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威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52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威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其住處,上網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之量販網路店網站(下稱大買家購物網站),以其所申設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付費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2199元,向該網站賣家愛魔豆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愛魔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購買 BIKE DNA G2之 20吋7速折疊式腳踏車1台,並於翌日(101年1月1日)由被告之妹黃嬌英(起訴書誤載為黃僑英)在上址簽收由愛魔豆公司所寄送之上開折疊式腳踏車 0部後,被告即以刷卡分期選錯而向上開網站表明要求退貨並取消交易,嗣大買家購物網站即將上開訊息通知愛魔豆公司,並由愛魔豆公司委託貨運公司於101年1月2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取回上開腳踏車1部,大買家購物網站並於101年1月12日將貨款2117元退還予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將上開腳踏車交予愛魔豆公司委託前往取貨之貨運行人員,而將該腳踏車侵占入己。嗣愛魔豆公司承辦人員李品毅多次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慧明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李品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詢問時之證述,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3日101年大總字第033號函文暨其所附購物資料明細及退貨資料、大榮貨運托運單影本、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大買家量販網路店線上購物退款通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財富管理 101年8月8日北富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補登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 100年12月31日下午 6時30分許上網至大買家購物網站購買腳踏車一輛,且業已收受該網站所寄送之貨物,嗣後上網表明要求退貨並取消交易,且於102年 1月2日貨運公司人員前來取回上開退貨之腳踏車時,並未將該腳踏車交付貨運公司人員取回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是要求退貨,但是貨運公司人員來取貨時,伊不在家,是伊妹妹黃嬌英在家,伊妹妹當時打電話向伊表示因家人不知道伊要退貨,業已將腳踏車拆封使用,伊才想既然已經使用就不用退貨了,便委託伊妹妹黃嬌英當場向貨運人員表示不用退貨之意,沒想到大買家購物網站還是將貨款退給伊,伊想說等到確認退款之後再處理,但後來因為伊沒有住在當時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址,且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也不常使用,才沒有即時確認退款而處理,伊並沒有侵占腳踏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其住處,上網至大買家購物網站,以其所申設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付費方式,支付2199元,向該網站賣家愛魔豆公司購買BIKE DNA G2之20吋7速折疊式腳踏車1台,並於翌日即101年1月1日由被告之妹黃嬌英在上址簽收由愛魔豆公司所寄送之上開折疊式腳踏車 0部後,被告即以刷卡分期選錯而向上開網站表明要求退貨並取消交易之情,咸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屬實(見警卷第 4至5頁;偵卷第7頁、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第75頁;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慧明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詢問時、證人李品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4頁、第26頁、第29頁),且有大買家購物網站網頁資料(見警卷第9至14頁)、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3日101年大總字第 033號函文暨其所附購物資料明細及退貨資料(見警卷第19至25頁)、大榮貨運托運單影本(見警卷第17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見警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4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楊嘉威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其住處,上網至大買家購物網站,以其所申設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付費方式,支付2199元,向該網站賣家愛魔豆公司購買BIKE DNA G2之20吋7速折疊式腳踏車1台,並於翌日即101年1月1日由被告之妹黃嬌英在上址簽收由愛魔豆公司所寄送之上開折疊式腳踏車 0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收受愛魔豆公司(即大買家網站合作出貨廠商)所出貨交付之前揭折疊腳踏車一輛時,既係基於雙方所成立之合法買賣契約而具有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亦本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取得,自於收受時業已取得上開腳踏車之所有權至明。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上開折疊式腳踏車後因刷卡分期選錯而向上開大買家網站表示退貨,揆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說明,應解為解除契約之意。而被告表明退貨之意經大買家網站人員以網路轉知愛魔豆公司人員李品毅後,李品毅並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退貨及欲取回其所買受之腳踏車一部,被告表示同意乙節,業據證人李品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足見雙方業已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雙方負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之義務,即契約之一方負有向他方要求返還所受領給付物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不當然使一方取得所受領給付物之所有權當然解消,準此以觀,被告既仍係上開腳踏車之所有權人,僅負有對大買家網站及其合作廠商愛魔豆公司返還上開腳踏車之義務,是其縱尚未返還上開腳踏車,然並無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此部分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㈢況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
