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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舜銓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1號),就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舜銓前因加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裁定減刑(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舜銓以不詳原因取得周瑞雄所有而於100年5月23日放出鴿舍作飛行訓練之賽鴿5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依該5隻賽鴿腳環上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予周瑞雄,以周瑞雄飼養之賽鴿5隻在其手中,看周瑞雄要不要將賽鴿捉回去,不然就要將賽鴿之腳環剪掉,讓賽鴿喪失比賽資格,若要其返還賽鴿,則意思意思給些「吃涼的(臺語)」(意謂「給錢」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周瑞雄,致周瑞雄心生畏懼,而與其約定於同日下午取回賽鴿。嗣後李舜銓搭乘徐瑋駿(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所駕駛之車輛前去苗栗縣○○鎮○○路○○號福興餐廳前,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將賽鴿放在該餐廳附近,旋即離開。李舜銓復撥打電話予周瑞雄,要周瑞雄至該餐廳前取回該5隻賽鴿,李舜銓確認周瑞雄已取得賽鴿後,李舜銓遂與周瑞雄相約至該餐廳與周瑞雄碰面,欲向周瑞雄索取金錢,惟因周瑞雄報警後,警方趕至現場當場查獲,始未取得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周瑞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周瑞雄、徐瑋駿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周瑞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周瑞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周瑞雄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查獲照片10張、告訴人庭呈之鴿子受傷之照片14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舜銓(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0年5月28日有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周瑞雄,並將周瑞雄所有之賽鴿5隻放置餐廳附近賣紅豆餅攤子的後面,嗣後並與周瑞雄相約至福興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該5隻鴿子是案發當日的前兩天下午撿到的,伊撿到時鴿子已有受傷,過了兩天即案發當天中午出於好心想要還鴿子給鴿主,故撥打電話給鴿主相約返還鴿子之地點,伊專程從位於明德水庫之家裡出發至後龍將鴿子放到上開餐廳附近,後來伊撥打給鴿主確認有無拿到鴿子時,鴿主說要答謝,伊遂至上開餐廳,沒想到好心竟被鴿主誤會,伊用公共電話打給鴿主就是因為怕被人當成是恐嚇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取得證人周瑞雄所有之鴿子5隻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周

