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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萍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一、㈠民國101年2月初,告訴人甲○○明知不實,卻蓄意先至被告工作的公司,找被告之經理散佈被告與其夫上汽車旅館...等不實指控,並出言辱罵被告:「死大陸人,不要臉,你和小董在交往,給我小心,不然就要修理你...」等語。㈡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董政榮間僅係單純的同事,並無任何感情糾葛,告訴人所述顯有不實。且告訴人曾為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所為顯屬誣告,然被告對此均寬宏大量,未提刑事誣告告訴。㈢詎告訴人仍持續懷疑被告與其夫董政榮間有曖昧關係,並於到其夫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附近,見到被告與其夫董政榮2人,便趨前不分清紅皂白,二話不說即惡狠狠打了被告2記耳光,高聲質問為何要破壞其婚姻...云云,被告不堪其咄咄逼人及威嚇語氣,才出言:「你老公都不愛你了,你還死纏人家,不要臉!...」等語反擊。㈣告訴人因失去理智,突然出手打被告兩個耳光,並拉扯被告的頭髮,以腳踢被告,被告為防止告訴人繼續其攻擊行為,出於自衛而以手阻擋告訴人,但並未故意用腳回踢告訴人之腹部、胸部。告訴人傷害在先,被告反擊縱有不當,然被告並非無端先挑起爭端,故整件糾紛,告訴人應負起較大責任。是原審未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但被告雖涉犯本案罪行,基於上述各情,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二、關於被告誹謗部分,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原審只憑證人片面證詞即認被告有誹謗犯行,實過於擅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蓋被告於101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巧遇同事李興邦、郭之凡,李興邦向被告詢問董政榮之近況,被告見同事關心董政榮,僅向李興邦、郭之凡等人轉述董政榮曾向被告抱怨:「我老婆很強勢,常用小孩把我壓的喘不過氣,我是為了小孩才忍耐她...」等語,並非李興邦、郭之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董的老婆很不要臉,老公都不愛她了,她都還用小孩在壓小董」或「我記得被告講小董的老婆很不要臉,她老公不愛她,還死纏著不放,拿小孩綁著小董」云云,證人證詞與當時事實多有出入,已涉嫌偽證。三、被告就本件傷害,應負較輕之責任。且被告乃外籍配偶,其智識程度不同於國人,對國內之法律亦未深知,加上其違犯程度未深,所生之損害不大,犯罪後復坦承犯行,原審對被告所科刑度實屬過重。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告訴人事後仍以簡訊騷擾被告,要求被告若要伊撤回告訴,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50萬元,並無端向移民署檢舉被告假結婚,被告更因告訴人無端滋事遭同事投以異樣眼光,冷眼以對,顏面盡失,致無法正常工作,在101年3月至5月間沒有經濟收入,生活過得十分不易,惟被告仍有和解誠意,請併予宣告緩刑。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自承於101年3月7日上午在董政榮位於台中市○區○○○00號租住處附近,出言誹謗告訴人甲○○稱:「你老公都不愛你了,你還死纏著人家,不要臉,小董是我的」等語,核與證人董政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出手打伊

2 記耳光後,伊為防止告訴人持續其攻擊行為,出於自衛而以手阻擋告訴人,但並未故意用腳回踢告訴人之腹部、胸部云云,然告訴人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繼以腳踹其腹部及胸部,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見3694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被告亦坦承伊與告訴人拉扯(見16341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且證人董政榮於原審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互毆(見於原審卷第2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應可認定,是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且衡諸告訴人頭部及腹部、胸部所受之傷害,絕非被告僅以手阻擋告訴人繼續攻擊即可造成,是告訴人指訴情節應與事理無違而可信憑,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可採。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先無端挑起爭執,致其出言反擊或與之拉扯,故被告應負較輕責任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董政榮雖為同事關係,然其等間電話聯繫密切,有渠等電話通聯記錄可稽(見3694號偵查卷第41至55頁),證人郭之凡於警詢亦證稱:伊聽到董政榮叫被告寶貝,及渠等工作中就時常眉來眼去等語(見3694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證人董政榮於偵訊亦證稱伊叫被告寶貝(見19341號偵查卷第27頁),參以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董政榮約被告一起吃午餐,亦據證人董政榮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6341號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董政榮過從甚密,超乎同事關係,告訴人為證人董政榮之妻見狀難免義憤填膺,欲找被告理論,縱或出手毆打被告耳光,亦堪值同情,被告竟未自我反省,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出言誹謗並傷害告訴人身體,其行徑洵令人髮指,自難認其應負較輕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㈢被告又於101年3月12日1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向李興邦、郭之凡指摘「小董的老婆很不要臉,老公都不愛她了,她都還用小孩在壓小董」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郭之凡於偵訊及原審、證人李興邦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渠等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均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供述之理。參以渠等證人與被告並無結怨或糾紛,亦據證人李興邦、郭之凡於警詢供述明確(見3649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背面),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渠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被告在上揭時、地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另聲請對證人進行測謊,然本院審酌測謊結果僅供法院審酌之參考,測謊亦可能因受測者個人之生理或心理因素非處於正常之狀態下,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故非可作為判斷之絕對依據。況證人李興邦、郭之凡並未同意接受測謊,測謊程序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渠等證人於原審均到庭經交互詰問,就本案事實證述甚詳,是認無另其等接受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先後以不實言詞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訴諸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對告訴人的人格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二次誹謗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2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堪認妥適,被告雖係外籍配偶,未深國內法律,然此尚非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故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不足取。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部分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意賠償告訴人損害,顯見其犯後不知悛悔,態度欠佳,難認其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非予執行,不足以儆效尤,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礙難准許。綜上,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