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柔嘉
(原名:黃秀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柔嘉(原名:黃秀蘭)與張家祥為朋友。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凌晨,因被告黃柔嘉稱:因天氣寒冷,女兒上學需交通工具云云;張家祥不疑有他,在臺中市○區○○○路與長春街口,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黃柔嘉使用。被告黃柔嘉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既不還車復未繳交停車費用,且任由臺中市政府將該車拖吊,並失去聯絡,未將該車返還。嗣張家祥迄今仍未取得該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柔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柔嘉涉犯普通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張家祥所有,借其使用而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並使用2次後,將之停放在公有停車格內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足以證明上揭之犯罪事實。㈢、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告訴人張家祥所有之事實。㈣、附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用以證明告訴人張家祥確實於100年12月12日前往該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㈤、附卷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1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區○○○路○○號前公有停車格逾 7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2月 7日張貼佔用公有停車格車輛自行移置通知書,復於99年12月15日張貼長期佔用公有停車格車輛通知書,並限其於99年12月16日前駛離;惟該車輛並未挪移,該局於99年12月17日將該車輛移至文心車輛移置保管場,該車並有64筆停車費尚未繳納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柔嘉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102年8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102年7月17日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得告訴人張家祥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並於使用2次後,即將之停放在公有停車格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普通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告訴人車子的意思,如果伊有要侵占的意思,就不會告訴告訴人車子停在哪裡,也不會將鑰匙交還給他。借車時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交往二個月就分手,告訴人會提出告訴應該是要伊去處理拖吊的錢。告訴人張家祥在99年12月間告知要伊還車時,伊有告知告訴人張家祥車子無法發動,告訴人張家祥要伊自行處理,伊沒有修理,即將該車停放於忠明南路一間餐廳前面,因伊並未繳納停車單,故該車就被拖吊,伊有將該車鑰匙託給朋友(即蔡明霖)將鑰匙拿到告訴人張家祥上班的公司交還給告訴人張家祥,伊之前有向蔡明霖詢問過,蔡明霖說有將鑰匙交到告訴人張家祥的公司,惟未親手交還給告訴人張家祥,告訴人張家祥也有來找伊,伊當時上班日夜顛倒,且已與告訴人張家祥分手,故沒空,也不想理告訴人張家祥,故未親手交還其鑰匙,且因當時經濟情況不好,沒有能力處理,當時是因為車子無法發動,伊請告訴人張家祥處理,告訴人張家祥不理,才任由車子停放在該處,伊對車子一竅不通,不知是沒電,還是沒油,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伊於原審審理時也要找蔡明霖出庭作證,一直找不到。且蔡明霖並不是「偉賢」,「偉賢」是伊的經紀人,伊也有將此事告訴「偉賢」。但是「偉賢」有沒有跟張家祥講,伊不知道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復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擅自不法處分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其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0次,並將之停放在公有停車格內,因其未繳納停車單,車就被拖吊,告訴人有來找其,因其沒空,也不想理告訴人,而任由該車停在該處等情,故被告已知悉上開車輛未繳清停車費用,而遭拖吊,仍未積極處理還車事宜,任由該車遭拖吊至文心車輛移置保管場,顯見已將其本身立於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主觀上確有侵占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告訴人請被告返還該車輛,被告拒未處理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仍認並無繳交上開車輛停車費用之義務,而於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要難認其確有將車輛返還告訴人之主觀意思。法院以被告辯稱其無錢繳納停車費及管理費等語,而認其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已有疑義。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有將上開車輛之鑰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審理時,始稱有將車輛之鑰匙交予蔡明霖等情,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被告有請「偉賢」去處理,伊不知是否係被告傳喚之蔡明霖,伊想說與被告是朋友所以到100年12月12日才報案, 當時「偉賢」是說車子發不動等語(101年度易字第2512號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上開所述有委請他人將鑰匙交回予告訴人顯不相符,「偉賢」究是否與蔡明霖為同一人,均有再度傳喚該證人到庭釐清案情之必要。綜上,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恰,並有應調查之證據尚未調查完盡之疏漏,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借得告訴人張家祥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0輛,並使用2次後,將之停○於○區○○○路○○號前公有停車格逾7日,因未繳納停車費,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2月7日張貼佔用公有停車格車輛自行移置通知書,復於99年12月15日張貼長期佔用公有停車格車輛通知書,並限其於99年12月16日前駛離;惟該車輛並未挪移,該局於99年12月17日將該車輛移至文心車輛移置保管場,該車並有64筆停車費尚未繳納,告訴人張家祥後來有去報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1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祥間就上開車輛係成立民法之使用借