瑞雄並告稱證人周瑞雄飼養之賽鴿5隻在其手中,看周瑞雄要不要將賽鴿捉回去,不然就要將賽鴿之腳環剪掉,讓賽鴿喪失比賽資格,若要其返還賽鴿,則意思意思給些「吃涼的(台語)」(意謂「給錢」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周瑞雄,致證人周瑞雄心生畏懼,而與其約定於同日下午取回賽鴿,惟因員警據報到達現場,並未取得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瑞雄於100年5月28日警詢證稱:「我是於100年5月23日上午8時50分,照例將飼養的比賽鴿子放出訓練,...後來於當日放出去15隻賽鴿只有回來8隻,另外7隻沒有回來,...後來在今天14時23分,竊嫌打4通電話給我表示他手裡有5隻我被竊的鴿子,於是問我要不要贖回去,...」、「我們本來是約定在後龍鎮公所門口前交易,後來竊嫌又改變地點○○○鎮○○路福興餐廳前交易。」、「在今天交易時,是李舜銓下車跟我談,在電話中講話的聲音也是他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100年12月6日警詢證稱:「當時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你有5隻鴿子在我手上,你要不要抓回去,不然我就要把鴿子的腳環剪掉,讓你的鴿子喪失比賽資格』,當時我聽到了心裡會害怕,心生畏懼,所以後來李舜銓通知我時間、地點後,我就立即前往跟李舜銓會面。」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101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他說他那邊有我5隻鴿子,我說應該是7隻才對,他說他就是有5隻,並一一唸出鴿子腳環上的號碼,我聽了之後的確是我的鴿子,...他說我到底要不要抓回去,如果要意思意思就好,給他可以吃涼的就好(台語),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錢的意思,...我聽了之後也只能說好,...我怕他不還給我。而且他當日後來打電話給我時,也有提到如我於100年12月6日11時警詢筆錄第2頁記載的話,所以我聽了會害怕,...後來他是先將5隻鴿子丟在福興餐廳前,...因為他有確定我已經找到鴿子了,他跟我說我不是要給他喝涼的,所以才下車過來要跟我拿錢,後來員警才趕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於102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是約在哪裡取回鴿子?)他問我住哪邊,我說我住後龍,他說是不是北勢這邊,我說不是,是後龍鎮公所這邊,因為鴿子也不會飛了、受傷了。我就說你到後龍鎮公所這邊碰面交鴿。」、「(問:跟你通電話的人有沒有說,如果要拿回鴿子要有什麼代價?)他是說『吃涼的意思意思(台語)』。」、「(問:你拿回鴿子的時候,李舜銓跟另外一個人有在現場嗎?)沒有,他們沒有在現場,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拿到鴿子,我說有,他說你人現在在哪邊,我說在福興餐廳,他說他要過來了。」、「(問:是李舜銓主動說他要過去福興餐廳找你?)是。」、「(問:還是你要他過去福興餐廳喝茶?)沒有,是他要過來找我。」、「(問:他有沒有說出什麼會讓你害怕的話?)有,因為我鴿子在他手上我當然怕。」、「(被告問:我打電話給你問你有沒有拿到,那時候我已經回家已經在頭屋路上要回到家了,有沒有?)你沒有回家,你是問我說有沒有拿到鴿子,我說有,然後你問我說在哪裡,我說我在福興餐廳這邊,你說你要過來,我說好那你就過來。」、「(被告問:為什麼你們對我們用私法,東西我已經還你,我沒有恐嚇你,也沒有跟你講說『吃涼的〈台語〉什麼東西』?)你說『我抓的鴿子放在公園那邊』,是電信局那個變電箱後面,我拿到後,你是不是幾分鐘後,你又問我有沒有找到鴿子,我說有。」、「(被告問:然後我就回家了?)不,然後你問我『你人在哪邊』,我說『福興餐廳』,你說你要過來,我說好,你本來就是說要到我這邊來『吃涼的』(台語)。」、「(被告問:我撿到東西還你,然後我已經回家的路上,是你打給我的?)你的電話從來都沒有顯示號碼,我怎麼會打電話給你。」、「(被告問:你說我們有說什麼要跟你拿錢還是怎麼樣,但我們就回家了,你講的跟當天的事實全部都不一樣?)你沒有說拿錢,你說要我『請喝茶、吃涼的,意思意思』,你是用台語這樣子講。」、「(問:

所以你是接到電話,叫你去拿鴿子的時候你就報警?)是。」、「(問:這一次因為已經距離太久了,你也擔心鴿子受傷搞不好已經死了,或甚至沒有價值了,所以對方在電話裡面沒有跟你講到每一隻鴿子的價值?)他是說『喝涼的意思意思』。」、「(為什麼對方沒有直接跟你講一隻鴿子要多少錢?)因為我有跟他講,那麼久了都死掉了,你現在才要聯絡。」、「(問:所以他一開始是怎麼跟你講的?)他一開始就問說『你是不是有養鴿子』,我說『有』,他說他有

5 隻鴿子他跟我講編號,我說我有7隻不是5隻,他說他手上有5隻,就問我住哪邊,我跟他說我住後龍,他跟我說是不是北勢這邊,我說不是,後龍鎮公所這邊。」、「(問:所以他是跟你約在哪裡?)在那個餐廳,變電箱前面就是有一家餐廳,就在福興餐廳那邊,我說我人現在就在這邊。」、「(問:所以你拿到鴿子之後,他還有再打給你嗎?)是。」、「(問:大概隔多久?)3、5分鐘。」、「(問:是你拿到鴿子之後3、5分鐘?)對,他就來電。」、「(問:他打給你?)是,他說我有沒有找到,我說有,他問我說人在哪邊,我說我現在就在那邊,他說好那我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63、64、66頁、第69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7至40頁)、查獲照片10張、告訴人庭呈之鴿子受傷之照片14張(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5頁)在卷可稽。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好心想將鴿子返還鴿主,才撥打電話相約

