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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 訴 人 石錦南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石錦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石錦南原係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馨宇公司暨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公司)分別與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新第管委會)簽約而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中正新第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兼管理員,夜班值勤自夜間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其業務包含代收、報繳管理費等,並應於收取管理費後如實按流水號開立收費憑單、如實將收取之金額記載於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及工作日誌,且應將收得之管理費如數移交日班值勤人員以繳回馨宇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石錦南於101年1月2日夜間在該社區值勤時,適有0棟0樓之00住戶吳宜蓉(房屋所有權人為張雅真)前來繳納101年1至12月份管理費,本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738元即可,惟因吳宜蓉誤算、石錦南一時不察,吳宜蓉當場繳納現金1萬5476元,其對於整筆錢均以將所有權讓與中正新第管委會之意思交付石錦南即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即取得整筆錢之所有權,均為石錦南業務上所持有管委會之物,管委會雖就溢收部分對於該住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但不影響該部分金錢之物權已屬管委會所有。迨至101年1月3日凌晨2、3時許,石錦南欲將代收之金額填載於中正新第管委會101年1至12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時,發現溢收該戶773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原收取金額1萬5476元之編號A02499收費憑單之存根聯(白)、會計聯(藍)備註欄複寫「作廢」(分別供管委會、馨宇公司存查),另製收取該戶金額為7738元之編號A02500收費憑單,且將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上該戶之收據編號欄原填寫「02499」部分,均塗以修正液改寫為「02500」,並在工作日誌之交接事項欄記載代收該戶管理費7738元,而故意遺漏溢收7738元部分,以此短報實際收取金額之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費憑單、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工作日誌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正新第管委會、馨宇公司對管理費帳務之管理正確性,隨後於101年1月3日上午7時許,將工作日誌及其交接事項欄列載之財物,併同上述更改後之收費憑單、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等,移交日班值勤人員李志明而行使之,並隱匿其持有溢收7738元部分,捲款下班侵占入己,亦無自行洽還吳宜蓉,數日後即離職。嗣經馨宇公司暨聲威公司之代表人張春蓮發覺石錦南溢收管理費7738元(已由馨宇公司代償),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馨宇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石錦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原係馨宇公司暨聲威公司分別與中正新第管委會簽約而自100年12月31日起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中正新第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兼管理員,業務包含代收、報繳管理費等,夜班值勤自夜間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伊於101年1月2日夜間在該社區值勤時,適有0棟0樓之00住戶吳宜蓉前來繳納101年1至12月份管理費,本應繳納7738元即可,惟因吳宜蓉誤算、伊一時不察,吳宜蓉當場繳納現金1萬5476元,伊於101年1月3日凌晨2、3時許發現溢收該戶7738元後,將原收取金額1萬5476元之編號A02499收費憑單之存根聯(白)、會計聯(藍)備註欄複寫「作廢」,另製收取該戶金額為7738元之編號A02500收費憑單,並在工作日誌之交接事項欄記載代收該戶管理費7738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是有作廢那張收費憑單,然後再重新開,但是我沒有用立可白塗改過收據編號,我是打算遇到住戶再還錢給住戶,我當天也是有打電話給溢繳的住戶,但是沒有聯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馨宇公司暨聲威公司分別與中正新第管委會簽約而自

100年12月31日起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中正新第社區之夜班保全人員兼管理員,其業務包含代收、報繳管理費等,夜班值勤自夜間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馨宇公司代表人張春蓮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底聘請被告到上址中正新第社區擔任保全員,因該社區管委會委託伊公司,所以被告有代收住戶管理費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人事資料卡、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中正新第社區元月份保全人員簽到表(登載日期為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案發前後之工作日誌等件影本可稽(見警卷第19至26、31至40頁,偵卷第21至31頁)。自堪認被告值勤中所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係業務上所持有管委會之物。

