向他人施詐之行為時點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附表二所示之14次詐欺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尚難以一罪論;另就被告李揚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言,其為犯罪之主導者且非首次涉及此類型犯罪,於前案亦共同涉詐欺罪嫌,且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共犯此案,是被告李揚犯罪情節非輕,原審之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李揚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原審另以被告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8至11、13

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麗珍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1、3、4、8至

11、13所示之被害人葉明澤、陳清山、高紹昌、陳菊英、林坤琪、葉俊良、廖文建、葉松興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87、88、127至13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麗珍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黃麗珍上訴意旨稱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8至11、13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麗珍明知盧正義並無申辦支票帳戶之資力,竟貪圖佣金,利用其本身之專業能力,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已使本案之人頭支票流竄於全臺,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制度,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1、3、4、8至11、13所示之被害人葉明澤、陳清山、高紹昌、陳菊英、林坤琪、葉俊良、廖文建、葉松興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黃麗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黃麗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黃麗珍本案所為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2顆」、「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聯送貨單1 本」、「載有水果、阿興、李柾弘、盧正義等人行動電話號碼之日曆紙1張」、「筆記簿1本」、「名片10張」、「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支票領取證」、「盧正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NOKI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等物,除編號63及7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麗珍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李揚所有,且供被告李揚、黃麗珍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隨於被告李揚、黃麗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本案被告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盧正義持以與被告李揚為本案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部分,未據扣案,迄今未經查獲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人頭支票出售情形┌─┬──────┬────┬────┬───────────┐│編│出售時間 │購買人 │價格(新│出售之人頭支票 ││號│ │ │臺幣) │ │├─┼──────┼────┼────┼───────────┤│1 │100年8月間某│「阿興」│每張 │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 │日 │ │2,000元 │分行之空白支票共50張(││ │ │ │ │支票號碼ZQ0000000至ZQ0││ │ │ │ │000000號) │├─┼──────┼────┼────┼───────────┤│2 │100年8月2日 │「水果」│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20張(支││ │ │ │ │票號AG0000000至AG00000││ │ │ │ │20號,雙方約定票載發票││ │ │ │ │日為100年10月31日) │├─┼──────┼────┼────┼───────────┘│3 │100年8月3日 │「阿弟」│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50張(支││ │ │ │ │票號碼AG0000000至00000││ │ │ │ │0000號,雙方約定票載發││ │ │ │ │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 │├─┼──────┼────┼────┼───────────┤│4 │100年8月16日│「阿水」│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15張(支││ │ │ │ │票號碼AG0000000至00000││ │ │ │ │0000號,雙方約定票載發││ │ │ │ │票日為100年10月25日) │├─┼──────┼────┼────┼───────────┤│5 │100年8月29日│「阿寶」│每張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 │ │3,800元 │行之空白支票共7 張(支││ │ │ │ │票號碼AG0000000至00000││ │ │ │ │0000號,雙方約定票載發││ │ │ │ │票日為100年10月25日) │└─┴──────┴────┴────┴───────────┘附表二:人頭支票用以詐欺情形┌─┬────┬─────┬───┬───────────┬──────────────────┐│編│本 案│支票號碼 │付款人│人頭支票流通情形及持以│ 主 文 ││號│被訴被告├─────┼───┤詐取之財物、利益 │ ││ ├────┤票面金額 │發票人│(新臺幣) │ ││ │共同正犯│(新臺幣)│ │ │ │├─┼────┼─────┼───┼───────────┼──────────────────┤│1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揚處││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參月,││ │盧正義 │5萬8,000元│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綽號「王董」之成年人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誤載為7萬 │盧正義│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8,000元) │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沒收。 ││ │盧正義 │ │ │,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阿弟」│ │ │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 ││ │「王董」│ │ │,由李揚以3,800 元之代│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阿│ ││ │ │ │ │弟」,「阿弟」再將該張│ ││ │ │ │ │支票交由「王董」持以向│ ││ │ │ │ │葉明澤購買魚貨,致葉明│ ││ │ │ │ │澤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 ││ │ │ │ │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 ││ │ │ │ │誤,因而交付魚貨予「阿│ ││ │ │ │ │蘭」。嗣葉明澤又持以向│ ││ │ │ │ │姚舒莞調借現金,姚舒莞│ ││ │ │ │ │再持以支付劉易達之貨款│ ││ │ │ │ │,由劉易達存入其妻陳慧│ ││ │ │ │ │玉之銀行帳戶內託收後退│ ││ │ │ │ │票。 │ │├─┼────┼─────┼───┼───────────┼──────────────────┤│2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揚處││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伍月,││ │盧正義 │10萬7,000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 ├───┤綽號「李董」之成年人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 │盧正義│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 │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沒收。 ││ │盧正義 │ │ │,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阿弟」│ │ │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 ││ │「李董」│ │ │,由李揚以3,800 元之代│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阿│ ││ │ │ │ │弟」,「阿弟」再將該張│ ││ │ │ │ │支票交由「李董」持以向│ ││ │ │ │ │蔡閎頤詐取貨物。蔡閎頤│ ││ │ │ │ │嗣又持以向李明華支付貨│ ││ │ │ │ │款,李明華持以向富嬅公│ ││ │ │ │ │司支付貨款,由富嬅公司│ ││ │ │ │ │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後退│ ││ │ │ │ │票。 │ │├─┼────┼─────┼───┼───────────┼──────────────────┤│3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李揚處││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參月,││ │盧正義 │10萬元 │中分行│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綽號「明雄」之成年人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 │盧正義│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 │ │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沒收。 ││ │盧正義 │ │ │,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阿寶」│ │ │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 ││ │「明雄」│ │ │,由李揚以3,800 元之代│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阿│ ││ │ │ │ │寶」,「阿寶」再交付「│ ││ │ │ │ │明雄」持以向莊得封清償│ ││ │ │ │ │積欠之債務,致莊得封誤│ ││ │ │ │ │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 ││ │ │ │ │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 ││ │ │ │ │「明雄」因而獲得緩期清│ ││ │ │ │ │償債務之利益。莊得封嗣│ ││ │ │ │ │又持以支付積欠陳清山之│ ││ │ │ │ │貨款,由陳清山存入銀行│ ││ │ │ │ │帳戶內託收後退票。 │ │├─┼────┼─────┼───┼───────────┼──────────────────┤│4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揚處││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參月,││ │盧正義 │5萬6,500元│中分行│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 │盧正義│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 │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沒收。 ││ │盧正義 │ │ │,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水果」│ │ │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 ││ │「阿明」│ │ │,由李揚以3,800 元之代│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水│ ││ │ │ │ │果」,「水果」再交由「│ ││ │ │ │ │阿明」持以向高紹昌調借│ ││ │ │ │ │現金,致呂明杰誤以為該│ ││ │ │ │ │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 ││ │ │ │ │支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 ││ │ │ │ │付借款予「阿明」。高紹│ ││ │ │ │ │昌嗣又持以償還積欠施碧│ ││ │ │ │ │雲之債務,由施碧雲存入│ ││ │ │ │ │其子陳胤夆之銀行帳戶內│ ││ │ │ │ │託收後退票。 │ │├─┼────┼─────┼───┼───────────┼──────────────────┤│5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與│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李揚處││ │黃麗珍 ├─────┤行北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有期徒刑捌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伍月,││ │盧正義 │50萬元 │中分行│號「水果」之成年人及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稱「楊文忠」成年男子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 │盧正義│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 │ │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沒收。 ││ │盧正義 │ │ │,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水果」│ │ │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後│ ││ │「楊文忠│ │ │,由李揚以3,800 元之代│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水│ ││ │ │ │ │果」,「水果」再交付「│ ││ │ │ │ │楊文忠」持以向許志在償│ ││ │ │ │ │還積欠之債務,致許志在│ ││ │ │ │ │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 ││ │ │ │ │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 ││ │ │ │ │,「楊文忠」因而獲得緩│ ││ │ │ │ │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嗣許│ ││ │ │ │ │志在持以向鍾榮來調借現│ ││ │ │ │ │金,由鍾榮來存入銀行帳│ ││ │ │ │ │戶內託收後退票。 │ │├─┼────┼─────┼───┼───────────┼──────────────────┤│6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揚處││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伍月,││ │盧正義 │15萬元 │中分行│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自稱「楊文忠」之成年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 │盧正義│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 │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沒收。 ││ │盧正義 │ │ │聯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 ││ │「水果」│ │ │載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 ││ │「楊文忠│ │ │票後,由李揚以3,800 元│ ││ │」 │ │ │之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 ││ │ │ │ │「水果」,「水果」將該│ ││ │ │ │ │張支票交給「楊文忠」,│ ││ │ │ │ │由「楊文忠」委由不知情│ ││ │ │ │ │之許志在持以向趙文成調│ ││ │ │ │ │借現金,致趙文成誤以為│ ││ │ │ │ │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 ││ │ │ │ │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因而│ ││ │ │ │ │交付借款。嗣趙文成持以│ ││ │ │ │ │存入陳雅婷之銀行帳戶內│ ││ │ │ │ │託收後退票。 │ │├─┼────┼─────┼───┼───────────┼──────────────────┤│7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李揚處││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捌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伍月,││ │盧正義 │32萬元 │中分行│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沒收。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水果」│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 ││ │「阿斌」│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 ││ │ │ │ │水果」,「水果」再交付│ ││ │ │ │ │「阿斌」持以向汪秋興償│ ││ │ │ │ │還積欠之債務,致汪秋興│ ││ │ │ │ │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 │ ││ │ │ │ │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 │ ││ │ │ │ │,「阿斌」因而獲得緩期│ │ ││ │ │ │ │清償債務之利益。嗣汪秋│ │ ││ │ │ │ │興持以向劉瑞龍調借現金│ ││ │ │ │ │,由劉瑞龍存入銀行帳戶│ ││ │ │ │ │內託收後退票。 │ │├─┼────┼─────┼───┼───────────┼──────────────────┤│8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李揚處││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參月,││ │盧正義 │10萬9,330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起訴書├───┤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原審判決│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均誤載為10│ │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沒收。 ││ │盧正義 │萬9,300 元│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 ││ │「小胖」│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 ││ │ │ │ │阿弟」,「阿弟」再交付│ ││ │ │ │ │「小胖」持以向邱偉郎償│ ││ │ │ │ │還積欠之債務,致邱偉郎│ ││ │ │ │ │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 ││ │ │ │ │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 ││ │ │ │ │,「小胖」因而獲得緩期│ ││ │ │ │ │清償債務之利益。嗣邱偉│ ││ │ │ │ │郎持以向陳菊英調借現金│ ││ │ │ │ │,由陳菊英持以存入銀行│ ││ │ │ │ │帳戶內託收後退票。 │ │├─┼────┼─────┼───┼───────────┼──────────────────┤│9 │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揚處││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參月,││ │盧正義 │5萬2,000元│中分行│綽號「阿水」(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為「水果」)之成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 │盧正義│及自稱「李先生」之成年│、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 │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沒收。 ││ │盧正義 │ │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 │「阿水」│ │ │意聯絡,先以犯罪事實欄│ ││ │「李先生│ │ │所載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 ││ │」 │ │ │支票後,由李揚以3,800 │ ││ │ │ │ │元之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 ││ │ │ │ │予「阿水」,「阿水」再│ ││ │ │ │ │交由「李先生」持以向信│ ││ │ │ │ │興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林坤琪)購貨,致其誤以│ ││ │ │ │ │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 ││ │ │ │ │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因│ ││ │ │ │ │而交付貨物。