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和吉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張麗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和吉與杜鄭銀(民國97年7月12日死亡)係姊弟關係,被告李和吉明知杜鄭銀於93年2月間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女杜美臻監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間,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誆稱其有權出租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下稱262地號土地)、262-22號地號土地(下稱262-22地號土地)予該公所作為聚福堂納骨塔、停車場使用,惟被告李和吉遲遲無法取得該土地共有人杜鄭銀授權憑證,後龍鎮公所乃遲未與之簽約;於同年4月15日,被告李和吉為使後龍鎮公所儘速與之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獲取租金,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後龍鎮公所民政課辦公室內,向該鎮公所職員蘇美如佯稱其有權出租土地及收取租金,願出具切結書以示負責等語,使蘇美如及後龍鎮公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李和吉有代理杜鄭銀之權限,蘇美如並依被告李和吉之要求及本意代為繕打切結書內容:「聚福堂坐落地自先父鄭火過世以來,一直由本人全權代理其他手足處理、收受租金,杜鄭銀女士因已為植物人,無法取得授權憑證〈印鑑證明〉,本人以此書切結杜鄭銀女士仍由本人代理,如有任何問題糾紛,本人願負一切責任。」而後由被告李和吉確認無誤後,在立書人欄蓋章並交付予後龍鎮公所,後龍鎮公所因而與被告李和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給付被告李和吉每年租金約新臺幣(下同)45,420元,致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及杜美臻,因認被告李和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杜美臻、蘇美如之證詞及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在切結書上蓋章並領取租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此次於94年4月間出租予後龍鎮公所作為聚福堂納骨塔、停車場使用之系爭土地(即262及262-22地號土地),係延續其父親鄭火於67年間與公所簽訂之同意書、81年其代表家族與公所所簽定之租賃書而來的,其之前即代表家族與公所簽約,因杜鄭銀已是植物人所以公所叫其代理,其不知事情的嚴重性等語。
四、經查:
(一)262地號土地及262-22地號土地係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於62年9月11日該26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6395平方公尺,鄭火應有部分為45/1440=1/32,即應有部分之面積為1449.84平方公尺(計算式為:46395平方公尺*1/32=1449.84平方公尺),之後鄭火於70年10月5日往生,該262地號土地於73年2月16日分割增出262-21、262-22、262-23等地號土地,並於73年5月19日由繼承人鄭木、鄭地、鄭子祥、鄭子龍、鄭子進、鄭萬、杜鄭銀等人就262、262-22等2筆地號土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12;其中被告李和吉於73年7月24日因贈與關係,成為262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為112分之1(被告李和吉前揭持有之262土地之持分,原係杜鄭銀於73年間因繼承關係自鄭火處繼承後取得所有權,嗣後杜鄭銀再於73年間將其262土地持分贈與予被告李和吉,而杜鄭銀則因此脫離262土地共有關係,而非屬該262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杜鄭銀(已於97年7月12日死亡)於73年5月19日因繼承關係,成為262-22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為112分之1,嗣後其持有之土地部分,因杜鄭銀死亡而於101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女杜美臻所有等情,有杜鄭銀之戶籍謄本、上開262土地及262-22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宗第9頁、第28至94頁、第179至218頁、第225至2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鄭火為配合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為辦理公墓公園化政策,於67年3月21日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簽訂同意書,約定鄭火提供262地號土地約0.2公頃(即約2000平方公尺),交給後龍鎮公所興建納骨塔堂等建築使用,後龍鎮公所則提供同段360-2地號廢墓地約2000平方公尺,由鄭火使用等情,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4-155頁);之後,後龍鎮公所於81年6月3日召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公園公墓聚福堂用地協調會,業主代表由被告李和吉與會,達成協議:甲方(指後龍鎮公所)每年以租金12000元向乙方(指被告李和吉代表)租用,租期10年,一次付清,聚福堂用地為○○○段000地號等情,有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他卷宗第111頁)。