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仕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美蘭、陳仕倫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蘭應清償張阿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事件審理,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一債權),張阿妹已得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張美蘭對其債務人林海燕、邱月瑾、郭鏡等3人之債權2 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金額17,000,000元)及100年度司促字第621號支付命令(金額13,294,000元)確定,取得行名義總額計30,294,000元(下稱第二債權)。張美蘭居於債權人地位,對債務人林海燕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5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詎債務人張美蘭於張阿妹取得執行名義,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子陳仕倫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張阿妹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7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期日,以造橋大西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林海燕,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將其所有執行名義債權全部移轉予陳仕倫,陳仕倫因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款項2,862,001元及116,790元,合計2,978,791元,張美蘭則無分配款足供清償張阿妹,張美蘭與陳仕倫以此方式損害張阿妹之前揭第一債權。
二、案經張阿妹訴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美蘭、陳仕倫等均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被告張美蘭辯稱:伊並沒有積欠告訴人張阿妹100萬元債務,該債權係不實債權。因為伊向其他被害人借錢給他案被告林海燕,所以移轉給同案被告陳仕倫的債權其實是其他被害人的,伊只是幫那些被害人代為求償,但是沒有授權;伊認為移轉債權給同案被告陳仕倫並無違法等語。被告陳仕倫辯稱:告訴人張阿妹與其母親張美蘭之債權係屬不實之債權,伊和伊母親張美蘭之間,原本就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伊認為本件移轉債權並無違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阿妹與被告張美蘭間清償債務事件,先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於100年7月12日確定,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31至34頁)。被告張美蘭主觀上固否認無積欠告訴人張阿妹第一債權,並不影響上開一、二審確定民事判決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另被告張美蘭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金額17,000,000元)及100年度司促字第621號支付命令(金額13,294,000元)所宣示對林海燕、邱月瑾、郭鏡等3人之債權2筆,總額計30,294,000元,並居於債權人地位,對債務人林海燕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5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亦有卷附被告張美蘭、陳仕倫100年1月2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書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5號強制執行卷宗供參酌。又被告張美蘭係知悉告訴人張阿妹持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等執行名義文件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決意將其所有之第二債權處分讓與被告陳仕倫,此有被告張美蘭、陳仕倫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3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菊字第68665號函、100年11月24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五字第112141號函影本各1份及造橋大西郵局100年11月7日第26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母子2人間借貸之時間、次數、金額等情,被告陳
仕倫於原審略稱:98重訴5號一案之前陸陸續續都有借錢、次數算不出來,很多次(見原審卷第150頁)、借給母親張美蘭五、六百萬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被告張美蘭於原審則供稱:借款金額460萬(見原審卷第156頁)。關於借貸利息,被告陳仕倫於原審陳稱:利息我不知道怎麼算;比如說借10萬元,他會有3到4倍的利潤,所以那個應該算是利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被告2人所述關於借貸之金額並非一致,被告陳仕倫之語意尚且含混不清,加以被告2人就上揭高額借貸諸情,並未舉出在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或匯款文件等具體佐證,是以被告2人所主張之上揭借貸事實固有疑義。惟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原屬於被告張美蘭所得主張之第二債權依其性質並無不能讓與之情形,至於被告張美蘭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讓與被告陳仕倫,核屬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範疇,不在刑事審理時深究,此不影響被告張美蘭之處分權能,是以其等於原審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係借貸關係雖有可疑,惟不影響其等毀損債權刑責之成立。又被告等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你們的意思是你們要被強制執行,因怕銀行及其他
債權人,才把那筆債權移轉掉?張美蘭:是這樣沒錯。可是我沒欠張阿妹錢,還在打官司中,未確定,不實的債權。
陳仕倫:是。那時民事輸掉的原因,是證據不足,所以我們現在要告刑事。
」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9頁),足顯被告張美蘭移轉第二債權之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索債,而被告陳仕倫仍與之配合,受讓第二債權。又被告陳仕倫既知其母張美蘭將第二債權讓與於自己,將損及張美蘭清償其他債務之能力,即屬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張美蘭於告訴人張阿妹第一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轉讓其所有之第二債權;亦即被告張美蘭係基於使告訴人張阿妹之第一債權不能受償之意思,而為移轉第二債權之行為;被告陳仕倫知其受讓第二債權,將使其母即被告張美蘭無足夠財產清償其債務;依上開諸情,可認定被告2人已共同成立毀損債權之罪名。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共規定6種執行名義,其中確定之終局判決,係指判決「確定」時,為將受強制行之際。本案被告張美蘭於100年11月7日轉讓其所有債權予被告陳仕倫,致使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張美蘭所有第二債權時,失其扣押標的(見同年月23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菊字第68665號函),有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5號強制執行卷宗可參。顯見被告張美蘭將其第二債權處分而讓與被告陳仕倫,意在使告訴人張阿妹第一債權不能獲清償,因而損害之。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等所否認與辯解,委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張美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傳喚證人郭鏡、李豪、張阿妹、魏大雄,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證人郭鏡,無非欲證明其與告訴人張阿妹之間第一債權關係不存在云云,惟依前述說明,被告張美蘭於損害債權行為後,尋求其他法律途徑欲確認其與告訴人張阿妹之間第一債權關係不存在,並無解於被告等毀損債權刑責之成立,是以本院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及再開辯論之聲請,核無必要而不予准許,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本罪以具有債務人身分為成立犯罪之要件,而本件被告中,僅被告張美蘭具有債務人身分,而被告陳仕倫則不具債務人身分,惟被告陳仕倫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張美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仕倫於本件犯行中,受讓第二債權,其得利甚大,可罰性不遜於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張美蘭,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等如何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得由被告張美蘭受分配之金額以債權讓與處分行為,改由被告陳仕倫受分配,致損害告訴人張阿妹之債權,未具體認定詳予記載於事實欄,尚有未洽。被告等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俱非有理由(量刑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緣自被告張美蘭爭執告訴人張阿妹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而與被告陳仕倫共同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張阿妹債權未能受償,受損害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