嗣林坤琪委│ ││ │ │ │ │由謝錫明存入銀行帳戶內│ ││ │ │ │ │託收後退票。 │ │├─┼────┼─────┼───┼───────────┼──────────────────┤│10│李揚 │AG0000000 │臺灣銀│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揚處││ │黃麗珍 ├─────┤行北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捌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參月,││ │盧正義 │37萬7,800 │中分行│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 ├───┤自稱「清華」之成年男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 │盧正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阿弟」│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 ││ │「清華」│ │ │後,由李揚以3,800 元之│ ││ │ │ │ │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 ││ │ │ │ │阿弟」,「阿弟」再交由│ ││ │ │ │ │「清華」持以向葉俊良調│ ││ │ │ │ │借現金,致葉俊良誤以為│ ││ │ │ │ │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 ││ │ │ │ │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因而│ ││ │ │ │ │交付借款予「清華」。嗣│ ││ │ │ │ │葉俊良持以向黃陳欣枝調│ ││ │ │ │ │現,由黃陳欣枝存入銀行│ ││ │ │ │ │帳戶內託收後退票。 │ │├─┼────┼─────┼───┼───────────┼──────────────────┤│11│李揚 │ZQ0000000 │合作金│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揚處││ │黃麗珍 ├─────┤庫銀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捌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參月,││ │盧正義 │18萬5,000 │潭子分│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 │行(原│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 │審判決│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 │誤載為│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沒收。 ││ │盧正義 │ │臺灣銀│聯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 ││ │「阿興」│ │行北臺│載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 ││ │「郭先生│ │中分行│票後,由李揚以2,000 元│ ││ │」 │ │) │之代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 ││ │ │ ├───┤「阿興」,「阿興」再交│ ││ │ │ │盧正義│由「郭先生」持以向王獻│ ││ │ │ │ │誌購貨,致其誤以為該張│ ││ │ │ │ │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 ││ │ │ │ │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 │ │ │貨物。嗣王獻誌持以向廖│ ││ │ │ │ │文建調借現金,由廖文建│ ││ │ │ │ │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後退│ ││ │ │ │ │票。 │ │├─┼────┼─────┼───┼───────────┼──────────────────┤│12│李揚 │ZQ0000000 │合作金│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揚處││ │黃麗珍 │ZQ0000000 │庫銀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拾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伍月,││ │盧正義 ├─────┤潭子分│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萬2,800 │行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元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李揚 │31萬4,700 │盧正義│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黃麗珍 │元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盧正義 │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 ││ │「阿興」│ │ │後,由李揚以每張2,000 │ ││ │「小陳」│ │ │元之代價將該2 張支票出│ ││ │ │ │ │售予「阿興」,「阿興」│ ││ │ │ │ │將該張支票交給「小陳」│ ││ │ │ │ │,由「小陳」交付不知情│ ││ │ │ │ │之吳慶旺持以向陳汾田調│ ││ │ │ │ │借現金,致陳汾田誤以為│ ││ │ │ │ │該2 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 ││ │ │ │ │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因│ ││ │ │ │ │而交付借款。嗣陳汾田存│ ││ │ │ │ │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後退票│ ││ │ │ │ │。 │ │├─┼────┼─────┼───┼───────────┼──────────────────┤│13│李揚 │ZQ0000000 │合作金│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李揚處││ │黃麗珍 ├─────┤庫銀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柒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參月,││ │盧正義 │5萬元 │潭子分│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 │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 │盧正義│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沒收。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阿興」│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 ││ │「阿賓」│ │ │後,由李揚以2,000 之代│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阿│ ││ │ │ │ │興」,「阿興」再交付「│ ││ │ │ │ │阿賓」持以向黃麟貴償還│ ││ │ │ │ │先前所積欠之債務,致黃│ ││ │ │ │ │麟貴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 ││ │ │ │ │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 ││ │ │ │ │錯誤,「阿賓」因此獲取│ ││ │ │ │ │緩期清償債務之利益。