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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琦敏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2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朝堂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一方面因需要資金週轉,另一方面有意以贈與方式,助其出家之哥哥即告訴人釋悟海(俗名張伯慶,於99年12月因出世為僧,更名為釋悟海,下均稱釋悟海)建廟,遂找告訴人釋悟海商量欲出賣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張朝堂僅欲實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餘不動產之價值贈與給告訴人釋悟海作為日後建廟之用。告訴人釋悟海遂將上述事宜委任被告張琦敏代為處理,被告張琦敏並允諾可為告訴人釋悟海籌得500萬元交給張朝堂。嗣被告張琦敏於同年1月31日與張朝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10萬元,惟雙方亦約定系爭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上開不動產)只得登記在告訴人釋悟海、被告張琦敏名下。詎被告張琦敏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給付500萬元給訴外人張朝堂後,竟於99年3月11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上述不動產)全部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釋悟海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朝堂、釋悟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99年1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當時是因為釋悟海一直拜託其向張朝堂買土地,所以才會向張朝堂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但其與張朝堂在99年1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沒有註明第12條第5款「本筆土地買方實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只得張伯慶、張琦敏登記名下」,是因為其已經給付150萬元給張朝堂後,張朝堂就避不見面,後來其表示要告張朝堂,張朝堂在99年3月9日要求其加註該條款,才願意將印鑑證明交給其辦過戶,其不得已只好加註該條款,而且該條款只是表示系爭土地是張朝堂、釋悟海他們的祖產,不可以再過戶給其他人,並不是表示要登記在其與釋悟海名下,釋悟海也不曾委託其辦理過戶之事宜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受證人釋悟海或張朝堂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

(二)證人釋悟海於101年7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初是張朝堂向伊說缺錢500萬元,叫伊去處理該不動產,並表示處理該不動產後剩下的就要奉獻給伊去建寺廟,所以伊就問被告說伊的弟弟張朝堂缺錢,問被告有沒有辦法拿出500萬元,而被告表示有辦法,加上被告是代書,又在伊那邊當了10幾年的信徒,所以就委託被告去處理,被告也確實有拿500萬元出來,但伊並不知道被告是向張朝堂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當時被告拿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讓伊簽名時,該份契約書是空白的,被告要伊簽名伊就簽了,而且伊也不識字,不知道伊是契約書上的介紹人,伊也不知道系爭土地、建物後來去辦移轉登記,是過了2年要去蓋廟時才發現名義都過戶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據上所述固可知:張朝堂因缺500萬元之資金,乃請證人釋悟海處理系爭房地,張朝堂則要實拿500萬元,剩餘的要奉獻給釋悟海去建寺廟,釋悟海乃委託被告去處理該房地,然究係應如何處理,及所稱之委託究係何義,均無從確知。則可否逕認證人釋悟海係委託被告「以購買名義向張朝堂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且於給付500萬元價金後,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證人釋悟海名下」等事實,尚非無疑。

(三)證人釋悟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出家前的名字是張伯慶,被告則是伊主持寺廟的護持,已經幫忙10幾年了,系爭土地是張朝堂要贈與給伊建廟用的,因為張朝堂看伊房子是租的,年紀大了還要去化緣來維持那間寺廟,所以才要將土地一半贈與給伊建廟,伊一開始就委託被告辦理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的事等語。惟查,證人釋悟海於101年7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稱:其對於被告與張朝堂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等節均無所悉,亦未問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進度等語(偵卷第28、2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朝堂說要贈與土地給伊只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簽立任何契約,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去辦理過戶登記,也沒有拿證件給被告去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49-151頁),而本件系爭房地早於99年3月11日即已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41頁),張朝堂於101年6月14日始提出告訴,苟當時證人釋悟海於99年1月間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時,係以系爭房地有一半要贈與給證人釋悟海建廟為前提,何以證人釋悟海對於系爭房地等登記相關事宜均一無所悉,其後亦未見證人釋悟海有何委託被告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舉動?又證人釋悟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時候也會看得懂一部分經書裡的字等語(見原審第145頁正面)顯然其並非完全不識字,其既能看懂一部分經書裡的字,對於簡單之「仲介人」等國字,豈有不識之理?再者,證人釋悟海於原審亦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仲介人欄位「張伯慶」是伊所簽的,簽的時候知道被告是為了這些土地的事等語(見原審第145-146頁),則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欄最末位是「仲介人」,證人釋悟海又係在該欄位簽名,該欄位明顯與買方、賣方不同,其豈有不知簽署之意義,此情亦核與證人釋悟海於原審證稱:伊就介紹被告與張朝堂認識,伊也不清楚後續他們是怎麼洽談的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反面)之證人釋悟海係居於介紹人之角色相符,至於相關細節則由被告與張朝堂自行決定。從而可知,證人釋悟海乃僅係介紹被告予張朝堂,協助處理證人張朝堂系爭房地及500萬元債務之仲介者而己,至於其後之事則委由證人張朝堂與被告自行處理;當然依上述亦可知,證人釋悟海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是向張朝堂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當時被告拿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讓伊簽名時,該份契約書是空白的,被告要伊簽名伊就簽了,而且伊也不識字,不知道伊是契約書上的介紹人云云,亦無足採。是告訴人釋悟海於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過程中,既僅擔任介紹人之角色,且對於證人張朝堂與被告磋商之內容、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日,均毫無所悉,亦未提供任何贈與契約之書面、身分證件供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本於債之關係的相對性,尚難徒憑證人張朝堂曾口頭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證人釋悟海,逕認被告係接受釋悟海委任為其處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任務,公訴意旨所指,尚無足採。至於證人釋悟海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伊是跟被告說以系爭房地貸款500萬元給張朝堂,伊在二年內會貸款500萬元還給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1日即已移轉登記完畢,至101年3月即為2年,然遲至張朝堂101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告訴時之此期間內,亦未見證人釋悟海有寫存證信函或其他可留憑據之書面給被告,且證人釋悟海於101年7月30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亦未提及此事,張朝堂於告訴狀及偵查中亦未提及此事,是證人釋悟海此部分所為證述亦難遽採。

