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麗瓊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麗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之裝修工程由洪麗華承攬施作,約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1年10月15日,期間李麗瓊因不滿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認為施工品質不良,而與洪麗華發生糾紛,並於101年10月18日寄發內容為欲終止契約關係之存證信函給洪麗華,且不讓洪麗華繼續施作。嗣因洪麗華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與工人馬舜偉、黃任伯及李麗瓊之子盧矩廷在上址施工時,李麗瓊為阻止洪麗華等人繼續施工,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板模丟向洪麗華,並將切割器之插頭從電源線插座拔除,洪麗華發現後,即上前將該插頭接電,李麗瓊見狀又將之拔除,雙方重複數次拔除、接電之動作後,即發生爭奪電源線之肢體衝突,李麗瓊用力與洪麗華相互拉扯電源線,過程中不僅其指甲因此刮擦洪麗華右前臂,洪麗華之左手姆指復遭電線拉扯磨擦,其嘴部亦遭電線打中,電線因而遭李麗瓊拉走,然李麗瓊並未罷手,復接續將木梯及板模朝洪麗華之方向丟擲,其中一次板模擊中洪麗華之腳部,致洪麗華因此受有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擦傷、下唇瘀傷、右小腿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瓊(以下稱被告)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就證人即告訴人洪麗華(以下稱告訴人)及證人盧矩庭廷、馬舜偉、黃任伯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此外,被告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則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於101年10月23日警詢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102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有關被告以外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102年10月3日審判筆錄),並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復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復按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證人馬舜偉、黃任伯於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30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及證人盧矩廷於102年1月30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馬舜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麗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洪麗華重複兩次將插頭拔除、接電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丟擲板模、木梯及與告訴人拉扯電源線之行為,辯稱: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均不實在,伊只是將板模拖來鋪在地上以便行走而已,並沒有丟擲打到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怎麼來的,伊所為只是不想再讓告訴人施工,因為告訴人拖延工程,施工品質不良,造成伊很大的不便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由告訴人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之裝修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期間被告因不滿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認為施工品質不良,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欲解除本件承攬契約,遂於101年10月18日寄發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且不讓告訴人繼續施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6767號卷第74頁、第88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112頁),並有裝修工程合約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31至38頁)、已蓋郵戳之存證信函2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39、41頁)、未蓋郵戳之存證信函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81、383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0至134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案發當天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麗華於102年1月30日偵訊時指訴:101年10月22日下午李麗瓊拔從她家接出來的電線,而當時黃任伯在用機械切鋼筋,我要將電線再接好,李麗瓊就用左手推我的右手,我就將李麗瓊碰開,我跟李麗瓊就在那邊拉扯,拉到最後李麗瓊就將電線全部丟到我的身上,打到我的嘴唇,我就發現我的手受傷流血,我就不拉了,她就將電線全部拿到一樓去了,而且李麗瓊,還有丟板模及梯子,丟梯子我有閃開,所以梯子沒有撞到我,而板模有撞到我的腳,右邊小腿受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5頁背面至60頁);於102年3月12日偵訊中指訴:當天下午我們二人在那裡爭吵,被告就亂丟板模,丟到我的腳,我的腳受傷了,另外拔插頭時,我們又有拉扯,我的手也有受傷,後來她拿電線丟我的臉,我的臉也有受傷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767號卷第88頁背面);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被告的住處,即所承攬增建工程的施工現場,被告有將延長線的插頭拔掉,電線是接到鷹架的切鐵器。被告拔電線之前,有丟2次板模,拔電線之後,又丟1次板模,她那個時段就拔掉電線我接上去、拔掉我又接上去、拔掉我又接上去,總共有4次,他推來推去他是推我這邊,她不提供電,我跟鄰居借買電的,那個插座也是鄰居的,她搬板模有丟3次,在3個不同位置,那時候就是她丟來丟去,我們碰來碰去,我們接觸很多次,我不知道哪一個地方是她丟我受傷的,就是他走了之後,我才發現我的手腳受傷,我也不知道是哪一次的板模把我丟傷的,她丟梯子也是丟3次阿,不同方位、不同位置、不同時段丟來丟去,我人都是站在南邊,她都是往我這方向丟的,還說:出去啦,不要給你做你還做不要臉等語,她丟板模的位置離我有時候很近、有時候很遠,她就隨便丟,就往我這邊丟,我站在這裡,她還把梯子抱著丟到我這裡。在爭執過程中,馬舜偉、黃任伯我看到他們都是在外面工作,因為拔插頭那時候很凌亂,又搶來搶去,兩個人在那邊邊拉扯邊罵,罵說這個又不是你的電怎麼樣的,大小聲的,亂喊叫的,所以大家都停下來看。當時她把我撞開然後才去拔插頭,我也要把她碰開才有辦法插電頭,因為2人都擋在插座上面,你知道2個工人請來我就要發薪水,她又要罰我20萬元違約金,我要趕快工作,當然要趕快接上,後來她把插頭拔下來,把電線整綑捲一起,拉拉拉,就這樣把線拉進去被告家1樓。