黃│ ││ │ │ │ │麟貴又持以向陳炳欽調借│ ││ │ │ │ │現金,陳炳欽持以償還積│ ││ │ │ │ │欠葉松興之貨款。嗣由葉│ ││ │ │ │ │松興存入其子葉諺儒之銀│ ││ │ │ │ │行帳戶內託收後退票。 │ │├─┼────┼─────┼───┼───────────┼──────────────────┤│14│李揚 │ZQ0000000 │合作金│李揚、黃麗珍、盧正義、│李揚、黃麗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揚處││ │黃麗珍 ├─────┤庫銀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有期徒刑捌月;黃麗珍處有期徒刑伍月,││ │盧正義 │34萬4,650 │潭子分│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 │行 │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13、14、19 ││ │李揚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23至25、29、30、63、78所示之物,均││ │黃麗珍 │ │盧正義│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沒收。 ││ │盧正義 │ │ │絡,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阿興」│ │ │之方式取得左列空白支票│ ││ │「阿賢」│ │ │後,由李揚以2,000 之代│ ││ │ │ │ │價將該張支票出售予「阿│ ││ │ │ │ │興」,「阿興」再交由「│ ││ │ │ │ │阿賢」持以向何明旺調借│ ││ │ │ │ │現金,致何明旺誤以為該│ ││ │ │ │ │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 ││ │ │ │ │支票而陷於錯誤,因而交│ ││ │ │ │ │付借款予「阿賢」。何明│ ││ │ │ │ │旺又持以向吳志豪購貨,│ ││ │ │ │ │由吳志豪存入銀行帳戶內│ ││ │ │ │ │託收後退票。 │ │└─┴────┴─────┴───┴───────────┴──────────────────┘附表三:扣押物品┌─┬───────────┬──┬────┬───────┐│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 有 人│ 備 註 ││號│ │ │ │ │├─┼───────────┼──┼────┼───────┤│1 │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本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 │ │第1616號編號1 ││ │號帳戶存摺 │ │ │ │├─┼───────────┼──┼────┼───────┤│2 │盧正義臺灣銀行北臺中分│1本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第1616號編號1 ││ │戶存摺 │ │ │ │├─┼───────────┼──┼────┼───────┤│3 │存摺 │14本│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 │├─┼───────────┼──┼────┼───────┤│4 │提款卡 │5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2 │├─┼───────────┼──┼────┼───────┤│5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 │2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3 │├─┼───────────┼──┼────┼───────┤│6 │盧正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顆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 │ │ │第1616號編號4 ││ │號帳戶、臺灣銀行北臺中│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印鑑 │ │ │ │├─┼───────────┼──┼────┼───────┤│7 │印章 │23顆│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4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 │3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5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 │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6 │├─┼───────────┼──┼────┼───────┤│10│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 │1本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7 │├─┼───────────┼──┼────┼───────┤│11│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 │1本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8 │├─┼───────────┼──┼────┼───────┤│12│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 │1本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9 │├─┼───────────┼──┼────┼───────┤│13│VIT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0│├─┼───────────┼──┼────┼───────┤│1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0│├─┼───────────┼──┼────┼───────┤│1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0│├─┼───────────┼──┼────┼───────┤│16│委託授權書(盧怡伽、傅│ 2張│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國賓) │ │ │第1616號編號11│├─┼───────────┼──┼────┼───────┤│17│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轉│ 2張│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移讓渡書 │ │ │第1616號編號12│├─┼───────────┼──┼────┼───────┤│18│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1件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書(柏達數位有限公司)│ │ │第1616號編號13│├─┼───────────┼──┼────┼───────┤│19│二聯送貨單 │1本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4│├─┼───────────┼──┼────┼───────┤│20│身分證影本(呂旻俊、劉│2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家榮、李國柱、王宏銘)│ │ │第1616號編號15│├─┼───────────┼──┼────┼───────┤│2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話申請書(申登人:劉智│ │ │第1616號編號16││ │瑋) │ │ │ │├─┼───────────┼──┼────┼───────┤│22│調查局證人通知書(蔡滿│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㚬) │ │ │第1616號編號17│├─┼───────────┼──┼────┼───────┤│23│載有水果、阿興、李柾弘│1張 │李揚 │見夾於101年度 ││ │、盧正義等人行動電話號│ │ │保字第1616號編││ │碼之日曆紙 │ │ │號18筆記簿內 │├─┼───────────┼──┼────┼───────┤│24│筆記簿 │1 本│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8│├─┼───────────┼──┼────┼───────┤│25│名片 │10張│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19│├─┼───────────┼──┼────┼───────┤│26│聯邦銀行取款憑條 │5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20│├─┼───────────┼──┼────┼───────┤│27│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 │12張│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21│├─┼───────────┼──┼────┼───────┤│2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10張│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條 │ │ │第1616號編號22│├─┼───────────┼──┼────┼───────┤│29│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取款│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憑條 │ │ │第1616號編號23│├─┼───────────┼──┼────┼───────┤│30│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潭子│1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分行支票領取證 │ │ │第1616號編號24│├─┼───────────┼──┼────┼───────┤│31│臺灣土地銀行票據彙整單│2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25│├─┼───────────┼──┼────┼───────┤│32│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2張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細單 │ │ │第1616號編號26│├─┼───────────┼──┼────┼───────┤│33│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 │1件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27│├─┼───────────┼──┼────┼───────┤│34│存取款憑條等 │1件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內含盧正義臺灣銀行北│ │ │第1616號編號28││ │臺中分行收據1張) │ │ │ │├─┼───────────┼──┼────┼───────┤│35│支票影本 │1件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29│├─┼───────────┼──┼────┼───────┤│36│收款證及支票影本 │1件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30│├─┼───────────┼──┼────┼───────┤│37│刊登廣告相關資料 │1件 │李揚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31│├─┼───────────┼──┼────┼───────┤│38│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 │陳光明 │見101年度保字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第1616號編號74││ │張) │ │ │ │├─┼───────────┼──┼────┼───────┤│39│支票(票號:AB0000000 │1張 │陳光明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16號編號75│├─┼───────────┼──┼────┼───────┤│40│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1張 │陳光明 │見101年度保字 ││ │單(NO.0000000 0) │ │ │第1616號編號76│├─┼───────────┼──┼────┼───────┤│41│面額六萬元本票(含退票│1張 │陳光明 │見101年度保字 ││ │理由單) │ │ │第1616號編號77│├─┼───────────┼──┼────┼───────┤│42│面額四萬元本票(含退票│1張 │陳光明 │見101年度保字 ││ │理由單) │ │ │第1616號編號78│├─┼───────────┼──┼────┼───────┤│43│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戶名:魏蜀台帳號: │ │ │第166號 ││ │000000000000 0號存摺(│ │ │ ││ │含印章1 個、提款卡1 片│ │ │ ││ │及委任契約書1 張) │ │ │ │├─┼───────────┼──┼────┼───────┤│44│華南銀行太平分行. │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戶名:楊文偉. 帳號: │ │ │第166號 ││ │000000000000號存摺(含│ │ │ ││ │委任契約書1張 ) │ │ │ │├─┼───────────┼──┼────┼───────┤│45│彰化銀行. 戶名:黃乙城│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第166號 ││ │號存摺(含提款卡及委任│ │ │ ││ │契約書) │ │ │ │├─┼───────────┼──┼────┼───────┤│46│華南銀行. 戶名:林瑩珠│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第166號 ││ │存摺 │ │ │ │├─┼───────────┼──┼────┼───────┤│47│聯邦銀行. 戶名:高銀雲│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第166號 ││ │存摺(含提款卡、委任契│ │ │ ││ │約書及高銀雲身分證影本│ │ │ ││ │) │ │ │ │├─┼───────────┼──┼────┼───────┤│48│台灣企業銀行. 戶名:東│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得易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 │ │第166號 ││ │:00000000000號存摺 │ │ │ │├─┼───────────┼──┼────┼───────┤│49│彰化銀行. 