(四)證人張朝堂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伊是透過釋悟海認識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曾經與被告簽過3份契約,但99年1月20日、99年2月1日那2份都已經作廢了,伊與被告之間是以99年1月31日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99年1月31日是伊與被告2人在伊位於德化街的住處簽這份合約,且該合約第12條第5點是寫上去之後伊才簽名的,因為伊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釋悟海,所以伊才叫被告寫上去,契約上雖然寫價金810萬,但實際上伊只積欠500萬元,所以被告實際上只要給伊500萬元就可以了,其他的伊就是要登記送給釋悟海,但因為被告說釋悟海是出家人不能貸款,所以伊就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與釋悟海名下,再由被告出面去貸款,釋悟海也有口頭委託被告辦理他受贈部分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9頁)、於本院除否認前二份契約是其所簽外,餘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惟證人釋悟海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內容、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均無所悉乙節,業如上述,再參以證人張朝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雖然要贈與系爭土地給釋悟海,但伊與釋悟海之間並沒有書面的贈與契約,去辦理移轉登記時伊也沒有拿釋悟海的證件、印鑑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是證人張朝堂、釋悟海雖一再表示委託被告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釋悟海名下之事宜,然渠等既未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書面、亦未交付釋悟海之身分證件予被告,則被告如何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如何申報應繳納之贈與稅?如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證人釋悟海、張朝堂前揭證述,要與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實務運作流程相違,渠等空言委託被告辦理關於證人張朝堂贈與釋悟海之移轉登記云云,要難遽採。

(五)證人張朝堂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土地要過戶時,就是要登記給被告及釋悟海,並不是要先掛在被告名下,伊雖然沒有給釋悟海的證件,但被告表示有辦法處理,伊是外行人也不清楚怎麼辦理云云;於本院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57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俗稱公契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該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出賣人張朝堂,出賣持分全部」,「買受人:張琦敏,買受持分全部」,且該契約書上並有「張朝堂3/9」之簽名字樣,而證人張朝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此份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是3月9日被告在課稅那裡叫伊簽名、蓋章的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則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經證人張朝堂一同前往,並經張朝堂於繳納相關稅捐前,再次確認俗稱公契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明確記載被告係買受持分全部,則證人張朝堂、釋悟海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際,顯然並未委託被告一併將釋悟海登記為所有權人,否則證人張朝堂豈可能於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落款簽名確認?雖證人張朝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3月9日非其所簽云云,然該張朝堂簽名及簽押之日期一脈而成,其於原審時又已自承確係其所簽等語,則其事後於本院再為否認之詞,自無足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釋悟海名下之任務,要與客觀之事證不符。