㈡被告於101年1月2日夜間在該社區值勤時,適有0棟0樓之00

住戶吳宜蓉(房屋所有權人為張雅真)前來繳納101年1至12月份管理費,本應繳納7738元即可,惟因吳宜蓉誤算,且被告一時不察,吳宜蓉當場繳納現金1萬5476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吳宜蓉於警詢中證稱:臺中市○區○○街○○巷○○號0樓之00是伊嬸嬸張雅真的房子,但都是由伊居住;伊於101年1月2日當天一次繳納1萬5476元給被告,伊住的房子是每2個月須繳1433元,若一次繳納1年份(6次),可享9折優惠,亦即8598元打9折等於7738元,但當時被告到職沒幾天,伊是第1次繳管理費,誤以每月須繳1433元,所以繳了1萬5476元,直到101年4月間,有另一管理員聯絡伊說繳費單據好像有問題,請伊將單據拿回去看,伊才知道多繳1年;伊當時收到被告給的收據是紅聯(編號A02499、1月2日開立),經員警提示無誤;員警所提示的另一張(編號A02499、日期改為1月3日、記載為作廢)應是管理室留存之白聯,伊沒有收到,事後被告都沒有聯絡伊等語(見核退卷第6至8頁)。且有編號A02499收費憑單之住戶收執聯(紅)影本可憑(見警卷第16頁),其上寫明張雅真該戶「0-00」於101年1月2日繳交管理費1萬5476元,收款人欄為被告簽名;以及中正新第管委會101年1至12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56頁),其上登載該戶管理費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1433元,皆與證人吳宜蓉所述相符。準此,堪認被告於101年1月2日夜間某時溢收7738元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確持有該溢收之7738元。被告雖係溢收,但吳宜蓉既以所有權讓與之意思交付與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即取得整筆錢之所有權,管委會雖就溢收部分對於該住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但不影響該部分金錢之物權已屬管委會所有,被告就溢收部分,仍係業務上持有管委會之物。又依馨宇公司代表人張春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只繳回公司7738元,另外的7738元,應是被告侵占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公司已將溢收部分還給住戶,被告就這筆金額沒有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以及證人吳宜蓉於警詢中證稱:事後被告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核退卷第8頁),可見被告確未將其持有之溢收款7738元按正常流程報繳公司處理,亦無自行洽還住戶吳宜蓉。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當天有打電話給吳宜蓉,但沒有聯絡上,打算遇到吳宜蓉時再還錢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被告於101年1月3日凌晨2、3時許發現有溢收管理費情形後

,將原收取金額1萬5476元之編號A02499收費憑單之存根聯(白)、會計聯(藍)備註欄複寫「作廢」(分別供管委會、馨宇公司存查),另重開收取金額為7738元之編號A02500收費憑單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有編號A02499、A02500收費憑單之存根聯(白)、會計聯(藍)影本共4張在卷可查(存根聯影本見原審卷第55頁,會計聯影本見警卷第17至18頁)。至於卷附編號A02500收費憑單之住戶收執聯(紅)影本(見警卷第16頁),其上所載實收管理費金額為1萬5476元,且備註欄並無填寫「作廢」字樣。被告既確有代收該筆管理費1萬5476元,且其中7738元為溢收款,如按正常流程,本應先追回該住戶收執聯(紅)、退回溢收款,方能重新開立收取正確金額之收費憑單,並將原記載收取錯誤金額之收費憑單三聯單複寫作廢;然被告不此之圖,非但未將其持有之溢收款7738元報繳公司處理或自行洽還住戶吳宜蓉,亦未追回該收取錯誤金額之收費憑單住戶收執聯(紅),即逕行將同編號之存根聯(白)、會計聯(藍)複寫作廢,並重新開立金額為7738元之收費憑單,連同工作日誌交接事項欄列載之財物及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等,移交日班值勤人員李志明以報繳馨宇公司,足使李志明及馨宇公司誤以為該住戶係繳交7738元,在馨宇公司或管委會與該住戶對帳前,被告從中侵占溢收之7738元,便不為人所知。又依卷內中正新第社區自100年12月31日夜班(夜間7時起)至101年1月4日夜班(翌日上午7時止)期間之警衛管理工作日誌及保全人員簽到表之記載,該期間夜班值勤人員均係被告,日班值勤人員均係李志明。且觀該段期間工作日誌記載之內容可知,於案發前、後,被告、李志明及公司督導安漢興就各筆金錢交接之記錄,均互相確認清楚,不論是須報繳公司處理之管理費及車位租金或住戶寄託之貨到付款費用等項,抑不論金額大小,均堪稱鉅細靡遺;相形之下,被告於101年1月2日夜班工作日誌,就收取0棟0樓之00住戶繳交管理費1萬5476元之事,僅記載「0-00管理費7738」字樣,卻無一語提及溢收7738元部分,即屬異常,顯非疏忽遺忘而係故意漏載。嗣於101年1月3、4日夜班仍由被告值勤,其工作日誌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前揭溢收款項,此舉無非欲使後手李志明及公司督導安漢興一時無法察知該溢收款之存在,足徵被告確有侵占之意。此外,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上該戶之收據編號欄原填寫「02499」部分,均經塗以修正液改寫為「02500」,其正本上塗改前後之痕跡明確,旁邊寫「石」字部分,被告亦承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50頁)。綜觀上情,足見被告係以短報實際收取金額之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費憑單、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工作日誌等文書,並移交日班值勤人員李志明而行使之,藉此掩人耳目,以達其侵占管理費溢收款7738元之目的,自足生損害於中正新第管委會、馨宇公司對管理費帳務之管理正確性,被告具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㈣被告初於警詢中辯稱:下班時伊就將溢收金額和收據放在管

