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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秀麗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5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秀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麗於臺中市○○區○街路開設代書事務所,擔任土地代書,以代辦繼承登記、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為業,且於民國(下同)98年8、9月間,經濟早已陷於窘困,而無支付之能力。其於98年11月間,因參加喜宴而認識羅桂香,進而獲悉羅桂香之夫廖炳有可繼承之遺產(被繼承人為廖天從),但因無能力繳納遺產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李秀麗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羅桂香誇言:廖炳之繼承登記別人無法辦理,只有伊才有辦法辦理,伊也可以借款給羅桂香,也可向師父借等語,並於98年12月2日,到臺中市○○區○○里○○路○○○○號羅桂香住處,以「預付稅款及代辦費用」等名義向羅桂香佯稱:廖炳之應繼財產很有價值,約值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實際現值僅325萬5186元,且共有7位繼承人繼承),伊可以幫忙辦理繼承登記給廖炳,稅金部分可帶羅桂香去向柏華代書事務所借款等語,向羅桂香騙取現金,因羅桂香擔心無力支付利息,李秀麗復向羅桂香佯稱其可以負責支付利息,待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可以向銀行借款還錢云云。羅桂香因而陷於錯誤,乃向楊芳瑜(經辦人為陳建杉)借貸80萬元,該筆借款經預扣4個月之利息9萬6千元、仲介費4萬8千元及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7500元後,羅桂香實際僅取得64萬8500元,並分別於98年12月2日取得30萬元、98年12月9日取得26萬8500元及於98年12月21日取得8萬元(羅桂香誤記為6萬元),羅桂香於借得上述款項後,誤以為李秀麗真有意為其辦理繼承登記,並需由李秀麗代為繳交「預付稅款」及支付李秀麗「代辦費用」,而分別於98年12月2日交付16萬元、98年12月9日交付26萬8500元給李秀麗(以上合計42萬8500元)。惟事後李秀麗一直無法辦妥繼承登記,經羅桂香催促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桂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秀麗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秀麗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羅桂香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向告訴人拿到22萬6500元,該筆款項係伊向告訴人所借,並非「預付稅款及代辦費用」,伊有答應支付利息,且多給告訴人近17萬元之利息,並於98年12月9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供告訴人收執,伊聲請調解時有說是借款糾紛,但為了息事寧人,才會簽下與事實記載不符的調解書,伊事後亦有償還部分借款給告訴人,伊沒有詐欺,告訴人於99年1月14日所寫的存證信函中,提到本案是「預借現金」,足以證明本件確實是借款,並非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桂香於100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間,伊自己去國稅局查詢後,發現積欠遺產稅180萬元,國稅局那時候沒有說是幾筆土地,是沙鹿的稅捐處請伊去查,伊才知道有5筆。伊與被告剛認識,談到公公廖天從的遺產繼承問題時,已經知道是5筆了,但並不知道到底價值多少錢,被告有說這5筆土地價值2千萬元,如果不繳180萬元遺產稅很可惜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又於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8年12月間,介紹伊去太原路上之柏華代書事務所,用伊位於九龍街的房子設定抵押,借款80萬元,實拿62萬8500元,目的就是要還公公的遺產稅來過戶給伊先生廖炳,伊分2次交錢給被告,合計交付42萬8500元,是因被告要幫伊辦理繼承之過戶事宜,被告表示自願負擔利息,所以加上伊被預扣的4個月利息等費用,被告於98年12月9日第二次拿錢時,就開一張面額60萬元的本票給伊,另外20萬元部分伊沒有給被告,所以此部分利息就約定由伊負擔,伊將錢交給被告,不是要把錢借給她,是委託她辦事的。借款4個月到期後,伊擔心會產生更高額利息,就向伊姐妹羅桂菊借款80萬元,於99年4月9日還給柏華代書事務所,被告實際上都沒有出來處理。遺產稅總共要180萬元,42萬8500元不夠,但被告說她有辦法,別人沒有辦法。後來伊發覺被告沒有去辦,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就主動申請調解,但被告沒有按照調解的條件履行,迄今僅還款12萬6千元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83至84頁、138至139頁);復於原審102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喜宴當時伊跟被告說要辦理繼承登記的事情,被告就說別人沒有辦法,只有她才有辦法,叫伊房子去貸款,向地下錢莊借錢,不夠的她可以向她師父借,借來之後先過戶,再向銀行借款,她說這樣的辦法可以。被告當時還沒說辦理繼承登記要如何辦理,資料都還沒拿給她,只有拿土地的,然後被告說這有2千萬的價值,伊就心動。被告於98年12月2日帶伊去柏華代書事務所,伊拿房子權狀給事務所的人看,借錢的人說只能借80萬元,利息伊不會算,也付不起,被告就說由她支付,當天借錢的人先拿30萬元給伊,被告就拿走16萬元,說要辦理遺產稅的事宜,但沒有講細節;第2次於98年12月9日匯款26萬8500元,被告載伊去銀行領錢,這筆錢被告全部拿走,她說要辦理遺產稅的事情錢還不夠,伊跟被告說事情都還沒辦就跟伊拿錢,被告才開這張60萬元本票給伊。後來伊發現證件還沒有拿給被告,就已經將錢給被告,而且伊打電話去找被告都說不在,所以就懷疑自己被騙了,感覺好像遇到金光黨,伊用存證信函要告她,被告就說要先調解,99年1月27日伊與被告在清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但被告只有陸陸續續5千、3 千還錢,金額大約是1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9頁)明確。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桂香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廖炳於100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父親廖天從過世時留下遺產土地4或5筆,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完成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被課180萬元。其在喜宴遇到被告,她一開始是跟其說這些土地價值有2千多萬,所以要去繳增值稅,因為要繳增值稅,所以就拿九龍街的房子去抵押,借款80萬元之後,抵押的額度是設定120萬元,其中的60萬元就交給被告,另外20萬元就是其太太拿去,這60萬元交給被告是要她去繳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於100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為何利息由被告負擔?)那時候沒有錢,李秀麗叫我太太把房屋拿去抵押借款,我太太就說利息那麼貴,負擔不起,李秀麗說沒有關係,利息給她出。是我老婆比較貪,李秀麗說要幫她出利息,她就相信了。...她(借款)回來才問我,我說不行,但是她說已經辦好了,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於原審102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帶告訴人去地下錢莊借錢,說要繳其父親的遺產稅,土地過戶後,再以土地貸款去還給地下錢莊。告訴人與被告認識的喜宴,其也有參加,被告跟告訴人說經過她都可以辦的過,告訴人就相信她很會辦,被告是跟告訴人同桌吃素食,跟其不同桌,是告訴人跟其講的。借錢的時候其沒有一起去,其是跟告訴人說地下錢莊利息很高,不要借,告訴人回來後就跟其說錢被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陳建杉於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8日及101年8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有和柏華代書事務所合作經營放款業務,其自己沒有錢,叫楊芳瑜來借羅桂香錢,羅桂香提供一間位於九龍街的房子供擔保,其用楊芳瑜的名字設定抵押。羅桂香是98年12月借80萬元,實給64萬8500元(預扣4個月利息9萬6千元、介紹人佣金4萬8千元〔即80萬元的6%〕、代書費7500元),分3次付:98月12月2日付現金30萬元,98年12月9日匯26萬8500元,98年12月21日匯8萬元。後來是羅桂香自己期限到來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146至147、161至162頁)相符,而告訴人羅桂香確於99年4月9日清償80萬元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告訴人羅桂香之指述信而有據。