返還事宜,不料被當作恐嚇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0年5月28日警詢時陳稱:「該隻鴿子是我昨天(27日)16至17時許我至苗栗市新川里21鄰電線桿...處後方草堆內拾獲該5隻鴿子。」、「該時我撿到該5隻鴿子時,因看見牠像要死了,所以我就帶回放在家附近飼養,於今日(28)打電話給鴿主並問他該鴿子有無比賽,該鴿主說有在比賽,所以我就問他住何處我就將鴿子送回其住家附近並請其前往取回。」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101年4月20日偵查中陳稱:「(問:你跟徐瑋駿一起撿的?)不是,我跟我女朋友邱瑪琍去走路的時候撿的,跟徐瑋駿沒有關係。(並當庭書寫邱瑪琍姓名及手機號碼)」、「(問:何時撿的?)我忘了,但我在撿到兩天後就還給人家了。」、「(問:為何不用家裡電話或手機打給鴿主,而用公用電話打?)因為這種事有點那個,如果用自己的電話打不太好。」、「(問:為何要回去?)他說要謝謝我們,要泡個茶謝謝我們。」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及反面);於101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100年5月28日的前兩天下午撿到鴿子,...我當時有辦手機,用公用電話打是因為我們拿去還他,他都說我們恐嚇,... 我是擔心所以用公共電話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於102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是不是都用公用電話打的?)對。」、「(問:你好心為什麼要用公用電話打?)因為你用自己的手機打,等一下有的沒的事情很多。」、「(問:你好心要還他,為什麼要把鴿子放在變電箱後面?)他說他鴿舍在那附近,我就放在餐廳哪裡一個賣紅豆餅那邊。」、「(問:那不是很奇怪,你那麼好心為什麼不當面拿給人家?)那麼好心東西還給人家也是這樣子。」、「(問:什麼時候撿到的?)禮拜三左右(按:指25日)撿到的。」、「(問:你剛剛不是說你禮拜三去南部了?)我禮拜四、禮拜五去的。」、「(問:你之前怎麼跟我講是禮拜二撿到的?)不是,我禮拜三撿到的。」、「(問:你怎麼撿到的?)我跟我女朋友一起在那邊過的時候,我看到草裡面有在動,就這樣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依被告歷次供述,關於被告究係於何時撿到鴿子,被告先於被查獲當日供述係於27日撿到,後則更異供稱係26日撿到,復改稱係25日撿到,則被告所供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再觀諸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經原審多次詢問被告,既是好心且申辦有手機,何以不以家裡電話或手機打給鴿主卻代以無法顯示號碼之公用電話撥打,何以逕將鴿子放置於變電箱後面而不當面將鴿子交還鴿主等情,被告則閃爍其辭後陳稱係擔心被誤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復觀諸於該次交互詰問中被告與證人周瑞雄間之詢答:「(被告問:為什麼你們對我們用私法,東西我已經還你,我沒有恐嚇你,也沒有跟你講說『吃涼的〈台語〉什麼東西』?)你說『我抓的鴿子放在公園那邊』,是電信局那個變電箱後面,我拿到後,你是不是幾分鐘後,你又問我有沒有找到鴿子,我說有。」、「(被告問:然後我就回家了?)不,然後你問我『你人在哪邊』,我說『福興餐廳』,你說你要過來,我說好,你本來就是說要到我這邊來『吃涼的』(台語)。」、「(被告問:我撿到東西還你,然後我已經回家的路上,是你打給我的?)你的電話從來都沒有顯示號碼,我怎麼會打電話給你。」、「(被告問:你說我們有說什麼要跟你拿錢還是怎麼樣,但我們就回家了,你講的跟當天的事實全部都不一樣?)你沒有說拿錢,你說要我『請喝茶、吃涼的,意思意思』,你是用台語這樣子講。」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被告對於證人周瑞雄證稱被告確有以台語對其告稱要「呷涼」等節並未再予申辯,亦與因遭他人誤會而亟欲辯白之常態不合,則被告所辯其係因好心想將鴿子返還鴿主,才撥打電話相約返還事宜云云,難認真實可信。

