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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 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建忠與告訴人劉金玫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1 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在○○縣○○鎮○○里○○○村0巷00號前,與「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員蘇俊生聊天時,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縣○○鎮○○里○○○村

0 巷00號頂樓,以水往下潑灑被告身體,並以「瘋男人」等語辱罵被告,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及名譽(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被告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則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謝建忠涉犯恐嚇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劉金玫、林珮涵、蘇俊生之證述為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劉金玫恫稱「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亦未以「瘋女人」辱罵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在○○縣○○鎮○○里○

○○村0 巷00號住宅前,與「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員蘇俊生談話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5頁;101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以下簡稱為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當時在場之人蘇俊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13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無疑。

㈡證人蘇俊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會同法院鑑價的委託公司

的鑑價員,我當時和謝建忠在說話,我只是在告知謝建忠我是配合法院執行的鑑價員,他的鄰居一句話都沒說就突然從樓上潑水下來,然後接著說她是故意用洗內衣內褲的水潑他的,還罵他是瘋男人(臺語)。」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是配合法院到現場進行鑑價,突然發現樓上就潑水下來,樓上的人還說他故意用洗內衣褲之水來潑謝建忠的,接著罵『瘋男人』,接著謝建忠就對樓上的說,我只是配合法院來鑑價,你幹嘛潑我水,之後謝建忠就請警察來處理。」、「(當時劉金玫潑水下來有潑到謝建忠嗎?)有,潑到整身都濕了。」、「(你有聽到謝建忠對劉金玫說『瘋女人』、『惹到我你就慘了,你給我試試看』?)沒有。」、「(你當時全程在場?)是的,從謝建忠被潑水到警察到場全場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到那邊做何事?)南投地院委託我們到該處即○○鎮○○里○○○村0巷00號鑑價,鑑定的標的包含建物及土地。」、「(當天有發生衝突的事情嗎?)當天是南投地院的書記官及地政人員會同我們過去,目的是地政人員要指界,確認標的物是○○鎮○○里○○○村0巷00號,因為該處沒有門牌,當時已經確認完,法院及地政人員要離開,換我接手進行拍照的動作,結果謝建忠問我在幹什麼,我跟他說是法院委託我過來鑑價,謝建忠問完之後就騎著他的機車離開不遠,因為謝建忠與劉金玫是鄰居,謝建忠就把車子停在他與劉金玫房子的中間,接著我就對劉金玫的房子拍照,接下來就從劉金玫的房子上方,一盆水從上面淋下來,潑到謝建忠身上,我沒有被潑到。劉金玫就在樓上對謝建忠說『關你什麼事』,謝建忠就說『我只是問他來幹什麼,幹嘛潑我水』,接著劉金玫就罵謝建忠『瘋男人』(臺語)。」、「(你剛剛說劉金玫對謝建忠說『瘋男人』之後,謝建忠有沒有反過來對劉金玫說什麼話?)沒有,謝建忠直接就說叫警察過來處理。」、「(謝建忠有沒有對劉金玫說『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他沒有說這些話,我是從頭看到尾。」、「(謝建忠有沒有對劉金玫說『瘋女人』?)沒有,我也是從頭看到尾。」、「(謝建忠被潑水之後,何時離開?)他一直留在現場,直到警察過來處理。」、「(你也是留在現場,一直到警察過來?)是,我是從頭到尾都留在現場,直到警察過來。」、「(據你所知,劉金玫的女兒林珮涵何時出現?)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林珮涵出現,即使到了警察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由上開證人蘇俊生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並未在場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瘋女人」等言詞。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有可疑。

㈢再者,證人蘇俊生係任職於「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而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該事務所人員於101 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告訴人上址房屋進行測量、鑑價等情,業據證人蘇俊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原審法院101年3月15日投院平101司執謙字第1317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17號卷宗閱卷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至46頁)。足認證人蘇俊生係因法院囑託鑑定案件,而至告訴人上址房屋進行鑑價作業。而蘇俊生與被告、告訴人均互不相識(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34頁),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又係因執行業務而到場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故其應無飾詞為被告或告訴人虛偽捏造或隱瞞事實經過之必要,且證人蘇俊生前後證述亦未見扞格之處。是蘇俊生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告以「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瘋女人」等語之情節,甚為可信。

㈣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玫、林珮涵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陳述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之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玫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我家頂樓洗

衣水,我習慣用洗衣水澆花,我正澆花時,突然聽到樓下有人喊說水噴到人了,妳給我下來,我下來開門後,他就大聲告訴我,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還罵我是瘋女人(臺語)。」、「(妳是否有罵謝建忠『瘋男人』(臺語)?)沒有。」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你有無拿水潑謝建忠?)沒有,我是要澆花。」、「(你有對謝建忠說你是故意潑的,這水是洗內衣褲的水?)沒有。」、「(你有罵謝建忠瘋男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珮涵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在2 樓房間內,我突然聽到謝建忠大聲呼喊妳噴到我了,妳給我下來,我就探頭出窗戶看,劉金玫下樓後謝建忠就對她說,妳惹到我妳就知死了(臺語),然後謝建忠就叫他太太叫警察來,在警察來之間謝建忠不斷對劉金玫說妳是故意用水潑我的。」、「他罵劉金玫瘋女人,妳惹到我妳就知死了(臺語)。」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媽媽是否有拿水潑謝建忠?)有,是不小心的,因為當時我在2 樓房間,我媽媽說他要去澆花,後來我聽到樓下有人喊你潑到我了。」、「(妳的警詢筆錄中有記載,謝建忠有對你媽說瘋女人、你惹到我就知死了〈台語〉?)是的,我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由告訴人劉金玫及證人林珮涵上揭陳述、證述之內容可知,其 2人均稱告訴人係因澆花不慎將水潑到被告身上,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口出「妳惹到我妳就知死了」、「妳給我試試看」、「瘋女人」話語等情節,然此與證人蘇俊生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則其等證述內容是否屬實,自難遽以認定。