伊於訂購隔日(即 101年1月1日)收到商品,伊覺得品質不好就以刷卡分期選錯為由表示要退貨,但是 101年1月2日貨運人員前來取貨時,因為該腳踏車被家人拆開包裝騎過,伊妹妹黃嬌英當時有打電話向伊反應,故伊向黃嬌英說既然家人騎過,就不用退貨了,伊有叫妹妹當場向貨運取貨人員反應,伊不曉得為何大買家沒有收到貨物還要將貨款退給伊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25頁、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品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物流沒有收到貨品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回報,伊當天就知道沒有收到貨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益見被告當時未返還該腳踏車係因家人業已騎乘上開腳踏車,而欲撤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至被告於 101年1月2日拒絕退貨予貨運公司人員,貨運公司
人員當天即以電話通知證人李品毅,惟大買家購物網站操作人員或證人李品毅均未以手動設定系統異常,仍於101年1月12日由電腦系統自動將貨款2117元退還予被告位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退款後證人李品毅曾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業已退款,被告則表示等其查到月結單確認帳務後會再與證人李品毅聯繫,惟被告於101年 4月17日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補摺機(機號:0000000 )補登,然嗣後證人李品毅業已離職,被告亦未進一步與大買家購物網站或愛魔豆公司人員聯繫之情,除據證人李品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外(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並有大買家量販網路店線上購物退款通知(見警卷第1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6至3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財富管理101年8月8 日北富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補登查詢(見偵卷第 21至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大買家購物網站於被告明確表示不需退貨之後,何以並未以手動設定系統異常而仍將購物之價金退回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以及被告於知悉大買家購物網站退回款項後,何以不即時以存摺查詢退款狀況,至101年4月17日始為存摺補登,才知悉明確之退款情形?而其至101年4月17日為存摺補登知悉退款後,又無積極向大買家購物網站或愛魔豆公司人員處理上開退款事宜?均屬被告向大買家購物網站解除契約後,雙方對於被告嗣後又表示不願退貨(即被告撤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此情形下,應如何支付貨款有意思表示不合致而衍生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問題,自與公訴人所認被告於貨運人員前來取貨時即表明拒絕退貨時,是否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涉,自難僅憑嗣後退款是否如期返還,而反推論被告先前於拒絕退貨之時即有侵占上開腳踏車之意圖。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件被告以信用卡付費網路購物方法,
取得折疊式腳踏車 0台後,旋於購物網站謊稱因刷卡分期選錯而取消交易並要求退貨退款。一方面於網站賣家委託貨運公司前往取回退貨時,謊稱已變更心意不辦理退貨而拒絕返還該腳踏車,將腳踏車占為己有;另一方面矇使購物網站辦理退款至其帳戶,將退款支用一空。其行為縱不能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侵占罪法條,但於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可判斷被告係利用信用卡發卡銀行、購物網站、網站賣家結算帳款之時間差;及退貨係由網站賣家另委託貨運公司辦理,退款係由購物網站直接辦理,彼此間亦有時間差可乘,而進行詐取折疊式腳踏車技倆,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語。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退款一事乃大買家購物網站操作人員或愛魔豆公司人員失職,實屬人為疏忽,轉錯帳戶除通知當事人外,亦應通知轉出銀行,再由轉出銀行通知轉入銀行聯繫持卡人錯誤轉帳一事,然伊並未收到通知。又伊將舊有帳戶存款轉到常用帳戶乃正常之舉,伊當時並未發現有退款一事等語。經查:被告於 101年1月2日拒絕退貨予貨運公司人員,貨運公司人員當天即以電話通知證人李品毅,惟大買家購物網站操作人員或證人李品毅均未以手動設定系統異常,仍於101年1月12日由電腦系統自動將貨款2117元退還予被告位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內,而退款後證人李品毅曾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業已退款,被告則表示等其查到月結單確認帳務後會再與證人李品毅聯繫,惟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補摺機補登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尚無施用詐術而使愛魔豆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形。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於 101年2月1日固提領僅剩1元,有對帳單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2頁),惟被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始補登存摺而知悉有刷卡退貨一事,故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合前述,本案經調查之結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確實有其所指構成侵占罪之對於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詐欺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構成上述犯罪,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