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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麗馥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學森被 告 黃麗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1、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㈠量刑部分:被告黃麗凌係麗馥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實際綜理全公司之業務,故被告黃麗凌實為本件犯罪之核心人物,其惡性及涉案程度均屬重大。而本件犯罪期間係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3月22日查獲為止,販賣予全國之消費者,合計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1萬9967元,縱使扣除成本,其利潤亦達141萬4399元。原判決未斟酌被告犯罪所得,僅就被告黃麗凌諭知緩刑之公益金15萬元,被告麗馥公司之罰金40萬元,兩位被告加總於本案刑事效果僅需支付55萬元,其刑度尚嫌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㈡沒收部分:⑴被告黃麗凌係被告麗馥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實際業務負責人,其本於麗馥公司副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地位而次第執行相關業務,亦未逸脫其本於公司職務負責人所得為之行為,又對照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復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予檢察查證官...」等語,堪認扣案之「腸敏優」、「寶貝YO」、「海豹油」及「馥金麟膠原蛋白」等物,係被告黃麗凌本於麗馥公司副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與相關通路商所為之交易行為,為本案因違法販賣健康食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關於扣案之麗馥公司報價單、訂購單、杏宇公司開立之發票、優生公司開立之發票、匯款申請書、久保雅司公司報價單暨開立之發票、景岳公司出貨簽收單暨電子電腦統一發票、可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客戶對帳單、銷貨單、麗馥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可予認定係被告黃麗凌本於執行業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範圍。至於原判決所引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意見,雖認為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虞地云云,惟此法律問題研究並無等同於法令之效力,並無拘束法院之餘地。而關於沒收之規定,在對法人之代表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非必然推論屬於法人所有之財產,並無適用刑法第38條予以沒收之餘地,且既然對法人能處以罰金之主刑,沒收之從刑自能適用。⑵就扣案之被告「麗馥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16萬5067元,原判決以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所欲保護者乃係社會法益,而非個人財產犯罪,且觀諸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餘額查詢等資料,顏學森雖於99年7月8日匯入500萬元,但顏學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500萬係股金,且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該帳戶除了500萬元匯入之外,其餘交易僅有轉出之記載,並無轉入或存入任何款項,故而該帳戶之款項,尚難認為係「犯罪所得」,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黃麗凌、麗馥公司尚須對買受人即消費者負退還價金或損害賠償的責任,勢必對眾多買受者支付一定的金錢數額。是苟將被告「麗馥公司」等上開帳戶內高達261萬5067元之款項一併予以沒收而繳入國庫,若被告黃麗凌及公司因此陷入經濟困境而宣告破產或逃避他方,則購買者將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亦顯不利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立法初衷所欲保障之消費者,且不無違背比例原則之嫌,爰不予諭知沒收等語。惟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l條觀之,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維護國民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所欲保護者顯然包括個人法益,且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消費者既得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求償,則原判決所指該法所欲保護者乃係社會法益,而非個人財產犯罪等語,容有誤會。⑶本件被告等之銷售金額即犯罪所得為26l萬9967元,檢察署先前因計算錯誤,始僅發函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扣押被告麗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16萬5067元。按犯罪行為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縱使上開扣押帳戶內之款項係股金,並非犯罪實際所收之款項。然金錢具有同質性,會因混同等原因而喪失其特定性,檢察署先前扣押上開帳戶,旨在扣押被告麗馥公司該等款項,以供將來沒收之用,並非認為該等款項實際係「販賣所得」之原物,而予以扣押。而本件被告黃麗凌不法所得既達261萬9967元,縱使扣除被告陳報之上開產品成本價格120萬5568元,利潤亦達l4l萬4399元,依照比例原則,有沒收之必要。⑷原判決又謂苟將被告「麗馥公司」等上開帳戶內高違26l萬5067元之款項一併予以沒收而繳入國庫,若被告黃麗凌及公司因此陷入經濟困境而宣告破產或逃避他方,則購買者將陷於求償無門之困境,亦顯不利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立法初衷所欲保障之消費者等語,言下之意亦指健康食品管理法所保障者包括消費者之個人法益。而本件依卷證所示,未曾有消費者對被告等人提出求償,故倘將上開款項沒收,並不會產生對消費者不利之情形。原判決以不利立法初衷所欲保障之消費者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尚乏客觀事實作為論據基礎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黃麗凌於本件之前,均無其他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予檢察官查證,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黃麗凌係被告「麗馥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實際業務負責人,且為本件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之食品罪之主導者,犯罪情節非輕。又考量被告黃麗凌之母親罹患癌症、其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麗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麗馥公司部分處罰金40萬元(參原判決理由四),顯係以被告黃麗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僅以原判決就被告黃麗凌諭知緩刑之公益金15萬元、被告麗馥公司之罰金40萬元,遠低於其利潤141萬4399元,忽視被告黃麗凌另有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逕認原審量刑失之過輕,顯有誤會。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又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既認定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遠○公司所有,何以竟在許○非及尤○三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1720號判決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此等見解雖無法拘束法院,但非無可參考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查本件扣案之「腸敏優」、「寶貝YO」、「海豹油」及「馥金麟膠原蛋白」等食品之所有權係屬麗馥公司法人所有,而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黃麗凌個人所有之物,此有麗馥公司報價單、訂購單、杏宇公司開立的發票、優生公司開立之發票、匯款申請書、久保雅司公司報價單及開立之發票、景岳公司出貨簽收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客戶對帳單、銷貨單、麗馥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第

68 至96頁);而上開扣案之麗馥公司報價單、訂購單、杏宇公司開立之發票、優生公司開立之發票、匯款申請書、久保雅司公司報價單暨開立之發票、景岳公司出貨簽收單暨電子電腦統一發票、可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客戶對帳單、銷貨單、麗馥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物,縱可認定係被告黃麗凌本於執行業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屬麗馥公司法人所有,而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黃麗凌個人所有之物;扣案之上課教材、檢驗報告、商品總價目表、進貨表單、銷貨單、商品訂購單影本、腸敏優代工委託單、製造會報單、生產紀錄表、生產出貨單、委託製造合約書等物(詳如原審卷第25至2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至

17 所示),則非被告黃麗凌供前述犯罪所使用之物,依上說明,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雖主張就被告所得不法利益141萬4399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所取得之價款,應屬買受人即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返還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況被告「麗馥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16萬5067元,屬於該公司成立之初,股東所繳納匯入之原始股金,於麗馥公司販售本案食品之期間內(100年7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僅於100年7月8日以現金開戶並匯入500萬元之股金,其餘交易僅有「轉出」之記載,並無任何「轉入」或「存入」之款項,則此帳戶之款項,確無任何營業收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而健康食品管理法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義務沒收之強制規定,則原審本於其職權斟酌不予以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忽略健康食品管理法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徒以健康食品管理法所保護者包括個人法益,被告犯罪之獲利應有沒收之必要,而指摘原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為不當,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