⒉觀諸證人林珮涵證述,其在住處2 樓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說「

妳惹到我妳就知死了」、「瘋女人」等情,並於偵查中證述:「(你認識蘇俊生?)不認識,不過我後來衝到陽台有看到這位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證人蘇俊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有無第三人介入他們二人的紛爭?)沒有。」、「(警察到現場之後,你有沒有看到劉金玫下來的狀況?)有,劉金玫從她住處樓上下來。」、「(劉金玫有跟何人下來嗎?)沒有,她一個人下來。」、「(據你所知,劉金玫的女兒林珮涵何時出現?)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林珮涵出現,即使到了警察做筆錄,我都沒有看到林珮涵。」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由此可見,證人林珮涵既在住處2 樓聽聞上開情事,而非全程見聞本案情節,則其證述之內容,自難認與實情完全相符。

⒊再者,證人蘇俊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全身都被水潑濕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遭一盆樓上淋下的水潑濕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左半身遭告訴人以水潑濕等語(見偵卷第15頁)。據此可知,被告係遭一盆由樓上淋下之水潑及,且身體潑濕範圍甚大;而證人蘇俊生於原審審理中,係以「一盆」形容潑下之水,顯見自樓上倒下之水具有集中性,係針對特定點為之,而非飛散而下。然常人澆花多以噴霧、點灑等飛散水滴方式為之,如此較能控制水量,甚少見以傾倒方式集中澆水者。故被告遭告訴人以集中傾倒水之方式潑濕,即難認係告訴人澆花時不慎造成。由此可認,告訴人劉金玫及證人林珮涵所述,告訴人因澆花而不慎潑濕被告等情,難認屬實。

⒋又依上開證人蘇俊生證述之內容可知,自本案發生後,直至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為止,其均未見過證人林珮涵。而證人林珮涵既稱見聞本案全部發生過程,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證人林珮涵如目睹其母即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端,理應出面撫平雙方情緒,以免再生爭端;縱林珮涵認告訴人可獨力解決爭執,而未下樓調解被告與告訴人紛爭,然見警察到場,並通知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以林珮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之社會閱歷(見警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及教育程度欄),應可推知本案已難私了,此時林珮涵即應陪同告訴人至警局作證以為告訴人力爭清白,然林珮涵卻捨此不為,遲至最後方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

1 至13頁)。故證人林珮涵是否確實全程見聞本案發生經過,不無可疑。

㈤綜上,告訴人與證人林珮涵所述,告訴人係因澆花不慎潑濕

被告情節非屬可採。再以林珮涵之學歷、社會歷練,其不應全程見聞本案發生經過,卻在知悉其母即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仍不加聞問未立即陪同告訴人至警局作證以證明清白,此舉實違常情。故告訴人、證人林珮涵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甚為可疑。再衡以告訴人與證人林珮涵為母女之親,自有可能為迴護告訴人,而未完全據實陳述,自難依其等陳述之內容,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證人蘇俊生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告以「妳惹到我妳就慘了」、「妳給我試試看」、「瘋女人」等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應調查本件案發地之路口監視器及調閱南投地方法院平

101年度司執謙字第1317 號函內之法院及竹山地政事務所等會同人員執行業務時間及是否與被執行人劉金玫有正面接觸,以證明案發時蘇俊生已非執行業務時間,卻於巷道之公共場所散播他人隱私於第三人談論。

㈡被告與蘇俊生近距離談論告訴人房屋被拍賣一事,雙方站立

之距離,非高處灑下一盆水只傾向謝建忠左側之處,雙方口角在三樓與地面之叫囂聲音之大,近鄰均可聽見,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疏漏等語。

八、本院查:㈠案發現場即○○縣○○鎮○○○村0巷00號附近,並無裝設

監視系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2年6月25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確實於101年4月19日上午9時31分,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現場會勘鑑價,並由證人蘇俊生、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債權人一同到場測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閱卷屬實(見本院卷第32至

33 頁)。由此足見,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取,而證人蘇俊生亦係在法院囑託鑑價測量之時間到達現場。則原審就此部分並無事實認定不當之情事,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實屬無據。

㈡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是否

有第三人在場聽聞一節,進行調查,復未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本院函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訪查「○○縣○○鎮○○里○○○村0巷00號」近鄰居民,是否於「101年4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聽聞叫囂聲?如有?聽到之內容或看到之情形為何?經該分局函覆略以:「經查訪○○縣○○鎮○○○村0巷00號鄰居於

101 年4月19日9時50分未聽聞有叫囂聲音」,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2年7月1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警察機關查訪結果,既無第三人聽聞爭吵叫囂聲,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再為調查。則檢察官指摘原審有未盡證據調查之疏漏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林 三 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丞 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