依此同意書及協議會議紀錄對應於鄭火上開未分割前之2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可知:於67年3月21日鄭火與後龍鎮公所簽定同意書,乃係約定由鄭火提供其所有分管之未分割前262地號土地約0.2公頃(雖鄭火應有部分為約0.15公頃未及0.2公頃,惟依該同意書所載可知當時並未實際丈量此僅為一個概數而已)予後龍鎮公所使用;復依該同意書及協議會議紀錄所簽訂之81年租約所示並參以卷附之後龍鎮公所內部簽陳均指被告代表地主(見他字卷宗第127-129頁、內容詳後述)等簽約之歷史脈絡以觀,關於系爭土地之出租係由被告代表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簽訂無訛,可見被告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94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延續其父親鄭火所管領就上開26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約0.2公頃)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來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另外,被告既為上開分割後262土地之共有人,又於94年間取得當時共有人鄭木、鄭地、鄭子龍、鄭子祥、鄭子進、鄭萬等人之委託及授權,此有鄭木、鄭地、鄭子龍、鄭子祥、鄭子進、鄭萬出具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宗第115至126頁),則被告於94年4月15日以262地號土地為標的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訂立後述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授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就此部分事實自無詐欺或涉其他刑罰之情(下面之論述主要是針對262-22地號土地部分,為求完整性,分割後之262地號土地一併敘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⑴案外人杜鄭銀於93年2月27日即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杜鄭銀之女即告訴人杜美臻監護一情,有該院92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杜美臻於偵查中亦稱:杜鄭銀於92年間成為植物人等語(見他字卷宗第19頁反面)。是杜鄭銀於94年間簽訂本案之租賃契約之前,已為植物人無訛。⑵雖證人蘇美如(即後龍鎮公所課員、本案承辦人)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後龍鎮公所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4年4月15日切結書是否你承辦?)是。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李和吉本人親自簽名及他本人親自蓋章的,是在後龍鎮公所的民政課。」、「(日期為何不同?即契約書為94年1月,而切結書為94年4月15日)因契約書我已經打稿核准,但是李和吉一直拿不出杜鄭銀的授權書、印鑑證明,所以遲遲無法簽約,後來李和吉到公所咆哮說我們不付給他租金,我告訴他少一個人都不行,一定要拿到杜鄭銀的印鑑證明,李和吉說杜鄭銀已經是植物人無法去申請印鑑證明,租金都是他在接洽也是他在收租絕對沒有問題,他可以打切結書,有事他可以負責,所以在94年4月間我才上簽呈請示因杜鄭銀已為植物人無法拿到授權書、印鑑證明,而由李和吉出示切結書代替杜鄭銀的印鑑證明,經核准後,我就請李和吉出具切結書,李和吉說他不會寫要我幫他打字,94年4月15日當天在後龍鎮公所民政課由李和吉講內容給我打的,內容是他的意思他的口氣,我打好之後,有唸給李和吉聽,當場就由李和吉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面簽名、蓋章,因土地租賃契約書的日期已經打94年1月,所以就請李和吉在1月的上面蓋章,另切結書上面的日期跟內容都是李和吉自己覺得沒有問題,才由他本人親自蓋章的。切結書到齊後才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一起在94年4月18 日在同一天用印。是李和吉自己跟我說杜鄭銀已是植物人。」等語(見他字卷宗第96-97頁),並有載有「聚福堂坐落地自先父鄭火過世以來,一直由本人全權代理其他手足處理、收受租金,杜鄭銀女士因已為植物人,無法取得授權憑證〈印鑑證明〉,本人以此書切結杜鄭銀女士仍由本人代理,如有任何問題糾紛,本人願負一切責任。」等語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宗第114頁)。然關於系爭土地之出租,於鄭火往生後即由被告代表共有人處理,已如上述,則上開切結書上載「自先父鄭火過世以來,一直由本人全權代理其他手足處理、收受租金。」尚無不實可言;而關於「杜鄭銀女士因已為植物人,無法取得授權憑」等情,已據證人蘇美如證述如上,且證人蘇美如於94年4月8日亦確有簽陳以:「聚福堂坐落地地主杜鄭銀女士因已為植物人〈極重度重器障〉,無法取得授權憑證〈印鑑證明〉,為解決本案租金問題、續訂租約,是否由李和吉先生具結代理杜鄭銀女士後,准予用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如附件稿〉支付租金,以上所陳是否可行,請核示。」嗣於同年月10日經鎮長黃炳煌批示可等情,亦有其內部簽陳附卷可參(見他字卷宗第127頁),足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含262-22土地租賃契約)時,對於案外人杜鄭銀已為植物人之身體狀況及被告無權代理之情知之甚詳,後龍鎮公所並希望由被告權宜切結代理杜鄭銀之作法,以解決本案租金問題、續訂租約問題,則顯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並無因被告出具前開切結書之行為,即陷於錯誤判斷可言,或因此誤認被告確有代理權,並進而與被告簽訂262-22土地租賃契約之可能,則被告上開出具切結書之行為,尚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以詐術相繩。③被告雖無權代理案外人杜鄭銀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簽訂262-22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因此取得每年45,420元之租金收入含262、262-22土地租金)。然後龍鎮公所明知杜鄭銀為植物人,於無法取得授權憑證之狀況下,為解決本案租金問題、續訂租約,權宜由被告切結代理杜鄭銀等情,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之出租等事宜又係由被告代表出面,且被告於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又一併出租其為共有人之262土地,及依契約內容,交付租賃標的物給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使用,後龍鎮公所則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而支付被告前揭租金。