戶名:東得易│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企業有限公司.帳號: │ │ │第166號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含提款卡及委任契約書)│ │ │ │├─┼───────────┼──┼────┼───────┤│50│華南銀行. 戶名:年代通│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訊行. 帳號:0000000000│ │ │第166號 ││ │00號存摺(含提款卡及委│ │ │ ││ │任契約書) │ │ │ │├─┼───────────┼──┼────┼───────┤│51│台灣企業銀行. 戶名:享│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享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 │ │第166號 ││ │00000000000 號存摺(含│ │ │ ││ │提款卡) │ │ │ │├─┼───────────┼──┼────┼───────┤│52│彰化銀行.戶名:許晉灶.│ 1本│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第166號 ││ │存摺 │ │ │ │├─┼───────────┼──┼────┼───────┤│53│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戶│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名:黃麗珍. 帳號:2301│ │ │第166號 ││ │000000000 號存摺票號II│ │ │ ││ │0000000 號 │ │ │ │├─┼───────────┼──┼────┼───────┤│54│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支票│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票號II0000000號 │ │ │第166號 │├─┼───────────┼──┼────┼───────┤│55│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支票票│3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號CN0000000、CN448615 │ │ │第166號 ││ │3、CN0000000號 │ │ │ │├─┼───────────┼──┼────┼───────┤│56│「尚電實業有限公司籌備│1顆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處」印章 │ │ │第166號 │├─┼───────────┼──┼────┼───────┤│57│林雅玲委任契約書 │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58│銓鉎機械有限公司營利事│12張│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業登記證及負責人曾博民│ │ │第166號 ││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1宗 │ │ │ │├─┼───────────┼──┼────┼───────┤│59│王俊偉申請貸款資料1宗 │8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安泰銀行) │ │ │第166號 │├─┼───────────┼──┼────┼───────┤│60│王俊偉申請貸款資料1宗 │15張│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玉山銀行) │ │ │第166號 │├─┼───────────┼──┼────┼───────┤│61│賴睿昌資料1宗 │9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62│徐宗荷臺中銀行帳號:03│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 │ │第166號 │├─┼───────────┼──┼────┼───────┤│63│盧正義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64│陳佳瑩身分證影本 │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65│曾柏榮身分證影本 │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66│蔡海山委任契約書(含身│2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分證影本) │ │ │第166號 │├─┼───────────┼──┼────┼───────┤│67│廖俊卿資料1宗 │6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68│帳號(帳冊)(劉阿來)│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69│記載人頭之帳冊 │3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70│臺中市農會(賴宏澤)帳│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號:000000000000000000│ │ │第166號 ││ │號存摺 │ │ │ │├─┼───────────┼──┼────┼───────┤│71│第一銀行(賴宏澤)帳號│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00000000000 號存摺 │ │ │第166號 │├─┼───────────┼──┼────┼───────┤│72│中華郵政(黃麗珍)帳號│1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000-00000000000000號│ │ │第166號 ││ │存摺 │ │ │ │├─┼───────────┼──┼────┼───────┤│73│臺中市農會支票簿存根 │3本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 │ │ │第166號 │├─┼───────────┼──┼────┼───────┤│74│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支票│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II0000000、7 萬8,700│ │ │第166號 ││ │ 元) │ │ │ │├─┼───────────┼──┼────┼───────┤│75│身分證影本(彭姿怡、簡│2份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煌育) │ │ │第166號 │├─┼───────────┼──┼────┼───────┤│76│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簡煌│1張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育、0000-0000 地號) │ │ │第166號 │├─┼───────────┼──┼────┼───────┤│77│NOKI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第166號 ││ │SIM卡1張) │ │ │ │├─┼───────────┼──┼────┼───────┤│78│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黃麗珍 │見101年度保字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第166號 ││ │SIM卡1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