理員的抽屜,但忘記與接班管理員交接云云(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確定溢收之7738元於101年1月3日凌晨已被公司派來的人收走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前後所辯已不相符。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伊將應退還該住戶之溢收款附上重開的收據與其他應報繳公司處理之財物,放在不同之透明夾鏈袋內,一併放在管理員的抽屜裡,伊不確定有無將溢收7738元之事口頭交接予日班管理員李志明,伊希望住戶拿錯誤的收據來換重開的收據,但後來事情很多就忘記了,伊不知該溢收款何時不在抽屜裡,伊下班時放在抽屜裡沒有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而經證人安漢興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擔任公司派在中正新第社區的督導,伊有收款就會簽名,確如工作日誌所示,就101年1月2日夜班,伊於9時30分許去巡視,沒有拿走任何錢,編號A02499收費憑單註明作廢,還是要繳回公司,不能跳號,伊雖有經手該張作廢單據,但看到單據作廢就認為這筆錢不算了,不會特別去查,伊並沒有過問這張單據為何作廢,伊於101年4月離職時還不知本案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又依證人李志明於原審結證稱:馨宇公司就是聲威保全,伊擔任日班保全人員,伊於101年1月3日日班上哨接班時,被告交接了1萬4634元,當面清點後轉交給伊,交接事項確如被告101年1月2日夜班工作日誌所示,伊不曾在抽屜發現工作日誌上所未記載的錢,被告亦無將溢收管理費之事口頭交代伊,有錢一定會交接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辯稱該溢收款被公司派人來收走云云,實屬無稽;且被告確實未將該溢收款移交給李志明或口頭交代李志明處理,李志明亦不曾在管理員抽屜內發現工作日誌上所未記載之款項,故被告所辯已將溢收款置於管理員抽屜內一情,顯乏所據。

㈤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費憑單、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工作日誌等文書,均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行為,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被告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然上開2罪名間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惟

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認為不構成犯罪,即有可議;且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2年6月7日,將其侵占之管理費溢收款7738元寄還馨宇公司收訖(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之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收件回執,第28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作為刑罰量定理由,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其公司派駐社區保全人員兼管理員,其業務包含代收、報繳管理費等,本當克盡職守,不負公司、社區管委會及住戶之信賴,然被告於發現住戶吳宜蓉溢繳管理費後,見有機可乘,竟起貪念而侵占溢收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利用在收費憑單、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工作日誌等文書上短報實際收取金額之方式為不實登載,以隱匿溢收管理費情事,犯後一味飾詞諉過,未能坦承犯行,所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侵占金額僅為7738元,並非鉅額款項,且已將所侵占之7738元繳回馨宇公司,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無職業、經濟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5頁),及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陳明其因罹患週邊動脈血管疾病,於101年1月20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貪念觸犯刑典,已於102年6月7日將其侵占之管理費溢收款7738元寄還馨宇公司收訖,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