尚難認係因被告施以何詐術行為始交付被告前揭租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不具出租262-22土地之權源,然其無權代理之行為並未施以詐術而使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陷於錯誤,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亦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行為始交付被告前揭租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不具出租262-22土地之權源,然其無權代理之行為並未施以詐術而使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陷於錯誤,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亦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行為始交付被告前揭租金,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告訴人杜美臻如若因此而受有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要無不合(原審雖有部分理由為本院所不採,但對判決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證人蘇美如、切結書及租賃契約書等爭執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表:
┌───────────────────────┬───────────────────────┐│一○○○鎮○○○段○○○○號 │二○○○鎮○○○段○○○○○○○號 │├──┬─────┬─────┬────────┼──┬──────┬─────┬───────┤│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 │備註 │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 │備註 │├──┼─────┼─────┼────────┼──┼──────┼─────┼───────┤│1 │蔡機煙 │32分之1 │因分割轉載於42年│1 │蔡機煙 │32分之1 │因分割轉載於73││ │ │ │9月10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2 │鄭建詒 │1440分之14│因買賣於59年10月│2 │沈堯鑫 │1440分之10│因分割轉載於73││ │ │ │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3 │葉玉綵 │230400分之│因繼承於65年8月 │3 │沈堯承 │1440分之10│因分割轉載於73││ │ │22155 │31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4 │蔡成家 │224分之3 │因繼承於66年1月 │4 │沈堯棟 │1440分之10│因分割轉載於73││ │ │ │2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5 │蔡成春 │224分之3 │因繼承於66年1月 │5 │鄭建詒 │1440分之14│因分割轉載於73││ │ │ │2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6 │蔡清泉 │224分之3 │因繼承於66年1月 │6 │葉玉綵 │2304分之 │因分割轉載於73││ │ │ │29日登記 │ │ │341 │年2月16日登記 │├──┼─────┼─────┼────────┼──┼──────┼─────┼───────┤│7 │蔡清山 │224分之3 │因繼承於66年1月 │7 │蔡石為 │48分之1 │因分割轉載於73││ │ │ │2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8 │蔡國輝 │448分之3 │因繼承於66年1月 │8 │蔡成家 │224分之3 │因分割轉載於73││ │ │ │2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9 │蔡水生 │448分之3 │因繼承於66年1月 │9 │蔡成春 │224分之3 │因分割轉載於73││ │ │ │2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10 │葉國賢 │23040分之 │因繼承於72年2月7│10 │蔡清泉 │224分之3 │因分割轉載於73││ │ │1198 │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11 │鄭子龍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月 │11 │蔡清山 │224分之3 │因分割轉載於73││ │ │ │1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12 │鄭子祥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月 │12 │蔡國輝 │448分之3 │因分割轉載於73││ │ │ │1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13 │鄭子進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月 │13 │蔡水生 │448分之3 │因分割轉載於73││ │ │ │19日登記 │ │ │ │年2月16日登記 │├──┼─────┼─────┼────────┼──┼──────┼─────┼───────┤│14 │鄭萬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月 │14 │蔡國賢 │2304分之 │因分割轉載於73││ │ │ │19日登記 │ │ │341 │年2月16日登記 │├──┼─────┼─────┼────────┼──┼──────┼─────┼───────┤│15 │李和吉 │112分之1 │因贈與於73年7月 │15 │鄭子龍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 ││ │ │ │24日登記 │ │ │ │月19日登記 │├──┼─────┼─────┼────────┼──┼──────┼─────┼───────┤│16 │蔡同光 │224分之3 │因繼承於75年3月 │16 │鄭子祥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 ││ │ │ │12日登記 │ │ │ │月19日登記 │├──┼─────┼─────┼────────┼──┼──────┼─────┼───────┤│17 │沈林傑 │180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77年│17 │鄭子進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 ││ │ │ │11月29日登記 │ │ │ │月19日登記 │├──┼─────┼─────┼────────┼──┼──────┼─────┼───────┤│18 │陳金益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77年│18 │鄭萬 │112分之1 │因繼承於73年5 ││ │ │ │12月14日登記 │ │ │ │月19日登記 │├──┼─────┼─────┼────────┼──┼──────┼─────┼───────┤│19 │陳朝雄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77年│19 │蔡同光 │224分之3 │因繼承於75年3 ││ │ │ │12月14日登記 │ │ │ │月12日登記 │├──┼─────┼─────┼────────┼──┼──────┼─────┼───────┤│20 │洪澤譽 │1440分之60│因分割繼承於82年│20 │蔡富枝 │2880分之23│因繼承於75年11││ │ │ │6月25日登記 │ │ │ │月22日登記 │├──┼─────┼─────┼────────┼──┼──────┼─────┼───────┤│21 │洪黃菜 │1440分之60│因分割繼承於84年│21 │沈根湧 │180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77││ │ │ │3月23日登記 │ │ │ │年11月29日登記│├──┼─────┼─────┼────────┼──┼──────┼─────┼───────┤│22 │黃春榮 │5760分之 │因繼承於88年2月3│22 │沈榮三 │180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77││ │ │162 │日登記 │ │ │ │年11月29日登記│├──┼─────┼─────┼────────┼──┼──────┼─────┼───────┤│23 │黃仁宗 │5760分之 │因繼承於88年2月3│23 │沈林傑 │180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77││ │ │162 │日登記 │ │ │ │年11月29日登記│├──┼─────┼─────┼────────┼──┼──────┼─────┼───────┤│24 │陳黃貴芳 │5760分之 │因繼承於88年2月3│24 │沈立忠 │180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77││ │ │162 │日登記 │ │ │ │年11月29日登記│├──┼─────┼─────┼────────┼──┼──────┼─────┼───────┤│25 │蔡堅進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5 │陳金益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77││ │ │ │3月3日登記 │ │ │ │年12月14日登記│├──┼─────┼─────┼────────┼──┼──────┼─────┼───────┤│26 │蔡堅印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6 │陳金龍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77││ │ │ │3月3日登記 │ │ │ │年12月14日登記│├──┼─────┼─────┼────────┼──┼──────┼─────┼───────┤│27 │蔡堅毅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7 │洪澤譽 │1440分之60│因分割繼承於82││ │ │ │3月3日登記 │ │ │ │年6月25日登記 │├──┼─────┼─────┼────────┼──┼──────┼─────┼───────┤│28 │蔡堅鑫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8 │蔡石定 │1440分之30│因分割繼承於82││ │ │ │3月3日登記 │ │ │ │年7月26日登記 │├──┼─────┼─────┼────────┼──┼──────┼─────┼───────┤│29 │蔡堅祥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29 │洪黃菜 │1440分之60│因分割繼承於84││ │ │ │3月3日登記 │ │ │ │年3月23日登記 │├──┼─────┼─────┼────────┼──┼──────┼─────┼───────┤│30 │蔡堅忠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30 │沈兆民 │72分之1 │因繼承於85年8 ││ │ │ │3月3日登記 │ │ │ │月2日登記 │├──┼─────┼─────┼────────┼──┼──────┼─────┼───────┤│31 │蔡堅豐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年│31 │沈兆磻 │72分之1 │因繼承於85年8 ││ │ │ │3月3日登記 │ │ │ │月2日登記 │├──┼─────┼─────┼────────┼──┼──────┼─────┼───────┤│32 │蔡金煌 │48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89年│32 │黃春榮 │5760分之 │因繼承於88年2 ││ │ │ │12月18日登記 │ │ │162 │月3日登記 │├──┼─────┼─────┼────────┼──┼──────┼─────┼───────┤│33 │蔡佩霖 │96分之1 │因繼承於91年7月1│33 │黃仁宗 │5760分之 │因繼承於88年2 ││ │ │ │日登記 │ │ │162 │月3日登記 │├──┼─────┼─────┼────────┼──┼──────┼─────┼───────┤│34 │蔡佩蒔 │96分之1 │因繼承於91年7月1│34 │陳黃貴芳 │5760分之 │因繼承於88年2 ││ │ │ │日登記 │ │ │162 │月3日登記 │├──┼─────┼─────┼────────┼──┼──────┼─────┼───────┤│35 │黃禹翔 │5760分之81│因分割繼承於94年│35 │蔡堅進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11月2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36 │黃怡嘉 │5760分之81│因分割繼承於94年│36 │蔡堅印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11月2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37 │蔡進添 │96分之1 │因贈與於95年9月 │37 │蔡堅毅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18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38 │蔡進議 │96分之1 │因贈與於95年9月 │38 │蔡堅鑫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18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39 │鄭文清 │112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年│39 │蔡堅祥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5月24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40 │蔡明正 │224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年│40 │蔡堅忠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10月29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41 │蔡明村 │224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年│41 │蔡堅豐 │8064分之43│因分割繼承於89││ │ │ │10月29日登記 │ │ │ │年3月3日登記 │├──┼─────┼─────┼────────┼──┼──────┼─────┼───────┤│42 │蔡明記 │224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年│42 │蔡金煌 │48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89││ │ │ │10月29日登記 │ │ │ │年12月18日登記│├──┼─────┼─────┼────────┼──┼──────┼─────┼───────┤│43 │劉明吉 │2304分之34│因贈與於97年6月 │43 │蔡佩霖 │96分之1 │因繼承於91年7 ││ │ │ │27日登記 │ │ │ │月1日登記 │├──┼─────┼─────┼────────┼──┼──────┼─────┼───────┤│44 │李長峰 │230400分之│因贈與於101年4月│44 │蔡佩蒔 │96分之1 │因繼承於91年7 ││ │ │68425 │16日登記 │ │ │ │月1日登記 │├──┼─────┼─────┼────────┼──┼──────┼─────┼───────┤│45 │鄭永川 │336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100 │45 │沈宏岳 │360分之1 │因繼承於91年8 ││ │ │ │年7月15日登記 │ │ │ │月27日登記 │├──┼─────┼─────┼────────┼──┼──────┼─────┼───────┤│46 │鄭素蘭 │336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100 │46 │沈宏智 │360分之1 │因繼承於91年8 ││ │ │ │年7月15日登記 │ │ │ │月27日登記 │├──┼─────┼─────┼────────┼──┼──────┼─────┼───────┤│47 │鄭如桂 │336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100 │47 │黃禹翔 │5760分之81│因分割繼承於94││ │ │ │年7月15日登記 │ │ │ │年11月2日登記 │└──┴─────┴─────┴────────┼──┼──────┼─────┼───────┤
│48 │黃怡嘉 │5760分之81│因分割繼承於94││ │ │ │年11月2日登記 │├──┼──────┼─────┼───────┤│49 │蔡進添 │96分之1 │因贈與於95年9 ││ │ │ │月18日登記 │├──┼──────┼─────┼───────┤│50 │蔡進議 │96分之1 │因贈與於95年9 ││ │ │ │月18日登記 │├──┼──────┼─────┼───────┤│51 │鄭文清 │112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 │ │ │年5月24日登記 │├──┼──────┼─────┼───────┤│52 │蔡明正 │224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 │ │ │年10月29日登記│├──┼──────┼─────┼───────┤│53 │蔡明村 │224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 │ │ │年10月29日登記│├──┼──────┼─────┼───────┤│54 │蔡明記 │224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96││ │ │ │年10月29日登記│├──┼──────┼─────┼───────┤│55 │賴玉鳳 │1440分之21│因分割繼承於98││ │ │ │年6月30日登記 │├──┼──────┼─────┼───────┤│56 │葉蔡淑琴 │2880分之23│因分割繼承於99││ │ │ │年1月11日登記 │├──┼──────┼─────┼───────┤│57 │鄭永川 │336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 ││ │ │ │100年7月15日登││ │ │ │記 │├──┼──────┼─────┼───────┤│58 │鄭素蘭 │336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 ││ │ │ │100年7月15日登││ │ │ │記 │├──┼──────┼─────┼───────┤│59 │鄭如桂 │336分之1 │因分割繼承於 ││ │ │ │100年7月15日登││ │ │ │記 │├──┼──────┼─────┼───────┤│60 │杜美臻 │112分之1 │原於73年5月19 ││ │ │ │日因繼承登記為││ │ │ │杜鄭銀所有,後││ │ │ │因分割繼承於 ││ │ │ │101年2月16日登││ │ │ │記為杜美臻所有││ │ │ │。 │├──┼──────┼─────┼───────┤│61 │李長峰 │1440分之30│原登記為陳朝雄││ │ │ │所有,後因贈與││ │ │ │於101年7月18日││ │ │ │登記為李長峰所││ │ │ │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