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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正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於102年6月4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固記載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本案被告陳文正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項之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罪嫌,此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員趙重周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年1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12日編號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為證,而上述裁處書之主旨欄雖僅記載『罰鍰新臺幣100,000元整。限改日期:101年2月13日。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而未載有命令停工等字樣,惟上開裁處書之瑕疵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而達重大明顯程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尚屬有別,是上開裁處書縱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瑕疵存在之處,然亦不過得予撤銷或補正之情形,非得逕認為無效。本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業於開立本案裁處書同時以同一信封內隨上開101年1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達該裁處書,該函復載明寄達該裁處書之意旨,並於說明內載明並命停工之明確表示而以書面為之而補充之,是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該裁處書與該函文無從割裂分視,從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前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一次完整之行政處分。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有接受命停工之命令,並未提行政救濟,是被告並非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月12日以書面命該公司停工之意旨,有疑義或不知悉,其於法院中所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無停工命令云云,不可採信,本案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科罰云云。

三、經查本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1月12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號)予「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恕公司),認該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裁處書上記載裁處宏恕公司罰鍰10萬元,限期改善,另處環境講習8小時,有上該函文及裁處書影本附卷足稽,檢察官認上述函文及裁處書係一次完整之行政處分,已生命令宏恕公司停工之效力云云,然查上揭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年1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主旨為「檢送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乙紙,請查照」,顯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發該函目的僅係檢送臺中市政府編號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予宏恕公司,實際裁處內容應以裁處書記載為準;檢察官固認上揭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年1月12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屬行政處分。此函文與臺中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合而為一,函文既記載命令宏恕公司停工,又經該公司收受之,即應生命令停工之效力云云,惟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如係行政處分,又可與臺中市政府裁處書合而為一,是對人民裁罰內容僅須於其中之一記載即可,則本案逕寄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由宏恕公司收受即可,何須畫蛇添足又另開具正式裁處書,並記載可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訴願;同一時間發出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與臺中市政府裁處書記載內容並未完全契合,既係因公務機關疏失造成疑義,如此疑義所產成之不利益本不應由人民承受之;檢察官又認上開裁處書之瑕疵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尚屬有別,是上開裁處書縱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瑕疵存在之處,然亦不過得予撤銷或補正,非得逕認為無效云云,惟上述臺中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既載明對宏恕公司「罰鍰新臺幣100,000元整。限改日期:101年2月13日。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並由宏恕公司收受之,自產生對宏恕公司罰鍰,限期改善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之效力,本非無效力或有瑕疵,僅因裁處書未記載命令宏恕公司停工,是未生命令停工之效力,爭執本案裁處書效力如何,毫不影響本案未以裁處書命令宏恕公司停工之事實。至於被告主觀是否認知臺中市政府命令宏恕公司停工,同亦毫不影響本案裁處書並未命令宏恕公司停工之事實。綜上,依據全案卷證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形式觀之,並不能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公務機關疏失造成之疑義,應由公務機關以妥適之方式處理解決之,而非以法學說理強科人民義務或刑責,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