(六)觀諸系爭土地99年1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第12條第5款明確記載「本筆土地買方實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只得張伯慶、張琦敏登記名下」,被告與證人張朝堂就加註此條款之時間、用意雖各執乙詞,惟此條款係於渠等於99年3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由被告親自書寫加註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節,則為被告與證人張朝堂所不爭執;然渠等加註此條款之用意為何,因該條款使用之詞彙語焉不詳,實難逕以文義加以解釋,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張朝堂是釋悟海介紹認識的,當時釋悟海說張朝堂有事情要拜託其處理,也就是因為張朝堂的土地被假扣押,拜託其幫忙處理,可以拿500萬元向張朝堂買這塊土地,而其於99年1月31日或2月1日與張朝堂簽立買賣契約,但其付了300萬元後,張朝堂就避不見面,也不把印鑑交出來,後來才又補了張朝堂、釋悟海、張琦敏各登記三分之一,出售時也要各分三分之一,張朝堂才把印鑑拿出來,當時伊是考慮到伊的師父沈俊偉的立場(按:沈俊偉法號拾得師,已歿,生前亦於釋悟海主持之寺廟中修行),才答應張朝堂這個要求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偵訊中會說要將系爭土地各登記三分之一,出售時也要各分三分之一,是因為當時張朝堂不將印鑑交出來,並表示正在洽談其他買主李丁福,才會談到要將賣掉的錢分給其三分之一,後來張朝堂拿印鑑證明給其時也有談到這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37頁反面),足徵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前開條款時,已明確知悉張朝堂所欲出賣者並非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所有權,而係由張朝堂取得500萬元後,即由釋悟海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縱被告於加註該條款之時有所不悅,惟被告既有自身考量而同意加註前揭條款,則該條款自屬渠等就債之變更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2.證人張朝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積欠的錢是被告去貸款借錢清償的,被告是用她的名義去貸款,因為釋悟海是出家人不能貸款,所以才要將土地掛在被告名下讓她去處理,伊的意思就是要掛被告的名字,讓她去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足徵證人張朝堂雖無意將系爭土地、建物全部所有權均出售予被告,惟因擔憂被告資金不足,釋悟海又無法以出家人身分向銀行貸款,始同意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暫未履行其與釋悟海贈與契約中應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釋悟海之給付義務。

3.因此,綜合系爭契約文字、訂約雙方訂約時之認知、系爭土地嗣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約定由被告出面貸款供張朝堂清償債務之目的等情,堪認被告與證人張朝堂加註前揭條款之真意,乃約定張朝堂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被告,而張朝堂則將仍屬其所有應贈與釋悟海部分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即,張朝堂與釋悟海間雖有贈與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存在,然張朝堂係以取得500萬元為其優先考量,未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同時辦理贈與釋悟海部分之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被告辦理較高成數之貸款,惟張朝堂為確保釋悟海之債權不致受損,始要求被告加註前揭「本筆土地買方實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只得張伯慶、張琦敏登記名下」之約定,而確認被告將來於張朝堂要求履行返還登記名義義務時,其履行返還張朝堂登記名義義務及張朝堂履行贈與釋悟海之給付義務,係以縮短給付方式,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直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釋悟海,否則,被告於張朝堂拒不提出印鑑證明供其辦理移轉登記時,既已表明要對證人張朝堂提出訴訟,又何須委曲求全接受張朝堂片面更改債之內容之要求?且被告於明確表示並非以加註該條款為幌,而敷衍證人張朝堂以騙取相關印鑑證明,則被告何以於同意加註該條款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另證人張朝堂既於99年3月9日與被告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仍確認公契上記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屬正確無訛?是被告與證人張朝堂簽立99年1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款加註「本筆土地買方實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只得張伯慶、張琦敏登記名下」,其真意已使該契約成為兼具買賣、借名登記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是否將證人張朝堂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以縮短給付方式登記予釋悟海,應為被告嗣經張朝堂要求履行返還登記名義時,是否履行債務之問題,尚與背信罪之要件未符。

(七)雖證人陳景璇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9年有來找伊,被告曾說目前替師父釋悟海繳利息,因為師父釋悟海的弟弟即張朝堂有一塊土地要捐給師父釋悟海,可是張朝堂欠5百萬元,所以師父釋悟海就找被告幫忙,被告說為了還師父釋悟海人情,就答應師父先籌5百萬元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與證人釋悟海間就系爭房地究係處於何種關係,是繫於證人張朝堂與被告間之約定,已如上述,是證人陳景璇上開所述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下,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釋悟海間並無任何委託或委任關係,尚非無據,則被告於99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被告與張朝堂間雖有借名登記及以縮短給付履行返還名義之約定,縱被告迄未履行,然此究屬被告是否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部分,雖有部分經本院補充、更正,但對結果並無影響),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釋悟海(即張伯慶)委任被告張琦敏代為處理證人張朝堂贈與不動產之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釋悟海及證人張朝堂於偵訊、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至告訴人釋悟海雖未曾與證人張朝堂書立贈與契約,告訴人釋悟海亦未曾將其身分證件、印鑑等物與贈與契約一併交付被告辦理移理登記。然衡情告訴人釋悟海為出家人,僅受有小學2年級之教育程度,識字不多,告訴人釋悟海相當信任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釋悟海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是堪認告訴人釋悟海係因不知亦不懂過戶程序,而未將印鑑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然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處理不動產贈與之事實。與致使被告並得以利用此為告訴人釋悟海處理事務之機會,遂行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至被告名下,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能審酌此情,實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證人釋悟海乃僅係介紹被告予張朝堂,協助處理證人張朝堂系爭房地及500萬元債務之仲介者而己,至於其後之事則委由證人張朝堂與被告自行處理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猶再執詞上訴,尚難以否定本院上述本諸證人及書面證據之論述;至於被告與證人張朝堂、告訴人釋悟海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尚與背信罪之要件未符,亦經本院詳述如上。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