我的手(指右手)有受傷流血、有撞瘀血、左手姆指有瘀血、下唇瘀傷,腳是擦傷脫皮有流血,被告走之後,我就感覺怎麼腳痛痛的,我就(意指褲管)拉起來才發現看到流血。因為臉上就是身上的一部份,丟到我的身體跟丟到我這裡,當然是掉到我這裡,都有阿,插頭丟到我這裡(手勢指嘴唇),電線是丟到我這裡(手勢指身體),插頭丟到我的嘴唇,電線是丟到我的身體阿,插頭比較重,這樣撞到才會受傷這裡,我的身體體積比較大,所以電線對我來說沒有影響,嘴唇就是插頭去碰到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79頁)綦詳。參以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求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前臂淺撕裂傷、左手及右小腿擦傷、下唇及右膝瘀傷一情,有該院102年7月24日(102)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101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1頁),及顯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證,核與告訴人指訴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拉扯電線並遭丟擲電線、板模而受傷之成傷原因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三)又被告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亦分據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證述如下:
1、證人盧矩廷於102年1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是下午2時許到工地的,我在巷子口打板模的釘子,後來李麗瓊就出來叫我們不要做了,大小聲的叫,我們沒有理她繼續施工,後來李麗瓊就在那邊搬東搬西的,我沒有注意她在搬什麼,之後李麗瓊就將施工用的電線(延長線)拔掉,洪麗華又將電線插頭插回去,當時有工人在用切割機,洪麗華及李麗瓊就在重複插電線及拔電線,幾次後開始有拉扯,我的距離只可以看到她們二人很近在拉扯,後來洪麗華就放棄了,李麗瓊就將電線收回家,我發現洪麗華的手臂及嘴唇有受傷,之後李麗瓊就開始丟板模,且是向洪麗華的方向丟,我有看到板模是丟到洪麗華的腳旁邊,是否有丟到洪麗華我沒有看到,後來我發現洪麗華的腳有受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6頁背面)。
2、證人馬舜偉於102年1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是當天早上未到8時許,我人就在現場了,當天下午,李麗瓊又來拆鷹架,拆完一次又離開,我們又將鷹架回復,後來李麗瓊又來拆,我就告訴洪麗華說李麗瓊又來拆鷹架了,同時將我們施工用的電線拔掉,洪麗華就跟李麗瓊在拉電線,因為李麗瓊不讓我們繼續施工,2人在那裡拉電線,洪麗華要插插頭,李麗瓊要拔插頭;後來有發現洪麗華的手有流血,腳有受傷,因為李麗瓊在拉電線之前有亂丟板模及梯子,我有看到李麗瓊是向洪麗華丟去,我只有看到李麗瓊在丟東西,是洪麗華在我從樓上下樓時,告訴我說有被李麗瓊丟傷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7頁);於10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號的工地,有看過洪麗華跟被告有爭執,有看到被告丟板模,當時我在鷹架上面,我聽到樓下有板模掉在地上的聲音,「砰」一聲之聲響,我就回頭看,往下看就看到她在丟,因為她力氣也不是很大,就這樣拖過來亂丟,板模位在工地在前面靠近巷子轉進來,有一疊板模疊好,我不知道她為何要去搬動那些板模,板模是疊成一疊,她就拉下來,拉下來就亂丟,類似用甩的動作,並不是把它拉到旁邊去放這樣子的動作;也有看到被告有在拔電源線的插頭,我看到先丟板模的這個爭執,拔插頭是後面,這兩件事發生的時候,我是在鷹架上,在這個位置看到被告與洪麗華爭執的過程的當中,這中間沒有什麼樣的物品遮住視線,我和黃任伯都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有丟板模,我看被告甩過去的方向,落下的地點在洪麗華的腳,大約那個方位,而且她之前腳本來都好好的走路沒事,抬鷹架也沒事,我和黃任伯下來的時候,洪麗華本來早上的時候腳上是沒有傷的,下來的時候就發現她的腳受傷了,她走路的時候會痛,我問她是怎麼了,她說腳剛剛被被告丟到,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我看到她右腳受傷,嘴唇有流血,她還有捲褲管起來給我們看她的腳,她們兩個發生拉扯,拉扯完之後,我和黃任伯就下來了,下來之後近距離看,走到她旁邊才看到她有被抓傷,而且當場也沒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5頁背面)。
3、證人黃任伯於102年1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我當時人在鷹架上施工,在切鐵,李麗瓊就在丟板模,但是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後來我是有發現洪麗華的腳有受傷,我是不知道她如何受傷,後來就發生李麗瓊與洪麗華拉扯電線的事,我有看到李麗瓊與洪麗華在拉扯電線,後來洪麗華就打110報警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6頁)綦詳。
4、經互核告訴人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伯等人上開證詞,渠等就案發時,告訴人因被告拔掉切鐵器之電源線插頭,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電源線,及遭被告丟板模、木梯,並當場受傷之經過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施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拔插頭、插插頭(見101年度他字第6767號卷第19頁、第74頁背面、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2頁、第57頁背面、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11頁背面)及搬動板模(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2頁背面、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2頁)之事實,足證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伯等人之證述,並非不可採信。
(四)至告訴人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伯等人就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拉電線及丟板模、木梯等先後順序部分雖略有不符。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見)。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2、查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偵訊證稱:拉電線之前有丟板模;證人盧短廷同日偵訊證稱:先拉電線再丟板模;證人馬舜偉同日偵訊證稱:拉電線之前有亂丟板模及梯子等語,可知渠等證述拉電線與丟板模之先後順序固略有不同,但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可知,被告案發當天,在拔電線之前即有丟板模,拔電線之後,還有丟板模(見本院卷第69頁)。