㈢被告復於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會講台語,更未曾

說過「呷涼」一詞云云。然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以台語詢問被告:「你是否先將賽鴿放在苗栗縣○○鎮○○路○○號福興餐廳」時,被告能夠聽懂並旋即答稱:「我們放在福興餐廳對面賣紅豆餅攤位後面的樹底下」,經再以台語詢問:「你是否能夠聽懂台語?(法官以台語訊問)」,被告答覆稱:「一點點(被告以台語回答)」,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是否確實不會聽、說台語,已有可疑。復觀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徐瑋駿於100年5月28日警詢證稱:「...直至我載他至○○路00號前將鴿子放好厚,我就開車返家,當車子開回家中路途時李舜銓就叫我停車,之後他就下車,沒多久他返回車上時就叫我開車返回後龍,並告訴我說因鴿主要謝謝他將鴿子送還,並要請他喝茶,...」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可知徐瑋駿係於被告明確向其告知鴿主有拿到鴿子,要請渠等「喝茶」,渠等才又開車返回後龍,益徵被告所辯其不會講台語,更未曾說過「呷涼」一詞云云,並無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其前有擄鴿勒贖前科,若真欲再犯擄鴿勒贖犯行

,大可如以前僅以電話聯繫即可,何須親自送還鴿子云云,然本件被告取得鴿子之際,鴿子已受有重傷而無法飛行,有告訴人庭呈之鴿子受傷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9至75頁),被告亦於偵訊中陳稱:「撿到時鴿子受傷很嚴重,否則的話直接放牠就會飛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可知被告取得鴿子之際,鴿子已因受傷嚴重無法逕行放飛返回鴿主處,而有親自送還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之返還方式,係將鴿子放置於變電箱後面,再由鴿主自行前往取回,堪認被告本即無欲親自當面返還鴿子,亦符合以鴿子勒贖多隱匿行為人行蹤之行為方式,是無從以被告係親自送還鴿子,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復陳稱其於返家途中再打電話向證人周瑞雄確認是否取得鴿子時,因證人周瑞雄邀其喝茶,其乃又返回福興餐廳,豈料一下車就被打到住院,又其因甫受管訓結束,不想生事,才未提出告訴云云,然被告返還鴿子後是否遭受他人毆打、是否提出告訴、其考量是否提出告訴之主觀因素為何,均無足生影響於其之前撥打電話予證人周瑞雄並向證人周瑞雄告以飼養之賽鴿5隻在其手中,看周瑞雄要不要將賽鴿捉回去,不然就要將賽鴿之腳環剪掉,讓賽鴿喪失比賽資格,若要其返還賽鴿,則意思意思給些「吃涼的(台語)」(意謂「給錢」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周瑞雄,致證人周瑞雄心生畏懼之恐嚇取財犯行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推諉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瑋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足認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難認有據,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裁定減刑(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著手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但實際上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他人賽鴿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且本件固與前次犯案之時間相隔非近,然其前已有相類似之竊取他人賽鴿或恐嚇鴿主取財之前科紀錄達3次,有相關判決共3份(見偵卷第94至102頁)附卷可稽,其歷經數次相類似犯行之論罪科刑後,仍未知慎行,猶重蹈覆轍,再犯本件恐嚇鴿主之犯行,顯然前數次之判決刑度無法使被告引以為誡,亦徵其法敵對之意識濃厚,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辯稱:被告不會說台語,更未曾說過「呷涼」一詞;被告之前曾從事擄鴿勒贖,若真欲重操舊業,大可以依原犯罪手法以電話通訊為之,實無當面向鴿主要錢之必要,是被告僅係出於好心要返還鴿子,才會打電話向周瑞雄確認是否收到鴿子,並應周瑞雄之邀返回後龍,豈料一到場就被圍毆至住院;又被告係因甫受管訓完畢,不願生事而未提告,卻反遭周瑞雄提起恐嚇告訴並被判處7個月有期徒刑,內心十分不服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