(三)至證人廖炳於100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曾證稱:「我聽我老婆說錢先給李秀麗周轉一下,所以利息由她負擔」等語(見偵卷第51頁),然據證人廖炳於100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前一次開庭有提到你太太將42萬8500元給李秀麗是給她周轉一下,是否屬實?)不是,是要辦理遺產稅的。(你為何前1次有講到『錢給李秀麗周轉一下』?)我的意思是說去處理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並於原審102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為何於偵查中稱妳老婆說錢是要讓被告周轉?)沒有,不是周轉,是要拿去辦遺產稅的,我們自己就沒錢,怎麼有可能借錢給她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參酌證人廖炳並未親身參與借貸等情,應認其於100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所證「錢先給李秀麗周轉一下」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以其嗣後之證述為可信。

(四)就被告李秀麗之辯解部分:①關於被告李秀麗向告訴人羅桂香取得之金額乙節,被告於

100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借來的錢都被告訴人拿去,但告訴人之後有從中拿11、12萬元現金借給我,我當場給她60萬元的本票1張,她先借我11、12萬元是希望我再幫她跟別人借錢去辦理遺產稅的手續,因為她說之後還會再借給我總共60萬元的錢,所以叫我先開60萬元的本票給她當擔保,告訴人借錢給我才2、3天就一直說要將借我的錢拿回去,且說她不要再借我錢,因為她沒有再借給我錢,所以我沒有幫她辦手續,之後她就常常跑過來亂」云云(見偵卷第27頁背面);嗣於100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羅桂香)在開票時給我11、12萬元,後來再補我20萬多,總共金額大概給我40多萬元」云云(見偵卷第51頁背面);又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8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98年12月間總共向告訴人拿了42萬8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16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僅向告訴人拿26萬元云云。是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額,初稱僅拿到11、12萬元,嗣又坦承有拿到42萬8500元,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僅拿到26萬元,其先後說詞反覆,即屬可疑。

②關於被告李秀麗與告訴人羅桂香是否有約定借款期限乙節,

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說那42萬元是要借你,有沒有說要借多久?)借3個月」等語(見偵卷第85頁);然於101年8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當時羅桂香是否有說這42萬元要借你多久?)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而一般借貸均有約定清償日期,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是否有約定借款期限,先後供述不一,其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真實性亦屬可疑。再參酌被告於另案侵占案外人程中閂交付應繳交契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18萬元之案件,亦辯稱該18萬元係借款云云,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可見此乃被告事後脫罪慣用之卸詞,自難遽予採信。