而案發當時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及黃任伯均在各自工作崗位工作一情,亦分據渠等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6頁、56頁背面、第57頁),故對事情一開始是否即有發現並非無疑;而證人盧矩廷於偵訊中亦證述:我在巷子口打板模的釘子,被告叫我們不要做了,大小聲的叫,我們沒有理她繼續施工,她就在那搬東搬西,我沒注意她在搬什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56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先有聽到被告說不要再做了,叫我們離開之類的話,我就轉過頭去看,我就看到她們在爭執,我母親即洪麗華好像不理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證人盧矩廷專注在工作,未一直注意被告之動向;證人馬舜偉則係聽到樓下傳來板模掉在地上之聲音時,才回頭看到被告丟板模之經過(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證人盧矩廷、馬舜偉確有可能分別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爭執之部分經過,因被告在拉電線之前、後均有丟板模之動作,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均僅就所看到之部分所為證述,因此略有不符即不無可能。況且,告訴人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就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案發時,通常身為當事者之告訴人因本件工程產生糾紛,急著趕工,卻又發生本案,心煩意亂,致於偵查中未能完整敘明本案發生經過,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告訴人與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有若干情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該等證人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基上,仍認告訴人及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上揭關於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五)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證人盧矩廷雖係告訴人之子,惟其既有在場且所述與其他證人所證大致相符,自非不可採為證據,且其若係事先與其他三位證人串證,自不可能就被告是先丟板模或先與告訴人拉扯電線之順序,為與其他三位證人不同之證述,可信其所述確是本於其所見及其記憶,而其對於被告丟板模、與告訴人拉扯電線之順序,雖與證人洪麗華、馬舜偉、黃任伯所述有異,但此可能係其記憶有誤所致,非能因此小小之歧異,即否定其確有看到被告丟擲板模、與告訴人拉扯電線,及發現告訴人身體受傷等事實。再稽諸證人馬舜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任伯於偵訊時所為之上揭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渠等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再佐以證人馬舜偉、黃任伯於偵訊分別證稱只是受僱做臨時工一情明確(見101年度偵字25929號卷第56頁、56背面),足見其二人與告訴人僅有短暫之僱傭關係,無何深厚情誼,自無為袒護告訴人而甘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是其二人所述亦無何不可信之處。復依證人盧矩廷、馬舜偉、黃任伯等人所述,於案發當時,並非站在貼近告訴人之處,是其三人均僅看到被告丟擲板模、與告訴人拉扯電線之大動作,而無法同時看到被告該些動作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情形,與事理、常情均無違背,故非能因其三人分別證述係後來發現告訴人受傷、聽告訴人說她受傷等語,即謂其三人所述對於告訴人是否遭被告過失致傷部分無證明力。更何況,告訴人既是在被告丟擲板模及與其拉扯電線後之現場受傷,且隨即為證人盧矩廷等三人知悉,則可信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所受之傷害,確與被告前揭行為有關,並非因其與被告有工程糾紛,而於事後自傷誣指被告。故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查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本件承攬工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願再讓告訴人繼續施工,且其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施工,而與告訴人撥生拉電線,朝告訴人丟板模、木梯等情,均詳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心智正常,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因拉扯電線及將整綑電線丟向告訴人,及以板模丟向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可預見,竟接續為之,實與一般過失係一時性,且不欲結果發生之情況有別,且其因此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雖對於傷害行為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其發生,亦與本意相符,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調閱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110報案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當日是否有受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但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一情,已詳如前述,且告訴人知道受傷與是否馬上報警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故本院認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見101年度他字第6767號卷第16頁)、案發地點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6767號卷第79至80頁、91至932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揭處所,雖分別對告訴人拉址電線及丟擲梯子、板模,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數傷害行為;惟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8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書犯行係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行為之實行,原審誤以被告係因二次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過失犯,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但其因工程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逕救濟,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並進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本案傷害結果,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面對自己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見101年度他字第6767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