貸之契約關係,因其 2人未約定何時交還上開車輛,故以貸與人即告訴人張家祥向借用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車輛時,被告應負返還之債務,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返還上開車輛於告訴人張家祥,自應對告訴人張家祥負民法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告訴人張家祥自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並請求被告負責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查民事上有返還該車輛之債務而不履行,固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刑法上並不當然即構成侵占之罪行,而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而定,是本件被告縱未返還上開車輛,然若無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此部分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尚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本件被告既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行,且上開車輛確實因未繳停車費及久佔停車位等事由被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2月17日將該車輛移至文心車輛移置保管場,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1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及告訴人張家祥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另被告亦辯稱:因無錢繳納停車費及管理費等費用而無法將車領回,非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等語,故核其所辯,尚非全無依據,且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上開車輛在被告不能發動時,被告已無法使用之,被告若真有侵占入己之意,應立即修復之,再為使用,或將上開車輛變價賣掉取得其價金,而非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停車位任其被拖吊(正因為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車輛仍為告訴人張家祥所有,才會有將之停放在停車位不管的心態),亦可證明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事理相符。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於借用後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顯係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被告事後不主動積極返還上開車輛之結果,而主觀反推被告之侵占犯行,其違反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之規定甚為明顯,自屬不可採。
本件公訴人所舉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
人張家祥所有, 借其使用而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並使用2次後,將之停放在公有停車格內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足以證明上揭之犯罪事實。 3.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告訴人張家祥所有之事實。 4.附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用以證明告訴人張家祥確實於100年12月12日前往該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5.附卷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1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於○區○○○路○○號前公有停車格逾7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2月 7日張貼佔用公有停車格車輛自行移置通知書,復於99年12月15日張貼長期佔用公有停車格車輛通知書,並限其於99年12月16日前駛離;惟該車輛並未挪移,該局於99年12月17日將該車輛移至文心車輛移置保管場,該車並有64筆停車費尚未繳納之事實等證據,欲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綜合全部證據認為上開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能使本院達於認定被告確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告訴人張家祥所有上開車輛,或易其持有上開車輛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之確實心證。另侵占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附此敘明(本件檢察官上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而無法證明被告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至被告所舉之證人「偉賢」,因被告無從查知其正確之姓名
、年籍、身分資料及住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及證人蔡明霖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作證,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證人「偉賢」及蔡明霖 2人雖均未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此僅係被告因此少了一個有利於己之證據而已,依法不能以此做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或證據,而仍須依法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又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1月2日中市交停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停車記錄單、催繳、舉發、欠繳移置保管費用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8-28頁) 可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2月25日至100年4月27日期間陸續以張家祥(即告訴人)為應受送達人分別寄發停車費催繳及舉發通知在案(見原審卷第18頁),則告訴人張家祥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99年11月6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之停車費逾期未繳納乙節( 停車路段代碼均為321,係停在合法之停車位方有開立停車單催繳及舉發),要難諉為不知,且告訴人張家祥未繳納停車費之時間復早於告訴人所指稱之於99年11月25日凌晨 5時借車予被告之時間,顯見告訴人借車予被告之時間應係早於99年11月25日。又由上開交通局函文內容亦可認定告訴人始終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 (此可參見催繳單及舉發單查詢列印資料所示之送達狀態、違規日期、時間),告訴人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告訴人自可前往車輛停放之地點取回該自小客車,被告並無積極為任何排除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綜上諸情,告訴人既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 其原可自行前往將車取回,竟放任未為取回,且任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停車費催繳及舉發之通知猶置之不理,反推諉係遭被告侵占,告訴人所為告訴內容既與證卷資料不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方與卷證資料相符,而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普通侵占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被訴普通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普通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本件普通侵占之犯行,實乏所據,同不足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