③又被告李秀麗雖辯稱:伊聲請調解時有說是借款糾紛,但為

了息事寧人,才會簽下與事實記載不符的調解書云云。然被告於99年1月13日向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其聲請書載明:「緣對造人(即告訴人羅桂春)因申辦遺產稅工作委由聲請人(即被告李秀麗)代辦,對造人並預付部分稅款及其他代辦費用共計42萬元整(該款係對造人向他人借貸),嗣對造人經過數日因繳納遺產稅款無法籌措足額,又聲請人之申辦工作業已延滯,因而請求聲請人退還預付費用及所受損失(即對造人向他人借款利息共計14萬8千元整),為息事寧人,敬請貴會惠予協調」等字句,有聲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嗣99年1月27日調解成立之內容亦記載為「聲請人願退還對造人預付稅款、其他代辦費用及損失補償共計56萬8千元整。付款方式:99年3月30日一次付清」等字句,有調解筆錄影本、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0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羅桂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調解的內容是被告講給調解委員會的人聽,由調解委員會的人打字的,金額數字都是被告講的,伊沒有看過偵卷第99頁所附的聲請調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又證人即調解委員會秘書劉旭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13日聲請調解書內容是由其處理,關於要針對何事調解,是由聲請人李秀麗告知,當天對造(即羅桂香)沒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則被告於99年1月13日聲請調解時,告訴人既未到場,足認證人劉旭紋確係依據被告之陳述繕打聲請調解書,且若被告未告知聲請調解之緣由係「部分稅款及其他代辦費用」之糾紛,證人劉旭紋自不可能為此等記載,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④再者,上開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則係經過被告李秀麗及告訴人

羅桂香雙方同意後所記載,並經雙方簽名,亦據證人即調解委員會秘書劉旭紋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調解委員黃梅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79頁、偵卷第96頁)。益證被告確係以預付部分稅款及其他代辦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42萬8500元,告訴人亦係以支付部分稅款及其他代辦費用之意思,而交付該42萬8500元給被告。

而被告雖有允諾替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及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給告訴人,然此應係被告欲使告訴人向他人借款後,迅速轉交其使用之詐騙手段,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有借款給被告之意。另證人劉旭紋及證人即調解委員黃梅廷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調解時間距今已超過3年,且承辦案件繁多,關於被告是否有對調解筆錄的內容加以爭執,現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78、79頁),則證人劉旭紋、黃梅廷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告訴人羅桂香於99年1月14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固記

載:「台端於98年以代辦遺產稅為由,先後二次向本人預借現金,…但代辦遺產稅一事均無下文」等字句,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羅桂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存證信函的內容是伊叫代書寫的,伊不知道「預借」是什麼意思,伊告訴那位代書說被告拿了伊這些錢,代書就寫這樣,伊不是借錢給被告,是叫她幫伊辦遺產稅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2頁);再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前後文以觀,被告向告訴人取得現金之緣由,確與代辦遺產稅有關,而該份存證信函既非告訴人親自書寫,代筆之人非無筆誤或誤解告訴人真意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其上記載「預借現金」等字,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借款。

(五)查證人廖炳應繼承之廖天從遺產,其實際現值僅325萬518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廖天從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則證人即告訴人羅桂香、證人廖炳所述,被告李秀麗向告訴人佯稱廖天從之遺產價值高達2千多萬元,其目的在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至為明灼。又告訴人交付42萬8500元,係要讓被告繳交稅款,並非借款,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桂香及證人廖炳分別結證明確。參以告訴人家庭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以致廖炳無法繳交稅款辦理繼承登記,且尚須透過被告之介紹向他人告貸,益徵其目的係在儘快繳交稅款以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可能向他人借款後再轉借給被告使用。

(六)又被告李秀麗於89年、93年間,就其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設定多次抵押,且於98年8月11日以年息18%之利率,向案外人程中閂借貸40萬元;甚且於98年9月28日至98年10月底之間,侵占程中閂交付被告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契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應繳交之費用18萬元,此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3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丑字第8214號函影本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24至29頁),足見被告著手向告訴人羅桂香詐騙之際,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者,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上述42萬8500元後,詐欺取財罪即已成立,其雖於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主動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甚且自99年7月15日後分次償還告訴人,但仍無從脫免業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秀麗以誇稱廖天從之遺產價值高達2千多萬元,及佯稱可帶告訴人羅桂香去借款用以支付稅金,並可代付利息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向他人借款後,將其中42萬8500元交付給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2日、98年12月9日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其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舉動,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秀麗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2年7月10日,已與告訴人羅桂香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26萬6千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代書行業,利用其職務之便,於93年間即侵占案外人潘玉圓交付之60萬元,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8年9、10月間,侵占案外人程中閂交付之18萬元,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二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詎被告未能悔悟,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下本罪,且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被告應於99年3月30日付清56萬8千元給告訴人,但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已逾3年,僅償還告訴人39萬2千元,剩餘之款項均未清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